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 指定辯護人 王正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準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60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 月10日下午2 時10分許,進入高雄縣大樹鄉○○村○○路106 號甲○○所經營之「安村小吃部」內,趁店主甲○○在後方客廳看電視疏於注意之際,站在麵攤櫃台前趴身在麵攤桌(即櫃台、工作台)伸手拉開麵攤桌抽屜(內有零錢及紙鈔),於將抽屜內放置零錢新臺幣(下同)485 元之盒子取出,並置放於麵攤桌上後,正伸手欲再竊取抽屜內紙鈔及關抽屜時,為甲○○發覺,而未得逞。甲○○遂立即上前逮捕丙○○,並囑託正好從外面返家之丈夫黃文昌報警處理,詎料丙○○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施以強暴而出手掌摑甲○○之左臉頰,造成甲○○受有左目前部及臉部紅腫、疼痛(約6X5 公分)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丙○○見警方到場立即逃離現場,然仍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拉開麵攤抽屜,是告訴人甲○○將零錢盒拿上來放在麵攤桌上,伊沒有要偷竊,也沒有打告訴人,案發當日伊意識不清楚,沒有準強盜犯行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在卷(見偵一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110 至114 頁),並經證人(即據報前往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所長)黃桂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達現場時,處理員警已經先到,被告站在麵攤工作櫃旁邊,錢盒已放在工作台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又被告有趴身於麵攤工作台,動手拉麵攤抽屜,動手打告訴人及見到警方到場而逃逸等情,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屬實(見警卷第3 至8 頁)。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5、19頁)、現場照片10幀(見警卷第22至26頁)、鴻慶醫院於95年7 月10日所出具之告訴人傷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拉開麵攤抽屜,是告訴人將零錢盒拿上來放在麵攤桌上,伊沒有要偷竊,也沒有打告訴人,案發當日伊意識不清楚,沒有準強盜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有趴身於麵攤工作台,動手拉麵攤抽屜,動手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在卷(見警卷第3 至8 頁),其於偵訊中仍自承:我有碰到告訴人的臉,有推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8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案發當日伊有想要偷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錢平常都放在抽屜內,要用的時候再打開,都是在抽屜裡面找錢及放錢,不會拿出來。案發當日被告身體貼在工作台上手伸過去,被告已經把錢盒拿出來放在工作桌上面,準備要關抽屜,因為我把被告拉到外面要報警,與被告有拉扯,因為被告要跑,我拉著被告,叫我先生報警,被告就打我左臉頰一巴掌,過不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110 至114 頁)。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受有左目前部及臉部紅腫、疼痛(約6X5 公分)之傷害,亦有照片1 幀(見警卷第24頁下面該張照片)及鴻慶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核與被告上揭自白之事實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照片等均相符,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為鄰居關係,且無爭執糾紛(見本院卷第113 頁),自無干冒偽證處罰而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事後翻異前供,而辯稱:伊沒有拉開麵攤抽屜,是告訴人將零錢盒拿上來放在麵攤桌上,伊沒有要偷竊,也沒有打告訴人云云,顯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案發當日意識正常,且對話過程及神情亦無與常人不同等情,亦分別經證人洪桂霖、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121 頁),另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亦自承:目前意識精神正常等語(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是被告上開所辯:案發當日,伊意識不清楚云云,亦非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趴在櫃台伸手打開抽屜,竊取抽屜內零錢合計485 元,得手後為告訴人發現,而認被告已竊盜既遂等語。然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經查,告訴人麵攤抽屜內有盒子2 個,1 個裝零錢,另1 個裝百元紙鈔,打開抽屜會先看到零錢盒,且告訴人發覺被告行竊時,告訴人所有之零錢盒(內有零錢485 元)已經放在告訴人工作台上,且被告身體係貼在工作台上手伸過去,準備要把抽屜關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至114 頁)。又警員到達現場時,扣案零錢485 元即係置放在桌上,並非自被告身上取出等情,亦據證人洪桂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是被告雖已著手行竊,然由被告將零錢盒自抽屜拿出放來在桌上後,並未立即將上開零錢自零錢盒內竊取而藏放在身上及轉身離去,卻仍趴在麵攤桌上,而為告訴人目擊等情觀之,衡諸經驗法則,當堪認被告係趴在麵攤桌上欲再行竊取告訴人抽屜內其他財物(如百元紙鈔)及關抽屜之時,為告訴人即時發覺,而尚未竊盜完成。又被告既尚未將告訴人所有之零錢自零錢盒取出而藏放於隨身衣褲或握於手中,而仍擺放於零錢盒內,且上開零錢盒並置放於告訴人店內麵攤桌上,當尚非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而僅該當未遂。從而,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已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零錢485 元,而已竊盜既遂,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已著手竊取告訴人抽屜內錢財,惟尚未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其竊盜行為尚屬未遂,已如前述,則其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論以準強盜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準強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準強盜既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另行為既遂、未遂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亦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又本件被告於竊盜後,遭告訴人發現,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掌摑告訴人左臉頰,致告訴人受傷,乃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不再論傷害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著手竊盜,尚未得逞即為告訴人發現。又被告雖為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施以掌摑臉頰之強暴行為,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29 條、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 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