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2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67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洪」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與大陸地區男子李自光(業經遣返大陸地區)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李自光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竟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李自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與「阿洪」乃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其等2 人並與李自光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先由「阿洪」安排甲○○於民國91年11月初先入境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15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完成其與李自光虛偽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李自光因此取得甲○○形式上之配偶地位,並領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甲○○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11月29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並於同年12月2 日先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至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明知上開婚姻係屬虛偽而無效,仍填具李自光為其配偶之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再於同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保證書時,向警員佯稱:「渠與被保人李自光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使不知情之警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開保證書後,蓋章表示審核通過,足以生損害於該派出所對保及證明事項之正確性。甲○○復於同年月3 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持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保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辦理李自光之入境申請而行使之,經該主管機關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給李自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1 張。而李自光於92年1 月7 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抵達入境後,甲○○與李自光承上開犯意,於同年月13日共同持前揭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保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登記申辦流動人口,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陷於錯誤,而將其等係夫妻關係此一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李自光來臺後受僱於「安泰工程行」從事水溝蓋工程工作,為警於92年2 月18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縣歸仁鄉○○○○段工地查獲(員警僅查獲李自光非法工作,仍未知悉上開假結婚之犯罪事實)。嗣甲○○於94年6 月8 日15時許,對於上開未經發覺之犯罪,主動至高雄市政府前鎮區○○路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李自光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李自光出入境資料、被告與李自光戶籍資料、被告與李自光結婚證明資料、李自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李自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5年3 月2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 0950005151號函暨所附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此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2 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該通則第5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3 人利益之行為無效。查被告係在臺灣設有戶籍之臺灣人民,李自光則為在中國設籍之中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及中國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各1 份在卷可憑,2 人在中國結婚,依法其結婚之要件須依行為地即中國法律定之。次查,其等雖曾於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但被告既無與李自光結婚之真意,並係出於與他人之共謀,其目的在於使李自光來台,是被告與李自光結婚之行為,係違背善良風俗而有損中國與第3 人利益之行為,揆諸上開中國法律規定,被告與李自光之結婚應屬無效(另就被告並無與李自光結婚之真意而言,依照我國民法之規定,亦應認此婚姻為無效,附此敘明)。是以,被告與李自光係不實之假結婚,而其等假結婚之法律效果係屬無效,若不知情公務員於職掌公文書上登載渠結婚,自屬登載不實事項。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足參)。而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 月29 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 項之法定刑係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未經許可,使大陸地區男子李自光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科。又戶籍謄本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分別為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雖係被告所填寫申請,惟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則為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所填寫之文書,且戶政機關、承辦流動人口查核與對保員警對於被告與李自光是否為夫妻乙節,均無實質審查權,則被告明知其與大陸地區男子李自光並無結婚之真意,卻為使李自光入境,而持結婚公證書使前開公務員在其等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被告與李自光結婚、或配偶為李自光等事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告持戶籍謄本至警察機關,以及持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至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均已達行使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對保或證明事項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李自光2 人各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阿洪」間就前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被告、「阿洪」與李自光3 人,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李自光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公訴意旨就被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申請流動人口登記,而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部分,固漏未論及,惟該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此外,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94年6 月8 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復興路派出所表明假結婚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該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其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男子李自光入境臺灣,不僅損害戶政機關管理戶政及警察機關管理流動人口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