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南華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麒芳營造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4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南華營股份有限公司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丙○○、丁○○○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4 項前段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麒芳營造有限公司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減為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 乙○○、甲○○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4 項後段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於行協商程序後,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並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其等合意內容如下:(一)被告南華營股份有限公司,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5 萬元。 (二)被告丙○○、丁○○○,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均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三)被告麒芳營造有限公司,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減為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 (四)被告乙○○、甲○○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之各款情形,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4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刑法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4 項、第9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四、末以,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符合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