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林夙慧律師 指定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412、28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7 3號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乙○○因毀損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4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4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丙○○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1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2 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於88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戊○○○係址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15 號之利穩交通關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穩公司)負責人,因己○○於94年10月5 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租金向利穩公司承租車號Z7-049號計程車並取得該車營運使用後,僅繳納一次500 元之租金費用後即未曾繳納任何費用,並履經戊○○○聯繫其交還所承租之車輛而均置之不理,嗣於94年11月9 日20時許,戊○○○經丙○○通報己○○駕駛車號Z0-4923 號自小客車,出現在高雄市○○區○○路中正飯店停車場後,戊○○○為追討己○○積欠之3 萬多元租金債務,竟與乙○○、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趁己○○駕駛車號Z0-4923 號自小客車甫行進入中正飯店停車場停車之際,由乙○○站立於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駕駛座車門外,戊○○○、丙○○則站立於上開車輛右前車門外,包圍己○○防止其逃跑,戊○○○即拉開右前車門以腳踹仍在車內之己○○,並鑽入車內欲將己○○拉出車外未果後,乙○○乃自左側駕駛座車窗處伸手欲拉己○○,己○○見狀倒向右側副駕駛座,而遭戊○○○以腳踹中頭部後(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己○○向戊○○○求饒表示願意自行下車,己○○於下車後,丙○○走近其身邊欲拉己○○而遭己○○推開,丙○○乃回手揍己○○一拳後(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戊○○○亦揮拳毆擊己○○頭部並以腳踹己○○腿部、腹部,以此強暴之方式致己○○不敢反抗,聽任乙○○以左手勾住其右手,將之帶至由丙○○駕駛之車號Y8-651號計程車後座上,乙○○並與己○○同坐於後座,以監控己○○行動,剝奪其行動自由,迫令己○○與之回到利穩公司結算債務,戊○○○則另行駕駛車號Y6-548號之計程車回利穩公司。嗣4 人至利穩公司後,丙○○隨即駕車出外營業,己○○與戊○○○進入辦公室內商談債務,乙○○則在辦公室外面等候會帳結果。會帳一個多小時期間己○○向戊○○○表示其身上僅有2 千元現金可供償還,戊○○○認該款與己○○積欠之數額差距過大,不願接受,己○○為求脫身,乃向戊○○○佯稱其姐姐蔡貴香會幫忙處理債務,因其無法以電話聯絡上蔡貴香,需親自回去向蔡貴香說明取款等語,戊○○○為防止己○○求救或逃跑,乃令己○○留下其持有之銀色DBTEL 手機及身分證件後,指派乙○○陪同己○○至蔡貴香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881 號住處取款,乙○○即依戊○○○之指示開車搭載己○○前往蔡貴香上開住處,嗣於車行至蔡貴香住處附近時,己○○趁乙○○停等紅燈時跳車逃跑,乙○○乃隨手執拾木棍追打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己○○沿路呼救並逃至蔡貴香住處樓下,乙○○見該處有人在場,唯恐遭人發覺,乃隨即轉身駕車離去,己○○恢復行動自由後,先於同日23時23分許由其姊蔡貴香陪同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查局鹽埕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證人己○○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被告戊○○○、乙○○、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被告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戊○○○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證人丁○○繪製之現場圖、刑事撤回告訴暨和解書、95年9 月25日勘驗監視光碟紀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1月2 