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48、7110、7518、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癸○○⑴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⑵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2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⑵⑶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⑴⑵⑶罪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⑴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9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復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⑴⑵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4年8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癸○○、乙○○仍均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有犯意聯絡之附表所示行為人,在附表所列時、地,以附表所記載之行為方法,連續從事竊取、搶奪附表所列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其中附表編號3、5部分,並以所竊得之機車為交通工具,從事搶奪之行為。癸○○、乙○○嗣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起出部分贓物(詳見附表贓物起獲地欄所示)。 三、乙○○(綽號「柱仔」,台語)、癸○○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2 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由乙○○騎乘不詳車號機車搭載癸○○,癸○○則攜帶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不明刀械1 支(含刀柄約長9 公分,未扣案),共同前往設於高雄縣林園鄉○○段3273號為乙○○先前所任職而平日午間僅一人看守之「安正禮儀社」,俟抵達上址禮儀社後,乙○○即在該址附近等候並把風,而推由癸○○持上開不明刀械進入大門未上鎖之該禮儀社,見店員丁○○○隻身一人且正背對大門觀看電視節目,乃趨前突以上開不明刀械架在丁○○○之頸部,並向丁○○○恫稱:「有錢沒有,拿出來」,喝令丁○○○交出身上財物,以此強暴方式使丁○○○無法抗拒,而使丁○○○從口袋內取出小錢包1只(內含現金5300元 )及取下手上所戴之白金戒指1個交予癸○○,而癸○○取 得上開財物後,隨即走出大門並跳上在旁把風之乙○○所騎上開機車,二人共同逃離現場。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附表備註欄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95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9頁),故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丁○○○於95年3 月6 日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指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與其於95年5 年24日審判中所為之證述,並無不符,辯護人復爭執此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癸○○、乙○○就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二(即附表所列連續竊盜、搶奪犯行)部分: 被告癸○○、乙○○就此部分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69、140 頁),核與附表所列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指述之失竊或搶奪等情節相符(出處詳見附表備註欄所示),復有附表備註欄所列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癸○○就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三(即強盜被害人丁○○○)部分: 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搭乘乙○○所騎機車前往上址之「安正禮儀社」,並對當時正在屋內看電視之被害人丁○○○強行取走上揭財物等情(見本院卷第33、6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持刀械抵住被害人頸部,伊只是乘被害人看電視而不及防備之際,將放置於被害人身旁之皮包搶走,這只構成搶奪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3、68頁)。