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再被告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與不具該身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第28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及注意上開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為身分犯,誤引刑法第28條之規定,容有未洽。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爰審酌被告以虛設行號、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及經濟交易秩序,且逃漏稅捐達1,914,629 元,危害不可謂不鉅,犯後猶匿詞狡飾,難認已有悔悟之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