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5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5 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0號之「新廣利機車行」(負責人為邱輝耀)前,見車牌號碼JTJ-325 號重型機車(該車原為乙○○持有使用,因送修而放置在前開機車行)鑰匙未拔取,遂加以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丙○○認上開機車過於老舊,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7之1 號之「盛大機車行」,向負責人甲○○佯稱欲購買車牌號碼AH2-937 號重型機車,並要求先試騎該機車,致甲○○陷於錯誤,而將該車牌號碼AH2-937 號重型機車交付與丙○○,丙○○取得該車後,即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JTJ-325 號重型機車留置該處,而騎乘該詐取得來之機車離去。嗣丙○○又承上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至位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97 號之「幸發機車行」,以同樣手法,向該機車行負責人丁○○詐得車牌號碼J3Q-328 號重型機車,並將上開車牌號碼AH2-937 號重型機車留置該處。之後於95年5 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丙○○騎乘上開車牌號碼J3Q-328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112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車牌號碼J3Q-328 號重型機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丁○○、被害人乙○○、邱輝耀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甲○○、丁○○、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至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前開以不法方式取得車牌號碼JTJ-325 號重型機車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以不法方式取得車牌號碼AH2-937 號、車牌號碼J3Q-328 號重型機車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斷,惟被告係以謊稱欲購買並試騎機車之方式,使告訴人2 人將機車交付與被告,業如前述(此犯罪手法亦為聲請意旨所肯認),則被告取得上開2 機車,既係因告訴人2 人之交付所致,其所為自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是聲請意旨於此容有誤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若該等詐欺取財犯行得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時,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處斷。查本件被告先後2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連續詐欺取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盜、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不法取得之上開機車,業已分別歸還告訴人、被害人,未對渠等造成進一步之損害,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按,前開刑法修正時,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明定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