經查: ㈠被告癸○○持上開不明刀械架在被害人丁○○○頸部,喝令被害人交付上揭財物之事實,除據被告癸○○於偵查中自承:伊至上開安正禮儀社,叫被害人把錢拿出來,被害人就自己將錢交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518號卷第60頁背面)外,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獨自一人背對大門坐在上址禮儀社屋內看電視,而當時大門未上鎖,突然有一個人戴著安全帽及口罩,一進門來就站在伊之右後方,並拿把刀子(手比刀子暨刀柄長度,經當庭測量約計9 公分)靠在伊之脖子上抵住伊(手比刀子架在頸部),同時問伊「有錢沒有,拿出來」,伊非常害怕並擔心自己會遭遇不測,便從口袋內取出小錢包(內有現金5300元),並拔下手上所戴之白金戒指一起交給歹徒,之後歹徒拿到伊所交付之財物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 4至126 頁),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於案發當日(95年2 月28日)下午1 時50分許,受理被害人丁○○○報案,並記載案類為「強盜」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憑(見警㈡卷第44頁);復審酌被害人丁○○○目不識丁,智識程度不高,由其以捺指印代替簽名可知,有95年5 月24日本院審判程序作證具結時之結文(見本院卷第119 頁)可佐,衡情其應不懂搶奪、強盜之分別,設非被害人確有遭遇上開情事,如何能就歹徒(即被告癸○○)以不明刀械架在其頸部,並喝令其交付財物之強盜過程為如此明確之描述且有具體動作表示,而非指述歹徒係趁其不備取走上開財物?且證人丁○○○又豈會無端甘冒偽證及誣告罪之風險,設詞構陷他人入罪?可見被害人所述遭人持刀並喝令交付財物之證詞應可採信,否則警方當不至於在上揭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亦載明案由為「強盜」。 ㈡辯護人雖具狀指稱:本案未扣得任何刀械器物,自難認定被告癸○○於上揭時地攜帶凶器強盜被害人丁○○○云云。然本件被害人丁○○○遭強盜財物之時間係95年2月28 日,業據被害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 ,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憑(見警㈡卷第44頁),而被告癸○○係於95年3月4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街55號前,為 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逮捕,有被告癸○○95年3月4日警詢筆錄(見警㈡卷第10至12頁)及逮捕通知書(見警㈢卷第18 頁)附卷可稽。則被告癸○○於犯本件強盜案(95年2月28日)後,既經過4日左右,始遭警方逮獲(95年3月4 日),其自有從容將上開持以喝令被害人交付財物之不明刀械予以丟棄之餘裕。況被告癸○○已有毒品、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衡情當不至於將上揭作案用之不明刀械予以留存而平添困擾,故員警未能在被告癸○○身上搜獲有關之刀械證物,與常情並無違背,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實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辯護人另具狀指稱:被害人丁○○○先後證述不一云云,而證人丁○○○固先後證稱:「歹徒一進來拿刀子靠在伊脖子上押著伊」、「當時歹徒確實有拿東西押在伊之脖子上,伊嚇死了,不知道是不是刀子」、「伊不知道歹徒拿什麼東西架在伊的脖子上,嚇得都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6、127頁),對於案發當時被告癸○○究 係將何器物架在被害人頸部之情節,先後證述內容有出入。惟按證人業經踐行嚴格證明程序,其陳述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乃法院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是其證人就上開基本重要關鍵事實(指被告癸○○有以不明器物架在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精神上恐懼,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陳述,核已與事實相符時,故仍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又以眼睛和頸部間如此密接之距離以觀,欲察覺抵住頸部之器物係刀械,已非難事,且若非被告確有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不明刀械架於被害人頸部,被害人又豈會出現如此驚恐之反應,進而更平白無故交付財物。