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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67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葉啟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8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2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臺灣冠軍紅高粱酒三三度及臺灣冠軍紅高粱酒五五度各陸佰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12行補充記載:「於94年7 月13日,以每瓶新臺幣75元之代價,販賣予址設... 」等語,並於證據清單補充記載:「明旭商行統一發票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並進而賣出,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規定均經修正,並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均屬不利,是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既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及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

3.被告與李景智(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結)間,就販賣仿冒高粱酒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爰審酌被告罔顧商標專用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牟利,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未足取,並參以其販賣之仿冒高粱酒共達501 瓶,事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商業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之臺灣冠軍紅高粱酒33度369 瓶及臺灣冠軍紅高粱酒55度132 瓶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此有仿冒高粱酒照片10張及告訴人所提供之正品標籤4 張在卷可參,而被告同次輸入然並未扣案之仿冒臺灣冠軍紅高粱酒33度231 瓶及臺灣冠軍紅高粱酒55度468 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商標法第83 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啟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條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    │              │              │              │        │何者對行│
│    │              │              │              │        │為人有利│
├──┼───────┼───────┼───────┼────┼────┤
│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罰金之額度│修正刑法│舊法    │
│    │:            │:            │較舊法增加    │第2條第1│        │
│    │五、罰金:1元 │五、罰金:新台│              │項前段  │        │
│    │    以上。    │    幣1000元以│              │        │        │
│    │(罰金罰鍰提高│    上,以百元│              │        │        │
│    │標準條例第1 條│    計算之。  │              │        │        │
│    │前段規定:依法│              │              │        │        │
│    │律應處罰金、罰│              │              │        │        │
│    │鍰者,就其原定│              │              │        │        │
│    │數額得提高為2 │              │              │        │        │
│    │倍至10倍)     │              │              │        │        │
├──┼───────┼───────┼───────┼────┼────┤
│41Ⅰ│犯最重本刑為5 │犯最重本刑為5 │新法刪除舊法宣│修正刑法│舊法    │
│    │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告易科罰金時,│第2條第1│        │
│    │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需具備「因身│項前段  │        │
│    │而受6個月以下 │而受6個月以下 │體、教育、職業│        │        │
│    │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家庭之關係或│        │        │
│    │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其他正當事由,│        │        │
│    │、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元、│,執行顯有困難│        │        │
│    │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元或3000元│者」之限制,似│        │        │
│    │他正當事由,執│折算1日,易科 │以新法對行為人│        │        │
│    │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但確因不│有利;惟觀今司│        │        │
│    │得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法實務對於被害│        │        │
│    │以下折算1日, │,難收矯正之效│人是否宣告得易│        │        │
│    │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科罰金,實無以│        │        │
│    │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因身體、教育│        │        │
│    │之刑,難收矯正│限。          │ 、職業或家庭 │        │        │
│    │之效,或難以維│              │之關係或其他正│        │        │
│    │持法秩序者,不│              │當事由,執行顯│        │        │
│    │在此限。      │              │有困難者」等情│        │        │
│    │(罰金罰緩提高 │              │情狀為考量。而│        │        │
│    │標準條例第2條 │              │易科罰金折算標│        │        │
│    │前段:依刑法第│              │準已由銀元100 │        │        │
│    │41條易科罰金或│              │、200、300元即│        │        │
│    │第42條第2項易 │              │新台幣300、600│        │        │
│    │服勞役者,均就│              │、900元,提高 │        │        │
│    │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以新台幣1000│        │        │
│    │為100倍折算1日│              │元、2000元、  │        │        │
│    │)             │              │3000元折算1日 │        │        │
│    │              │              │,綜合觀之,舊│        │        │
│    │              │              │法對行為人較為│        │        │
│    │              │              │有利。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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