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1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6 月21日95年度簡字第35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708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報載應徵司機之廣告係詐騙集團所刊登之不實內容,藉以詐騙急於找尋工作之應徵者,又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先將其照片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持乙○○所交付之照片,偽造「張裕彰」之駕駛執照(未扣案)完成,且提供其於民國94年4 月8 日開戶之中國信託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上開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得款項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詐騙款項之工具。乙○○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自94年4 月26日起,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通知及指示,前往約定地點,連續持上開偽造之「張裕彰」駕駛執照向應徵者謊稱其為公司張專員而行使之,並連續向應徵者誆稱以應徵之司機職務須繳納保證金,致應徵者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遂交付款項與乙○○,並於每次詐得款項後,由該款項中抽取部分金額據為己有,餘款則匯入上開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或轉存他人帳戶,茲將其犯行分述如下: ㈠乙○○於94年4 月26日15時許,經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前往高雄市○○○路與民族一路口,持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張裕彰」駕駛執照1 紙向應徵者戊○○自稱其為「張裕彰」而行使之,並向戊○○誆稱其所應徵之司機職務,公司將提供高級賓士車供其接送客戶,惟其須繳交保證金,使戊○○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在乙○○偕同下至高雄市三民區○○○路267 號新豐當舖,將其所有之車號7A─9033號自小客車,向新豐當舖典當新台幣(下同)50,000元,但先扣除利息,實際得款42,500元,隨即將該筆現金全數交付與乙○○。乙○○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帶同戊○○至漢神百貨公司,謊稱上樓找客戶而趁隙逃逸。其後,將該筆現金留下4 千元供己花用,其餘則匯入上開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㈡乙○○於94年5月5日14時許,經由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在高雄市區某處,持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即「張裕彰」駕駛執照1 紙向應徵者丁○○自稱其為「張裕彰」而行使之,並向丁○○誆稱其所應徵之司機職務,公司將提供高級賓士車供其接送客戶,惟其須繳交保證金,使丁○○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在乙○○偕同下至高雄市三民區○○○路303 號兆豐當舖,將其所有之車號7 1 31─KY號自小客車在兆豐當舖典當 140,000 元,但先扣除利息,實際得款125,000 元(聲請簡易判決書處刑書誤載為120,000 元),隨即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乙○○。乙○○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帶同丁○○至高雄市某大樓樓下,即以上樓找客戶為由,趁機離去。其後,將該筆現金留下6 千元供己花用,其餘則匯入上開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㈢乙○○於94年5 月底某日,經由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在高雄市區○○路交流道附近某處,持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即「張裕彰」駕駛執照1 紙向應徵者己○○自稱其為「張裕彰」而行使之,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周經理」者來電向己○○誆稱其應徵公司之司機職務,但公司有事亟需現金,使己○○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在乙○○偕同下至高雄市三民區○○○路303 號兆豐當舖,將其所有之車號8685─LW號自小客車在兆豐當舖典當200,000 萬元,但先扣除利息,實際得款192000元,隨即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乙○○。乙○○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亦藉機離去。其後,將該筆現金留下8 千元供己花用,其餘則匯入上開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㈣嗣乙○○犯罪後未被發覺前,於94年6 月27日下午16時30分許,主動向警方自首,並表明其係犯罪者及所為犯行,且願接受調查裁判之意。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丁○○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9 至14頁、本院95年10月4 日及11月15日審理筆錄),相互符合,復有上開證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典當單據(見警卷第24至28頁)、被告簽收款項收據(見警卷第22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1023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 97 號函附被告上開帳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查詢報表(見本院卷)。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至於所持向應徵者自稱其身分之「張裕彰」駕駛執照,究為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以真正之「張裕彰」駕駛執照換貼被告照片而變造之「張裕彰」駕駛執照,亦或係貼上被告照片而偽造之「張裕彰」駕駛執照一節,被告固然供稱:係其提供身分證、駕照影本及照片交給詐欺集團製作成貼有其照片之「張裕彰」駕駛執照等語,而於偵查中固不否認該「張裕彰」駕駛執照係偽造乙情(見偵查卷第14頁),但於本院審理中則供承係以真正之「張裕彰」駕駛執照換貼其照片而變造「張裕彰」駕駛執照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然查,該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持之「張裕彰」駕駛執照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係出於己之猜測,尚難認屬有據;而其既然提供己身分證、駕照影本及照片交給詐欺集團,而後製作完成貼有被告照片之「張裕彰」駕駛執照,應認該「張裕彰」之駕駛執照係貼上被告照片而偽造之「張裕彰」駕駛執照為是。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 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 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㈢再就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等2 罪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惟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詐欺等2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㈣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一刪除足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同屬法律變更。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等2 罪之犯行,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各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2 罪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本件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採為被告論罪之基礎。 ㈤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就自首之要件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雖並未修正,惟對於自首之效果,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故本案被告於修正刑法施行前自首,依行為時法係必減其刑;然若依裁判時法,仍得不減輕其刑,故就刑法修正前後關於自首規定之比較而言,修正前之刑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㈥此外,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本院乃認為此部分僅為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故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㈦本件經依前述相關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共同正犯、牽連犯、連續犯、罰金刑最低數額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較諸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時之影響較鉅,且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論罪科刑 ㈠①查駕駛執照係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②核被告持偽造之「張裕彰」駕駛執照向被害人戊○○、丁○○、己○○佯稱係「張裕彰」本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張裕彰」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為行駛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③被告上揭行為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④被告乙○○上開3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①核被告向被害人戊○○、丁○○、己○○佯稱公司應徵司機而索討保證金後逃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②被告上揭行為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③被告上開3 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揭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於員警尚不知悉何人犯罪前,主動於94年6 月2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表明犯罪,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甲○○證述在卷(見本院95年10月4 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有接受裁判之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上開3 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揭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判決均漏未論及,容有未當。另本件被告乃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原審判決疏未論及,尚有未洽。又原審判決誤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與犯罪事實及理由,均有不符,亦屬有誤。 ㈡上訴人即被告以其因急於找工作而誤觸法網,事後已自首本件犯行,且將犯罪事實供述綦詳,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 月,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實但無力籌措此筆款項,且亟望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因而提起上訴,聲請法院考量上情而量刑等語。因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上訴人之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又依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竟因自己受騙不甘損失而加入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應徵司機之工作機會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更加經濟困頓,惡性非輕;惟斟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於犯罪後自首犯行,其勇氣可許,又亟力與被害人和解,其中被害人己○○到庭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和解,經本院製作和解筆錄在卷,且當庭先行給付3,000 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資參酌,顯示其確有悔意,復已覓得工作,力圖勉力依約履行和解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偽造之「張裕彰」駕駛執照,並未扣案,且經被告於警詢供稱已經撕毀(見警卷第2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56條、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洪乙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良美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