況被害人於歷經本件強盜案(95年2 月28日)後迄今業已屆3 個月之久,記憶難免模糊,本難期其為正確完整之證述,自應以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交互詰問最初所述遭人持刀喝令交付財物乙節,較為可信。 ㈣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只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號及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分別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癸○○於案發時,突以不明刀械架在被害人之頸部,係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而被害人丁○○○為一女子(民國40年4 月5 日出生),客觀上體力係無法與正值青壯年之被告癸○○(民國60年3 月28日出生)相抗衡,且被告癸○○於本院審理到庭時確係身材魁武之成年男子,然被害人僅係身材弱小之婦女,卻遭被告持不明刀械抵住頸部,以被害人之性別、體能氣力狀況及被害人係隻身獨處於上址屋內之環境下,遭被告癸○○施以上開舉動並喝令交付財物,依案發當時客觀情況觀察,被告癸○○對被害人突如其來所施之強暴手段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從而,本案與搶奪罪之乘人不備奪取財物,並未施用強暴脅迫者,情形不同,被告癸○○辯稱:伊僅是搶奪被害人丁○○○財物云云,委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癸○○持不明刀械架在被害人丁○○○頸部,致被害人不能抵抗,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乙○○就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三(即強盜被害人丁○○○)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騎乘上揭機車搭載癸○○前往該「安正禮儀社」,及事後將癸○○載離現場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40、6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只是騎車載癸○○到該禮儀社附近,並不知道癸○○要做什麼,而事後將癸○○載離現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經查: ㈠被告乙○○騎車搭載被告癸○○,共同前往其先前所任職之「安正禮儀社」後,由被告癸○○單獨下車,被告乙○○則在該址附近等候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稱:伊受被告癸○○請託,便搭載癸○○至伊先前工作過1 、2 年之上開禮儀社等語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7518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40、128 頁),核與共同被告癸○○以證人身分所證稱:該禮儀社是被告乙○○先前的工作地點沒錯,伊曾經去該址找過乙○○2 次,案發當天是伊拜託被告乙○○騎車載伊去該禮儀社,並要求被告乙○○在該店外面等伊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130 頁)相符,故被告乙○○騎車搭載被告癸○○至該禮儀社後,即在旁等候乙節,堪認為真。 ㈡被告癸○○搭乘被告乙○○所騎機車至該禮儀社後,即持上開不明刀械進入該址屋內,並以該把刀械架在丁○○○之頸部,喝令被害人交付財物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共同被告癸○○於95年3 月9 日偵訊時復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安正禮儀社」員工丁○○○遭劫取財物一案,被告乙○○應知道當時就是要去該址搶東西,因為該禮儀社是被告乙○○女友「姑姑」工作之禮儀社,伊與乙○○本來就是要去該址,且乙○○還騎機車在該址外面等候,事後伊從被害人丁○○○那裡取得皮包及戒指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518號卷第60、60頁背面、65頁,95年度偵字第5648號卷第34、35頁),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曾經在上開禮儀社與伊一同工作過1 、2 年,被告乙○○平常都稱呼伊「阿姑」(台語),伊於接到警局抓到歹徒之通知後,於95年3 月6 日赴警局做筆錄時有看到被告乙○○,乙○○當時就對伊說「阿姑、對不起、是我們去搶你的」(台語),伊當時就回乙○○說「快要嚇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伊在警局時確有看到證人丁○○○,有跟丁○○○說「阿姑,對不起」(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相符,堪認被告乙○○確實曾在上開禮儀社工作達1 至2 年之久,並稱呼被害人丁○○○為「阿姑」(台語)等情為真。