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6 日94年度簡字第702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2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惟關於「高雄安和郵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高雄博愛路郵局」。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我是遺失郵局存摺,民國86年時我因公司倒閉,欠政府稅金,我也被限制出境,我所有銀行戶頭都被凍結,所以我才沒有去報案,且我當時除了存摺遺失外,身分證也遺失,我有去補領身分證,我有正當工作,也有收入,沒有必要賣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辯稱欠稅及遭限制出境等情,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詢結果,該局函覆略以:「甲○○係育成工程行負責人,該商號因欠繳罰鍰等尚未結案,本局依據財政部88年9 月10日第000000000 號財稅法函及『入出國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於88年9 月10日起限制林君出國,尚未解除其出國限制」,有該局95年2 月9 日境愛岑字第09510336090 號函文1 紙附卷可憑。又被告另辯稱其曾向戶政機關申請補領身分證一節,經本院向台南縣善化鎮戶政事務所函詢結果,確有3 次申請補領身分證紀錄,分別為92年9 月26日、92年11月6 日及94年12月5 日,此有台南縣善化鎮戶政事務所函文及附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3 紙在卷可稽,固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惟上開被告欠稅、遭限制出境及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等紀錄,實質上均只能證明被告有欠稅事實、有遭限制出境之事實及有申請補發身分證之事實,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之郵局帳戶、密碼、金融卡、身分證、印章等資料確屬遺失,況上開物品均屬個人重要證件資料,若果真一併遺失,其遭不法份子利用為犯罪工具,實有極高可能,衡情一般人均會即時向警察機關報案,再依相關程序申請補發或申請作廢,然被告並未如此為之,則上開事實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本件被告郵局帳戶自92年8 月27日申請語音系統及設定語音密碼後,隨即於92年9 月2 日、9 月3 日、9 月4 日、9 月8 日、9 月12日有密集之跨行轉入與跨行轉出之交易紀錄,此觀警卷所附系爭郵局帳戶92年1 月1 日至93年9 月2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即明,而本院就此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取得當時申請使用語音系統之申請書及申請人身分證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6、57頁),經向被告詢問:「申請書上之姓名、地址,是否你填寫的?」,被告回答:「應該是我寫的,是我的筆跡」;又問:「是否你去申請語音密碼?」,被告又答:「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準此,被告既自承該申請書係其填寫,筆跡亦屬相符,而被告既有欠稅及遭限制出境之情,且辯稱無須使用其郵局帳戶,則何以又向郵局申請語音系統使用?顯不能自圓其說,足見被告確有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無疑。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審酌被告前科紀錄、出賣帳戶以幫助實行詐欺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破壞社會秩序,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亦不合刑法第74 條 得為宣告緩刑之要件,是被告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屬無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鳳山刑事第2 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