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286 號、第23931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906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0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與乙○○○(係址設高雄市楠梓區○○○路265 號4 樓「正義企業行」之負責人,另行審結),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一)明知「正義企業行」於92年5 、6 月間與附表一所示之弘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穩公司)、鼎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鼎運公司)、安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安豐公司),實際上並無銷貨之行為,先後多次以「正義企業行」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8,757,800 元之統一發票5 張,給附表一所示之弘穩、鼎運、安豐等3 家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向「正義企業行」購買商品之進項憑證,使各該公司形式上營業成本增加,營業利潤減少。嗣該3 家公司即各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分別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捐,乙○○○與甲○○即共同幫助該3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437,89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課稅公平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二)乙○○○、甲○○又承前概括犯意,明知「正義企業行」與附表二所示之智富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富源公司)、翎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翎煒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進項商業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4 張(起訴書誤載為2 張),作為「正義企業行」之進項憑證,於92年6 、7 月將上開進項發票交予不知情之中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陳雨蓁,由陳雨蓁將該上開不實資料虛偽登載於依營業稅法規定,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應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持向高雄市國稅局行使之,總計申報進項金額為16,733, 333 元,逃漏稅捐83萬6667元,亦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復承前概括犯意與張金柱、賴俊宇、王永豪(該3 人分別為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19 號5 樓之1 川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凱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均另案審理中)明知川凱公司係虛設行號,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一)明知「川凱公司」與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實際上並無銷貨之行為,仍於不詳時、地,先後多次以「川凱公司」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金額合計為67,088,553元之統一發票91張,從而幫助實際供貨予附表三所示等公司之某不詳公司,使該實際供貨公司毋庸開立統一發票予附表三所示之公司,以此詐術幫助該上開實際供貨公司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2,48 3,834元(已扣除辦理銷貨退回及折讓部分之稅額870,594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課稅公平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二)甲○○、張金柱、賴俊宇、王永豪又承前概括犯意,明知「川凱公司」與附表四所示之高宇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宇興公司)、華益商行、鼎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鼎運公司)等3 家列管有案之虛設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進項商業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20張,以充作「川凱公司」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3,422,373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⑴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興會計事務所員工陳雨蓁接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審查三科談話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告發資料卷(下稱告發卷)第79、80頁),並有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見告發卷第1 至4 頁)、正義企業行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正義企業行取得及開立發票金額總計表、92年5-6 月涉嫌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虛進虛銷進銷交易流程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資料進銷歸戶、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見告發卷第5 