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3686號函暨附件、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2月20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4245號函暨附件、95年11月30日陳報狀暨租賃契約書各1 份,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戊○○○、乙○○、丙○○與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本件被告戊○○○、乙○○、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己○○、丁○○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乙○○與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丙○○與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己○○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4年11月9 日20時許,在中正飯店停車場被被告戊○○○、乙○○、丙○○強拉下車並以拳腳毆打後押至他們車上,帶至利穩公司,被告乙○○並在押解中途持電擊棒威脅伊別想跑,否則就電死伊等語,嗣至利穩公司後,被告戊○○○等人即強行取走伊身上之汽車鑰匙、身分證、駕照及銀色DBTEL 手機1 支等財物,並於協議如何清償債務時,由被告戊○○○逼問,被告乙○○以棍子毆打伊至伊回答令被告戊○○○滿意之償還金額,伊因而答應清償8 萬元債務,被告戊○○○並對伊恐嚇稱:「若無法處理,就打斷一條腿,以車禍名義申請保險金,交出存摺及印章,等保險金核撥至帳戶,由其領車抵債,不怕告訴,伊是很有背景的人」等語(警卷第18至2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日在中正飯店停車場時,被告乙○○並未打伊,亦未持電擊棒威脅伊,伊是自願跟被告戊○○○等人回去利穩公司會帳的,並為取信於被告戊○○○而自己將皮夾、證件、手機等物拿出來放置於茶几上,後來伊要去伊姊姊蔡貴香住處時忘記帶走等語(本院96年2 月8 日審判筆錄第8 至22 頁) ;證人丁○○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日看到由中正飯店後的停車場處走出三名不詳男子押著一名年約50幾歲、身高約165-170C M、體態稍胖之男子上YB-651號車上等語(警卷第26頁)、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是看到一人用手攬住另一名男子的肩膀,那一人就要把他推開,伊沒有停下一直走,沒有看到他們是如何押法,伊並未親自看到該名男子親自上車號Y8-651號計程車等語(本院9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7 頁);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伊與證人己○○有租車費用糾紛,伊打電話給被告丙○○請他幫忙找車,當日在中正停車場見到證人己○○,伊一時氣憤,於停車場內有以腳踢證人己○○一下,當初租車時,證人己○○跟伊說隔天才要辦理租車契約事宜,但之後都未出現,所以案發當日,伊有請證人己○○將證件給伊填寫租車司機資料,寫完後證人己○○隨手將證件及手機放置在桌上等語(警卷第2 至4 頁)、本院審理中稱:伊當日有用腳踹及用手打證人己○○,被告乙○○、丙○○並不知道伊找證人己○○是要談論租金的事,伊與證人己○○回到公司後,伊問證人己○○有沒有錢,證人己○○掏出身上錢包及2 千元財物,伊說伊無法接受只有2 千元,沒有收下,證人己○○自己將財物放在茶桌上,伊不知道證人己○○離開時為何未帶走身上物品等語(本院9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27至30頁);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當日伊與被告戊○○○、丙○○一同至中正飯店停車場,請證人己○○回利穩公司與被告戊○○○清算積欠租車債務,伊等三人在停車場時都沒有毆打證人己○○,證人己○○之車鑰匙、身分證、駕照、手機等物是證人己○○自己留置在公司未帶走等語(警卷第9 至12頁)、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日是被告戊○○○邀伊前往找被告丙○○,因被告戊○○○要交車給被告丙○○,到中正飯店剛好看到證人己○○,被告戊○○○生氣就揍他,證人己○○到利穩公司後,被告戊○○○問他有無錢償還,證人己○○自己將身上財物拿出來,事後離開時忘記取回等語(本院9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18至22頁);證人丙○○於警詢中供稱:當日回到利穩公司是由伊開被告乙○○的計程車,後載被告乙○○與證人己○○等語(警卷第14頁)、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己○○坐上車號Y8-651號計程車,是由伊駕駛,被告乙○○坐在伊旁邊副駕駛座,證人己○○坐在後面等語(本院95年10月24日審理筆錄第14頁)。