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5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被 告 子○○ 被 告 癸○○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戊○○○ 被 告 午○○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卯○○ 被 告 庚○○ 被 告 辰○○ 被 告 己○○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丙○○ 被 告 寅○○ 被 告 丑○○ 被 告 辛○○ 被 告 甲○○ 被 告 巳○○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5935 號、93年度偵字第8709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子○○、癸○○、戊○○○、卯○○、庚○○、丙○○、寅○○、丑○○、巳○○、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戊○○○、庚○○、丙○○、寅○○、丑○○、乙○○均緩刑貳年。 丁○○、午○○、己○○、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辰○○、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24號、84年度易字第18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嗣雖獲准假釋出監,惟仍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0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假釋亦經撤銷,其殘刑(2 年3 月7 日)與麻藥案件所處刑期(10月)接續執行,又於89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假釋亦經撤銷,其殘刑(1 年30日)與毒品案件所處刑期(1 年)接續執行,嗣於91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午○○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2年1 月22 日 執行完畢。己○○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4 月22日入監執行,甫於90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辛○○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2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 二、壬○○、子○○、癸○○、丁○○、戊○○○、午○○、卯○○、庚○○、辰○○、己○○、丙○○、寅○○、丑○○、辛○○、甲○○、巳○○、乙○○(以下簡稱壬○○等17人)均明知其等無資力,未能依正當申辦程序向銀行辦理現金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5 月間起,壬○○、子○○、癸○○、丁○○、戊○○○、午○○、卯○○、庚○○、己○○、丙○○、寅○○、丑○○、辛○○、巳○○、乙○○等15人分別與陳正元、吳玉勤(以上2 人均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辰○○、甲○○則分別與陳正元、吳玉勤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壬○○等17人持如附表1 所示之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及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係陳正元在高雄市前鎮區○○○路467 之1 號2 樓租屋處,以影印機及電腦設備列印,並無法證明此部份犯行與被告壬○○等17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銀行辦理現金卡,陳正元則從中以核貸金額每新台幣(下同)10,000元抽取1,5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手續費,致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壬○○等17人具備辦理現金卡之資格,而核發如附表1 所示現金卡予被告壬○○等17人,致生損害於如附表1 所示日盛銀行等銀行及昱安消防工程行等公司行號。又陳正元為因應申請銀行之電話徵信工作,乃指示上開申辦人各申請1 組易付卡手機門號,放置於陳正元之高雄市前鎮區○○○路467 之1 號2 樓處,以供陳正元於銀行來電徵信時虛應使用。嗣辛○○之母察覺辛○○所申請核准之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來源有異而報警,經警於92年12月25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壬○○等17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1 所示偽造之不實員工在職證明、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壬○○等17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其等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壬○○等17人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壬○○等17人行為後,如附表2 、3 、4 所示之法律分別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五、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文書之一種,如有偽造私人企業之扣繳憑單,其行為態樣即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7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人等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因該在職證明書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則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正元所偽造如附表1 所示之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偽造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被告陳正元偽造如附表1 所示在職證明書,則係屬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被告壬○○等17人均明知上開係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竟各自持以向如附表1 所示之銀行申辦現金卡,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1 所示之公司行號及如附表1 所示之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是核被告壬○○等17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壬○○等17人與同案共犯陳正元、吳玉勤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子○○、癸○○、丁○○、戊○○○、午○○、卯○○、庚○○、己○○、丙○○、寅○○、丑○○、辛○○、巳○○、乙○○等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各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壬○○等17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目的在於使銀行對信用評估陷於錯誤,從而詐領得現金卡,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丁○○曾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24號、84年度易字第18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嗣雖獲准假釋出監,惟仍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0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假釋亦經撤銷,其殘刑與麻藥案件所處刑期接續執行,又於89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 