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12號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子○○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375號、第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連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辛○○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2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95年1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侵入甲○○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299 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神明金牌1 面得手。 ㈡、95年2 月21日上午9 時許,在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街123 號之社南村活動中心前,徒手竊取壬○○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OOC-196 號重型機車內之皮包1 只(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國民身分證1 張)得手。 ㈢、95年3 月9 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路162 號之龍德超市路竹店內,趁店員王瑜霞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寅○○所有之吉時樂彩券70張(面額100 元者50張,面額200 元者20張)得手。 ㈣、95年3 月10日上午9 時47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阿蓮鄉○○路73號之龍德超市阿蓮店內,趁店員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癸○○所有之吉時樂彩券80張(面額100 元者35張,面額200 元者45張)得手。 ㈤、95年3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阿蓮鄉○○路73號之龍德超市阿蓮店內,趁店員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癸○○所有之吉時樂彩券10張(面額均為50元)及「保力達」飲料1 瓶得手,嗣經戊○○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上情。 ㈥、95年3 月15日下午某時,侵入丁○○縣竹鄉○○ 村○○街120 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路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隨即於同日至路竹郵局,冒以丁○○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而辦理提款,並在上開提款單上盜蓋前開丁○○印章而產生印文2 枚,復持向不知情之路竹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使路竹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丁○○前揭帳戶內之5 萬元款項交付與辛○○,足生損害於丁○○及路竹郵局對於存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3 月22日下午,至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街137 號之「全美商行」,先向該店負責人呂美慧之女兒丑○○佯稱欲購物,藉機查探店內狀況,嗣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見該店只剩年邁且行動不便之丙○○○(呂美慧之母親)坐在店外看顧,遂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快速步入店內打開店內桌子抽屜,徒手搶奪該抽屜內之現金600 元得手,而丙○○○見辛○○快速步入店內時,亦跟隨在後一同進入,嗣目睹辛○○擅自取走前開現金,即大聲喊叫「有賊在拿錢」,辛○○聽聞後,即快步向外逃逸,而在店內走道上與丙○○○相會並超越丙○○○,丙○○○見狀乃欲轉身追捕,詎辛○○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丙○○○尚未轉身之時,即出手自丙○○○背後將丙○○○推倒在地,致丙○○○受有嘴角擦傷出血、膝蓋破皮之傷害,而當場對丙○○○施以強暴,辛○○則藉此機會逃離現場。 三、辛○○於95年3 月24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路50號之「阿造公益彩券行」內,見庚○○○為殘障人士,行動不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之犯意,向庚○○○假稱欲購買彩券,隨即趁庚○○○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庚○○○所有、放置於店內桌上之吉時樂彩券55張(面額50元者30張,面額100 元者25張),得手後逃離該處。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95年3 月31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與忠孝路口,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辛○○逮捕到案。 四、案經寅○○、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壬○○、寅○○、癸○○、丁○○、庚○○○、證人王瑜霞、己○、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公訴人、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言詞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癸○○、王瑜霞、戊○○、丙○○○、丑○○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癸○○、王瑜霞、戊○○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而被告雖主張丙○○○、丑○○2 人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渠2 人嗣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是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乃屬傳聞法則例外之法律明文規定,自無從僅以丙○○○、丑○○2 