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3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023、179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網豹BAR 」、「@瑪BAR」、「縱橫四海麻將」各壹臺、「夢幻精靈」貳臺、「時來運轉」參臺(均各含介面卡或IC板壹塊),及新臺幣伍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1年11月4 日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2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2年3 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甲○○撤回對該判決之上訴而告確定,而於同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同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 月19日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同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4年4 月某日起,在其設於高雄市○○區○○路150 號之「V+2 便利超商」內(登記名稱為鼎富商行),擺設具有投注及累積分數功能之電子遊戲機「網豹BAR 」、「@瑪BAR」、「縱橫四海麻將」各1 臺,復自同年6 月20日起,另又擺設同具投注及累積分數功能之電子遊戲機「夢幻精靈」2 臺、「時來運轉」3 臺,均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且約自同年5 月起,以不詳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劉翼子加以看顧。嗣於同年7 月14日晚間6 時10分許,為警當場臨檢查獲,並扣得前揭電腦型電子遊戲機「網豹BAR 」、「@瑪BAR」、「縱橫四海麻將」各1 臺(各含介面卡1 塊),始悉上情。 (三)雖上開「V+2 便利超商」業於94年7 月14日經警查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情事,惟甲○○仍承前概括犯意,而在上開「V+2 便利超商」內,繼續擺設前揭電子遊戲機「夢幻精靈」2 臺、「時來運轉」3 臺,且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黃姿瑈加以看顧,而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嗣於同7 月25日下午1 時5 分許,為警當場臨檢查獲,並扣得前揭「夢幻精靈」2 臺與「時來運轉」3 臺(均各含IC板1 塊),及機臺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54枚(合計540 元),乃知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坦言其未曾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業登記,且其自94年4 月某日起,在所經營之「V+2 便利超商」內,擺設「網豹BAR 」、「@瑪BAR」、「縱橫四海麻將」各1 臺,復自同年6 月20日起,另又擺設「夢幻精靈」2 臺、「時來運轉」3 臺,並先後於同年7 月14日、同月25日為警察查獲2 次。 (二)證人即受僱店員劉翼子於警詢、偵查陳稱:「網豹BAR 」、「@瑪BAR」、「縱橫四海麻將」機臺,於其於5月初到職前即 已擺設。 (三)鼎富商行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四)甲○○出具之保管條1 份,現場蒐證照片共14張。 (五)扣案「網豹BAR 」、「@瑪BAR」、「縱橫四海麻將」各1 臺、「夢幻精靈」2 臺、「時來運轉」3 臺(均各含介面卡或IC板1 塊),及10元硬幣54枚。 (六)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情事,而辯稱:我所擺設之機臺,均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機具,而係分屬硬碟內儲存有「網豹BAR 」、「@瑪BAR」、「縱橫四海麻將」等遊戲之個人電腦,以及一般選物販賣機,也就是客人可投入100 元、200 元,以選購置於「夢幻精靈」、「時來運轉」機臺內對價相當之商品云云。經查: 1.現今電腦功能大增,另行增加各式遊戲軟體或利用網路連結遊戲,已非難事,若干商家利用個人電腦以網路連線(類似資訊休閒業)或單機方式,而提供麻將、賽馬、水果盤等娛樂遊戲,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性質相符,自應在該條例規範之列;又採對價取物方式,而以選物原理販售商品之選物販賣機,縱於購物之前、後另贈遊戲,因遊戲之結果尚非獲得商品與否之依據,是以在性質上乃係屬自動販賣機性質,而固非屬電子遊戲,惟機臺如經修改致另具有押注與累積分數之功能,或根本不復具選、購物功能,即應屬電子遊戲機範疇,均合先敘明(經濟部94年10月27日經商字第09402163910 號函、95年度2 月27日經商字第09502404010 號函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中,曾自承「網豹BAR 」、「@瑪BAR」、「縱橫四海麻將」均係計次把玩者,前2 者係投入10元硬幣即開分10分供客人以1 比1 之方式押注把玩,至「縱橫四海麻將」則是10比1 之方式押住把玩等語。