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 月13日95年度簡字第101 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743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證人蔡碧秀、丙○○、謝孟白等人先後由員警製作筆錄;於詢問過程中,承辦員警並未有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等情事,是以渠等警詢筆錄依法雖屬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然檢察官及被告等明知該等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況,猶同意採為本案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自具有特別可信性。又衡諸本件倘欲證明被告是否成立前揭犯罪事實,實有引用該等證人警詢供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卷附前開證人警詢筆錄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復未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視為均已同意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2年度申報核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綜所稅92年1 期稅額繳款書、丙○○檢舉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函(95簡上227 卷,第35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函(同卷,第40頁)、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同卷,第8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同卷,第37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同卷,第11頁、第12頁)、明志商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 BAN 給付清單(同卷,第39頁)等證據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另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街2 號「明志商行」實際負責人(掛名負責人為謝孟白,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丙○○於民國92年間,僅在明志商行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8 萬 元,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將內容為丙○○於92年間在該商行工作並支領36萬元(分為2 筆,各為18萬元)薪資等不實事項委託不知情之「王小姐」登載於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再以此不實支出,填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連同前開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明志商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其向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提出之檢舉書;⑵告訴人丙○○92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⑶被告甲○○係明志商行之實際管理人及負責人之相關證人即登記負責人謝孟白及店員蔡碧秀等人證述屬實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丙○○係其所經營之明志商行內員工,惟辯稱:伊並未浮報告訴人丙○○之薪資,伊是委託欣曄稅務事務所負責申報其商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務,嗣因發見財政部國稅局電腦資料皆將明志商行於92年12月4 日申報之各類所得誤列為二筆,已於94年間向高雄市三民稽徵所申請更正在案,伊並未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證人王琳玲即欣曄稅務事務所負責人在庭結證:本件係其事務所代理被告商行申報稅務,但本件並非重複報稅,後來有請國稅局更正申報,本件是國稅局電腦有誤,依照薪資表為18萬元,是國稅局的電腦打成36萬元,不只丙○○而已,我自己公司也是被國稅局重複列報,但並非我重複申報(庭呈申請書及95年6 月14日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函各1 份)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再查,95年5 月4 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函(本院95簡上227 卷,第35頁),內容已明揭『明志商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薪資支出列報560000元,與申報檢附之各類所得暨免繳憑單申報書之薪資相符』,有函文在卷可稽,復有明志商行92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同上卷,第8 頁)、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同卷,第 37頁)、員工丙○○、蔡碧秀、陳德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 同卷,第11頁、第12頁)在卷可考,稽核相符, , 已足徵被告商行92年度所申報薪資支出暨提出之員工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相符無誤,明志商行92年度申報薪資 給付總額為56萬元屬實,是證人王琳玲所證各節應屬非虛, 尚無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95年5 月4日 及95年6 月16日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函(分見本院95簡上227 卷 ,第35、40頁),雖內載有認經查證後,對商行92年度各類 所得扣免繳憑單已通報註銷重複移送部分等情,惟觀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見同上卷, 第39頁),已顯與商行申報及檢附之給付數額不符,有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5年5 月4 日函所檢附之明志商 行申報書可稽,是本件即可應認非係被告有故意虛報之情事 己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情,洵 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自不能徒憑告訴人丙○○之指訴而遽認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