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0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號2樓 兼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甲○○事業負責人,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檢測值為13.8MG/L」之記載,增列為「檢測值為13.8MG/L(標準值為2.0MG/L )」等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又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應就法人及其負責人分別課予刑罰之規定,水污染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總鉻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修正公告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 項所定之「有害健康物質」,且其放流水標準最大現值為總鉻2.0MG/L 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 月30日環署水字第0910059901號函、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本件被告兼負責人甲○○,明知被告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法申請取得廢水排放許可,及該公司所排放之廢水未能符合放流水標準,並含有總鉻之有害健康物質,仍任意排放於地面水體,是其所為確已該當於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 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因負責人甲○○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罰金。爰審酌連順皮革股份有限公司未經依法取得排放許可證,即任意排放超過標準之有毒廢水,影響自然生態環境甚鉅,犯後復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甲○○同樣因經營皮革公司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2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8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未能警惕反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