至17頁)、正義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40034491號函暨檢送正義企業行涉案期間之銷貨對象安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周益司之刑事告訴狀(見告發卷第18、19、48至58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稅審三字第0930040190號函暨檢送正義企業行涉案期間之銷貨對象鼎運公司負責人刑事案件移送書、鼎運通運有限公司虛設行號集團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彙整表(見告發卷第59至63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40049794號函暨檢送正義企業行涉案期間之銷貨對象弘穩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及通知到局備查函(見告發卷第64至69頁)、正義企業行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見告發卷第101 至105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8 月18日楠梓稽徵所通報單及正義企業行登記營業地址現場實勘照片(見告發卷第108 至111 頁)、正義企業行欠稅資料及涉嫌人、關係人金玉企業行、凱鴻企業行之綜合所得稅核定清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告發卷第112 至120 頁);⑵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永豪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被告購買川凱公司而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背面),證人張金柱於偵訊時證稱:是阿豪(即王永豪)叫伊做川凱公司負責人,伊只是幫忙籌備,配合請領發票等語(見偵二卷第5 頁),證人賴俊宇於偵查中證稱:伊和張金柱是朋友,是伊介紹他去當川凱公司負責人,後來張金柱不做了,王永豪就叫伊去當川凱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偵二卷第6 頁)大致相符,並有川凱公司委任歐春園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之委託書、川凱實業有限公司92年度進銷交易流程圖、川凱實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各1 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年度所得人張金柱、賴俊宇、王永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川凱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財高國稅新營業字第0920009912號函暨檢送川凱實業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營業稅籍登記(含92年6 月5 日設立登記表、92年9 月19日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92年9 月19日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92年10月3 日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92年10月3 日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川凱實業有限公司92年8-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2年11-1 2月進項稅額憑證封面、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共10張、川凱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92年1 月至12月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各1 份、華益商行營業稅92年1 月至12月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20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中區國稅黎明三字第0920043883、52429 號函、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財高國稅新營業字第0920026413、26683 號函、川凱實業有限公司92年7 、8 月份統一發票共10張、勝益商行營業稅92年1 月至12月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各1 份、佳昕興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92年1 月至12月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岡雄工程有限公司營業稅92年1 月至12月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高鳳工程有限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高鳳工程有限公司營業稅92年1 月至12月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各1 份、鼎運通運有限公司營業稅92年1 月至12月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各1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30021547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南營業1 字第0930201359號函、93年1 