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辛○公設辯護人 庚○○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085 號、94年度偵字第2205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辛○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大眾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萬泰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僑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日盛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號)各壹張及戊○○任職聯河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職務之名片壹盒(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32 號)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丙○○私章貳枚(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60 號)、九十三年度一至七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影本各壹件(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152號)、聯信企業社領薪表參份(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156號、A159號、A160號)、丙○○之勞工保險卡壹紙(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236號)沒收之。 事 實 一、戊○○為領有殘障手冊之人,其與甲○○為夫妻,夫妻二人向以販售日常生活雜貨維生。嗣戊○○於民國91年11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介紹,得悉丁○○(原名馬德明,現經辛○以95年度訴字第2952號常業詐欺案件審理中)係以為人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為業。戊○○明知其非小家電維修自營商,然因資金短缺,竟與丁○○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由戊○○提供身分證影本,並由丁○○向銀行提出內容不實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倘經銀行核准,則丁○○可取得銀行核撥款項三至五成不等之金額作為佣金。丁○○隨即於91年11月21日在大眾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戊○○為小家電維修自營商,月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不實資料,經戊○○於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由丁○○持之向大眾銀行申請核發現金卡,致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戊○○為有穩定工作收入之人,而於91年11月27日准予核發額度為三萬元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予戊○○。丁○○復以相同手法再於91年11月27日為戊○○向萬泰銀行申請核發現金卡,致不知情之萬泰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額度為十五萬元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予戊○○。上開現金卡均經戊○○全額動支後,依約定支付佣金予丁○○。嗣戊○○於92年6 月間因無力繳納上開現金卡每期最低應付款,而將上開現金卡交予丁○○持用,並由丁○○為其繳納每期最低應付款項。惟戊○○因資力見絀,亟須資金周轉,遂與丁○○共同承前開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未參與聯河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河公司)之實際營運,亦未在該公司任職工作,仍同意出任聯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提供其身分證件,由丁○○於92年6 月16日持之辦理聯河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後,再於銀行之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戊○○為聯河公司負責人,年收入一百萬元之不實事項,且均經戊○○親自於申請人欄簽名後,分別於下列時點連續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丁○○則按歷次銀行核撥之金額抽取三至五成不等之佣金: ⑴於92年10月25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准予核發額度三萬六千元之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經戊○○全額動用。 ⑵於92年11月21日、93年1 月27日、93年8 月9 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代償、預備金貸款、易貸金貸款(以上係用以代價其前向大眾銀行、陽信銀行、慶豐銀行之欠款)及現金卡,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准予貸款三萬元、十五萬元,並核發額度四萬元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且均經戊○○全額動支。 ⑶於92年12月11日向華僑銀行申辦信用卡,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准予核發額度二萬元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且經戊○○全額動支。 ⑷於93年1 月28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暨申辦信用貸款,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准予核貸三十四萬元之信用貸款,並予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號、額度為三萬六千元之現金卡,並經戊○○全額動用。 合計共詐得八十三萬二千元(即30000+150000+36000+30000+150000+40000+20000+340000+36000=832000)。 二、嗣戊○○因見得以上開方式詐取資金周轉,遂自93年2 月起偕其妻甲○○與丁○○共同承前開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該由甲○○提供身分證件影本,並依丁○○之指示於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分別填載甲○○在聯河公司擔任倉庫管理人員等不實資料,並由甲○○於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透過戊○○交予丁○○持之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於核卡後將之交予戊○○連續使用,而丁○○亦按歷次銀行核撥之款項從中抽取三至五成不等數額之佣金: ⑴於93年2 月6 日、93年7 月23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代償、預備金貸款(以上係用以代價其前向富邦銀行之欠款)及現金卡,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准予貸款十五萬元,並核發額度七萬元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 號),且經甲○○、戊○○全額動支。 ⑵於93年6 月間、93年8 月12日向日盛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現金卡,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93年6 月16日、93年8 月19日分別准予貸款五萬元、十一萬元,並核發額度五萬元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且經甲○○、戊○○全額動支。 ⑶於93年10月14日向華南銀行申請現金卡,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准予核發額度二萬元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並於93年11月3 日提高額度為七萬元,且經甲○○、戊○○全額動支。 ⑷於93年10月14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核發額度三萬元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號)、額度三萬元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 張,且經甲○○、戊○○全額動支。 