則衡以證人丁○○○與被告乙○○並無恩怨,甚且以姑姪相稱,設非被告乙○○確有向被害人丁○○○坦承認錯其事,證人丁○○○又豈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入罪?益見共同被告癸○○以證人身分所為上揭有關被告乙○○本即意在劫取他人財物之證述,堪予採信。則被告乙○○於本案中既騎車搭載被告癸○○至該禮儀社,其與被告癸○○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㈢證人丁○○○於案發時係隻身在該禮儀社內,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該禮儀社在案發時段(即中午12時15分許)通常都只有伊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則以被告乙○○自承其曾在上開禮儀社工作達1 至2 年之久等情(見本院卷第128 頁)以觀,被告乙○○自難對該禮儀社於案發時段僅被害人丁○○○一人留守乙節,諉為不知。又被告乙○○於95年3 月6 日偵訊時復自承:是癸○○持刀強盜丁○○○,癸○○進去上開禮儀社借錢,刀是癸○○預藏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7518號卷第11頁),且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偵訊時所言均是伊自己意識清楚情況下所言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其明知案發時該禮儀社內僅留有被害人丁○○○一人,竟仍搭載被告癸○○前往該址,並由癸○○攜帶刀械入內,而其則在附近等候等節,已堪認定。從而,有關被告癸○○持上開不明刀械進入該址屋內,並以該把刀械架在丁○○○之頸部,喝令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行為,自應在被告乙○○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至為顯明。㈣至共同被告癸○○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乙○○不知道伊要到該禮儀社附近去做何事云云。然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自己想要去上開禮儀社搶東西,就去被告乙○○住處拜託乙○○載伊去該址,並請乙○○在外面等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則以被告癸○○係一身心健全之成年男子,及被告乙○○曾在上開禮儀社工作達1 至2 年,應知悉案發時段僅被害人丁○○○一人留守該禮儀社等情以觀,被告癸○○本可自行前往該禮儀社附近辦事,何需拜託被告乙○○搭載?又被告乙○○難道對於被告癸○○何以於此時段前往上址禮儀社之原因,果真一概未予聞問?益徵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屬迴護被告乙○○之詞,難以採信。 ㈤辯護人另具狀指稱:被害人丁○○○與被告乙○○為同事關係,被告乙○○果若真要犯案,不可能選擇認識之人云云,然被害人丁○○○係遭被告癸○○持不明刀械架在頸部,喝令交付財物,而被告乙○○則在旁把風等情,既經認定如前,核與證人丁○○○證稱:案發時未看到被告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6 頁),則被告乙○○既未進入該址禮儀社內,自與是否會被證人丁○○○認出乙節無關,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乙○○、癸○○二人共同強盜被害人丁○○○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癸○○、乙○○就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二所為,其每次之犯行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記載之罪。