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066號),本院認不應逕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預見將身分證件借予他人申請公司,可能將被作為逃漏稅捐或偽造文書犯罪之用。猶基於幫助逃漏稅捐或偽造文書不確定犯意,於民國88年間,在高雄市苓雅區○○路旁巷內之住處,將身分證件提供1 牌友綽號莊小姐之不詳姓名之人作為申請公司使用。嗣該莊小姐即於89年1 月25日,持以申請在高雄市○○區○○街21巷2 號設立俊嶺企業行,並基於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犯意,明知丁○○於90年間,未曾在該企業行任職,竟於該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捐時,偽造其名義制作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虛列其領取新台幣20,500元薪資(起訴書誤載為60萬元),持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據以逃漏稅捐,致足生損害於丁○○及稅捐機關課徵稅賦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被告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 條 及刑法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丁○○指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份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坦認於89年間某日有將其國民身分證、印章交付「莊小姐」供設立公司或列名公司股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詐術逃漏稅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對於俊嶺企業社事務均不知情,亦不知本件逃漏稅經過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8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細繹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同須「實際參與商號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謂之當然負責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案納稅義務人應係俊嶺企業行,被告縱係該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僅於該商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時,將納稅義務人之商號應處徒刑之規定,依同法第47條規定轉嫁於為商業負責人之被告(最高法院75台上6183號判例參照),則公訴人認被告係俊嶺企業行之負責人,為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已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丁○○未曾在俊嶺企業社任職,但俊嶺企業社於90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計支出予告訴人薪資所得20,500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警詢中指述明確(當事人均同意作為審理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有證據能力),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見92年度發查字第3825號卷)、俊嶺企業社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本院審理卷第87、88頁)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俊嶺企業社並未有雇用告訴人、亦未支付薪資等事實,卻於結算申報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實申報告訴人前述薪資支出,涉及製作不實扣繳憑單業務上文書,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堪以認定。 (三)又查乙○○於89年1 月29日自任負責人申請設立俊嶺企業社後,因無意經營,透過記帳業者丙○○○辦理移轉過戶,於90年8 月18日製作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等文件,將俊嶺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戊○乙節,業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5年2 月10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950002113號函檢附之上開文書及營業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是以,俊嶺企業社由乙○○申請設立後,再行變更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被告戊○乙節,應堪以認定,則公訴意旨認該社係「莊小姐」於89年1 月25日持被告提供之身分證件以被告為名義負責人新設成立,亦容有誤會。 (四)上開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上固有被告戊○之印文或簽名,惟被告稱對此用途均不知情,僅坦承將身分證交付「莊小姐」乙情,而此節經核與證人乙○○到庭結稱:「俊嶺企業社申設後,因突發變故,經丙○○○建議過戶他人,即全權委由丙○○○辦理相關事宜,只記得丙○○○於過戶時,有說是『莊麗晴』小姐拿別人資料來辦過戶,並寫她的名字給我看,我把名字寫起來,但不記得有簽過轉讓契約書、委託書,也沒有見過莊小姐,亦不認識被告戊○。又俊嶺企業社申請之後均未曾營業,也未領過公司發票」等語並無扞格之處(本院審理卷第98頁以下),足認證人乙○○就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程序中,均未與被告戊○洽談讓渡商號經營事宜,其能認定之交易對象,僅由記帳業者丙○○○轉知受讓人一方係「莊麗晴」等節,此情與戊○辯稱僅有交付身分證予「莊小姐」,其餘俊嶺企業社經營事務均不知情乙節,均能吻合,其供述之詞,堪以採信。 五、再者,本件俊嶺企業社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涉及虛報告訴人薪資支出,並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之業務文書寄送告訴人而行使等情,已如上述,惟公訴人僅能依被告白白,證明被告有交付身分證、印章之事實,但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經營商號事務,而主導或參與製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依上開三、之說明,被告若非商業實際業務負責人,即無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規定處罰之餘地。 