互核其等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共犯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共犯或自己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己○○、丁○○、乙○○、丙○○、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照片4 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戊○○○、乙○○、丙○○坦承於94年11月9 日20時許,相偕至高雄市○○區○○路中正飯店停車場找證人己○○,被告戊○○○並以腳踹及用手打證人己○○後,由被告丙○○駕駛車號Y8-651號計程車搭載被告乙○○、證人己○○至利穩公司與被告戊○○○洽商所積欠之車租問題,嗣證人己○○留下其所持有之銀色DBTEL 手機1 支及身分證等物,並以欲至其姊姊蔡貴香住處取款為由,由被告乙○○開車搭載證人己○○前往案外人蔡貴香住處,證人己○○並於半途跳車,而遭被告乙○○持棍毆擊之事實,核與證人己○○所證述此部分相關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照片4 張在卷可佐,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戊○○○辯稱:伊當日請被告丙○○至中正飯店停車場查看證人己○○是否在場,並請被告乙○○開車號Y8-651號計程車至該處交車給被告丙○○,被告乙○○、丙○○並不知情伊當日找證人己○○係為何事,證人己○○當日在中正飯店停車場係自願與伊回利穩公司洽商解決積欠之租車債務,證人己○○嗣與渠等一同至利穩公司後,證人己○○自行提出身上2 千元現金欲清償債務,而未為伊所接受,證人己○○乃自行提議欲找案外人蔡貴香幫忙清償,伊乃叫被告乙○○開車搭載證人己○○去案外人住處,證人己○○身上之手機、證件等物係其自行留置在公司,並非伊強制取出,被告乙○○事後在載運證人己○○途中毆打證人己○○之事,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乙○○辯稱:證人己○○當日在中正飯店停車場係自願與伊等回利穩公司與被告戊○○○商談債務問題,伊並未在停車場毆打證人己○○,嗣伊與被告丙○○共同搭載證人己○○至利穩公司,途中伊亦未恐嚇或限制證人己○○行動自由,伊等同至利穩公司後,伊即坐在被告戊○○○辦公室外面,並未參與被告戊○○○與證人己○○之洽商過程,亦未強制取走證人己○○身上手機或證件等財物,事後被告戊○○○叫伊開車搭載證人己○○至案外人蔡貴香住處,證人己○○在中途跳車,伊怕無法對被告戊○○○交代,才執拾木棍毆擊證人己○○2 、3 下,後證人己○○逃至案外人蔡貴香住處,伊見有人在場即離去云云;被告丙○○辯稱:伊當日係受被告戊○○○之託至中正飯店停車場查看證人己○○所駕駛之車號Z0-4923 號自小客車是否在場,並不知情被告戊○○○與證人己○○有何糾紛,亦未在場毆打證人己○○,證人己○○嗣係自願與伊等回利穩公司處理糾紛,當時係由伊駕駛車號Y8-651號計程車,被告乙○○則坐於其右側之副駕駛座,證人己○○則坐在後座,並無人恐嚇或妨害證人己○○之行動自由,伊將被告乙○○及證人己○○載至利穩公司後,隨即開車外出營運,並不知事後發生之事云云。㈡經查: ⒈案發日之中正飯店停車場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檔案一:時間顯示(下同)20:59:05一部黑色轎車由畫面右上方駛進停車場後倒退再前進,20:59:30上開車輛停在畫面右下角,20:59:42一名穿著短袖淺色襯衫男子,由車輛右後方走近上開車輛右前車門,20:59:51一名穿著深色衣服男子自上開車輛左前方繞到右前車門,20:59:53著淺色衣服男子伸手欲拉開車門,20:59:54穿著深色衣服男子搶上前拉開車門,車門打不開,20:59:57二名男子對車內說話,21:00:00著深色衣服男子拉開右前車門,21:00:01著深色衣服男子將其右腳伸入車內踢二次,淺色衣物男子在旁觀看,21:00:04深色衣物男子鑽進車內拉駕駛人出來未果,21:00:08深色衣物男子在車外拉住駕駛人右手,又朝車內踹二下,21:00:13深色衣物男子將車門關上(駕駛人仍留在車內),走向車右後方,21:00:15淺色衣物男子拉開右前車門,低頭對駕駛人說話,21:00:43深色衣物男子自車右後方走來,拉住車門低頭對駕駛人說話,21:00:51深色衣物男子直起身離開走出畫面(淺色衣物男子仍繼續低頭對內),21:00:59淺色衣物男子關上車門,自車右後方走出畫面,21:01:19深色衣物男子出現在車子後方,21:01:37深色衣物男子自鏡頭右上方出現衝向車後方過來舉起右手往下擊打一下,21:01:42深色衣物男子蹲下去起身扶住一人,21:01:45深色衣物男子彎身對該人說話,21:01:52深色衣物男子以左腳踹該人一下,再低頭跟該人說話,21:02:03該人身體半彎腰往車尾方向移動,深色衣物男子面對該人似在講話,21:02:08深色衣物男子轉身往鏡頭右上方離去,該名男子緊跟其後,21:02:11畫面右上方出現一隻手拉住該名男子右肩膀離開。檔案二:時間顯示(下同)20:55 :16 一淺色衣物留有落腮鬍男子出現在畫面右上方,走進停車場內往左方探頭看一下後離開,20:55:54一部黑色車輛由鏡頭左上方彎進停車場內左轉,20:59:17該車後退又前進,同時左上方駛進一部計程車停放在入口處,20:59:22右上方駛進一部車輛停放入口處,20:59:26左方車輛駕駛下車往右方停放車輛處走,20:59:27右方跑進一位嘴上叼煙穿淺色衣物男子往畫面停車場右方跑,20:59:37落腮鬍男子由左方畫面出現走進畫面停車場右方,21:00:17有五人走進停車場全部往畫面右方觀看,21:00:29畫面左方走出深色衣物男子,該男子走近左上方停放車輛駕駛座,開啟車門後再往畫面停車場右方走進去,21:00:37叼煙穿淺色衣物男子出現在畫面右方往外走,看見深色衣物男子走回來,二人一起轉身再往畫面右方走去,21:01:22深色衣物男子出現在畫面右方,又走進去,21:01:31深色衣物男子再度出現在畫面右方,21:01:38深色衣物男子轉身又往右方跑進去,21:02:11深色衣物男子走出來往左方車子方向走去,後方跟著一高胖(剛才叼煙男子)一矮瘦二名男子及落腮鬍男子,高胖男子左手勾住矮瘦男子的右手,21:02:23矮瘦男子停在左方車頭前彎身,落腮鬍男子往右走,深色衣物男子往左方車輛駕駛座走,在駕駛座旁停留,21:02:28深色衣物男子往車頭方向跟高胖男子講話後,深色衣物男子往左方車輛駕駛座走並上車,高胖男子跟矮瘦男子一起往右方車輛方向走,20:02:41高胖男子一人走回左方車輛,21:03:03右方車輛駛離畫面,左方車輛跟著往右方駛離畫面。」