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美國商、Josegh T.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 請 人 美國商 ATHEN PA 1 代 表 人 Josegh T. 代 理 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契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亞迪爾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43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先後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及94年9月1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契益有限公司、丁○○○、乙○○、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亞迪爾企業有限公司、丙○○、戊○○提起刑法背信罪嫌之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ATHENA CONTROLS, INC.所生產之熱澆道溫度控制器,其電路板上電腦運算程式及電路板上之電路圖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利之產品,行銷世界各地為溫度控制器產品中之知名品牌,於台灣地區並由豪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暐公司)代理銷售,且告訴人重製之溫度控制器產品,業已標明告訴人公司名稱「ATHENA」,是本案產品依著作權法第10條、第13條已推定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乙○○、陳雅模等人為豪暐公司前任員工,離職後成立另案被告契益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2年5月30日、5月31日、8月1日告訴人之客戶分別向另案被告契益公司、亞迪爾企業有限公司、模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乙項溫控器產品,赫然發現上開另案被告所銷售之產品竟係仿製告訴人之產品,經告訴人查證後方得知,被告等人因見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有利可圖,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其經營之另案被告契益公司、亞迪爾公司、模懋公司,擅自拷貝仿製告訴人之溫度控制器產品,對外銷售牟利,已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運算程式及電路板之電路圖。被告戊○○因於豪暐公司所提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09號民事案件中,於94年4月20日審理時表示其有為被告模懋公司、契益公司製造溫度控制器,故亦有侵害告訴人圖形著作與電腦程式著作之行為,與被告模懋公司、契益公司具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等人均係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第101條之罪嫌。嗣經該 署檢察官先後於94年10月31日以該署93年度偵字第22150號 、於同年11月23日以該署94年度偵字第25061號均處分不起 訴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查署檢察長於95年4月18日以該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434 號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在案。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增設之交付審判制度,其立法意旨,乃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藉由該制度,由法院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相混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可資參考。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為司法院配合該制度之實施,同時於91年2 月8 日以(91)院臺廳刑1 字第04394 號函令修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條所明揭。 四、經查: ㈠原偵查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本案電腦運算程式及電路圖均享有著作權,惟聲請人提出告訴時,均未具體表明主張享有著作權之電腦運算程式原始碼、目的碼或機械碼究竟為何,復未提出對於本案電腦運算程式、電路圖享有著作權之如美國著作權局所核發著作權證書等證明,嗣雖於94年5月23日提出電路板線 路圖影本1份,於同年8月22日提出電腦程式碼磁片1份,然 聲請人提出上開物品並未併為具體說明著作人之身分、著作人是否為聲請人之受雇人或受聘人、著作完成時間、是否為獨立創作、創作過程、發行等與權利有關事項,故尚難僅以聲請人上開提出之物品即據以認定聲請人對於其所提出物品內之著作享有著作權。再者,著作權對於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之保護範圍,僅限於所繪之圖,而不及於其製成品,亦即依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所製成之實物,係屬實施而非重製,因圖形所蘊含之技術應屬於專利權範圍,蓋此等科技工程設計圖施工結果,其表現型態已與圖形著作有異,自不屬於著作權所保護之範疇,是以,聲請人主張其重製之溫度控制器產品,業已標明聲請人公司名稱「ATHENA」,是該產品依著作權法第10條、第13條已推定為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等語,係以其製成品上標明聲請人公司名稱,即認為合於著作權法第13條之規定,應係對於著作權保護範疇之誤認。又聲請人於偵查期間另提出產品說明影本、設計技術文件影本、電腦程式完成日期影本等資料各1份,作為其對於所提出 之電路板線路圖、電腦程式碼享有著作權之證明。惟該等資料均係聲請人所單方製作,亦無從由該等資料證明聲請人確實享有著作權。準此,本件聲請人既無法提出其對於本案溫度控制器有應受著作權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圖形著作存在,即無由審認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第 101條之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於豪暐公司對被告 契益公司、模懋公司所提出之損害賠償事件中,對於聲請人是否享有著作權乙節,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院92年度重訴字第709號判決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請求送請鑑定之部分,即無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渠等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 定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則均引用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認聲請人於再議時所舉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與本案情形未盡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故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㈢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所為之處分書,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雖又以:⒈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未提出著作權證書即認無法證明有著作權,係屬率斷。⒉原不起訴處分以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亦因聲請人未能提出本案溫度控制器之電腦程式原始碼,而認聲請人無著作權乙節,資為認定聲請人無法證明享有著作權之論據。然聲請人前分別於94年5月23日及8月22日提出本案溫度控制器之電路圖及電腦程式碼等著作,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再以上揭民事判決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有未合。檢察官偵查中亦未對上揭電路圖及電腦程式碼實施勘驗,亦未曾開庭調查相關事宜,顯然未盡偵查能事。⒊況依著作權法第11條:「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同法第12條:「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是雇用人、聘用人亦得享有著作人、著作權人之權利,檢察官如有疑義,自得命聲請人提出契約等相關文件佐之,然聲請人提出電路圖、電腦程式碼證明享有著作,然檢察官未曾就此疑義予以詢問,即遽予不起訴處分。⒋聲請人所告訴者為電路圖,非電路板,電路圖如以平面方式附著在立體物上,仍屬圖形之重製,況且依實務運作製作電路板均需先繪電路圖方可進行,在繪製電路圖時即有侵害著作權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可稽,且被告戊○○於民事審理時亦表示,有繪製電路圖之行為。聲請人聲請檢察官委請工研院鑑定電路圖、電腦程式,並對於電路板製作是否需繪製電路圖,提出專家意見,均未進行云云。惟查: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敘明聲請意旨所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之情形與本案並非相同,不能逕予援引。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所示之案情,係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認定其告訴人享有之電腦程式及圖形著作,與本案確實不同。縱依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之電路圖及電腦運算程式原始碼,亦經原偵查檢察官詳為調查後,認告訴人並未同時具體說明著作人之身分、著作人是否為告訴人之受雇人或受聘人、著作完成時間、是否為獨立創作、創作過程、發行等與權利有關事項,故無法單純自該電路圖及電腦運算程式原始碼認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即檢察官並非僅以聲請人未檢具著作權證書、或僅因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09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即認聲請人無該著作財產權,亦非如聲請人所指未盡調查之能事。本案既無從證明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當更無送請鑑定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已就上情詳敘認定之法律上依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被告犯罪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就檢察官已詳加斟酌之事,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