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08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483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5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 月17日9 時5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498 號乙○○住所,要求乙○○退還其女兒劉又寧繳交之音樂班補習費新台幣500 元,乙○○認劉又寧未請假無法退費,雙方因此發生爭執,甲○○於離去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店內置放於鋼琴架上之飾品拿起並重摔,因鋼琴之背蓋已掀開,故其中部分飾品摔落於乙○○所有之鋼琴內,其餘則落於地面上,致鋼琴之木質板輕微凹陷、打擊槌輕微變形、絨毛零件損壞、琴弦斷裂、陶瓷製貓飾品破碎、小提琴刮傷致不堪使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當時與告訴人爭執發生拉扯,可能因此碰到鋼琴,但並無造成毀損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因補習費退費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離去時將鋼琴上之飾品砸入鋼琴內或丟在地上,致鋼琴之木質板輕微凹陷、打擊槌輕微變形、絨毛零件損壞、琴弦斷裂、陶瓷製貓飾品破碎、小提琴刮傷致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述歷歷(見本院96年1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審判筆錄第3 頁)。而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將放在鋼琴上面的小提琴、陶笛及一些飾品拿起來摔,有的掉在地上,有的在鋼琴裡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述相符(見同上審判筆錄第7 頁),並有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附於警卷)。而告訴人所有之鋼琴打擊槌輕微變形、絨毛零件損壞、琴弦斷裂,必須加以更換乙節,亦經證人即大雅樂器行負責人丁○○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其製作之估價單3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96年2 月6 日審判筆錄第2 頁、偵卷第12頁)。告訴人所有鋼琴之木質板凹陷及小提琴有刮傷之事實,則有告訴人拍攝放大之鋼琴、小提琴照片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證物袋中)。另依警卷所附照片第4 頁下方照片所示,亦可看出陶瓷製貓飾品左側已破裂。況告訴人與被告素無仇怨,應無因此細故而自行毀損上開物品,甘冒誣告之罪責而嫁禍被告之理。是被告曾將飾品摔入鋼琴及地板上,而致前述鋼琴等物品損壞之行為,已足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該鋼琴若確有掀開背蓋,所餘空間不足以放下飾品云云,然該鋼琴背蓋所掀開之部分係靠近鋼琴鍵之一小截,並非全部背蓋均掀開,此觀警詢卷附之現場照片即明,故背蓋前端仍有許多空間可擺放飾品,被告所辯應不足採。被告復辯稱證人丙○○○為告訴人之母,其證言欠缺公正性云云。然證人丙○○○之證言與前開多項證據核對,均屬一致,且其於作證之前已具結,若為虛偽之陳述即應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證詞有何可疑之處,自不得僅以其為告訴人之母,即認其證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辯解,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第354 條第1 項詐欺罪罰金刑之上限雖並未因上開修正而變動,惟最低度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舊法之刑度寬嚴有別,應為新舊法比較。比較之結果,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高,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處斷。又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條之 1,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附此敘明。 四、依一般社會通念,鋼琴、小提琴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面產生凹陷、刮痕或變形,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自已達於使其不堪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原審依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審酌被告僅因補習費退費糾紛,不思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竟毀損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影響社會安寧秩序,犯後迄今仍未與乙○○和解,賠償損害,且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之事實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原審適用現行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作為提高罰金刑之依據,其結果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相同,自無庸撤銷原判決。被告以其並無前開毀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心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