,有監視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69至71頁),被告戊○○○並承認其為上開檔案一畫面顯示著深色衣物之男子,被告乙○○承認為檔案二叼煙之男子,被告丙○○則承認為檔案一著淺色衣物之男子及檔案二留有落腮鬍之男子(本院卷㈠第72頁)。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伊因與證人己○○有租車糾紛,於94年11月9 日20時許,伊與被告乙○○分駕2 部計程車至中正飯店停車場,被告丙○○則住於中正飯店附近,伊打電話給被告丙○○請他幫忙找車,被告丙○○才步行至中正飯店停車場,伊等三人見證人己○○駕車駛入停車場後,隨即下車找證人己○○商討糾紛處理事宜,伊因一時氣憤,在停車場內有以腳踢證人己○○一下,然後伊請證人己○○坐上被告乙○○及丙○○所駕車號Y8-651號計程車,伊另駕駛Y6-548號計程車,一同回到穩利公司解決租車費用及追討計程車糾紛等語(警卷第2 頁)、偵查中供稱:在停車場時,證人己○○坐在車內駕駛座,伊打開他右前車門,並用腳踢證人己○○身體一下,被告乙○○並沒有動手,證人己○○說不要打他,他要自己下車,他下車後走到車後,被告丙○○靠近他,證人己○○把他推開,被告丙○○就揍他一拳,伊就叫被告丙○○不要打了,就載證人己○○回公司等語(偵A 卷第20頁)、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伊等看到證人己○○時,他剛好在停車,證人己○○下車後,看到伊就要跑,伊當時用言語制止他,叫他不要跑,證人己○○想要衝出飯店停車場,伊就一拳揍過去,被告丙○○擋住他的去路,叫他不要跑,要把事情講清楚,證人己○○就反抗也揍伊,伊與證人己○○互毆,被告丙○○看到伊被證人己○○打,就加入圍毆,證人己○○就說不要再打了,他願意主動跟伊回去會帳等語(本院卷㈠第38、39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停車場時,被告丙○○拉證人己○○,證人己○○推被告丙○○,當時被告丙○○手有伸出去,說是拉也可以說是揍也可以,之後被告乙○○有扶住證人己○○的手,因為證人己○○說他暈暈的,當時被告乙○○伸手進去拉他時,他倒向副駕駛座,伊有伸腳進去踢,踹到他的頭等語(本院95年10月24日審理筆錄第27、28頁);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當日是被告戊○○○自己開一部車,被告丙○○開一部車,伊與證人己○○同坐被告丙○○駕駛的車子後座離開等語(警卷第10頁)、偵查中供稱:當日因證人己○○之前有欠被告戊○○○錢,2 人發生口角,然後就有打鬥互毆等語(偵B 卷第24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日被告戊○○○請證人己○○回公司,由被告丙○○駕駛車號Y8-651號計程車,伊和證人己○○坐在後座一起返回公司等語(本院卷㈠第40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等到中正飯店剛好看到證人己○○,被告戊○○○生氣就揍他,伊站在駕駛座外面拉證人己○○的手,被告戊○○○從副駕駛座開門踹證人己○○,伊是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勾住證人己○○的手往車號Y8-651號計程車走的人,伊與被告丙○○、證人己○○搭乘上開計程車回公司時,是與證人己○○一同坐在駕駛後座,被告戊○○○在停車場時有向證人己○○說欠租的事,證人己○○反應說不好意思,他沒有錢等語(本院95年10月24日審理筆錄第18至23頁),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案發日伊有與被告戊○○○、乙○○一起至中正飯店停車場,期間有一些拉扯衝突,當日是被告戊○○○以電話聯絡伊,要伊至中正飯店看有無一部車號ZO-4923 號自小客車,然後被告戊○○○、乙○○就到現場,隨即證人己○○亦駕車到場,當時被告戊○○○請證人己○○下車協調租車款項,當時證人己○○不願意下車,然後發生拉扯衝突,證人己○○始下車與伊等到公司協調車款問題等語(警卷第14頁)、偵查中供稱:當日被告戊○○○打電話叫伊去中正飯店找證人己○○,證人己○○跟被告戊○○○有債務關係,當時伊等並未押證人己○○上車,只是叫他回公司對帳,因為當時證人己○○坐在駕駛座不下車,被告乙○○將證人己○○拉下車,叫他跟被告戊○○○回公司對帳等語(偵A 卷第21頁、偵B 卷第21、22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時只是勸架拉扯,並未加入圍毆,後來被告乙○○、證人己○○坐上由伊駕駛之車號Y8-651號計程車後座等語(本院卷㈠第41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站在證人己○○駕駛車輛後面,被告乙○○在駕駛座的方向,被告乙○○有伸手拉扯證人己○○,但未毆打,被告戊○○○有用三字經罵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勾住證人己○○右手的人是被告乙○○,因為證人己○○在車上被打,出來後站不穩,被告戊○○○叫證人己○○回去公司釐清債務的項目等語(本院9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13、14頁),3 人所述證人己○○在中正飯店停車場坐上車號Y8-651號計程車之經過過程大致相符,且固核與前揭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相符。