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9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 三、被告係鴻蓉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會計憑證無訛(最高法院87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連續虛開蓮蓉公司發票充作他公司進貨憑證,幫助他人逃稅部分: 本件被告明知鴻蓉公司與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中勝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以鴻蓉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發票共54張予上開13家營業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因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 五、取得仁德等12家公司發票充作進貨憑證,逃漏稅捐部分: 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如非商業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不得引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仍以共犯論處斷(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明知鴻蓉公司無實際營業行為,竟自92年9 月至同年10月間,取仁得東和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該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又營業稅依營業稅法係兩個月申報一次,被告於上開兩個月內取得上述公司虛開之發票充作進貨憑證,然僅有一次申報營業稅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為,尚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問題。至於被告雖與蔡同文、「紅中」等人就上開犯行共犯,然依上開判例見解,被告應受處罰,係因其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而來,紅中、蔡同文等人與其並無共犯關係,亦不得援用刑法第31條以共犯論,附此敘明。 六、復按公司負責人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內容如有不實,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其偽造文書後予以行使,應以行使論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明知無交易之事實,連續虛偽開立鴻蓉公司之不實發票作為中勝等13家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上開不實發票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上,使上述中勝等公司得持上開不實發票,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並藉以逃漏營業稅,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稅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蔡同文」、「紅中」等人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文字雖有修正,然不影響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引用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條文,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欄中已明確記載其逃漏稅捐之事實,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自同法第41條於商業負責人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而來,屬「代罰」性質,若行為人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至4 款、第41條之罪及其他犯罪,本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判決可資參照),職是,被告前開所犯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與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原即負有為誠實申報稅捐之義務,竟以不實之進項憑證逃漏稅捐,復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有違國民應誠實納稅之義務,且破壞納稅之公平性,犯後未坦承犯行,且其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不構成累犯), 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41條、第47條第1 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莊正彬 ┌──────────────────────────────────────────────────┐ │附表: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法規所│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定貨幣單位折算│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新臺幣條例第2 │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條之規定折算後│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等值,是以新法│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並未較有利,而│ │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應適用舊法 │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 │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 │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 │5 款:罰金刑│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 │【易科罰金折│①第41條第1項前段 │①第41條第1項前段 │①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 │ │算標準變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標準由銀元300 │ │ │修正前刑法第│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元即新臺幣900 │ │ │41條第1 項前│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元,提高為以新│ │ │段、修正前罰│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臺幣1000元、 │ │ │金罰鍰提高標│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2000 元 或3000│ │ │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折算1 日。 │ │ │→現行刑法第│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②第41條第2項修改為: │ │ │ │41條第1 項前│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 │ │ │段 │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 │ │ │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 │ │ │ │ │②第41條第2項 │ │ │ │ │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 │ │ │ │ │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 │ │ │ │,亦同」 │ │ │ │ ├──────┼─────────────┼─────────────┼───────┼───────┤ │連續犯 │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刑法第56條 │行為後新法已刪│依新法第2 條第│ │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 │除連續犯規定,│1 項規定,比較│ │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此刪除雖非犯罪│新、舊法之結果│ │ │一。」。 │ │構成要件之變更│,仍應適用較有│ │ │ │ │,但已影響行為│利被告之行為時│ │ │ │ │人刑罰之法律效│即舊法論以連續│ │ │ │ │果,自屬法律之│犯(最高法院95│ │ │ │ │變更。 │年第8 次刑事庭│ │ │ │ │ │會議決議參照)│ ├──────┼─────────────┼─────────────┼───────┼───────┤ │牽連犯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已刪除 │牽連犯依修正前│舊法有利 │ │ │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即行為時之規定│ │ │ │ │ │,應從一重之罪│ │ │ │ │ │處斷。依修正後│ │ │ │ │ │之刑法既已刪除│ │ │ │ │ │牽連犯之規定,│ │ │ │ │ │則所犯上述各罪│ │ │ │ │ │應依數罪併罰之│ │ │ │ │ │規定分論併罰。│ │ ├──────┼─────────────┼─────────────┼───────┼───────┤ │定執行刑之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依修正前刑法規│依修正前刑法51│ │較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定,定執行刑最│條第5 款,對被│ │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長不得逾20年。│告較有利,應依│ │ │30年。 │20年。 │而依修正後刑法│舊法。 │ │ │ │ │定執行刑最長不│ │ │ │ │ │得逾30年。 │ │ │ │ │ │ │ │ ├───┬──┴─────────────┴─────────────┴───────┴───────┤ ║整體比│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較低,且易科罰金之折算金額較低,連續犯以一罪論,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 │ ║較結果│有利於被告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 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