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線,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相混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參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交付審判狀中表明遭被告等人無權侵占及毀損之物均屬於第三人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 頁),是以,從形式上而言,聲請人已自承並非本件侵占、毀損之被害人,自非刑事訴訟法上之告訴人,則聲請人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提起交付審判。 四、再者: (一)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告訴人即聲請人所有之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181 之3號、181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388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並由被告乙○○○拍定在案,足徵被告乙○○○業已取得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本件摩天加油站)之所有權,又加油機、油槽、管線工程、加油站電腦連線POS系統 、水電工程、監視廣播系統等設備係附屬於「摩天加油站」,依民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大電機基座等用電 設備亦應由被告乙○○○取得所有權,縱系爭土地建物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到場執行就上開設備仍交由告訴人即聲請人繼續「保管」,並諭知2個月內自行協調解決而 未點交,惟此並不影響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業由被告乙○○○取得之事實,故屆期經被告乙○○○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即聲請人後,告訴人即聲請人仍置之不理未將其上開加油機、用電設備等設施遷移,顯已妨害被告乙○○○之土地使用權,是被告乙○○○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拆除執照,進而依該執照之准許拆除181之3地號土地上之鐵屋、發電機、大電機基座等用電設備,並依該函文說明四所示將其所拆除之廢棄物清理,此有存證信函、高雄縣政府94年5月16日府建館字第0940083803號函文及拆除執照在卷 可查,另證人黃喜松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聲請人代表人丙○○○在拆除時有至現場,並無表示異議等語,堪認被告2人無侵佔或毀損故意,因此,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述遽 認被告2 人有侵占、毀損之犯行,應認被告之罪嫌尚有未足,故為不起訴處分。 (二)再議意旨略以:本件法官諭知2個月內自行協調解決惟聲 請人置之不理,導致無法協商,但拒不協商,亦不代表可自行拆除、毀損聲請人所有地上建物設備;又聲請人代表人丙○○○是否在拆除現場亦未向其訊問,即遽以不起訴論處,顯有違誤等語,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為:聲請人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以供檢察官調查,而聲請人接獲存證信函通知遵期遷移系爭設備仍置之不理等情,為聲請人代表人丙○○○所不否認;復核證人黃喜松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聲請人代表人丙○○○在拆除時有至現場等語,經該署勘驗偵訊光碟屬實,且為聲請人代表人丙○○○所不否認,而以相同理由維持偵查檢察官認定,將聲請再議駁回。 (三)聲請人另以:被告乙○○○提示之高雄縣政府94年5月16 府建館字第0940083803號函文及拆除執照,業經高雄縣政府分別嗣於94年5月23日以府建館字第0940105545號及94 年6月20日以府建館字第0940115094號之函文更正;被告2人所毀損或侵占之物乃屬第三人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之動產,已非屬聲請人所有;又拆除當日聲請人係於拆除完畢後方才到達現場,且在發現拆除行為時就立即報警處理,原偵查檢察官對於上開不利被告重要枝節未加以注意,認調查顯然尚未完備等語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⑴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聲請人於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高雄縣政府分別嗣於94年5月23日以府建館字第0940105545號及94年6月20日以府建館字第0940115094號之更正函文原偵查卷所無之新證據事項,已逾越交付審判審核之範圍,亦與本於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之立法精神有違,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交付審判難認有理由。 ⑵按所謂從物,乃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而言,此觀民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苟僅所有人在主觀上將某物作為原物之輔助使用,或僅作暫時性之輔助使用者,則非從物(參照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又按民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 於一人者,為從物。‥‥」中所稱之「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參照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是以從物具有四項特徵:①從物須為獨立之物,非主物之構成部分。②從物之經濟目的,常助主物之效用,兩者有從屬關係。③主物與從物須同屬於一人所有。④須交易上並無特別習慣。本件聲請人陳稱遭被告2人毀損、 侵占之大電機基座等用地設備屬於第三人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之動產,並非從物等語,惟查,系爭大電機基座等用電設備就其功能上係輔助廠房供電使用,具有繼續性之輔助經濟效用,客觀上具有恆久之功能性關連,為廠房之從物甚明,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對於遭毀損、侵占之物即有上開性質並無異議,而僅主張並非其所有,該廠房既因強制執行程序由被告拍定,自屬被告之所有物,而大電機基座屬於從物,已如前述,亦應屬被告所有,聲請人執此理由,顯屬無據。且聲請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系爭大電機座等設備乃其所有物,於交付審判聲請狀始稱係屬第三人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動產,即此部分之主張已與原告訴狀之主張不符,原檢察官本無從為此部分之調查審認,則依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本院自不能超出原檢察官所能調查審認之範圍而更為調查,併此敘明。至於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提及於聲請再議時已表明被告乙○○○曾提起民事拆屋還地訴訟敗訴云云,欲佐證對於第三人善達行實業有限公司之所有物無拆除之法益等語,惟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中係指稱上開敗訴判決足證不可任意毀損告訴人所屬之建物設備,仍主張上開物品為聲請人所有,此與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所言,顯有出入,附此敘明。 ⑶聲請人代表人丙○○○另稱:伊至拆除現場後,系爭大電機基座等用電設備已遭被告毀損,聲請人當時不但有異議表示以外,並有拍照報警之行為等情,經查卷附95年1月16日履勘現場筆錄證人黃喜松證言所載「(問: 拆除時丙○○○有到現場?)我有看到拆除181之3廠房,看到拆大電機座時,因為不知道他們要拆。看到拆大電時我立刻通知洪太太他們到場,報警、拍照、並表示異議。(問:拆除時被告2人都有到場?)有」(參見 95 年度上聲議字第86號第15頁),另參以聲請人代表 人丙○○○於94年6月12日警詢供稱「中山西路218號地上物(台電工業用電輸電站)約5坪有120坪電力設備及自動發電機站及照片為證,遭人毀損,特至派出所內報案」、「94年6月11日我有目睹乙○○○請工人前往拆 除廠房」(參見94年偵字第16978號偵查卷第28頁、第 33頁)等語參互以觀,供詞相符,另有拆除相片(參見94年偵字第16978號偵查卷第48頁、第54頁)在卷可稽 ,可知聲請人代表人確有到場並異議之表示,惟業遭拆除之上開用電設備屬於被告所有,非屬他人之物已如前述,縱聲請人有到場並聲明異議之事實,亦與毀損、侵占罪之「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別,聲請人所執洵非可採。退萬步言,聲請人或第三人在經被告等人已存證信函通知後,仍對於在被告等所標得之土地上之物品未為遷移,而被告等雇請工人將系爭物品拆除並未占為己有施置於原地,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說明偵處情形之函文1 紙附卷可查(參見94年度偵字第16978 號偵查卷第1 頁),是以,被告等人應無故意毀損或侵占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自與毀損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論述,本件聲請於程式即有未洽,另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二人無聲請人所指毀損、侵占犯行,且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採證與認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等情已詳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明弘 法官 譚德周 法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