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1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接續犯意」應更正為「概括犯意」,第八行「接續」應更正為「連續」,並補充記載附表編號1 所示之購買物品彈簧床墊1 組尚未交貨而詐欺行為並未得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為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1 聯交持卡人收執,第2 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署名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雖行使甲○○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欲向特約商品詐取商品(彈簧床墊),因尚未交貨,已著手於詐欺行為而未遂,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犯。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及既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認應論以接續犯,惟被告先後所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並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與接續犯要件有間,併此指明)。又被告所犯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等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之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財物,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少,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200 、300 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300 、600 、 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 、 2,000 、3, 000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亦應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如附表所示被告於簽帳單簽名欄內所偽造之「甲○○」署名合計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標準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 │編號│信用卡名稱│商家名稱│購買物品│數量│刷卡時間│刷卡金額│刷卡地點 │ │ │ │ │ │ │(民國) │(新台幣)│ │ ├──┼─────┼────┼────┼──┼────┼────┼────────┤ │ 1 │聯邦信用卡│有再發傢│彈簧床墊│1組 │95年4月 │10000元 │高雄縣仁武鄉仁雄│ │ │ │具行 │ │ │25日12時│ │路10之8號 │ │ │ │ │ │ │44分 │ │ │ ├──┼─────┼────┼────┼──┼────┼────┼────────┤ │ 2 │中國信託信│尚美銀樓│金飾 │2兩1│95年4月 │52400元 │高雄市三民區鼎中│ │ │用卡 │ │ │釐 │25日12時│ │路247號 │ │ │ │ │ │ │56分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