人於偵訊中之證述係傳聞證據,而得認其無證據能力,是被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此外,上開人之證述,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該等證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其性質雖為文書,然係被告冒領被害人丁○○帳戶款項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故與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相同,均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卷附之被害人丁○○帳戶之交易明細,係該帳戶所屬郵局之電腦系統,就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此外,上開證據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見警2 卷第6 至8 頁)、壬○○(見警2 卷第10至12頁)、寅○○(見警1 卷第11、12頁)、癸○○(見警1 卷第1 至4 頁)、丁○○(見警2 卷第15至17頁)、庚○○○(見警2 卷第30至32頁、第38、39頁)、證人王瑜霞(見警1 卷第13、14頁)、己○(見警1 卷第8 至10頁)、戊○○(見警1 卷第5 至7 頁)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及被害人癸○○(見偵1 卷第29、30頁)、證人王瑜霞(見偵1 卷第39頁)、戊○○(見偵1 卷第38、39頁)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龍德超市路竹店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警1 卷第40頁)、龍德超市阿蓮店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警1 卷第36至39頁)、「阿造公益彩券行」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警2 卷第34頁)、被告詐領被害人丁○○帳戶內款項時所填具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本院卷第53頁)、被害人丁○○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謂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係竊取吉時樂彩券9 張及「保力達」飲料1 瓶,且因尚未出店門之際,即為店員戊○○所發覺,故其竊盜犯行係屬未遂乙節。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為竊盜犯行時,係分別拿取「保力達」飲料1 瓶、吉時樂彩券10張後,尚未出店門時,即為證人戊○○察覺其尚未付賬即欲步出店門,而被告遭發覺後,方假稱要購買「保力達」飲料1 瓶、吉時樂彩券1 張並給付款項,業據證人戊○○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則被告所竊取之物仍係「保力達」飲料1 瓶、吉時樂彩券10張,不至因其嗣後遭發覺並給付部分物品款項之行為,而謂其所竊取之物品應有所變更;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係竊盜既遂,本件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拿取上開「保力達」飲料1 瓶及吉時樂彩券10張時,既均已將該等物品持於自己手中,且該等物品體積甚小,被告可以此方式輕易將之攜出上開商店,該等物品自應認已移入被告權力支配之下,而屬既遂無訛,是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謂被告為前開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時,自被害人丁○○帳戶中詐領取得之款項為5000元部分,經本院調取該前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帳戶交易明細結果,被告於前開時、地所詐領取得之款項應為5 萬元,且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是公訴意旨於此亦有誤認,併予敘明。 二、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雖曾至「全美商行」竊取財物,但忘記係何時去行竊,而伊至該處時,未在店內看到丙○○○及丑○○,只有見到1 個約就讀國小年紀的小朋友在該處,伊實無於拿取財物後,推倒丙○○○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伊本來坐在「全美商行」門口,之後有1 名歹徒騎乘機車過來,沒有說任何話,就直接往店內走進去,伊見狀亦起身走向店內,結果看到該人直接打開店內抽屜拿錢,伊遂大聲喊說有賊在拿錢,該歹徒聽到就向外要逃逸,而伊本來是與該歹徒面對面,之後因該歹徒要逃出店外,伊就轉身準備追該名歹徒,此時該歹徒突然從背面將伊推倒,導致伊摔倒在地,並受有膝蓋破皮、嘴角流血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70至73頁)明確,核與證人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95年3 月22日下午,伊本來在「全美商行」看店,而被告在當時曾進來店內詢問有無販賣烤肉的物品,伊說沒有,之後被告又進來店內問相同的問題,伊就感到被告行止很可疑,嗣因伊要上2 樓看書,所以由丙○○○看顧該店,不久,伊在2 樓客廳聽到丙○○○叫喊說錢被偷,就趕緊下樓察看,結果看到丙○○○被伊母親扶起來坐在門口,當時丙○○○的膝蓋破皮、嘴角有擦傷,並說是遭拿錢的歹徒從背後推倒而受傷,又事後經清查的結果,店內損失現金600 元等語(見偵2 卷第33頁、本院卷第65至70頁)相符,則被告於前開時、地,搶奪「全美商行」現金600 元得手後,於逃逸之際,出手將告訴人丙○○○推倒,致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其前於警詢中陳稱:本件案發當時,伊雖有因見丙○○○年老,而趁機拿取「全美商行」抽屜內之現金600 元,但並沒有推倒丙○○○之情形云云(見警2 卷第3 頁),嗣於偵訊中供述:案發當時,伊有假裝要買東西,之後跑入店內抽屜拿現金600 元,丙○○○因年老而無法追上伊,但伊並未曾推倒丙○○○云云(見偵2 卷第10頁);於本院移審訊問中則稱:案發當時,伊騎乘腳踏車經過「全美商行」,見該店內沒有人,就進去打開抽屜竊取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顯然均與其上開辯詞不相符合;再佐以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尚近之前開警詢、偵訊中(製作筆錄時間均為95年3 月31日,詎案發時間不到10日),均不否認其於進入「全美商行」拿取抽屜內現金時,有見到丙○○○之情,而衡以一般常理,若被告於該時確未見過丙○○○,則其當在此等記憶尚屬深刻之時,即提出此一辯解以維自身權益,然其卻未如此辯述,要與常理有違,足徵於95年3 月22日下午,至「全美商行」不法取得上開財物之歹徒確係被告無訛。