惟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時走路到光榮路巷子口,看到有很多人圍在那裡,有2 台計程車,他們在吵架,伊有聽到他們罵三字經,伊是看到一人用手攬住另一名男子的肩膀,那一人就要把他推開,伊沒有停下一直走,沒有看到他們是如何押法,伊並未親自看到該名男子親自上車號Y8-651號計程車等語(本院95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6 、7 頁),核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檔案一時間顯示21:02:11有人拉住一名男子之肩膀離開之情節相符,且證人丁○○與被告戊○○○、乙○○、丙○○並不相識,衡情殆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證言之理,佐以被告戊○○○亦承認當日係伊與被告乙○○各開一部計程車到場,並有罵證人己○○三字經等語(警卷第2 頁、本院95年10月24日審理筆錄第28頁),是證人丁○○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參以證人己○○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指稱被告丙○○有打他等語,且被告丙○○自承當時站立於車後,核與被告戊○○○上開所述被告丙○○之站立位置相符,佐以證人丁○○證述有人攬住另一名男子的肩膀,該名男子將之推開等語,及被告戊○○○證述證人己○○下車後走到車後,被告丙○○靠近他,證人己○○把他推開,被告丙○○就揍他一拳各節以觀,被告丙○○當時於證人己○○下車後應確有毆打證人己○○之行為應堪認定,而被告丙○○若僅係單純受被告戊○○○之託代為找尋證人己○○所駕駛之車號Z0-4923 號自小客車而未及其他,則於被告戊○○○已在中正飯店停車場找到證人己○○所駕駛之車輛後,被告丙○○受託事項既已完成,自無留滯現場之需,然以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及檔案一「時間顯示20:59:53著淺色衣服男子伸手欲拉開車門,20:59:54穿著深色衣服男子搶上前拉開車門,車門打不開,20:59:57二名男子對車內說話,21:00:15淺色衣物男子拉開右前車門,低頭對駕駛人說話」所示,被告丙○○乃全程在場並尚對車內之證人己○○說話,更於證人己○○下車後出手毆打證人己○○,且開車搭載證人己○○至利穩公司,而非由被告戊○○○駕駛亦在現場之Y6-548號計程車自行搭載證人己○○及被告乙○○回公司,顯非單純不知情之人,而早已知悉並參與被告戊○○○向證人己○○討債之行動至明。另依被告戊○○○、乙○○、丙○○上開供述,渠等於至中正飯店停車場時,證人己○○尚未下車,被告乙○○即站立於證人己○○所駕駛車輛之左側駕駛座車門旁邊,而與被告戊○○○、丙○○左、右包夾,並伸手欲拉證人己○○,佐以被告乙○○嗣亦與證人己○○同乘由被告丙○○所駕駛之計程車至利穩公司,並由被告戊○○○指示陪同證人己○○至案外人蔡貴香住處取款,且於證人己○○半途跳車時,自認無法對被告戊○○○交待而追打證人己○○而觀,被告乙○○於至中正飯店時同亦已知悉並參與被告戊○○○討債行動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丙○○、乙○○上開辯解及被告戊○○○辯稱被告丙○○、乙○○當日並不知情云云,分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⒉次按,證人己○○於進入中正飯店停車場後,被告戊○○○、乙○○、丙○○即先後圍住其所駕駛之車輛,被告戊○○○並以腳踹車內之證人己○○,被告乙○○則以手拉證人己○○,證人己○○嗣係央求被告戊○○○等不要打他,他會自己下車,而於下車後仍遭被告丙○○、戊○○○毆打乙情,已如前述,則證人己○○在遭較自身身材魁武之被告戊○○○等3 人包圍,被告戊○○○、丙○○並出手毆打之情況下,其有無自主決定是否跟被告戊○○○等人回公司會帳之餘地已非無疑,參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1:02:11深色衣物男子(即被告戊○○○)走出來往左方車子方向走去,後方跟著一高胖(剛才叼煙男子,即被告乙○○)一矮瘦(即證人己○○)二名男子及落腮鬍男子(即被告丙○○),高胖男子左手勾住矮瘦男子的右手,21:02:23矮瘦男子停在左方車頭前彎身,落腮鬍男子往右走,深色衣物男子往左方車輛駕駛座走,在駕駛座旁停留」所示,被告乙○○以左手勾住證人己○○右手之舉動,與一般攙扶他人係輕扶他人手臂以提供支撐之常情相違,卻恰與制住常人慣用之右手以壓制其行動之情相符,此舉兼具控制證人己○○之意思至屬顯然,而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駕駛車號Y8-651號計程車回利穩公司時,被告乙○○坐在其右側駕駛座云云,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已供明被告乙○○與證人己○○當時係同坐在後座等語(本院卷㈠第41頁),且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一致供稱伊與證人己○○一同坐在車號Y8-651號計程車後座回利穩公司,是被告丙○○上開所述及證人己○○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自己坐在後座等語,顯分為卸責及迴護之詞。