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39號、第7844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6 、8 、10至12 、17 、19、2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甲○○、乙○○分別受僱於由丁○○(本案通緝中,另行審結)民國93年3 月間,先在高雄市○○○路205 號12樓所設立「鑫龍國際企業社」(下稱鑫龍企業社),嗣93年8 月間將公司遷至高雄市苓雅區○○○路3 號28樓之6 ,並對外宣稱係「弘威有限管理公司」(下稱弘威公司),又於93年10月間,對外宣稱為「亞洲企業管理公司」(下稱亞洲公司),迄94年1 月間,復將公司遷至高雄市前鎮區○○○路119 號9 樓之4 ,並對外宣稱係「名揚企業社」,甲○○自稱「吳紹凱」、乙○○自稱「吳正賢」,並分別擔任組長、副理等職務,甲○○、乙○○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取他人財物並恃以維生之犯意聯絡,明知龍鑫企業社等並無實際之工作可資任職,仍利用失業人士急於求職之心理從事詐騙,渠等詐騙之手法為先在自由時報紙刊登徵聘「司機、管理保全員」等求職訊息,誘使求職者至龍鑫企業社等公司應徵,再於面試應徵者時,渠等即以必須贈送公司幹部介紹工作之見面禮及倘欲獲得較佳之工作須送現金紅包予公司幹部等語,致使應徵者陷於錯誤,在渠等帶領下前往通訊行購買手機或至大賣場刷卡購物並換取現金。渠等即以此種「假應徵,真詐財」之手法,向附表一所示庚○○等人詐騙,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庚○○等人,為求固定薪俸之工作,因而陷於錯誤,受騙上當,共詐得新台幣(下同)1,079,935 元(各詐騙時間、經過、詐取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渠等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庚○○等人之財物後,甲○○、乙○○每月可取得25,0 00 元之酬勞,並均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庚○○循報紙廣告於94年3 月8 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119 號9 樓之4 名揚公司應徵時,發現甲○○在場應徵員工,旋報警處理,經員警於94年3 月10日14時17分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119 號9樓 之4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丁○○、甲○○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壬○○、己○○、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渠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光輝、庚○○、壬○○、辛○○等人先後於警詢、偵查所陳於求職時遭受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自由時報廣告、證人庚○○個人履歷資料卡、面試準則、名揚管理企業社名片、弘威公司名片、證人庚○○中國信託2 月份VI P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明細表、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和信電訊電信費帳單、通話明細、報案三聯單(詳警卷2 第53頁至第75頁)、證人己○○個人履歷資料卡、服裝訂購單及郵局存簿儲金簿(詳警卷1 第64頁至第66頁)、壬○○個人履歷資料卡、安泰銀行存摺及服裝訂購單(詳警卷1 第67頁至第69頁)、辛○○個人履歷資料卡、駕駛執照及手機2 年同約同意書(詳警卷1 第70頁至第72頁)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之扣案物可憑,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2 人所為常業詐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分別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常業詐欺罪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有多次,若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取財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取財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情形,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罰。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4、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共同受僱於丁○○所設立鑫龍企業社等,每月可得25,000元之酬勞,期間並未有其它工作,為唯一收入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詳本院卷262 頁、第299 頁),旁徵渠等犯罪模式係藉由刊登報紙方式為之,亦為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詳本院卷第300 頁),可見所施加之詐術透過平面媒體之散播,可達成廣為求職者獲悉之宣傳效果,故依此客觀證據,足認被告2 人均有恃詐欺所得維生,以之為常業之主觀意圖無疑。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甲○○、乙○○與丁○○,就本件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同案被告戊○○係於94年2 月中旬始至名陽企業社任職,業經同案被告戊○○於警訊供述明確(詳警卷2 第14頁),顯然同案被告戊○○並未參與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可依所詐騙之財物,依比例朋分花用,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月係領取薪資25,000元,並未由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抽成等語(詳本院卷第300 頁至第301 頁),而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係以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依比例分得報酬之事實,故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以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依比例朋分,尚有未合,附此敘明。