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297 號)及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商業負責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街23之1 號1 樓「聯石有限公司」(下稱聯石公司)之負責人,亦負責製作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89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不法利益而偽造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及為聯石公司以詐術逃漏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而為下列數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行: ㈠丙○○明知丁○○、甲○○2 人於91年間並未在聯石公司從事任何工作或支薪,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為聯石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2年5 月28日申報聯石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前之某日,利用不知情該公司人員,先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91年度扣繳憑單上,連續虛偽登載丁○○、甲○○自91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分別在聯石公司領得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之不實內容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大友稅務事務所人員於填製聯石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時,將虛列之該2 人薪資費用共1,200,000 元此不實事項加總至該申報書「損益科目」、「營業淨利」項下之「薪資支出」欄及「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欄(係「薪資支出」及其他各項費用之加總)內,使聯石公司91年度申報之營業費用虛增,產生營業所得虛減,及91年度課稅所得額亦虛減之結果,並據此虛減不實之課稅所得額製作不實內容之聯石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嗣並於92年5 月28日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提出申報以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為聯石公司逃漏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達300,000 元,足生損害於丁○○、甲○○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 ㈡丙○○復承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戊○○於92年間並未在聯石公司從事任何工作或支薪,竟於93年5 月28日申報聯石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前之某日,利用不知情該公司人員,先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92年度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戊○○自92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聯石公司領得薪資234,000 元之不實內容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公司人員於填製聯石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時,將虛列之戊○○薪資費用234,000 元此不實事項加總至該申報書「損益科目」、「營業淨利」項下之「薪資支出」欄及「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欄(係「薪資支出」及其他各項費用之加總)內,使聯石公司92年度申報之營業費用虛增,產生營業所得虛減,及92年度課稅所得額亦虛減之結果,並據此虛減不實之課稅所得額製作不實內容之聯石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嗣並於93年5 月28日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提出申報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戊○○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 ㈢丙○○復承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基於意圖不法利益而偽造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4 月前某日向址設屏東縣潮州鎮○○里○○路56巷34號之「雄勝工程行」負責人乙○○訛稱,可幫忙伊辦理營業執照「驗照」之相關事宜,而自乙○○處取得「雄勝工程行」之營業執照、店章、及負責人乙○○之印鑑章後,再先後於同年4 月間、9 月間及10月間,將實際上係聯石公司4 月份、9 月份及10月份對外經營及銷貨之營業收入,以連續盜蓋上開「雄勝工程行」印章於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上、偽造「雄勝工程行」名義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若干張後,開立予各該銷貨之買受人而行使之方式,虛報為「雄勝工程行」之營業收入(聯石公司4 月間之偽造發票總金額為190,000 元,但偽造之發票張數、及個別發票內容明細等節,因發票已不復留存而不詳;9 月間及10月間之偽造發票總金額為16,043,184元,共偽造18張,個別金額及內容明細詳附表一),使聯石公司92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虛減,產生當年度申報之營業淨利及課稅所得額均虛減之結果,並據此虛減不實之課稅所得額製作不實內容之聯石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嗣並於93年5 月28日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提出申報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雄勝工程行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 二、本件被告丙○○之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並辦意旨書(如附件)外,並補充:㈠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5年2 月9 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50004650號函暨所附聯石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㈡聯石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㈢雄勝工程行92年9 月至同年10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及偽造之統一發票18紙;㈣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5年11月2 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 0950062009號函(因虛報丁○○、甲○○2 人薪資費用而逃漏之稅額)、及同年11月9 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 0950062875號函(因虛報戊○○薪資費用而逃漏之稅額);㈤本院95年10月3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聯石公司91年度及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時間)。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94年9 月20日南區國稅潮州一字第0940016850號函所附雄勝工程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 三、新舊法比較: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而本件被告違反該條之上開㈢犯行則於92年間即完成,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該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加以處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易科罰金暨折算標準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附表二所示,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各該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惟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是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不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 ㈡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210 條之餘地。 ㈢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即公司負責人因轉嫁代罰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罪,應與其自己親手另犯之他罪(如偽造會計憑證罪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併合處罰。 ㈣再受罰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既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故公司、商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該公司、商號負責人因而受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是公司、商號一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即足成立一次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公司、商號如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同法第47條之罪刑,並併合處罰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8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性質上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各類「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就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單所製作之單據,亦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是故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有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情形者,當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查被告丙○○係聯石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而其就上揭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於業務上製作之丁○○、甲○○、戊○○之「扣繳憑單」、及聯石公司91年度及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不實虛列薪資費用,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而為聯石公司逃漏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上揭一、㈢部分所為,則係將實際上為聯石公司之營業收入,以數次偽造雄勝工程行名義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虛列,而生聯石公司營業收入虛減之結果,再將此不實虛減之營業收入及應課稅所得額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雄勝工程行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上揭一、㈡、㈢部分被告另涉為聯石公司逃漏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則非本案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詳下述)。