雖證人己○○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日係自願與被告戊○○○等人回利穩公司會算債務云云,惟此與其於警詢所述係遭被告戊○○○等人強押回公司等語(警卷第17至20頁),前後歧異不一,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先於95年9 月28日提出說明書1 份陳述係自願與被告戊○○○等回公司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在被告戊○○○面前證述案發情節時,不斷回頭看被告戊○○○,且撥弄指甲出聲,對重要情節亦一直迴避不答,經本院諭令被告戊○○○暫退庭外後,證人己○○於證述過程中仍不時有撥弄指甲之緊張反應(本院96年2 月8 日審判筆錄),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顯係畏懼日後遭報復而為之迴護之詞,自難採信。準此,以被告戊○○○自承其之前多次聯繫證人己○○還車,證人己○○答應還車屆期均未履行,是證人己○○閃避被告戊○○○唯恐不及,自無可能獨自一人在受被告戊○○○、丙○○飽以拳腳後自願與被告戊○○○回公司會算債務,且參以證人己○○嗣於被告乙○○開車搭載中途跳車逃離後報警各節觀之,證人己○○顯非自願與被告戊○○○等人至利穩公司會算債務,被告乙○○當時勾住證人己○○右手,並與之同坐於上開計程車後座,則係強押並監控證人己○○行動之舉,均堪認定。被告戊○○○、乙○○、丙○○辯稱證人己○○係自願回利穩公司結算債務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再按,證人己○○固於警詢中指稱伊與被告戊○○○在公司會帳後,被告戊○○○指派被告乙○○、丙○○與之一同至案外人蔡貴香住處取存摺及印章等語(警卷第19頁),惟此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是被告乙○○開車搭載其至案外人蔡貴香住處等語(本院96年2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5頁),前後已有所不符,而被告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述被告丙○○於開車搭載被告乙○○、證人己○○至利穩公司後即離開公司出門營業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離開公司要到案外人蔡貴香住處時,看見被告丙○○拿布在擦車等語(同上筆錄第26頁),則與營業用計程車於出門營運前會先整理車輛之情相符,佐以被告丙○○當日駕駛之車號Y8-651號計程車即為其所承租之營業車輛,此亦經被告戊○○○證述明確,是被告丙○○所辯其於搭載被告乙○○、證人己○○回到利穩公司後,即出門營業,並未參與會帳過程等語,應堪採信。而證人己○○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戊○○○等強押伊上車載至利穩公司後,強行拿走伊身上車子鑰匙、身分證、駕照、銀色DBTEL 等物,並先問伊欠多少錢,伊回答1 萬元,該名身材肥胖之男子(即被告乙○○)便拿棍子打伊,被告戊○○○又問伊欠多少,伊答說5 萬元,被告戊○○○便說錯了,打5 下,第三次又問伊欠多少,伊說8 萬,被告戊○○○便說答對了,問伊如何處理,伊說無法處理,被告戊○○○便說要打斷伊一條腿再以車禍名義申請保險金,要伊拿出銀行存摺及印章給他,等保險金核發到該帳戶時,由他領出作為還債之用,並跟伊說不怕伊告上法院,他是很有背景的人,伊說印章、存摺在伊姊姊住處,被告戊○○○便派被告乙○○、丙○○押伊至伊姊姊住處等語(警卷第18至19頁),惟此為被告戊○○○、乙○○所否認,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與被告戊○○○會帳時,被告乙○○並未公司辦公室內,而在外面泡茶等語(本院96年2 月8 日審理筆錄第9 、14頁),核與被告乙○○、戊○○○所述被告乙○○回利穩公司後,被告戊○○○與證人己○○在辦公室內會算債務,被告乙○○在外面泡茶等語(本院卷㈠第20、29頁)相符,是被告乙○○所辯其回利穩公司後在辦公室外面泡茶並未參與會帳等語,應可採信,則證人己○○上開指述被告乙○○於會帳期間持棍子在旁毆打之詞已失所據,且證人己○○上開被告戊○○○威脅以保險金清償債務,故其乃至姊姊住處取存摺、印章之言,更與其嗣後所證述係欲找其姊姊出面處理債務或向之取款清償等語相違,再依被告戊○○○95年11月30日所提出之陳報狀,證人己○○積欠之債務合計為31,900元,有陳報狀暨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此與被告戊○○○於警詢所述證人己○○積欠之債務約4 萬元之語尚屬相符,則被告戊○○○若如證人己○○警詢中所指控逼令證人己○○承認並同意清償8 萬元而超逾其實際積欠之債務,被告戊○○○為求自保或避免證人己○○事後賴帳,衡情應會要求證人己○○簽立單據以資證明積欠之數額,然於本件並未見證人己○○有遭被告戊○○○脅迫簽立任何單據之事證,是證人己○○上開警詢所指被告戊○○○、乙○○迫令承認8 萬元債務,並以打斷腿以領取保險金償債之語,固有可議,而難以遽採,惟被告戊○○○、乙○○並不否認證人己○○證件及手機於證人己○○至案外人蔡貴香住處時乃留置在公司內,參以證人己○○於被告戊○○○詰問以「你皮夾裡面是否有2 千元,我沒有收?」,證人己○○為肯定之答覆(本院96年2 月8 日審判筆錄第27頁),而本件並未見證人己○○所提出之2 