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假釋亦經撤銷,其殘刑與毒品案件所處刑期接續執行,嗣於91年11月5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被告午○○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92年1 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己○○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4 月22日入監執行,甫於90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辛○○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2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壬○○等17人以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欺瞞銀行對於現金卡核發之評估,影響基層金融秩序,惡性非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丁○○、午○○、己○○及辛○○等4 人均屬累犯,素行較差,及被告壬○○等17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戊○○○、庚○○、丙○○、寅○○、丑○○、乙○○及甲○○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與被害銀行達成和解,清償所積欠之款項,有各該銀行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啟自新。至如附表1 所示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物,因該等文書均已提出於前揭銀行據以為審核評估信用貸款或核發現金卡之資料,已非被告陳正元所有,自無法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74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申請人│申辦現金卡對象│偽造之文書 │ │號│ │ │ │ ├─┼───┼───────┼────────┤ │1 │壬○○│日盛銀行、土地│大偉企業行員工薪│ │ │ │銀行、台新銀行│資單2 張、各類所│ │ │ │ │得扣繳憑單1 張 │ │ │ │ │ │ ├─┼───┼───────┼────────┤ │2 │子○○│日盛銀行、萬泰│鴻圖企業社薪資扣│ │ │ │銀行 │繳憑單3 張 │ │ │ │ │ │ ├─┼───┼───────┼────────┤ │3 │癸○○│日盛銀行、萬泰│育成工程行各類所│ │ │ │銀行、大眾銀行│得扣繳憑單3 張、│ │ │ │ │員工職務證明書1 │ │ │ │ │張、育成工程行薪│ │ │ │ │資明細表3 張 │ ├─┼───┼───────┼────────┤ │4 │丁○○│萬泰銀行、日盛│育成工程行各類所│ │ │ │銀行、台新銀行│得扣繳憑單1 張 │ │ │ │ │ │ ├─┼───┼───────┼────────┤ │5 │張簡碧│台新銀行、日盛│昱安消防工程行各│ │ │華 │銀行 │類所得扣繳憑單1 │ │ │ │ │張 │ ├─┼───┼───────┼────────┤ │6 │午○○│萬泰銀行、日盛│日昇科技企業行各│ │ │ │銀行、台新銀行│類所得扣繳憑單1 │ │ │ │ │張 │ ├─┼───┼───────┼────────┤ │7 │卯○○│土地銀行、大眾│大偉企業行各類所│ │ │ │銀行 │得扣繳憑單1 張 │ ├─┼───┼───────┼────────┤ │8 │庚○○│台新銀行、日盛│昱安消防工程行各│ │ │ │銀行 │類所得扣繳憑單1 │ │ │ │ │張 │ ├─┼───┼───────┼────────┤ │9 │辰○○│日盛銀行 │昱安消防工程行各│ │ │ │ │類所得扣繳憑單1 │ │ │ │ │張 │ │ │ │ │ │ ├─┼───┼───────┼────────┤ │10│己○○│日盛銀行、萬泰│育成工程行各類所│ │ │ │銀行、大眾銀行│得扣繳憑單1 張 │ │ │ │ │ │ ├─┼───┼───────┼────────┤ │11│丙○○│大眾銀行、日盛│育成工程行各類所│ │ │ │銀行 │得扣繳憑單1 張 │ │ │ │ │ │ ├─┼───┼───────┼────────┤ │12│寅○○│大眾銀行、日盛│日昇科技企業行各│ │ │ │銀行 │類所得扣繳憑單1 │ │ │ │ │張 │ ├─┼───┼───────┼────────┤ │13│丑○○│大眾銀行、日盛│昱安消防工程行各│ │ │ │銀行 │類所得扣繳憑單1 │ │ │ │ │張、6 、7 、8 月│ │ │ │ │薪資單各1張 │ ├─┼───┼───────┼────────┤ │14│辛○○│萬泰銀行、日盛│昱安消防工程行員│ │ │ │銀行、復華銀行│工月薪資單3 張、│ │ │ │ │各類所得扣繳憑單│ │ │ │ │1 張 │ ├─┼───┼───────┼────────┤ │15│甲○○│大眾銀行 │日昇科技企業行各│ │ │ │ │類所得扣繳憑單1 │ │ │ │ │張 │ ├─┼───┼───────┼────────┤ │16│巳○○│日盛銀行、萬泰│日昇科技企業行薪│ │ │ │銀行、台新銀行│資單4 張、各類所│ │ │ │、中華銀行、泛│得扣繳憑單2 張、│ │ │ │亞銀行 │昱安消防工程行薪│ │ │ │ │資單1 張 │ ├─┼───┼───────┼────────┤ │17│乙○○│萬泰銀行、日盛│昱安消防工程行6 │ │ │ │銀行 │、7 、8 月薪資單│ │ │ │ │3 張、所得扣繳憑│ │ │ │ │單1張 │ └─┴───┴───────┴────────┘ 附表2 (被告壬○○、子○○、癸○○、戊○○○、卯○○、庚○○、丙○○、寅○○、丑○○、巳○○、乙○○部分)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 │條與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 條│ │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分別提高3 或30│算後等值│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倍。 │,是以新│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法並未較│ │ │ │ │ │有利。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 │由銀元10元(亦│ │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 │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 │舊法罰金刑之最│修正前之│ │方法 │ 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 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低度不加重 │刑法有利│ │ │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於被告 │ │ │ │ 。」 │ │ │ │ │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 │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 │ │ │ │ │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 │ │ │ │ 高度。」。 │ 度。」。 │ │ │ ├──────┼─────────────┼─────────────┼───────┼────┤ │【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新法將共同正犯│新法共犯│ │ 刑法第28條 │行為者,皆為正犯。 │為者,皆為正犯。 │之範圍予以限縮│之範圍較│ │ │ │ │,不及於「陰謀│小,較有│ │ │ │ │」、「預備」等│利於被告│ │ │ │ │行為階段。 │ │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之犯│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行,依新│ │ │ │ │ │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則僅│ │ │ │ │ │論一罪,│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 │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之意│ │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之規定 │圖販賣而│ │ │一重處斷。 │ │ │輸入及販│ │ │ │ │ │賣仿冒手│ │ │ │ │ │錶犯行,│ │ │ │ │ │依新法須│ │ │ │ │ │分論併罰│ │ │ │ │ │,依舊法│ │ │ │ │ │則僅從一│ │ │ │ │ │重論處,│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 │與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下限較低,易科罰金之金額較低,且舊法構成連續犯,又舊法有牽連犯論以一罪之│ │ │規定,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至共同正犯部分,本案不論新舊法均成立│ │ │共同正犯,應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 └──────┴────────────────────────────────────────┘ 附表3(被告丁○○、午○○、己○○、辛○○部分)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 │條與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 條│ │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分別提高3 或30│算後等值│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倍。 │,是以新│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法並未較│ │ │ │ │ │有利。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 │由銀元10元(亦│ │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 │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 │舊法罰金刑之最│修正前之│ │方法 │ 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 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低度不加重 │刑法有利│ │ │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於被告 │ │ │ │ 。」 │ │ │ │ │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 │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 │ │ │ │ │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 │ │ │ │ 高度。」。 │ 度。」。 │ │ │ ├──────┼─────────────┼─────────────┼───────┼────┤ │【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新法將共同正犯│新法共犯│ │ 刑法第28條 │行為者,皆為正犯。 │為者,皆為正犯。 │之範圍予以限縮│之範圍較│ │ │ │ │,不及於「陰謀│小,較有│ │ │ │ │」、「預備」等│利於被告│ │ │ │ │行為階段。 │ │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之犯│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行,依新│ │ │ │ │ │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則僅│ │ │ │ │ │論一罪,│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 │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之意│ │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之規定 │圖販賣而│ │ │一重處斷。 │ │ │輸入及販│ │ │ │ │ │賣仿冒手│ │ │ │ │ │錶犯行,│ │ │ │ │ │依新法須│ │ │ │ │ │分論併罰│ │ │ │ │ │,依舊法│ │ │ │ │ │則僅從一│ │ │ │ │ │重論處,│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 │【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 │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 │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 │→修正後刑法│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 │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累犯之│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成累犯,新舊法│犯,是以│ │、第2 項、第│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規定互歧。且新│新法並未│ │49條 │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法復另行增訂強│較為有利│ │ │。 │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制工作執行完畢│ │ │ │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之擬制累犯規│ │ │ │ │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定。 │ │ │ │ │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 │ │ │ │ │適用之。 │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 │與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下限較低,易科罰金之金額較低,且舊法構成連續犯,又舊法有牽連犯論以一罪之│ │ │規定,舊法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至共同正犯部分,本案不論新舊法均成立│ │ │共同正犯,累犯,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應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 └──────┴────────────────────────────────────────┘ 附表4(被告辰○○、甲○○部分)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 │條與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 條│ │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分別提高3 或30│算後等值│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倍。 │,是以新│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法並未較│ │ │ │ │ │有利。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 │由銀元10元(亦│ │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新法將共同正犯│新法共犯│ │ 刑法第28條 │行為者,皆為正犯。 │為者,皆為正犯。 │之範圍予以限縮│之範圍較│ │ │ │ │,不及於「陰謀│小,較有│ │ │ │ │」、「預備」等│利於被告│ │ │ │ │行為階段。 │ │ ├──────┼─────────────┼─────────────┼───────┼────┤ │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之意│ │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之規定 │圖販賣而│ │ │一重處斷。 │ │ │輸入及販│ │ │ │ │ │賣仿冒手│ │ │ │ │ │錶犯行,│ │ │ │ │ │依新法須│ │ │ │ │ │分論併罰│ │ │ │ │ │,依舊法│ │ │ │ │ │則僅從一│ │ │ │ │ │重論處,│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 │與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下限較低,易科罰金之金額較低,又舊法有牽連犯論以一罪之規定,舊法對被告較│ │ │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至共同正犯部分,本案不論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應一併適│ │ │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