復參以在本件案發之前,被告與丙○○○、丑○○均不相識,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是丙○○○、丑○○2 人,自無就案發過程為虛偽證詞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此外,丙○○○、丑○○2 人均證述至「全美商行」行搶之歹徒雙腳均有刺青(見本院卷第67、71頁),而此亦與被告身上之特徵相符(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81頁),益徵渠2 人關於本件案發經過之證述為可信。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係以行為人為竊盜或搶奪之犯行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又此所謂之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欲加逮捕之人,或使之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且需係行為人主動的對他人施以暴力;若行為人僅係為抵抗他人毆擊,始被動的為閃避之動作,即難認有積極的施以暴行,而無從成立準強盜罪。本件被告於搶奪財物後,見告訴人丙○○○欲轉身追捕,而自背後將丙○○○推倒,使丙○○○受有前開傷害,其所為乃係主動、直接的對告訴人施以暴力,且目的當係為脫免逮捕,是被告所為自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準強盜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丙○○○因遭推倒,受有膝蓋破皮、手部、嘴角擦傷等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而與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遭推倒後,僅有嘴角受傷,手腳並無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並不相符,然渠2 人前於偵訊中,均係謂丙○○○因被推倒而受有膝蓋破皮及嘴角流血之傷害(見偵2 卷第33、34頁),此等證述內容非但互符一致,且因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自較為清晰、正確,是告訴人丙○○○所受傷勢自應以此為據,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至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其法定刑中均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前開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 條第1 項論處,其出手推倒告訴人丙○○○成傷之行為,係故意加害,雖仍屬搶奪脫免逮捕,當場實施強暴之行為,惟尚難認係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46 號判例參照),而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此部分公訴意旨之起訴事實雖有記載,然於所犯法條漏未論列);其前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業如上述,然因其與竊盜既遂罪間,原係適用同一法條,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前開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中,被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丁○○」印章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多次竊盜犯行倘予分論併罰,顯較將之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若該等竊盜犯行得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時,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處斷。次按,上開刑法之修正,亦刪除舊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其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犯之準強盜、傷害犯行,若認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此時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處斷。查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犯罪事實一部分),及準強盜、傷害等罪(犯罪事實二部分),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據前揭說明,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連續竊盜罪、準強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罪、準強盜罪及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上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刑法修正時,對於累犯規定亦有修正,然本件被告不論依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連續竊盜犯行部分遞加重之。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上開竊盜、搶奪、準強盜等多起犯行,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其中部分犯行之被害人,更係行動不便之年長者或殘障人士,其所為實有可非議之處,惟念其事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以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按,前開刑法修正時,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前,僅有因為2 次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其先前其餘犯行則與財產犯罪無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難認其已犯罪成習,且本院並認量處前開刑期,已足懲處其前開犯行,是公訴意旨請求本院並令被告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本院認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㈥、前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所蓋印之「丁○○」印文2 枚,係盜蓋丁○○之印章所生,非屬偽造之印文,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5 條第1 項、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9 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