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5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網豹」、「龍霸天下」、「賽狗」各壹臺(以上各機具均含介面卡壹塊、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壹組)、「水果精靈禮品機彈珠臺」壹臺、「金蘋果樂園彈珠臺」貳臺(各含IC板壹塊)、機臺內之代幣肆拾柒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5年7 月24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80元之報酬,受僱於黃文安(另案偵辦),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411 號彩色人生投注站店員,負責販賣樂透彩券及兌換代幣等工作。彼等雖知悉該投注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猶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自95年7 月25日起在上開投注站內,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賽狗」、「龍霸天下」、「網豹」各1 臺(該等機臺雖具有電腦機具之外型,然已改裝專供固定遊戲使用,無法執行電腦之其他功能,實質上已非一般之個人電腦,以上各機具均含介面卡1 塊、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1 組)、「金蘋果樂園彈珠臺」2 臺、「水果精靈禮品機彈珠臺」1 臺(各含IC板1 塊),供不特定人士打玩。嗣於95年7 月31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黃文安所有之機臺6臺及代幣47枚。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受僱於彩色人生投注站,擔任販賣彩券及兌換代幣等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黃文安未向主管機關申辦營業事業登記證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文安於警詢時證稱:渠自95年7 月24日起擺放上開機臺,並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係渠僱用之店員,負責投注站內公益彩券結帳收銀及兌換代幣予客人打玩電腦電玩機臺等工作,該投注站並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見95年7 月31日警詢筆錄),核與證人林愛雲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5年7 月31日下午4 時40分許,伊在高雄市○○區○○路411 號打玩水果精靈電玩時為警查獲,伊係向被告兌換代幣等語相符(見95年7 月31日警詢筆錄),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1 份及相片4 張在卷足憑,另有扣案之機臺及代幣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於95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4 日止受僱於黃坤盛,在上開彩色人生投注站內負責代為看管機臺及兌換零錢等工作,因黃坤盛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而於95年5 月4 日經警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旋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惟因檢察官認被告僅係受僱之人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黃坤盛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3003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原已於95 年4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4 日止受僱於黃坤盛,負責上開彩色人生投注站內機臺看管及零錢兌換之工作,並於94年5 月4 日經警查獲,則被告再於95年7 月24日起受僱於上開彩色人生投注站時,即應知悉該投注站前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臺曾經為警扣押,衡諸常情,自應就黃文安是否申請營業事業登記證詳加查問,以免誤觸法網,被告不顧於此,仍受僱於同址彩色人生投注站,則其對該投注站係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乙節,更無不知之理。況該投注站再度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亦與該投注站前此於同年5 月4 日經警查獲機型相同之電子遊戲機「網豹」、「龍霸天下」、「賽狗」、「金蘋果樂園」、「水果精靈」相同,則被告就彩色人生投注站及黃文安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乙節,自足認業已知悉。其於知悉之情形下,仍在該投注站負責兌換代幣予客人打玩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之工作,足認被告與黃文安間,就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共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罰。被告與黃文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擅自與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玩樂,影響社會秩序,且犯後矯飾犯行,不知悔改,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係受僱於他人,在犯罪過程中居於次要之地位,受僱期間非長,擺設之機具數量不多,又僅負責兌換代幣職務,前此並無可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犯情節,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等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賽狗」、「龍霸天下」、「網豹」各1 臺(以上各機具均含介面卡1 塊、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1 組)、「金蘋果樂園彈珠臺」2 臺、「水果精靈禮品機彈珠臺」1 臺(各含IC板1 塊)及代幣47枚係共犯黃文安所有,此經被告及證人黃文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非被告所有,然共同犯罪均共負刑責,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志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