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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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3、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4、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至於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則係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均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均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第3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附表一、三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又將附表二、四所示之發票,據以記入帳冊,申報「正義企業行」、「川凱公司」營業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是以填寫之申報書,並非會計憑證,尚無刑法第215 、216 條及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陳雨蓁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正義企業行報稅帳冊,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與乙○○○間,以及被告與張金柱、賴俊宇、王永豪間,就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非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乙○○○、張金柱、賴俊宇、王永豪共同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仍應與乙○○○、張金柱、賴俊宇、王永豪,分別均以共同正犯論。 (四)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七)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竟以不實之進項憑證逃漏稅捐,復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為嚴重侵蝕稅基破壞稅制,且所開立之發票合計金額甚鉅,情節非屬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95年度偵字第29061 號),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一:正義企業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元) ┌────┬────┬─────┬──────┬─────┬────┐ │銷項對象│發票月份│發票號碼 │銷項發票金額│應繳納之銷│備註 │ │ │ │ │ │項稅額 │ │ ├────┼────┼─────┼──────┼─────┼────┤ │弘穩實業│92/5-6 │不詳 │ │ │ │ │有限公司├────┴─────┼──────┼─────┤ │ │ │共開立 3張│ 1,651,000│ 82,550│ │ ├────┼────┬─────┼──────┼─────┼────┤ │鼎運通運│92/5-6 │不詳 │ │ │係虛設行│ │有限公司├────┴─────┼──────┼─────┤號 │ │ │共開立 1張│ 6,800│ 340│ │ ├────┼────┬─────┼──────┼─────┼────┤ │安豐通運│92/5-6 │不詳 │ │ │擅自歇業│ │有限公司├────┴─────┼──────┼─────┤他遷不明│ │ │共開立 1張│ 7,100,000│ 355,000│ │ ├────┴──────────┴──────┴─────┴────┤ │開出不實統一發票共5紙、銷貨金額合計8,757,800元,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計│ │437,890元 │ └─────────────────────────────────┘ 附表二:正義企業行取得之進項發票明細(單位:新臺幣/元) ┌────┬────┬─────┬──────┬─────┬────┐ │進項來源│發票月份│發票號碼 │進項發票金額│得扣抵之進│備註 │ │ │ │ │ │項稅額 │ │ ├────┼────┼─────┼──────┼─────┼────┤ │智富源工│92/5-6 │不詳 │ │ │係虛設行│ │程有限公├────┴─────┼──────┼─────┤號 │ │司 │共取得 1張│ 7,200,000│ 360,000│ │ ├────┼────┬─────┼──────┼─────┼────┤ │翎煒國際│92/5-6 │0V00000000│ 371,430│ 18,572│係虛設行│ │貿易有限│92/5-6 │QV00000000│ 495,240│ 24,762│號 │ │公司 │92/5-6 │QV00000000│ 742,860│ 37,143│ │ │ ├────┴─────┼──────┼─────┤ │ │ │共取得 3張│ 9,533,333│ 476,667│ │ ├────┴──────────┴──────┴─────┴────┤ │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用以扣抵銷項憑證共4紙、進項金額合計16,733,333元, │ │虛報進項稅額扣抵836,667元 │ └─────────────────────────────────┘ 附表三:川凱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元) ┌────┬────┬─────┬──────┬─────┬────┐ │銷項對象│發票月份│發票號碼 │銷項發票金額│應繳納之銷│備註 │ │ │ │ │ │項稅額 │ │ ├────┼────┼─────┼──────┼─────┼────┤ │台資光電│92/7-8 │UY00000000│ 679,118│ 33,956│發票資料│ │股份有限│92/7-8 │UY00000000│ 442,663│ 22,133│見稅捐卷│ │公司 │92/7-8 │UY00000000│ 675,338│ 33,767│一頁 │ │ │92/7-8 │UY00000000│ 489,420│ 24,471│151至164│ │ │92/7-8 │UY00000000│ 668,655│ 33,433│ │ │ │92/7-8 │UY00000000│ 646,407│ 32,320│ │ │ │92/7-8 │UY00000000│ 410,713│ 20,536│ │ │ │92/7-8 │UY00000000│ 631,274│ 31,564│ │ │ │92/7-8 │UY00000000│ 620,906│ 31,045│ │ │ │92/7-8 │UY00000000│ 479,250│ 23,963│ │ │ │92/7-8 │UY00000000│ 479,250│ 23,963│ │ │ │92/7-8 │UY00000000│ 479,250│ 23,963│ │ │ │92/7-8 │UY00000000│ 479,250│ 23,963│ │ │ │92/7-8 │UY00000000│ 479,250│ 23,963│ │ │ │92/7-8 │UY00000000│ 479,250│ 23,963│ │ │ │92/7-8 │UY00000000│ 479,250│ 23,963│ │ │ │92/7-8 │UY00000000│ 472,500│ 23,625│ │ │ │92/7-8 │UY00000000│ 472,500│ 23,625│ │ │ │92/7-8 │UY00000000│ 472,500│ 23,625│ │ │ │92/7-8 │UY00000000│ 472,500│ 23,625│ │ │ │92/7-8 │UY00000000│ 472,500│ 23,625│ │ │ │92/7-8 │UY00000000│ 472,500│ 23,625│ │ │ │92/7-8 │UY00000000│ 479,250│ 23,963│ │ │ │92/7-8 │UY00000000│ 472,500│ 23,625│ │ │ │92/7-8 │UY00000000│ 442,845│ 22,142│ │ │ │92/7-8 │UY00000000│ 685,125│ 34,256│ │ │ │92/7-8 │UY00000000│ 568,485│ 28,424│ │ │ │92/7-8 │UY00000000│ 668,426│ 33,421│ │ │ │92/7-8 │UY00000000│ 668,790│ 33,440│ │ │ │92/7-8 │UY00000000│ 489,330│ 24,467│ │ │ │92/7-8 │UY00000000│ 472,500│ 23,625│ │ │ │92/7-8 │UY00000000│ 334,125│ 16,706│ │ │ │92/9-10 │VY00000000│ 806,300│ 40,315│ │ │ │92/9-10 │VY00000000│ 756,800│ 37,840│ │ │ │92/9-10 │VY00000000│ 766,700│ 38,335│ │ │ │92/9-10 │VY00000000│ 790,900│ 39,545│ │ │ │92/9-10 │VY00000000│ 800,800│ 40,040│ │ │ │92/9-10 │VY00000000│ 775,500│ 38,775│ │ │ │92/9-10 │VY00000000│ 804,100│ 40,205│ │ │ │92/9-10 │VY00000000│ 797,500│ 39,875│ │ │ │92/9-10 │VY00000000│ 778,800│ 38,940│ │ │ │92/9-10 │VY00000000│ 820,600│ 41,030│ │ │ │92/9-10 │VY00000000│ 755,700│ 37,785│ │ │ │92/9-10 │VY00000000│ 779,900│ 38,995│ │ │ │92/9-10 │VY00000000│ 800,800│ 40,040│ │ │ │92/9-10 │VY00000000│ 785,400│ 39,270│ │ │ ├────┴─────┼──────┼─────┼────┤ │ │共開立 46張│ 27,755,420│ 1,387,775│全部扣抵│ ├────┼────┬─────┼──────┼─────┼────┤ │全線通國│92/7-8 │UY00000000│ 1,422,000│ 71,100│發票資料│ │際股份有│92/7-8 │UY00000000│ 1,374,600│ 68,730│見稅捐卷│ │限公司 │92/7-8 │UY00000000│ 1,422,000│ 71,100│一頁173 │ │ │92/7-8 │UY00000000│ 1,374,600│ 68,730│背面至 │ │ │92/7-8 │UY00000000│ 1,410,150│ 70,508│176 │ │ │92/7-8 │UY00000000│ 1,417,260│ 70,863│ │ │ │92/7-8 │UY00000000│ 1,422,000│ 71,100│ │ │ │92/7-8 │UY00000000│ 1,422,000│ 71,100│ │ │ │92/7-8 │UY00000000│ 1,410,150│ 70,508│ │ │ │92/7-8 │UY00000000│ 1,147,080│ 57,354│ │ │ │92/9-10 │VY00000000│ 130,350│ 6,518│ │ │ ├────┴─────┼──────┼─────┼────┤ │ │共開立 11張│ 13,952,190│ 697,611│扣抵10張│ ├────┼────┬─────┼──────┼─────┼────┤ │匯佳證券│92/7-8 │UY00000000│ 761,905│ 38,095│發票資料│ │投資顧問│92/7-8 │UY00000000│ 761,905│ 38,095│見稅捐卷│ │股份有限│92/7-8 │UY00000000│ 761,905│ 38,095│一頁104 │ │公司 │92/7-8 │UY00000000│ 761,905│ 38,095│ │ │ │92/7-8 │UY00000000│ 761,905│ 38,095│ │ │ │92/9-10 │VY00000000│ 1,200,000│ 60,000│ │ │ │92/9-10 │VY00000000│ 1,200,000│ 60,000│ │ │ │92/9-10 │VY00000000│ 1,200,000│ 60,000│ │ │ │92/9-10 │VY00000000│ 1,200,000│ 60,000│ │ │ │92/9-10 │VY00000000│ 1,200,000│ 60,000│ │ │ │92/9-10 │ ?