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係黃俊清之友人,緣黃俊清涉嫌於民國93年5 月31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172 巷4 號前及王公路294 巷4 之1 號前,持槍射擊王公路172 巷4 號及王公路294 巷4 之1 號之房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核退偵字第715 號偵辦(現則另案審理中),詎黃俊清為脫卸刑責,竟與乙○○勾串,要求乙○○作證證明「於93年5 月31日凌晨,有與黃俊清一同飲酒、聊天」此一事項,嗣於94年2 月2 日,承辦該案檢察官依黃俊清之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乙○○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乙○○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其於93年5 月31日凌晨,並未與黃俊清一同飲酒、聊天,竟就此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93年5 月31日凌晨,伊本來在黃俊清經營之「甘蔗園」小吃部內,嗣於當日凌晨3 時許,該小吃部打烊休息,黃俊清就開車搭載伊及另1 位友人周黃天南,一同至黃俊清之住所飲酒、聊天,直到當日上午6 時許,而黃俊清約於當日凌晨3 、4 時許去睡覺,期間並沒有見到黃俊清離開」此一虛偽之證述。嗣於94年4 月28日,承辦該案檢察官再度傳喚乙○○到庭作證,乙○○始坦承未於前開時、地與黃俊清一同飲酒、聊天,係經黃俊清之要求方為上開虛偽陳述,因而發現前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94年2 月2 日、94年4 月28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後作證時,就黃俊清所涉嫌上開案件,先後為內容相反之2 次證述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於94年2 月2 日所為證述內容係虛偽陳述,辯稱:伊因為遭受黃俊清毆打,方會改稱未於93年5 月31日凌晨與黃俊清一同喝酒、聊天,伊於94年4 月28日所為之證述內容,方係偽證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有被告2 次作證之偵訊筆錄及被告簽立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34、37、45、47頁),則被告此2 次內容相反之證述,必有1 次係屬虛偽陳述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上開2 次證述內容,究係何次證述為不實乙節,黃俊清就其所涉之前開案件,於警詢中供陳:93年5 月31日凌晨零時許,伊在「甘蔗園」小吃部辦公室內看電視,嗣於同日凌晨1 時許,伊應友人之邀約,至高雄縣林園鄉之「七彩虹」小吃部,與該小吃部老闆即綽號「同堯」之人,及綽號「雍明」、「雄泰」等人一起喝酒,直到同日凌晨3 時許結束,之後伊就返回住處睡覺云云(見偵1 卷第6 、7 頁)(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與被告前開於94年2 月2 日所為之證述內容顯有出入;而亦因黃俊清上開案件而於檢察官偵訊中作證之周黃天南則證述:93年5 月31日凌晨1 時許,伊到「甘蔗園」小吃部與黃俊清一起喝酒,喝到同日凌晨3 時許、該小吃部打烊為止,嗣黃俊清即開車載其太太,伊與另1 位友人乙○○則分別騎乘1 輛機車,一起至黃俊清家中繼續喝酒,直到當日上午5 時許,而黃俊清約於當日凌晨4 時許去睡覺云云(見偵2 卷第34、35頁)(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公訴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是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其就其與黃俊清、被告等人,於93年5 月31日,如何自「甘蔗園」小吃部至黃俊清住處乙情,所述與被告上開於94年2 月2 日所為之證述內容存有矛盾,且與黃俊清前揭供述內容亦不相符;復參以黃俊清若於上開時、地,果有與被告、周黃天南2 人一同飲酒、聊天之情,其當於前開警詢時(製作筆錄時間為案發當日即93年5 月31日中午),即會提出此節以為辯解,然其就此卻絲毫未予敘及,要與常情有違,足見於93年5 月31日凌晨,被告、黃俊清、周黃天南等人,並無一同飲酒、聊天之情,方會導致渠3 人各自所述內容發生前揭無法互符一致及有違常情之結果,是被告上開於94年2 月2 日所為之證述內容,應屬虛偽陳述無訛。又被告所為之該等虛偽證述,係作為黃俊清涉嫌前開案件之不在場證明,對於黃俊清是否會遭認定有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顯屬有重要關係。綜上,被告上揭辯詞,顯係迴護黃俊清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偽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其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司法之公正性,並於犯後未能坦承所有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