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甲○○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6 時許」之記載,更正為「甲○○於民國94年12月30日19時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被害人乙○○在「巧藝髮廊」遺失之手機1 支,因為警查獲,而歸還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未造成乙○○進一步之財產損害,而被告就其侵占遺失物之事實,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惟其於偵查中供稱;「(問:妳撿到後為何不拿給警局及店家說撿到手機?)答:我以前以為撿到手機為正常的事情。不知道會惹來那麼大麻煩」、「我覺得自己很倒楣」等語,顯見其對違法侵害他人財產權乙事,毫不在乎,全無反省檢討之意,遵守法規範意識薄弱,自不宜宣告緩刑,須藉由刑罰之宣告,以警惕被告日後遵守法規範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