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上字第764 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2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華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因由其接手車牌號碼145-KF號營業曳引車車上之營業汽車通行證無自己名字,欲進入高雄港區載貨不便,竟基於變造通行證特許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3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將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所核發營業汽車通行證駕駛員姓名空白欄內,擅自填寫乙○○姓名於其上之方式,變造駕駛員乙○○營業汽車通行證(證號:NO008517)1 張,足生損害於港務機關對通行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3 月25日10時45分許,出示上開變造之通行證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欲進入高雄港第4 號碼頭查驗登記站供查驗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蔣宗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經變造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核發之營業汽車通行證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明。 四、查高雄港營業汽車通行證,乃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為管制進出商港區域之營業汽車而為證明之用,自屬通行之特許證。被告乙○○在華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高雄港92年至96年營業汽車通行證上填寫自己姓名而變造之,並持以向高雄港務警察第4 號碼頭登記站行使,顯已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管理營業汽車進出高雄港商港區域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高雄港92年至96年營業汽車通行證)罪,渠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證既已明確,原審引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變造特許證,侵害文書之公信性非淺,惟其因不諳法令,誤罹刑章,其無非求圖工作便利,犯罪動機尚稱單純,且犯罪手段、情節尚非重大,又平日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高雄港92年至96年營業汽車通行證」其上之「乙○○」署押1 枚係被告自署,非偽造之署押,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且本案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已如前述,是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併予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經法院宣告拘役20日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決議參照),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曾小玲 ┌───────────────────────────────────────────────┐ │附表: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 │條與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 條│ │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分別提高3 或30│算後等值│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倍。 │,是以新│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法並未較│ │ │ │ │ │有利。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 │由銀元10元(亦│ │ │下限變更 │ │ │經提高)即新臺│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 │與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整體比│舊法最低刑度低,且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較低,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應適用舊法│ │較結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