再者,警方於94年7 月14日前往上開「V+2 便利超商」內執行臨檢時,「網豹BAR 」、「@瑪BAR」、「縱橫四海麻將」機臺之畫面乃係固定在「營業版」(儲存於介面卡內,且需賴介面卡啟動,乃儲存於硬碟內「測試版」之對稱;又測試版雖可以從鍵盤上開分,但不需投幣即可把玩)之畫面,此時,必須由投幣孔投幣始可開分、把玩,又各該機臺均設有投幣孔及計數器,且所搭配使用之鍵盤上,乃貼有把玩各該遊戲之專用貼紙,以供按取押注、押分,業經執行臨檢警員劉星辰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三民二分局94年7 月14日臨檢紀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末若拔除「網豹BAR 」機臺內之介面卡再行開機,畫面會顯示「I/O Card Not Found」等文字,此時若由硬碟C 槽進入Kbou檔,並無法開啟該遊戲一情,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該扣案「網豹BAR 」機臺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綜上,非僅堪信扣案「網豹BAR 」、「@瑪BAR」、「縱橫四海麻將」機臺所提供者,係屬一般之水果盤、麻將等娛樂遊戲,更堪認各該機臺乃專供客人以投幣方式,押分把玩各該特定遊戲而設,是以本案查獲之「網豹BAR 」、「@瑪BAR」、「縱橫四海麻將」機臺,在外觀上雖與一般個人電腦相同,實際上仍係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所欲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無訛,被告關於其僅係擺設硬碟內儲存有「網豹BAR 」等遊戲之個人電腦等所辯,與事實不符,無由採信。 3.至「夢幻精靈」、「時來運轉」機臺是以投幣10元、1 比1 之方式供客人把玩,且均可以累積分數轉押注,另「時來運轉」還可以比倍等情,已據證人黃姿瑈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核與現場蒐證照片所示相符,則「夢幻精靈」與「時來運轉」機臺均另具押注及累積分數之功能,而顯然有別於原始搭配有遊戲之選物販賣機至明,自不容被告執各該機臺原始之評鑑資料,資為其行為未牴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依據。況警員臨檢查獲各該機臺內之金額是為540 元,已見前述,而並非100 元或200 元之倍數,則被告所謂各該機臺係讓客人以投入100 元、200 元之方式,選購其內對價相當之商品云云,自也顯無足取。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店員劉翼子、黃姿瑈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三)各所載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分別持續進行約3 月、11日,然所謂之電子遊戲場「業」,乃係指「業務」而言,是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性質,故而各該反覆持續數日之行為,均僅分別論以單純一罪,檢察官認應按日論以連續犯,尚有誤會,應予指明;又被告自94年4 月某日起至同年6 月20日前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之同年6 月20日起至7 月15日止之犯行間,既有單純一罪關係,自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先後2 次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者,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被告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2 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先後於92年7 月29日、同年10月14日分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各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予以遞加之。 四、科刑(含沒收): 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已然害及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管理;其次,被告前於91年起至93年止之2 年間,已累積有4 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又於94年7 月之短短半個月間,2 次遭查獲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情事,且於本案偵查程序中,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顯見其非僅毫無悔悟之心,更有明知故犯而根本漠視該條例之惡意,本院自無由輕恕;再者,被告前因該條例經分別判處30日至50日不等之拘役及3 個月之有期徒刑後,猶仍一再觸犯該條例,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曾:擺設「網豹BAR 」等3 臺電子遊戲機臺之每日營收約為600 元,亦即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確有相當利潤可圖乙節,顯見短期自由刑之宣告,已不能有效嚇阻被告之再犯,而確有對被告併科以罰金刑之必要;末並斟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數量、期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就有期徒刑、罰金刑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網豹BAR 」、「@瑪BAR」、「縱橫四海麻將」各1 臺、「夢幻精靈」2 臺、「時來運轉」3 臺(均各含介面卡或IC板1 塊),及機臺營業所得540 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本法)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