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00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11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 月21日95年度簡字第30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66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同署95年度偵字第14646 號、95年度偵字第18058 號、95年度偵字第17441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駕駛靠行於裕順興貨運有限公司,而名義上為該公司所有,附有升降機及吊桿之車號J6-555 號貨車(下稱上開貨車),連續於:(一)民國95年2 月26日早上6 時30許,前往乙○○所承包「高雄市政府污水用戶接管五福C 標工程」施工處所即高雄市新興區○○街29號前之工地,利用上開貨車所裝置之吊桿,以吊掛之方式,將乙○○所有置於工地使用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鋼板2 片吊上上開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駕車離去時,為工地附近居民楊山林發現而記下車號,丁○○發覺犯行敗露而心虛,於離開現場不久,再將所竊得之2 片鋼板吊回同屬上開工地範圍內之高雄市○○○路與五福一街口人行道上放置後離去,經警依楊山林提供之車號尋線查獲,始知上情。(二)同年5 月17日晚上9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時,在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向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美麗島大道興建工程」之工地(下稱高捷工地),同以吊掛之方式,將吉泰公司所有置放在該工地內使用之C 型鐵製圍籬160 塊吊上上開貨車後離去而竊取得手。(三)同年5 月20日晚上9 時許,再度前往上開高捷工地,在該工地內以相同方式竊取吉泰公司所有之H 型鋼鐵20支,於得手後,併同上述竊得之圍籬載運至林水益所經營之「活水舊貨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林水益。(四)同年5 月23日晚上10時10分許,復至上開高捷工地,以同一手法竊取吉泰公司所有之H 型鋼鐵,丁○○甫將H 型鋼鐵1 支吊置於上開貨車內而得手時,為警當場查獲。(五)同年6 月26日晚間21時30分許,前往位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美術東三路口之「青海污水下水道工程」工地,同以吊掛方式,竊取中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一公司)所有之鋼軌(工字鐵)4 支得逞,嗣為巡邏員警行經現場發覺形跡可疑,經聯絡該工地品管主任甲○○了解情況後,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以及吉泰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戊○○、甲○○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楊山林於警詢證述目睹被告竊取鋼板2 片後離去等語;證人林水益於警詢證述被告至其經營之舊貨回收場變賣部分竊得之贓物等語明確,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3 紙、保管條1 紙、收購帳單2 紙、秤量傳票4 紙、營利事業登記證2 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1 紙、請款單及地磅單各1 紙、照片20幀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5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事實欄所載之其餘之犯行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五、被告犯罪事證既已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檢察官併辦之如事實欄一、(二)~(五)行為部分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上開事實欄一、(二)~(四)部分未及審理係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屢次為警查獲後,未久即再行多次竊盜他人財物,顯見其並無真心悔改之意,惟念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鋼索纜線3 條,雖為被告所有,惟未使用於本件竊盜案,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為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洪育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 │條與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 條│ │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分別提高3 或30│算後等值│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倍。 │,是以新│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法並未較│ │ │ │ │ │有利。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 │由銀元10元(亦│ │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 │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 │舊法罰金刑之最│修正前之│ │方法 │ 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 │ 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 │低度不加重 │刑法有利│ │ │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於被告 │ │ │ │ 。」 │ │ │ │ │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 │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 │ │ │ │ │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 │ │ │ │ │ 高度。」。 │ 度。」。 │ │ │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之犯│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行,依新│ │ │ │ │ │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則僅│ │ │ │ │ │論一罪,│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 │整體比較結果│依舊法只論以一罪,且罰金刑下限較低,是舊法較為有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