被告癸○○、乙○○先後多次於附表所列時地為竊盜、搶奪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為連續犯, 均應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癸○○與乙○○共同竊取附表編號3 所示機車係供作犯附表編號3 之搶奪罪交通工具所用;被告乙○○竊取附表編號4 之機車則係用以犯附表編號5 之搶奪罪,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見警㈡卷第2 、3 頁、本院卷第34、41頁),是被告二人所犯普通竊盜罪及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搶奪罪,公訴人認此竊盜、搶奪二罪間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㈡查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中未扣案之不明刀械,既經被害人丁○○○證稱該刀械含刀柄約長9 公分,且經被告持以抵住害人丁○○○頸部時,使被害人無法抗拒而不得不交付上揭財物,堪認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癸○○、乙○○就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之加重強盜罪。 ㈢被告癸○○、乙○○就上開已從一重處斷之連續搶奪罪與加重強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與癸○○就附表編號3 、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三部分;及被告乙○○與綽號「旺仔」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5 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乙○○分別有前揭事實欄所列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就渠等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加重其刑,就所犯連續搶奪罪部分,則依法遞加重之。 ㈣爰審酌被告癸○○、乙○○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復以竊取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伺機在路上找尋下手行搶對象,見被害人均係獨身女子,即拉扯渠等皮包致被害人心理受創甚鉅,進而更因內含證件之皮包遭搶奪而衍生許多生活上不便,甚而共謀以上開不明刀械架在被害人丁○○○之頸部,以不法腕力之行使,致被害女子無法抗拒而交付財物,犯罪手段已具暴力性,惡性非輕,而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3 至5 之竊盜、搶奪犯行,其犯罪之手段及所得財物,較被告癸○○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犯行之情節為重;惟另考量附表所列被害人於遭搶奪後均幸未受傷,及附表所列竊盜或搶奪之財物業已部分歸還被害人,有附表備註欄之贓物認領單可佐,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附表編號4竊 盜犯行中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竊取附表編號4 所列被害人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沒收。至事實欄所列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中所使用之不明刀械1 支未扣案,且自案發日(95年2 月28日)迄今業已3 個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連續竊盜、搶奪犯行) ┌─┬──┬──┬───┬─────┬──┬───┬───┬───┬──┐ │編│行為│行為│行為 │行為方法 │被害│所得 │贓物起│所犯 │備註│ │號│人 │時間│地點 │ │人 │財物 │獲地 │法條 │ │ ├─┼──┼──┼───┼─────┼──┼───┼───┼───┼──┤ │1 │蔡文│95年│位於高│癸○○以欲│林維│新台幣│無 │刑法第│被害│ │ │坤 │2 月│雄縣林│償還先前對│春 │(下同│ │325 條│人林│ │ │ │8 日│園鄉中│丙○○之欠│ │)200 │ │第1項 │維春│ │ │ │晚間│汕村北│款為由,徵│ │元 │ │ │之證│ │ │ │11時│汕路11│得丙○○同│ │ │ │ │述(│ │ │ │30分│4 巷2 │意後進入左│ │ │ │ │警㈠│ │ │ │許 │號之林│揭地點,即│ │ │ │ │卷第│ │ │ │ │維春住│向丙○○表│ │ │ │ │1 至│ │ │ │ │處 │示需錢孔急│ │ │ │ │3 頁│ │ │ │ │ │,俟丙○○│ │ │ │ │、95│ │ │ │ │ │向癸○○表│ │ │ │ │年度│ │ │ │ │ │示無錢可借│ │ │ │ │偵字│ │ │ │ │ │而不及防備│ │ │ │ │第56│ │ │ │ │ │之際,蔡文│ │ │ │ │48號│ │ │ │ │ │坤竟徒手拉│ │ │ │ │卷第│ │ │ │ │ │扯丙○○置│ │ │ │ │19至│ │ │ │ │ │於一旁床上│ │ │ │ │21頁│ │ │ │ │ │之腰包1 個│ │ │ │ │) │ │ │ │ │ │,搶奪上開│ │ │ │ │ │ │ │ │ │ │腰包得手後│ │ │ │ │現場│ │ │ │ │ │,癸○○隨│ │ │ │ │照片│ │ │ │ │ │即抽出該腰│ │ │ │ │(警│ │ │ │ │ │包內所放置│ │ │ │ │㈠卷│ │ │ │ │ │之新台幣(│ │ │ │ │第9 │ │ │ │ │ │下同)200 │ │ │ │ │頁)│ │ │ │ │ │元,再將該│ │ │ │ │ │ │ │ │ │ │腰包丟回屋│ │ │ │ │ │ │ │ │ │ │內床上後,│ │ │ │ │ │ │ │ │ │ │立即逃離現│ │ │ │ │ │ │ │ │ │ │場 │ │ │ │ │ │ ├─┼──┼──┼───┼─────┼──┼───┼───┼───┼──┤ │2 │蔡文│95年│高雄縣│癸○○於左│黃鍾│百元鈔│癸○○│刑法第│被害│ │ │坤 │2 月│林園鄉│揭地點向黃│榮娣│1 張、│竊取左│320 條│人黃│ │ │ │22日│鳳芸村│鍾榮娣借用│ │50元硬│揭財物│第1項 │鍾榮│ │ │ │上午│鳳芸路│櫃臺上之電│ │幣2 個│得手後│ │娣之│ │ │ │9 時│3號「 │話,並乘黃│ │、10元│欲離去│ │指述│ │ │ │50分│中芸資│鍾榮娣離開│ │硬幣40│之際,│ │(見│ │ │ │許 │訊社」│櫃臺而無人│ │個(共│適為黃│ │警㈣│ │ │ │ │ │看管之際,│ │計600 │鍾榮娣│ │卷第│ │ │ │ │ │徒手打開櫃│ │元) │察覺並│ │4 、│ │ │ │ │ │臺抽屜並取│ │ │當場向│ │5 頁│ │ │ │ │ │出現金百元│ │ │癸○○│ │) │ │ │ │ │ │鈔1 張、50│ │ │詢問,│ │ │ │ │ │ │ │元硬幣2個 │ │ │癸○○│ │現場│ │ │ │ │ │、10元硬幣│ │ │遂自口│ │照片│ │ │ │ │ │40個,而竊│ │ │袋中交│ │(見│ │ │ │ │ │取得手 │ │ │出10 │ │警㈣│ │ │ │ │ │ │ │ │元硬幣│ │卷第│ │ │ │ │ │ │ │ │40個後│ │6 頁│ │ │ │ │ │ │ │ │離去 │ │) │ ├─┼──┼──┼───┼─────┼──┼───┼───┼───┼──┤ │3 │蔡文│⑴ │⑴ │癸○○於左│遭竊│竊盜所│ │刑法第│被害│ │ │坤、│95年│高雄縣│揭編號⑴時│之被│得之陳│查獲蔡│320 條│人陳│ │ │李國│3月4│林園鄉│間,騎乘李│害人│景昌所│文坤部│第1 項│景昌│ │ │柱 │日下│文化街│國柱所有之│陳景│有車號│分: │、第 │之指│ │ │ │午某│億恕工│不詳車號機│昌 │PHU —│95年3 │325 條│述(│ │ │ │時 │地旁 │車搭載李國│ │142 號│月4日 │第1項 │見警│ │ │ ├──┼───┤柱至左揭編│ │重型機│下午2 │ │㈢卷│ │ │ │⑵ │⑵ │號⑴地點,│ │車(價│時許,│ │第10│ │ │ │95年│高雄縣│乘四下無人│ │值約1 │癸○○│ │、11│ │ │ │3月 │林園鄉│,推由李國│ │萬元)│騎乘左│ │頁)│ │ │ │4 日│文賢村│柱下車徒手├──┼───┤揭竊得│ │ │ │ │ │下午│康樂街│竊取己○○│遭搶│搶奪所│之車號│ │陳景│ │ │ │某時│55號「│所有之車號│之被│得之王│PHU —│ │昌所│ │ │ │ │百蓮寺│PHU —142 │害人│惠玲所│142 號│ │出具│ │ │ │ │」前 │號重型機車│王惠│有DKNY│機車搭│ │之贓│ │ │ │ │ │,癸○○則│玲 │皮包1 │載李國│ │物認│ │ │ ├──┼───┤在一旁把風│ │只(內│柱,返│ │領保│ │ │ │⑶ │⑶ │,共同竊取│ │有現金│回左揭│ │管單│ │ │ │95年│設於高│得手後,蔡│ │1100元│編號⑵│ │(見│ │ │ │3 月│雄縣林│文坤、李國│ │、手機│所示停│ │警㈢│ │ │ │4 日│園鄉東│柱則各騎乘│ │、鑰匙│放李國│ │卷第│ │ │ │下午│林西路│1 部上開機│ │、台新│柱機車│ │17頁│ │ │ │1 時│之「燦│車至左揭編│ │銀行新│地點,│ │) │ │ │ │45分│坤3C」│號⑵地點,│ │光三越│準備換│ │ │ │ │ │許 │前 │將乙○○所│ │信用卡│乘李國│ ├──┤ │ │ ├──┼───┤有之上開不│ │、提款│柱所有│ │被害│ │ │ │⑷ │⑷ │詳車號機車│ │卡、身│之左揭│ │人王│ │ │ │95年│高雄縣│停放該處後│ │分證、│機車之│ │惠玲│ │ │ │3 月│林園鄉│,隨即由蔡│ │健保卡│際,適│ │之指│ │ │ │4 日│港嘴村│文坤騎乘所│ │) │為警方│ │述(│ │ │ │下午│港嘴三│竊得之上開├──┼───┤巡邏人│ │見警│ │ │ │1 時│路71號│車號PHU —│遭搶│搶奪所│員當場│ │㈡卷│ │ │ │55分│前 │142 號機車│之被│得之黃│查獲蔡│ │第17│ │ │ │許 │ │搭載乙○○│害人│蔡愛月│文坤,│ │、18│ │ │ │ │ │,外出尋找│黃蔡│所有之│並扣得│ │頁)│ │ │ │ │ │下手搶奪對│愛月│LV 皮 │左揭陳│ │ │ │ │ │ │ │象。