千元事後有留置在利穩公司之事證,顯應為被告戊○○○拒收後而當場即為證人己○○所收起,則證人己○○於收起2 千元時,就同亦置放在皮夾內所取出之身分證及駕照應無視而不見,疏而放置在公司內茶几上之理,且其既欲聯絡案外人蔡貴香處理債務,衡情自應隨身攜帶手機以方便聯繫案外人蔡貴香,或確認案外人蔡貴香之行止,佐以被告戊○○○多次尋訪證人己○○還車未果後,在中正飯店停車場找到證人己○○,並將之押送回公司會帳,證人己○○當場仍無力清償,而以欲至案外人蔡貴香住處取款清償為由欲藉詞離開公司,被告戊○○○在證人己○○無法當場提出任何保證之情況下,為避免證人己○○趁機報警或離去後拒絕再回公司清算結帳,難以覓其行蹤,衡情應會以留置證人己○○所持有之手機,並其身分表彰之身分證件,及證人己○○駕車營運所需之駕照,以確保證人己○○會再回到公司處理債務,是證人己○○之身分證、駕照及手機,係被告戊○○○強制留在公司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戊○○○、乙○○辯稱手機及證件係證人己○○忘記而自行留置公司云云,並無可採。至證人己○○另於警詢中指控被告戊○○○尚同時強制留下車子鑰匙等語,惟此為被告戊○○○所否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述當時留在公司的物品是證件及手機(本院96年2 月8 日審判筆錄第28頁),是被告戊○○○當時所留置之物品自不包括證人己○○車子之鑰匙。又被告戊○○○於扣留證人己○○之證件及手機後,指示被告乙○○開車搭載證人己○○至案外人蔡貴香住處取款清償,乃係為達其控制證人己○○行動自由以遂債務取償之目的,惟因證人己○○中途跳車逃逸而恢復行動自由,被告戊○○○、乙○○就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自應同負其責。 ⒋綜上,被告戊○○○、乙○○、丙○○上揭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 ⑴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部分: 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302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②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2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丙○○。 ⑵逕行適用現行刑法部分: ①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戊○○○、乙○○、丙○○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3 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為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3 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⒊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強令」告訴人等同至上○咖啡店內地下室談判,且不讓告訴人等任意離去而剝奪行動自由,以脅迫告訴人等承認詐賭並賠償損害,則上訴人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目的,顯在使告訴人等行無義務之事,自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60號裁判要旨可參。核被告戊○○○、乙○○、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乙○○嗣於利穩公司強行留置證人己○○手機、證件之低度強制行為,為渠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乙○○先與被告丙○○自中正飯店停車場強押證人己○○回利穩公司會帳,被告戊○○○、乙○○嗣並強行留置證人己○○手機、證件,並再強押證人己○○至案外人蔡貴香住處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本件被告戊○○○、乙○○、丙○○至中正飯店停車場強押證人己○○至利穩公司會算債務,被告戊○○○、乙○○則於利穩公司內強行留置證人己○○手機及證件,嗣並由被告乙○○開車搭載強押證人己○○至案外人蔡貴香住處取款,先行離開之被告丙○○就被告戊○○○、乙○○事後於利穩公司內強留證人己○○手機及證件,及強押證人己○○至案外人蔡貴香住處之行為所無法預見,依共同正犯之過剩理論(即共同正犯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固皆應負責,但有逾越其範圍者,對於逾越部分,則其他共犯不負其責),被告丙○○僅就其強押證人己○○至利穩公司之行為共負妨害自由罪責。