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 請 人 乙○○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77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民國94年6 月18日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提出告訴,由該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5 月4 日以94年度偵字第1999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6 月20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77 2號處分認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6 月18日下午2 時50分許,騎乘車號OMQ -935 號機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與大公路口時,撞及聲請人所騎乘之車號UEQ -103 號機車,致聲請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足底挫傷、左腳第5 趾擦傷之傷害,詎被告並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即時將聲請人送醫數護,反而棄聲請人於不顧,逕自扶起其所騎乘之車號OMQ -935 號機車,並將機車推至路旁之東源機車行前,即準備離去,此有東源機車行老闆陳榮瑞可資為證,足見原處分僅憑被告及證人郭勇志(即被告之小叔)片面之詞,遽認被告於肇事後係將機車推至機車行準備修理,並曾前往肇事現場附近之網咖請郭勇志到現場協助處理等情,顯屬可議。本件聲請人受傷後,因被告未探詢聲請人之傷勢並施以救助,不得已始自行騎乘機車前去報警,非謂聲請人斯時係處於無須救助之狀態,被告亦非在確信被告係處於無待救助之狀態後,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原處分未依法詳加調查證據,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有台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足資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㈠本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無非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案發後告訴人說要報警,並辱罵伊,伊不予理會,並將車子推到案發地點對面之東源機車行準備修理,告訴人就跟過來叫伊留下電話號碼,並罵伊王八蛋,伊遂與告訴人對罵,伊並前往附近的網咖店叫伊小叔郭勇志出來,等伊出來時告訴人就準備騎機車走了,伊叫告訴人不要走,告訴人還是離開了,伊在告訴人離開後才離開現場等語,核其所述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肇事後被告後面載的人有來看我有沒有受傷…」等情,及證人(即被告之小叔)郭勇志證稱:「(車禍發生時)我人在網咖,被告在外面出車禍,進來網咖內叫我出去,她說跟當庭的這位小姐(即告訴人)說不清楚,要我出去說,當我們快到時,這位小姐(即告訴人)就騎機車走了,我有叫她,她可能沒聽到,就騎走了」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逕行自現場離去。被告雖未探詢告訴人之傷勢,然其於告訴人得憑一己之力站立,並自行騎機車離去後,確認告訴人非屬於須待救助之狀態,始騎車離開,因認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構成要件有間,其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除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上開之認定外,並以:現場處理員警係於告訴人、被告均離開現場後,始到場處理,其就被告肇事後究有無故意逃逸,顯不知情,而無傳訊之必要;且無證據足認證人郭勇志之前開供證內容不實在等事由,認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作成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處分。以上分別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999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772 號處分書各1 件可稽,合先敘明。 ㈢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交通肇事逃逸罪之行為人主觀上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具備本罪之故意。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云云,但查: 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足底挫傷及左腳第5 趾擦傷等傷害,固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見95偵12133 號卷第13頁),惟尚難由告訴人之外觀即得知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亦據證人即員警張瑞安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自稱有受傷,我請他去醫院驗傷,我是看不出來告訴人受有何明顯傷害,但他說是腳受傷」、「他穿長褲,所以(我)沒有看到他有沒有流血,但他走路有不方便的樣子」等語甚明(見94偵19995 號卷第21頁、第22頁),是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見警卷第3 頁),應屬可採。再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他撞我後,我倒下,…他後面載的人來看我怎樣,…(我看到)被告把車牽到對面要走,我站起來到對面去,我質問被告為何撞到我就走了,我要他把電話留給我…」、「我騎機車還能夠發動,我就騎機車去叫我先生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 頁),核與被告辯稱:車禍後伊有幫告訴人撿東西,…告訴人一直罵伊,…(伊去網咖找伊小叔出來後)伊看到告訴人在踩機車發動器,要騎機車離開…等情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6 頁),足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能自主行動,被告由車禍後其與告訴人間之短暫互動,尚難有告訴人於斯時已因車禍受有傷害之認識,自不得遽以刑法第185 條之4 交通肇事逃逸罪相繩。 ⒉又被告於警詢中辯稱:「(車禍發生後)我並沒有肇事逃逸,我的機車還留在現場,我只是要(到附近的網咖)找人(即小叔郭勇志)出來調解,大約3 分鐘告訴人就走掉了,我們有叫告訴人不要走」等語(見警卷第3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要他(即被告)把電話留給我,他不理往,他往前直走,把機車牽到機車材料行,他都不跟我談,就一直往前直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 頁),及證人郭勇志於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詞大致相符(見94偵19995 號卷第28頁),足徵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雖曾步行離開車禍現場,但其離開現場之時間短暫(約僅3 分鐘),且於覓得親人後即返回車禍現場,顯見被告暫時離開車禍現場之目的係在找人出面協助處理本件車禍事故,非在逃避車禍事故之民、刑事責任。聲請意旨認:證人郭勇志係被告之親人,其證詞偏坦、迴護被告,不足採信云云。惟被告雖係證人郭勇志之大嫂,與證人郭勇志間有旁系姻親關係,然而證人郭勇志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作證,有卷附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8頁、第31頁),故其自無甘冒擔負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責,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況遍查全卷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郭勇志之前揭證詞係虛妄不實,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臆測,即予排除此一得對被告為有利判斷之證據。 ⒊聲請意旨另請求傳喚目擊證人即東源機車行老闆陳榮瑞,以明被告並未將機車送往東源機車行修理,亦未到附近網咖找郭勇志到場等情。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伊將機車推到東源機車行「準備」修理時,告訴人就過去罵伊,…伊就與告訴人對罵,並前往網咖叫伊小叔郭勇志出來…等語(見警卷第2 頁),顯見被告將機車推往東源機車行準備修理時,因其與告訴人爭執不斷,被告遂未將機車交予東源機車行修理,反係先行前往網咖找郭勇志出面協助處理乙節甚明,至於被告前往網咖找郭勇志出面協助處理乙情,業據證人郭勇志證述明確,故本件自再無再就上開待證事項傳喚證人陳榮瑞之必要,原偵查檢察官未予傳喚證人陳榮瑞到案說明,並無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本案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查具體事證後,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予以指駁認定如前,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肇事逃逸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賴文姍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