於左揭│ │包1 只│景昌遭│ │王惠│ │ │ │ │ │編號⑶所示│ │(內有│竊之機│ │玲所│ │ │ │ │ │時間,行經│ │銀耳墜│車(業│ │出具│ │ │ │ │ │編號⑶地點│ │4 對、│已發還│ │之贓│ │ │ │ │ │,乘路人王│ │黑色眼│己○○│ │物認│ │ │ │ │ │惠玲獨自一│ │鏡1 副│)及左│ │領保│ │ │ │ │ │人且不及防│ │、身分│揭黃蔡│ │管單│ │ │ │ │ │備之際,即│ │證影本│愛月遭│ │(見│ │ │ │ │ │由後座之李│ │2 張、│搶之銀│ │警㈡│ │ │ │ │ │國柱徒手拉│ │火車票│耳墜1 │ │卷第│ │ │ │ │ │扯王惠玲手│ │存根1 │對(業│ │38頁│ │ │ │ │ │提之DKNY皮│ │張、金│已發還│ │) │ │ │ │ │ │包1 個,共│ │戒指1 │黃蔡愛│ ├──┤ │ │ │ │ │同搶奪得手│ │個、現│月),│ │被害│ │ │ │ │ │後,癸○○│ │金3000│乙○○│ │人黃│ │ │ │ │ │、乙○○隨│ │元、健│則趁隙│ │蔡愛│ │ │ │ │ │即駕車往健│ │保卡)│逃離現│ │月之│ │ │ │ │ │佑醫院方向│ │ │場 │ │指述│ │ │ │ │ │逃逸。復於│ │ │ │ │(見│ │ │ │ │ │左揭編號⑷│ │ ├───┤ │警㈡│ │ │ │ │ │時間,行經│ │ │ │ │卷第│ │ │ │ │ │左揭編號⑷│ │ │查獲李│ │20、│ │ │ │ │ │地點,乘路│ │ │國柱部│ │21頁│ │ │ │ │ │人辛○○○│ │ │分: │ │) │ │ │ │ │ │獨自一人且│ │ │95年3 │ │ │ │ │ │ │ │不及防備之│ │ │月6 日│ │黃蔡│ │ │ │ │ │際,推由後│ │ │凌晨1 │ │愛月│ │ │ │ │ │座之乙○○│ │ │時30分│ │所出│ │ │ │ │ │徒手拉扯黃│ │ │許,在│ │具之│ │ │ │ │ │蔡愛月手提│ │ │高雄縣│ │贓物│ │ │ │ │ │之LV皮包1 │ │ │林園鄉│ │認領│ │ │ │ │ │只,得手後│ │ │林園南│ │保管│ │ │ │ │ │,癸○○、│ │ │路上,│ │單(│ │ │ │ │ │乙○○隨即│ │ │因不知│ │見警│ │ │ │ │ │駕車往高雄│ │ │情之鄭│ │㈡卷│ │ │ │ │ │縣林園鄉中│ │ │建志(│ │第39│ │ │ │ │ │芸村方向逃│ │ │業經台│ │頁)│ │ │ │ │ │逸。 │ │ │灣高雄│ │ │ │ │ │ │ │ │ │ │地方法│ │ │ │ │ │ │ │ │ │ │院檢察│ │ │ │ │ │ │ │ │ │ │署檢察│ │ │ │ │ │ │ │ │ │ │官以95│ │ │ │ │ │ │ │ │ │ │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75│ │ │ │ │ │ │ │ │ │ │18號不│ │ │ │ │ │ │ │ │ │ │起訴處│ │ │ │ │ │ │ │ │ │ │分)駕│ │ │ │ │ │ │ │ │ │ │駛車號│ │ │ │ │ │ │ │ │ │ │VO—45│ │ │ │ │ │ │ │ │ │ │01號自│ │ │ │ │ │ │ │ │ │ │小客車│ │ │ │ │ │ │ │ │ │ │行跡可│ │ │ │ │ │ │ │ │ │ │疑,為│ │ │ │ │ │ │ │ │ │ │警臨檢│ │ │ │ │ │ │ │ │ │ │盤查,│ │ │ │ │ │ │ │ │ │ │當場在│ │ │ │ │ │ │ │ │ │ │上開自│ │ │ │ │ │ │ │ │ │ │小客車│ │ │ │ │ │ │ │ │ │ │上查扣│ │ │ │ │ │ │ │ │ │ │左揭王│ │ │ │ │ │ │ │ │ │ │惠玲遭│ │ │ │ │ │ │ │ │ │ │搶之台│ │ │ │ │ │ │ │ │ │ │新銀行│ │ │ │ │ │ │ │ │ │ │新光三│ │ │ │ │ │ │ │ │ │ │越卡(│ │ │ │ │ │ │ │ │ │ │業已發│ │ │ │ │ │ │ │ │ │ │還王惠│ │ │ │ │ │ │ │ │ │ │玲)及│ │ │ │ │ │ │ │ │ │ │左揭黃│ │ │ │ │ │ │ │ │ │ │蔡愛月│ │ │ │ │ │ │ │ │ │ │遭搶之│ │ │ │ │ │ │ │ │ │ │LV皮包│ │ │ │ │ │ │ │ │ │ │1 只、│ │ │ │ │ │ │ │ │ │ │眼鏡1 │ │ │ │ │ │ │ │ │ │ │副、銀│ │ │ │ │ │ │ │ │ │ │耳墜1 │ │ │ │ │ │ │ │ │ │ │對、身│ │ │ │ │ │ │ │ │ │ │分證影│ │ │ │ │ │ │ │ │ │ │本2 張│ │ │ │ │ │ │ │ │ │ │、火車│ │ │ │ │ │ │ │ │ │ │票存根│ │ │ │ │ │ │ │ │ │ │1 張(│ │ │ │ │ │ │ │ │ │ │業已發│ │ │ │ │ │ │ │ │ │ │還黃蔡│ │ │ │ │ │ │ │ │ │ │愛月)│ │ │ │ │ │ │ │ │ │ │,並為│ │ │ │ │ │ │ │ │ │ │警循線│ │ │ │ │ │ │ │ │ │ │於同日│ │ │ │ │ │ │ │ │ │ │凌晨2 │ │ │ │ │ │ │ │ │ │ │時30分│ │ │ │ │ │ │ │ │ │ │許,在│ │ │ │ │ │ │ │ │ │ │位於高│ │ │ │ │ │ │ │ │ │ │雄縣林│ │ │ │ │ │ │ │ │ │ │園鄉東│ │ │ │ │ │ │ │ │ │ │林西路│ │ │ │ │ │ │ │ │ │ │之「健│ │ │ │ │ │ │ │ │ │ │佑醫院│ │ │ │ │ │ │ │ │ │ │」內查│ │ │ │ │ │ │ │ │ │ │獲李國│ │ │ │ │ │ │ │ │ │ │柱 │ │ │ ├─┼──┼──┼───┼─────┼──┼───┼───┼───┼──┤ │4 │李國│95年│高雄縣│乙○○行經│潘芳│車號OI│95年3 │刑法第│被害│ │ │柱 │3 月│林園鄉│左揭地點,│玉 │G —26│月6 日│320 條│人潘│ │ │ │5日 │港嘴村│見壬○○所│ │1 號重│凌晨2 │第1項 │芳玉│ │ │ │上午│港嘴二│有之車號OI│ │型機車│時30分│ │之指│ │ │ │10時│路136 │G —261 號│ │(價值│許,為│ │述(│ │ │ │許 │巷2 號│重型機車無│ │約5 千│警循線│ │見警│ │ │ │ │前 │人看管,竟│ │元) │在高雄│ │㈡卷│ │ │ │ │ │以其自備之│ │ │縣林園│ │第26│ │ │ │ │ │扣案鑰匙竊│ │ │鄉東林│ │、27│ │ │ │ │ │取該部機車│ │ │西路「│ │頁)│ │ │ │ │ │,得手後供│ │ │健佑醫│ │ │ │ │ │ │ │作交通工具│ │ │院」內│ │潘芳│ │ │ │ │ │,以便為搶│ │ │查獲李│ │玉所│ │ │ │ │ │奪行為 │ │ │國柱,│ │出具│ │ │ │ │ │ │ │ │並在上│ │之贓│ │ │ │ │ │ │ │ │開醫院│ │物認│ │ │ │ │ │ │ │ │之停車│ │領保│ │ │ │ │ │ │ │ │場內起│ │管單│ │ │ │ │ │ │ │ │出左揭│ │(見│ │ │ │ │ │ │ │ │遭竊機│ │警㈡│ │ │ │ │ │ │ │ │車(業│ │卷第│ │ │ │ │ │ │ │ │已發還│ │40之│ │ │ │ │ │ │ │ │壬○○│ │1 頁│ │ │ │ │ │ │ │ │) │ │) │ ├─┼──┼──┼───┼─────┼──┼───┼───┼───┼──┤ │5 │李國│95年│高雄縣│乙○○騎乘│蘇陳│咖啡色│95年3 │刑法第│被害│ │ │柱、│3 月│林園鄉│於編號4 所│素秋│皮包1 │月6 日│325 條│人蘇│ │ │綽號│5 日│林園南│示時地竊得│ │只【內│凌晨1 │第1項 │陳素│ │ │「旺│下午│路91號│之機車搭載│ │有現金│時30分│ │秋之│ │ │仔」│1 時│前 │綽號「旺仔│ │900 元│許,在│ │指述│ │ │之不│10分│ │」者,外出│ │、NOKI│高雄縣│ │(見│ │ │詳姓│許 │ │尋找下手搶│ │A 廠牌│林園鄉│ │警㈡│ │ │名年│ │ │奪對象,行│ │手機1 │林園南│ │卷第│ │ │籍成│ │ │經左揭地點│ │支、安│路上,│ │22、│ │ │年男│ │ │,乘路人蘇│ │妮(印│因不知│ │23頁│ │ │子 │ │ │陳素秋單獨│ │尼人、│情之鄭│ │) │ │ │ │ │ │一人且不及│ │民國70│建志駕│ │ │ │ │ │ │ │防備之際,│ │年10月│駛車號│ │蘇陳│ │ │ │ │ │推由後座之│ │9 日出│VO—45│ │素秋│ │ │ │ │ │「旺仔」徒│ │生)之│01號自│ │所出│ │ │ │ │ │手拉扯蘇陳│ │健保卡│小客車│ │具之│ │ │ │ │ │素秋手提之│ │】 │行跡可│ │贓物│ │ │ │ │ │咖啡色皮包│ │ │疑,為│ │認領│ │ │ │ │ │1 只,得手│ │ │警臨檢│ │保管│ │ │ │ │ │後,乙○○│ │ │盤查,│ │單(│ │ │ │ │ │、「旺仔」│ │ │當場在│ │見警│ │ │ │ │ │隨即駕車逃│ │ │該小客│ │㈡卷│ │ │ │ │ │離 │ │ │車上查│ │第40│ │ │ │ │ │ │ │ │扣左揭│ │頁)│ │ │ │ │ │ │ │ │蘇陳素│ │ │ │ │ │ │ │ │ │ │秋遭搶│ │ │ │ │ │ │ │ │ │ │之剩餘│ │ │ │ │ │ │ │ │ │ │現金39│ │ │ │ │ │ │ │ │ │ │1 元、│ │ │ │ │ │ │ │ │ │ │手機1 │ │ │ │ │ │ │ │ │ │ │支、健│ │ │ │ │ │ │ │ │ │ │保卡(│ │ │ │ │ │ │ │ │ │ │業已發│ │ │ │ │ │ │ │ │ │ │還蘇陳│ │ │ │ │ │ │ │ │ │ │素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