被告戊○○○、乙○○、丙○○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7 3號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被告乙○○因毀損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4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被告丙○○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1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2 案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於88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戊○○○不思以和平、合法之方式解決其與證人己○○間之民事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乙○○、丙○○以非法暴力討債之方式剝奪證人己○○人身自由,以此逼迫證人己○○償債,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戊○○○、乙○○、丙○○事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戊○○○居於主導地位,並與被告丙○○在停車場時均曾出手毆打證人己○○,被告乙○○全程參與本案妨害自由行為,並於證人己○○跳車後持棍毆擊證人己○○,惟念及本案被害人即證人己○○承租他人車輛未繳租金,亦未積極與出租人即被告戊○○○洽商解決方式,致衍生本次糾紛,而被告乙○○、丙○○受被告戊○○○指示行動,並非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丙○○並於中途即已離去而未參與事後之妨害自由行為,及渠等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乙○○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被告丙○○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強押證人己○○上車號Y8-651號計程車後,曾於車內對證人己○○恐嚇「別想跑!逃跑就電死你!」等語,致證人己○○心生畏懼,被告戊○○○、乙○○、丙○○並於至利穩公司後強取證人己○○身上之汽車鑰匙、身分證、駕照及行動電話等財物,藉以防止證人己○○逃跑或求救,並於協議如何清償債務時,由被告戊○○○逼問,被告乙○○以棍子毆打證人己○○,直至證人己○○回答令被告戊○○○滿意之償還金額,證人己○○因無力忍受疼痛,而答應清償8 萬元,復因證人己○○無力償還,被告戊○○○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證人己○○恫稱「若無處理,就打斷一條腿,以車禍名義申請保險金,交出存摺及印章,等保險金核撥至帳戶,由其領車抵償,不怕己○○告訴,伊是很有背景的人」等語,致證人己○○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戊○○○、乙○○、丙○○就此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戊○○○、乙○○、丙○○有上揭犯行,無非以渠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己○○之指述、監視錄影擷取光碟等為據。訊據被告戊○○○、乙○○、丙○○堅決否認有何強盜及恐嚇犯行,並均辯稱並無恐嚇及強盜行為等語。經查:證人己○○固於警詢中供述:被告乙○○於強押證人己○○上車號Y8-651號計程車後,曾對伊恫稱「別想跑!逃跑就電死你!」等語,被告戊○○○、乙○○、丙○○並於至利穩公司後強取伊身上之汽車鑰匙、身分證、駕照及行動電話等財物,並於協議如何清償債務時,由被告戊○○○逼問,被告乙○○以棍子毆打伊,被告戊○○○並對伊恫稱若無處理,就打斷一條腿,以車禍名義申請保險金,交出存摺及印章,等保險金核撥至帳戶,由其領款抵償,不怕己○○告訴,他是很有背景的人云云,惟被告乙○○於證人己○○已遭被告戊○○○、丙○○毆打,而被渠等強押至車號Y8-651號計程車之情況下,被告乙○○身形並較證人己○○高大,處於絕對之優勢,難認有何必要要再恐嚇證人己○○,況本件監視畫面並未見到被告乙○○有執持電擊棒,證人己○○亦未曾提及被告乙○○係如何執持電擊棒之相關事證,其上開所述已屬可疑,且被告丙○○於至利穩公司後即已離開,並未參與事後之會帳,被告乙○○於證人己○○與被告戊○○○會帳時並未在場,自無可能在旁持棍毆打證人己○○,且證人己○○當時遭強制留在利穩公司之物品為證件及手機,並不包括汽車鑰匙等情,均已如前述,證人己○○上開警詢供述與事實顯不相符,而不足採信。況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736號裁判可參),縱認被告乙○○、戊○○○曾對證人己○○恫嚇上開言詞,然此自應已包含於渠等上揭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戊○○○、乙○○固有強行留置證人己○○所有之手機、證件等物,然被告戊○○○係為避免證人己○○趁機報警或離去後拒絕再回公司清算結帳,亦如前述,公訴意旨亦同認此舉係為「藉以防止己○○逃跑或求救」,佐以證人己○○自承伊當時身上尚有2 千元而為被告戊○○○拒收(本院96年2 月8 日審判筆錄第27頁)等情,被告戊○○○、乙○○當時之舉動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自無成立強盜罪之餘地。是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乙○○、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強盜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均經檢察官認與上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