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2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5530號中華民國95年9 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3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僅係本件「彩色人生投注站」負責人黃文安所僱請之員工,不知該店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被告目前無業,尚須扶養子女,原判決易科罰金折算金額過高,無力繳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另查:被告乙○○前於95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4 日止,受僱於「彩色人生投注站」負責人黃昆盛,在上址店內負責看管機臺及兌換代幣,而於同年5 月4 日為警查獲,嗣因檢察官以其僅係受僱,尚無證據足證其知悉黃坤盛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3003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95年7 月24日起再度受僱於同上之「彩色人生投注站」負責人黃文安,本即知悉該投注站前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臺曾為警扣押,對該投注站係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當無不知之理。況該投注站再次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又與前案查獲之機型完全相同,則被告對於該投注站仍係未依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情,必然知之甚明。其前開所辯,顯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復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與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玩樂,影響社會秩序,且犯後矯飾犯行,不知悔改,惟念其係受僱於他人,在犯罪過程中居於次要之地位,受僱期間非長,擺設之機具數量不多,又僅負責兌換代幣職務,前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犯情節,及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等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敘明扣案物沒收之依據及理由,予以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應屬允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