至於卷內另有被害人潘春標、郭泓志、錢成豐、許天榮、歐清轉、許進丁、曾國勝等人,然觀諸渠等警詢筆錄之證詞,渠等或稱未見被告2 人、或稱並未受騙(詳警卷1 第32頁至第57頁),則該部分並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受僱於被告丁○○,參與假應徵、真詐財之詐欺犯行,利用求職者急欲謀職之弱點,藉機詐取共1,079,935 元,惟念及被告2 人於行騙過程中,手段尚稱平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僅係受僱於被告丁○○,被告2 人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涉案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乙○○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又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表示願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以求緩刑之宣告(詳本院卷第135 頁),然蒞庭檢察官表示本案被告2 人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而持消極意見(詳本院卷第303 頁),本院審酌本案詐欺係以經濟困頓、急需資金工作之被害人為詐欺對象,且均接受相關詐欺手法之訓練,本院縱生一絲悲憫之心,然為維社會公益,另思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迄未獲得賠償,現仍處於受騙陰影中,且被告等人亦均無何暫不執行為當之情狀,如認被告2 人得邀緩刑之寬典,亦難得事理之平,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6 、8 、10至12、17、19、21至24為同案被告丁○○所有,提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詳警卷2 第4 頁),基於共犯責任連帶原則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同表所示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常業詐欺犯行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丁○○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取他人財物並恃以維生之犯意聯絡,明知龍鑫企業社等並無實際之工作可資任職,仍利用失業人士急於求職之心理從事詐騙,渠等詐騙之手法為先在自由時報紙刊登徵聘「司機、管理保全員」等求職訊息,誘使求職者至龍鑫企業社等公司應徵,再於面試應徵者時,渠等即以必須贈送公司幹部介紹工作之見面禮及倘欲獲得較佳之工作須送現金紅包予公司幹部等語,致使應徵者陷於錯誤,遂在渠等之帶領下前往通訊行購買手機或至大賣場刷卡購物並換取現金。渠等即以此種「假應徵,真詐財」之手法,向附表二所示癸○○等人詐騙,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癸○○等人,為求固定薪俸之工作,因而陷於錯誤,受騙上當,共詐得22,000元(各詐騙時間、經過、詐取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渠等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癸○○等人之財物後,則由渠等依比例朋分花用,並均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涉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2 人另涉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癸○○及子○○之證詞為主要論據。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經我當場指認只有被告丁○○,並未見被告2 人,而我於94年1 月17日看到自由時報刊登「名揚管理企業、應徵司機及管理員」內容,前往名揚管理企業社應徵管理員,由自稱「呂先生」面試,丁○○在現場,並繳交西裝費用5,000 元,於隔日「呂先生」以須購買禮物予公司主管,前住大新通訊行購買手機1 支等語(詳警卷1 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1 第153 頁至第154 頁);被害人子○○於警詢中證稱:經我當場指認只有丁○○,並未見被告2 人,而我於94年2 月初看到自由時報刊登「名揚管理企業、應徵司機,專門接送客戶至高雄縣六龜等風景區遊樂」內容,前往名揚管理企業社應徵司機,由自稱「組長」之男子面試,並繳交治裝費3,000 元予丁○○等語(詳警卷1 第24頁至第26頁),因此,依被害人之證詞觀之,就附表二所示之被騙過程,被告2 人並未參與無訛。且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詐取財物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罪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0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被騙財物│ 被 騙 經 過 │備 註 │ ├──┼───┼────┼──────────────────┼─────────┤ │ 1 │己○○│現金9,6 │於93年6月21日依報紙之廣告至龍鑫公司 │警卷1第7頁至第9頁 │ │ │ │00元。 │應徵保全員,由甲○○面試,並繳交徵信│ │ │ │ │ │費600元及服裝費9,000元。 │ │ ├──┼───┼────┼──────────────────┼─────────┤ │ 2 │庚○○│現金754,│93年8月看報紙至弘威公司應徵大樓管理 │警卷2第18頁至第23 │ │ │ │935元及 │員,由乙○○面試,嗣乙○○以上班要業│頁;偵卷1第66頁 │ │ │ │手機1支 │績為由,而辦理聯邦信用卡、中國信託銀│ │ │ │ │。 │行信用卡及現金卡,並由乙○○與甲○○│ │ │ │ │ │帶往刷卡消費共754,935元(聯邦銀行信 │ │ │ │ │ │用卡消費314,199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 │ │ │ │ │卡消費370,736元及現金卡70, 000元),│ │ │ │ │ │及交付和信電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 │ │ │ │ │支予乙○○與甲○○使用。 │ │ ├──┼───┼────┼──────────────────┼─────────┤ │ 3 │壬○○│現金66,0│1.於93年11月3日依報紙廣告前往應徵司 │警卷1 第11頁至第14│ │ │ │00元、手│ 機,由甲○○應徵,甲○○與乙○○慫│頁;偵卷1 第65頁至│ │ │ │機(18,0│ 恿壬○○除以所有之安信銀行信用卡刷│第66頁;第162 頁至│ │ │ │00元)及│ 卡購買手機(價值18,000元)送公司主│第163 頁 │ │ │ │啤酒(19│ 管外,並以萬泰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66│ │ │ │ │0,000元 │ , 000元交給乙○○轉送丁○○。 │ │ │ │ │)、金飾│2.於93年11月4日由甲○○與乙○○帶柯 │ │ │ │ │(6000餘│ 柏安前往辦理中國信託及聯邦銀行信用│ │ │ │ │元)、電│ 卡,並至家樂福愛河店以中國信託卡刷│ │ │ │ │腦用品等│ 卡帶往購買啤酒(價值19,000元)及至│ │ │ │ │物(200,│ 金飾店購買金飾(價值約6,000餘元) │ │ │ │ │000元) │ ,及以聯邦信用卡至電腦用品店購買商│ │ │ │ │(總計:│ 品(價值逾200,000元)。 │ │ │ │ │309,000 │ │ │ │ │ │元餘元)│ │ │ ├──┼───┼────┼──────────────────┼─────────┤ │ 4 │辛○○│現金6,40│1.於93年12月間依報紙之廣告前往應徵管│警卷1第16頁至第18 │ │ │ │0 元。 │ 理員,由甲○○面試,並繳交聯徵費60│頁 │ │ │ │ │ 0 元及服裝訂金1,000元。 │ │ │ │ │ │2.於94年1月20日至名揚公司應徵管理員 │ │ │ │ │ │ ,繳交治裝費及代辦行動電話費共4,80│ │ │ │ │ │ 0 元。 │ │ ├──┴───┴────┴──────────────────┴─────────┤ │ 總計:1,079,935元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被騙財物│ 被 騙 經 過 │ ├──┼───┼────┼──────────────────┤ │ 1 │癸○○│手機1支 │於94年1月17日至名揚公司應徵管理員, │ │ │ │ │由「呂先生」面試,並帶往購買手機1支 │ │ │ │ │(價值14,000元) │ ├──┼───┼────┼──────────────────┤ │ 2 │子○○│現金3,00│94年2月初至名揚公司應徵司機,由自稱 │ │ │ │0 元。 │「組長」之男子面試,並繳交治裝費3,00│ │ │ │ │0元予丁○○。 │ └──┴───┴────┴──────────────────┘ 附表三:扣案物品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面試準則 │1張 │ ├──┼───────────────────────┼────┤ │ 2 │工作內容 │1張 │ ├──┼───────────────────────┼────┤ │ 3 │空白和信電信申請書 │15張 │ ├──┼───────────────────────┼────┤ │ 4 │空白履歷表資料卡 │103張 │ ├──┼───────────────────────┼────┤ │ 5 │空白切結書 │17張 │ ├──┼───────────────────────┼────┤ │ 6 │空白手機折價卷兩年約同意書 │8張 │ ├──┼───────────────────────┼────┤ │ 7 │空白客戶出片明細(和信) │13張 │ ├──┼───────────────────────┼────┤ │ 8 │空白服裝訂購單 │75張 │ ├──┼───────────────────────┼────┤ │ 9 │空白和解協議書 │37張 │ ├──┼───────────────────────┼────┤ │ 10 │鑫龍國際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40張 │ ├──┼───────────────────────┼────┤ │ 11 │空白電話申辦同意書及專案內容 │43張 │ ├──┼───────────────────────┼────┤ │ 12 │已申辦門號同意書、申請書、證件影本個人履歷表資│47張 │ │ │料卡訂購單、切結書、郵局存摺影本等 │ │ ├──┼───────────────────────┼────┤ │ 13 │經銷商申裝書繳交明細表 │2張 │ ├──┼───────────────────────┼────┤ │ 14 │建築使用執照(正本1份) │5張 │ ├──┼───────────────────────┼────┤ │ 15 │震大通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 │1張 │ ├──┼───────────────────────┼────┤ │ 16 │變更負責人登記高市府(影本) │1張 │ ├──┼───────────────────────┼────┤ │ 17 │廣龍國際企業祉利事業登記證正本 │1張 │ ├──┼───────────────────────┼────┤ │ 18 │行動電話SIM卡 │11張 │ ├──┼───────────────────────┼────┤ │ 19 │自由時報94年3月10日刊登徵才廣告報紙 │1張 │ ├──┼───────────────────────┼────┤ │ 20 │震天通訊行統一發票專用章 │1枚 │ ├──┼───────────────────────┼────┤ │ 21 │鑫龍國際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 │1枚 │ ├──┼───────────────────────┼────┤ │ 22 │鑫龍國際企業社公司章 │12枚 │ ├──┼───────────────────────┼────┤ │ 23 │名揚企業社公司章 │1枚 │ ├──┼───────────────────────┼────┤ │ 24 │震大通訊行公司章 │1枚 │ ├──┼───────────────────────┼────┤ │ 25 │戊○○、夏安祿、何尊玖、呂政泰、吳佳鴻等私章 │各1枚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