│ 1,200,000│ 60,000│ │ │ ├────┴─────┼──────┼─────┼────┤ │ │共開立 11張│ 11,009,525│ 550,475│扣抵5張 │ ├────┼────┬─────┼──────┼─────┼────┤ │嘉德證券│92/9-10 │VY00000000│ 1,000,000│ 50,000│發票資料│ │投資顧問│92/9-10 │VY00000000│ 1,000,000│ 50,000│見稅捐卷│ │股份有限│92/9-10 │VY00000000│ 1,000,000│ 50,000│一頁92背│ │公司 │92/9-10 │VY00000000│ 1,200,000│ 60,000│面 │ │ │92/9-10 │VY00000000│ 1,200,000│ 60,000│ │ │ ├────┴─────┼──────┼─────┼────┤ │ │共開立 5張│ 5,400,000│ 270,000│全部退回│ ├────┼────┬─────┼──────┼─────┼────┤ │柏宣工程│92/9-10 │VY00000000│ 756,000│ 37,800│發票資料│ │有限公司│92/9-10 │VY00000000│ 844,000│ 42,200│見稅捐卷│ │ │92/9-10 │VY00000000│ 745,000│ 37,250│一頁137 │ │ │92/9-10 │VY00000000│ 764,000│ 38,200│至138 │ │ ├────┴─────┼──────┼─────┼────┤ │ │共開立 4張│ 3,109,000│ 155,450│全部扣抵│ ├────┼────┬─────┼──────┼─────┼────┤ │鑫展有限│92/9-10 │VY00000000│ │ │發票資料│ │公司 │92/9-10 │VY00000000│ │ │見稅捐卷│ │ │92/9-10 │VY00000000│ │ │一頁120 │ │ │92/9-10 │VY00000000│ │ │背面 │ │ │92/9-10 │VY00000000│ │ │ │ │ │92/9-10 │VY00000000│ │ │ │ │ ├────┴─────┼──────┼─────┼────┤ │ │共開立 6張│ 3,005,100│ 150,255│未申報抵│ │ │ │ │ │扣 │ ├────┼────┬─────┼──────┼─────┼────┤ │聯發全球│92/9-10 │VY00000000│ 740,000│ 37,000│發票資料│ │行銷股份│ │ │ │ │見稅捐卷│ │有限公司│ │ │ │ │一頁111 │ │ │ │ │ │ │背面 │ │ ├────┴─────┼──────┼─────┼────┤ │ │共開立 1張│ 740,000│ 37,000│申報退回│ ├────┼────┬─────┼──────┼─────┼────┤ │時代菁英│ │不詳 │ │ │相關資料│ │創意行銷│ │ │ │ │見稅捐卷│ │有限公司│ │ │ │ │一頁82 │ │ ├────┴─────┼──────┼─────┼────┤ │ │共開立 1張│ 700,000│ 35,000│ │ ├────┼────┬─────┼──────┼─────┼────┤ │倍穎資訊│ │不詳 │ │ │相關資料│ │股份有限│ │ │ │ │見稅捐卷│ │公司 │ │ │ │ │一頁115 │ │ ├────┴─────┼──────┼─────┼────┤ │ │共開立 1張│ 520,500│ 26,025│ │ ├────┼────┬─────┼──────┼─────┼────┤ │新宏興營│92/9-10 │VY00000000│ 210,000│ 10,500│發票資料│ │造股份有│92/9-10 │VY00000000│ 165,000│ 5,250│見稅捐卷│ │限公司 │ │ │ │ │一頁126 │ │ │ │ │ │ │背面 │ │ ├────┴─────┼──────┼─────┼────┤ │ │共開立 2張│ 375,000│ 15,750│部分退回│ ├────┼────┬─────┼──────┼─────┼────┤ │英華達股│92/9-10 │VY00000000│ 277,333│ 13,867│發票資料│ │份有限公│ │ │ │ │見稅捐卷│ │司 │ │ │ │ │一頁140 │ │ │ │ │ │ │背面 │ │ ├────┴─────┼──────┼─────┼────┤ │ │共開立 1張│ 277,333│ 13,867│ │ ├────┼────┬─────┼──────┼─────┼────┤ │三上資訊│ │不詳 │ │ │相關資料│ │社 │ │ │ │ │見稅捐卷│ │ │ │ │ │ │一頁116 │ │ ├────┴─────┼──────┼─────┼────┤ │ │共開立 1張│ 204,485│ 10,224│ │ ├────┼────┬─────┼──────┼─────┼────┤ │柏昇企業│92/7-8 │UY00000000│ 40,000│ 2,000│發票資料│ │社 │ │ │ │ │見稅捐卷│ │ │ │ │ │ │一頁124 │ │ │ │ │ │ │背面 │ │ ├────┴─────┼──────┼─────┼────┤ │ │共開立 1張│ 40,000│ 2,000│ │ ├────┴──────────┴──────┴─────┴────┤ │開出不實統一發票共91紙、發票金額合計67,088,553元,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3,354,428元(尚未扣除90年11至12月份申報銷貨退回部分,發票金額合計 │ │17,411,875元,銷項稅額870,594元) │ └─────────────────────────────────┘ 附表四:川凱實業有限公司取得之進項發票資料(金額單位:新台幣) ┌────┬────┬─────┬──────┬─────┬────┐ │進項來源│發票月份│發票號碼 │進項發票金額│得扣抵之進│備註 │ │ │ │ │ │項稅額 │ │ ├────┼────┼─────┼──────┼─────┼────┤ │高宇興實│ │不詳 │ │ │相關資料│ │業有限公├────┴─────┼──────┼─────┤見稅捐卷│ │司 │共取得 10張│ 33,671,760│ 1,683,588│一頁55 │ ├────┼────┬─────┼──────┼─────┼────┤ │華益商行│92/7-8 │UU00000000│ 6,795,000│ 339,750│發票資料│ │ │92/7-8 │UU00000000│ 2,501,500│ 125,075│見稅捐卷│ │ │92/7-8 │UU00000000│ 3,156,000│ 157,800│一頁60背│ │ │92/7-8 │UU00000000│ 2,550,000│ 127,500│面至63 │ │ │92/7-8 │UU00000000│ 1,300,000│ 65,000│ │ │ │92/7-8 │UU00000000│ 6,705,000│ 335,250│ │ │ │92/7-8 │UU00000000│ 6,333,150│ 316,658│ │ │ │92/7-8 │UU00000000│ 512,050│ 25,603│ │ │ │92/7-8 │UU00000000│ 4,800,000│ 240,000│ │ │ ├────┴─────┼──────┼─────┤ │ │ │共取得 9張│ 34,652,700│ 1,732,636│ │ ├────┼────┬─────┼──────┼─────┼────┤ │鼎運通運│ │不詳 │ │ │相關資料│ │有限公司├────┴─────┼──────┼─────┤見稅捐卷│ │ │共取得 1張│ 123,000│ 6,150│一頁55 │ ├────┴──────────┴──────┴─────┴────┤ │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用以扣抵銷項共20紙、發票金額合計68,447,460元,虛報│ │進項稅額扣抵3,422,373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