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1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曾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0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又自來水法之竊水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即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之竊水罪即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規定論處。被告自94年4 、5 月間起至同年6 月30日遭查獲竊水之時止,其間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單一竊水決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0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私自接水,竊取被害人臺灣自來水公司之自來水,破壞社會治安,且於犯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竊取自來水之時間不長,所得之利益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其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第1 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