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2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10行「嗣世豐公司於雙方涉訟付清上開報酬」補充為「嗣世豐公司於94年2 月23日付清上開報酬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拒絕返還剩餘之貨品,並於94年8 月10日,在世豐公司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91 號交還上開貨品之假處分執行程序中,佯稱願自動於3 日內在台南縣仁德鄉龜洞村竹山巷2 之7 號貨物存放處返還貨品」,第12行「墊板16組總價值約64萬6984元)」補充更正為「墊板16組及螺絲頭14,502個總價值約64萬6984元」,第14行「竹山巷27號上開貨物存放地點查訪」補充更正為「竹山巷2 之7 號上開貨物存放地點查訪,發覺並無該址,且乙○○嗣亦避不見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頁第3 行「94年度職全字第691 號」更正為「94年度執全字第691 號」,並補充「被告乙○○固舉卷附94年1 月15日蓋有『鈺盛企業社』之估價單上所記載『退還加工剩餘螺絲』等字樣為據(偵A 卷第51-1頁),辯稱已於94年1 月間將所有貨品運交返還告訴人,該紙估價單正本並已郵寄提出給執行案件之書記官,而告訴人自己另有貨品載運至博獅,並未扣除,伊當初於執行處所稱願退還螺絲,係誤以為尚有另一批批次之貨品未還云云,惟查:證人即世豐公司總務科組長曾政龍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交回來的東西有包裝組生產日報表作依據,包裝組生產日報表是公司的,但由被告填寫,被告後來有退還部分貨品,都是在94年1 月份退的,公司在計算時已全部扣除,這些貨品都是公司司機去被告那邊載的,都有簽單,有一部份被告沒有簽單,我們也有扣除,被告所指載到博獅的也有扣掉,被告在執行處時也沒有說貨已經完全還給我們,後來都找不到被告,被告最後一次交貨的時間是94年1 月31日,該次是交包裝好的成品,此後就完全沒有交貨紀錄(本院96年3 月5 日訊問筆錄第3 頁);證人即世豐公司包裝課員工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94年1 月15日估價單上的簽名是伊筆跡,但伊簽名時,上面並未蓋有『鈺盛企業社』之印文,也沒有記載『退還加工剩餘螺絲』等字樣,伊簽名確認的是有收到估價單品名項上編號1 、2 、5 、6 、7 等物品,打X 就是沒有收到的,伊確實當天並沒有收到退還的加工剩餘螺絲,且除當天收受貨品外,沒有再收到被告退回的其他物品等語(本院96年3 月29日訊問筆錄第3 頁),而證人曾政龍、甲○○與被告並無怨隙,渠等基於承辦業務過程所為之證述,自屬真實可採。又上開估價單經與告訴人留存並經證人之估價單(偵A 卷第140-1 頁)比對結果,其上有關『退回世豐包裝廠』、『甲○○1/15』及品名內容之記載、筆跡幾乎完全相同,堪認應屬同一份估價單(估價單係一式三聯),惟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則無『94年1 月15日』、『退還加工剩餘螺絲』字樣及『鈺盛企業社』之印文,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執全字第691 號案卷,其內並無被告有提出該紙印有『鈺盛企業社』印文估價單正本之資料,此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未能提出該紙估價單之正本以供查證,則佐以前開證人甲○○之證述,上開印有『鈺盛企業社』印文估價單上所記載『退還加工剩餘螺絲』等字樣,應係被告事後所補填者,被告當次除返還估價單品名項上編號1 、2 、5 、6 、7 等物品外,並未再另行返還其他貨品,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已退還云云並無可採。且被告自承於94年1 月後即未曾再送貨給告訴人,則被告若於斯時已將全部貨品返還給告訴人,何於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91 號案件調查中全然未提及此,況被告身為『鈺盛企業社』負責人,對告訴人交付之貨品及其返還之貨品各為若干,自無不知之理,豈有可能如其所言誤以為有另一批批次之貨品未還云云,則被告於告訴人於94年2 月23日給付報酬後,已無合法扣留告訴人貨品之權利,卻仍拒絕返還,並於本院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中佯稱願意返還上開貨物,卻提供虛偽之交付地點,並於事後避不見面,足見其自94年2 月23日後即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故意至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述之比較結果,舊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侵占告訴人委託代工之貨品,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於本院假處分執行程序中提供虛偽之地址並謊稱願自動交還上開貨品,以躲避並延滯告訴人之追討行動,且事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悟之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侵占之貨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 條 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