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友稅務事務所人員及他人分別不實登載上揭各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持以申報行使,為間接正犯。㈦被告就一、㈢之犯罪事實部分,先後於92年4 月間、9 月間及10月間多次偽造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之規定,論以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連續偽造會計憑證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就一、㈠、㈡、㈢之犯罪事實中,先後數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91年度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書,亦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㈧被告92年間連續偽造雄勝工程行名義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目的,係在短報聯石公司92年間之營業收入,而將此虛減不實之營業收入及課稅所得額登載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並持以行使,故其所犯上揭連續偽造會計憑證罪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連續偽造會計憑證罪處斷。 ㈨又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為聯石公司逃漏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聯石公司因此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另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之罪,並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轉嫁處罰被告。此與被告上揭另犯連續偽造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9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 聲請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為聯石公司逃漏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實有誤會,惟此事實既經檢察官起訴,本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就被告上開一、㈢部分之偽造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犯行,聲請意旨漏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規定,亦有未洽,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聲請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1年間行使登載不實內容之業務上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部分犯行起訴(即上揭一、㈠部分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部份),然被告上揭一、㈡、㈢部分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偽造會計憑證罪部分,與該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 本院審酌被告虛報丁○○、甲○○、戊○○薪資費用之數額,及利用雄勝工程行之名義開立發票以短報聯石公司營業收入之金額,已達一千餘萬元,對於該三人所生之損害及破壞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實屬嚴重,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30號):被告丙○○上揭一、㈡、㈢部分所為,係以虛報戊○○92年度在聯石公司之薪資費用及短列聯石公司92年度營業收入之方式,在其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之聯石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減少聯石公司92年度之營業淨利及課稅所得額,而逃漏92年度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檢察官誤引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查,依上揭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被告丙○○此部分縱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亦係因該法第47條第1 款之轉嫁規定代聯石公司受徒刑之處罰,此種代罰效力自與被告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如本案被告親手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偽造會計憑證罪),不具牽連犯或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併合處罰。是被告涉犯之逃漏稅捐罪部分,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廢止前刑法第56條、廢止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一: ┌──┬────┬──────┬───────────┬─────────┐ │編號│日 期│發 票 號 碼 │ 買 受 人 │ 金 額 │ ├──┼────┼──────┼───────────┼─────────┤ │ 1 │92.09.20│VU 00000000 │明雄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 47萬5000元 │ ├──┼────┼──────┼───────────┼─────────┤ │ 2 │92.09.22│VU 00000000 │盈通營造有限公司 │ 37萬2952元 │ ├──┼────┼──────┼───────────┼─────────┤ │ 3 │92.09.20│VU 00000000 │統力工程有限公司 │ 218萬5529元 │ ├──┼────┼──────┼───────────┼─────────┤ │ 4 │92.09.24│VU 00000000 │盈通營造有限公司 │ 10萬元 │ ├──┼────┼──────┼───────────┼─────────┤ │ 5 │92.09.15│VU 00000000 │盈通營造有限公司 │ 36萬7000元 │ ├──┼────┼──────┼───────────┼─────────┤ │ 6 │92.09.25│VU 00000000 │澤豪實業有限公司 │ 87萬0275元 │ ├──┼────┼──────┼───────────┼─────────┤ │ 7 │92.09.13│VU 00000000 │明雄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 45萬元 │ ├──┼────┼──────┼───────────┼─────────┤ │ 8 │92.09.29│VU 00000000 │明雄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 43萬元 │ ├──┼────┼──────┼───────────┼─────────┤ │ 9 │92.09.05│VU 00000000 │統力工程有限公司 │ 365萬8771元 │ ├──┼────┼──────┼───────────┼─────────┤ │ 10 │92.10.05│VU 00000000 │統力工程有限公司 │ 333萬4290元 │ ├──┼────┼──────┼───────────┼─────────┤ │ 11 │92.09.05│VU 00000000 │祥敬營造有限公司 │ 30萬元 │ ├──┼────┼──────┼───────────┼─────────┤ │ 12 │92.10.05│VU 00000000 │盈通營造有限公司 │ 38萬6476元 │ ├──┼────┼──────┼───────────┼─────────┤ │ 13 │92.09.01│VU 00000000 │澤豪實業有限公司 │ 88萬3415元 │ ├──┼────┼──────┼───────────┼─────────┤ │ 14 │92.10.06│VU 00000000 │祥敬營造有限公司 │ 20萬元 │ ├──┼────┼──────┼───────────┼─────────┤ │ 15 │92.09.01│VU 00000000 │盈通營造有限公司 │ 83萬元 │ ├──┼────┼──────┼───────────┼─────────┤ │ 16 │92.10.17│VU 00000000 │盈通營造有限公司 │ 34萬0476元 │ ├──┼────┼──────┼───────────┼─────────┤ │ 17 │92.10.20│VU 00000000 │明雄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 45萬元 │ ├──┼────┼──────┼───────────┼─────────┤ │ 18 │92.10.22│VU 00000000 │盈通營造有限公司 │ 40萬9000元 │ └──┴────┴──────┴───────────┴─────────┘ 附表二: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 │1 │41 │新條文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 │㈠ 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 │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 │ │ │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 │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 │ │ │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 │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 │ │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 │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 │ │ │ │ 者,不在此限。 │ │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二百、三百元折算 │ │ │ │Ⅱ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 │ │ 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修 │ │ │ │ ,亦適用之。 │ │ 正後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 │ │ │ │ │ │ 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 │ │ │ │ │ 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 │ │ │ │ │ │ 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 │ │ │ │ │ │㈡ 新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該當刑法 │ │ │ │ │ │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其新舊法之適用: │ │ │ │ │ │ 新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 │ │ │ │ │ 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 │ │ │ │ │ │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 │ │ │ │ │ │ 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適用舊法第四十一 │ │ │ │ │ │ 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應得易科罰金) │ │ │ ├───────────────────────┼──┤ ,以利受刑人。 │ │ │ │舊條文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ˇ │ │ │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 │ │ │ │ │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 │ │ │ │ │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 │ │ │ │ │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 │ │ │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 │ │ │ │ │ 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 │ │ │ │ │ │Π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 │ │ │ │ │ │ 逾六月者,亦同。 │ │ │ ├──┼──┼───────────────────────┼──┼────────────────────────────┤ │2 │47 │新條文Ⅰ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ˇ │㈠ 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 │ │ │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 │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 │ │ │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五 │ │ │ │ 。 │ │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明顯限 │ │ │ │Ⅱ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 │ │ 縮以「故意」 │ │ │ │ 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 │ 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將過失犯排除於累犯適用之外) │ │ │ │ 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 │ ,可見,過失犯罪在累犯之評價上已為變更,又因成立累犯 │ │ │ │ 罪者,以累犯論。 │ │ 之刑罰效果為應加重其刑(加重之程度得至二分之一),是 │ │ │ │ │ │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犯罪行為如發生於新法修正 │ │ │ │ │ │ 施行前,因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 │ │ │ │ │ 定,不能論以累犯。(高院座談會決議第六則)。 │ │ │ │ │ │㈡【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按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 │ │ │ │ │ 律均有處罰之 規定者,法律之修正,不 發生罪與刑之變更│ │ │ │ │ │ 者,依 各該法律規定之適用究係 重在行為時或裁判時,作│ │ │ │ │ │ 為適用法律之判斷基準。累犯修正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 │ │ │ │ │ 加重或減輕事由,該法律規定之適用應重在行為時之情形,則│ │ │ │ │ │ 逕適用行為時法。若行為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 │ ├───────────────────────┼──┤ 犯他罪,不論依舊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抑或新法第四十七條│ │ │ │舊條文 │ │ 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 │ │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 形;另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庭務會議│ │ │ │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決議,亦認為「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應依修正後│ │ │ │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 │ │ │ │ │ 題示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 │ │ │ │ │ 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 │ │ │ │ │㈢【擬制累犯之新舊法適用】: │ │ │ │ │ │ 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 │ │ │ │ │ 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 │ │ │ │ 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 │ │ │ │ │ 犯論,修正前則無類此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院釋字第一百三│ │ │ │ │ │ 十三號解釋認為:刑法第四十七條明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 │ │ │ │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 │ │ │ │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所謂赦免,經本院院解│ │ │ │ │ │ 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係指特赦及免除其刑者而言,不包括大赦│ │ │ │ │ │ 在內。其所稱免除其刑,係指基於赦免權作用之減刑而免除其│ │ │ │ │ │ 刑而言。其他如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 │ │ │ │ │ 、第二十六條但書、第二十七條等所規定之免除其刑,既非基│ │ │ │ │ │ 於赦免權之作用),而係應依刑事訴訟法諭知免刑之判決,並│ │ │ │ │ │ 無徒刑之執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無關,自不包括在內 │ ├──┼──┼───────────────────────┼──┼────────────────────────────┤ │3 │51 │新條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 │ │⑤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三十年,新法施行後,因新法修正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 │ │ │。 │ │期,較舊法規定,對行為人更為不利,雖非關於罪刑之變更,惟│ │ │ │ │ │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法第│ │ │ │ │ │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對行為人不利,│ │ │ ├───────────────────────┼──┤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 │ │ │舊條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ˇ │之舊法;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 │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最高法院決議第五點㈠,高院座談會決議第二之八則) │ │ │ │。 │ │ │ │ │ │ │ │ │ │ │ │ │ │ │ ├──┼──┼───────────────────────┼──┼────────────────────────────┤ │4 │55 │新條文刪除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 │ │後段│ │ │,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 │ │ │ │ │容發生變動,按刑法第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 │ │ │ │ │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 │ │ ├───────────────────────┼──┤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 │ │ │舊條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ˇ │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一重處斷。 │ │,應依舊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決議第五點㈢│ │ │ │ │ │,高院座談會決議第九、十四則) │ ├──┼──┼───────────────────────┼──┼────────────────────────────┤ │5 │56 │新條文刪除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 │ │ │ │ │,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 │ │ │ │ │容發生變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 │ │ │ │ │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 │ │ │ │ │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 │ │ ├───────────────────────┼──┤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 │ │舊條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ˇ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 │ │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 │ │ │ │ │法院決議第五點㈣,高院座談會決議第十四則) │ └──┴──┴───────────────────────┴──┴────────────────────────────┘ 附錄: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民國95年05月24日修正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