六、又雖公訴人認被告上開交付證件行為構成幫助犯,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否則,如無此種犯意,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即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同院85年台上字第27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53號判決),即幫助犯成立要件,在主觀上認知對正犯特定不法既遂行為、提供助力之雙重故意(幫助故意、幫助既遂),並在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對正犯助力,且幫助行為與正犯故意不法犯罪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發生應具有重要關聯性,始足以當之。 (二)查被告將身分證件交付予「莊小姐」時,僅受告知係資以設立公司或供人頭股東之用,縱其自承曾在營利事業登記代辦委託書上簽名之事實(本院審理卷第71、44頁),復有以其名義開設俊嶺企業社活期存款存摺之情,然被告係認知提供證件供登記人頭股東或設立公司之用,與實情係供變更商號名義負責人之用,有所不符,亦證其辯稱對日後商號經營並未參與屬實。又本院調取卷附工商登記資料,並佐以證人乙○○證述之詞,均未足認定被告對俊嶺企業社營業項目、組織編制、人事薪俸、損益收支等事項,有何知悉,或對該社業務有實際決策、監督實權,是以,被告對商號經營業務狀況均不知情,亦未過問,應認並非實際參與商號業務人,則其如何已預見或認知「莊小姐」等人執行俊嶺企業社業務,於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虛報告訴人薪資支出等事實,此部分亦均未見公訴人提出證明方法,起訴意旨縱認其有「不確定犯意」,惟依刑法第14條第2 項,行為人亦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為前提,起訴意旨未能證明被告如何「預見」上開事實,自不能逕認其有幫助之「不確定犯意」。且查被告供述交付證件時間係88年間某日,而正犯行為時係在90年度營業結算後之91年間5 月申報綜合所得稅前某日,則被告於88年間提供證件之時,又焉能預見逾2 年後之正犯行使不實登載扣繳憑單、逃漏稅捐等行為,是以,自難認被告提供身分證予「莊小姐」之時,已對正犯特定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之犯行有所認知,並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為交付證件,其於幫助犯之主觀要件,已有未合。 (三)又以,對照現行實務見解,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實施詐騙收取匯款之行為樣態,大抵均認定幫助詐欺取罪名,幾成定見,惟上開詐騙行為樣態,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社會大眾就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間緊密關聯性應有認知,而成社會通念,因而認定交付帳戶之人,對正犯事後詐欺取財行為得以預見,而有不確定之故意,尚有理可言。然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公司登記,原因繁多,或係未符公司法法定組織人數而擔任名義股東、或因實際經營者因信用資格、企業型態不能實際掛名,受任擔任形式負責人等情,所在多有,並非企業負責人不以實際經營者登記,即係供隱避企業不法經營之用。又企業可能不法行為樣態繁殊,廣及普通刑法、行政刑罰、公司或財稅法令,亦難認形式負責人、股東對於企業事後各種特定不法行為,均有不確定故意或有資以助力,仍應依個案審認。佐以被告之當時年齡(年逾55歲)、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前以海產生意維生、未曾申報稅捐(本院審理卷第72貢)等社會生活經驗以觀,難期待對工商登記或企業經營具有一定知識,益徵其辯稱於證件交付之時,對本件所涉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文書之犯行均未預見,堪予採信。 (四)再者,若以他人名義登記設立公司行號,因公司商號執行業務所生犯罪行為,亦應以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始為行為人,並以之為訴追、審判對象,除非形式負責人亦實際參與業務執行之人而涉有不法,始有處罰必要,亦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佐,被告既非實際參與業務之人,是否為法應處罰之主體,自非無疑,否則,法人一旦有不法行為,而無法追緝實際執行業務之正犯係何人之際,商號名義負責人均須出面概括承擔他人犯罪結果,顯與犯罪應處罰行為人之「無行為,即無處罰」、「罪刑相當」等刑法基本原則未符。又按本件正犯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不正方法逃漏稅等罪名,係以行為人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所附財務報表上虛報支付告訴人薪資成本20,500元,並據上開金額填載不實之所得人即告訴人扣繳憑單,而向該管國稅局漏報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等為構成要件事實。又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既遂犯行而予處罰,自應以對上開構成要件事實有施助力,並有直接重要關聯性,始合於幫助犯之客觀成立要件。查公訴人既乏事證能證明被告有參與製作不實扣繳憑單、虛報營業成本、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為,被告交付身分證行為究係對上開構成要件事實,貢獻何種助力?又達到重要關聯程度?公訴人均未能證明。且依社會一般通念,法人內部相關財務報表制作及報稅業務,均由專業會計部門或記帳業者處理,負責人未必通曉。且負責人以自己名義實際經營企業者,亦常發生冒用人頭工人虛報薪資、逃漏稅捐情形,反之,以他人名義執行業務,更未必通常導致同開結果,發生機率亦未必較高。是以,縱被告未提供身分證,未遭登記為俊嶺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俊嶺企業社早已由乙○○設立,仍無礙於正犯實施上開構成要件事實,則被告提供身分證件部分,僅在商號負責人變更名義階段有原因力,對事後告訴人遭人虛報薪資所得、俊嶺企業社逃漏稅原因力言,仍屬多餘、無重要必然性,其間因果關聯極其間接、薄弱,即被告行為並對正犯上開犯行,難以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是以被告提供身分證,致遭登記為俊嶺企業社負責人,然其未實際參與業務執行,並非該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對於有虛列薪資成本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亦無從得知,自不能將俊嶺企業社逃漏稅捐之責任任令被告代罰,而以「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相繩,又其對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特定事實並未認知,欠缺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其交付證件行為與本件犯行間尚乏因果關聯性,未達施以助力程度,與幫助犯構成要件亦未符,亦難認定其幫助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僅係俊嶺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該社之任何經營事務,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扣繳憑單、告訴人指述)及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工商登記資料及證人乙○○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