合計共詐得五十八萬元(即150000+70000+50000+110000+50000+20000+70000+30000+3000=580000)。 三、乙○○以自營明峰茶園為業,惟因資金短缺,而於92年7 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介紹,與丁○○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未曾於華永企業社任職,而由丁○○於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其於華永企業社擔任師傅一職,月入四萬六千元之不實內容後,在該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簽名,由丁○○於92年7 月23日持之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乙○○為有固定工作收入之人,而准予核發額度為二萬元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予乙○○,經乙○○全額動支後,丁○○則取得核卡額度之二成作為佣金。嗣乙○○與丁○○復基於共同詐欺及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未曾於丁○○擔任負責人之聯信企業社任職(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69號6 樓之2) ,卻仍由丁○○指示聯信企業社會計己○○以乙○○之名義在復華銀行高雄分行開設薪資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號),並自92年8 月起迄92年12月止按月匯款三萬元入上開帳戶,以此不實資料作為乙○○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時之財力證明,復於92年12月18日製作乙○○任職於聯信企業社之不實內容之在職證明書。嗣丁○○分別於下列時點,連續在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乙○○在聯河公司擔任副理、現場主任等職務之不實資料,並由乙○○於申請書之申請人欄親自簽名後,由丁○○連續持上開乙○○之復華銀行存摺及登載不實內容之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丁○○則按歷次銀行核撥之款項從中抽取二成之佣金: ⑴於92年10月間向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准予核發額度三萬元之現金卡予乙○○,並經乙○○全額動支。 ⑵於92年10月24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申辦現金卡,然未通過核卡,而未遂。 ⑶於92年10月24日向中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准予核發額度五萬元之現金卡,並經乙○○全額動支。 ⑷於92年12月19日向華僑銀行申辦現金卡,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准予核發額度為三萬元之現金卡。 全計共詐得十三萬元(即20000+30000+50000+30000 =130000)。 四、丙○○於91年間經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介紹,委請丁○○為其申辦陽信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陽信銀行)現金卡,嗣得悉丁○○該乃為人申辦銀行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為業之人。丙○○明知其未曾於丁○○擔任負責人之聯信企業社任職,竟分別與丁○○、己○○基於共同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指示聯信企業社會計己○○以刻用丙○○之私章,丙○○之名義在復華銀行設立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自92年1 月起至93年7 月止按月匯款一萬五千八百元至三萬三千元不等之薪資入丙○○之上開帳戶,並製作丙○○向聯信企業社支領薪資之領薪表、薪資表,復自92年7 月4 日起以丙○○係聯信企業社員工之身分,為丙○○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又據此連續製作丙○○自92年7 月起至92年12月止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之作為丙○○之財力證明,致生損害於稅捐稽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信用查核之正確性。嗣由丁○○於下列時點執上開財力證明,及填載丙○○任職於聯信企業社之不實內容之申請書,連續向各該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復約定丁○○於核卡或核貸成功後,可按歷次銀行核卡或核貸金額抽取五成至七成不等之佣金: ⑴於92年11月13日向台新銀行申辦預備金貸款及現金卡,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於92年11月13日准予核發額度為八萬元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三十萬元之信用貸款,並均經丙○○全額動支。 ⑵於92年11月17日向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於92年11月20日准予核發額度七萬二千元之現金卡,並經丙○○全額動支。 ⑶於93年3 月1 日、93年3 月11日、93年3 月18日、93年3 月25日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竹商銀)、第一銀行、中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現金卡,然均因未通過審核而未遂。 ⑷於93年6 月1 日向富邦銀行申辦現金卡,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於93年6 月17日准予核發額度七萬元之現金卡,並經丙○○全額動支。 ⑸於93年7 月16日向華南銀行申辦現金卡,致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於93年7 月20日准予核發額度五萬元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並經丙○○全額動支。 合計共詐得五十七萬二千元(即80000+300000+72000+70000+50000=572000)。 五、嗣丁○○所經營之聯河公司、聯信企業社於93年11月11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電信警察第三中隊之員警,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69號6 樓之2 聯河公司、聯信企業社之設籍地執行搜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戊○○、甲○○、乙○○、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辛○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戊○○、甲○○、乙○○、丙○○於辛○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戊○○、甲○○部分: ⒈被告戊○○供承:伊係殘障人士,平常靠賣日用品維生,…伊因缺錢而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丁○○,…丁○○說伊若答應擔任聯河公司負責人,經申辦現金卡成功,丁○○願分錢給伊,…現金卡核卡後,由伊領用全部額度,丁○○則依每一萬元抽三千元的比例收取佣金,…已動支的現金卡則由伊清償每月最低額度,…至於以其妻甲○○名義申請之現金卡,則是因為伊缺款批貨,欲向丁○○借款,丁○○則要伊以甲○○名義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伊並未在聯河公司上班,…向大眾銀行、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時,伊尚非聯河公司負責人,故丁○○在職業欄填載伊係小家電自營商之不實資料,…(犯罪事實一、⑴至⑷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均於銀行核卡撥款後,依約給付丁○○三至五成之佣金等語(見辛○卷㈡第74頁、第167 頁、第161 頁);被告甲○○亦供承:伊未在聯河公司或聯信企業社工作,…都是戊○○帶伊去找丁○○申辦現金卡、信用卡,核卡後則是由戊○○給付佣金予丁○○等語(見辛○卷㈡第74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專員陳麗珠、日盛銀行副理林明輝、華僑銀行行員李誠益、台新銀行行員吳旻聰、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林雅娟、華南銀行光華分行現金卡專區店長盧紫茵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相符(見偵字23085 號卷㈡第27頁、第64頁、第173 頁,偵字22054 號卷㈠第117 頁,偵字23085 號卷㈡第126 頁、偵字22054 號卷㈠第118 頁,偵字23085 號卷㈡第150 頁,偵字23085 號卷㈡第161 頁),並有聯河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見警卷㈠第107 頁)及員警於93年11月11 日 持搜索票前往聯河公司、聯信企業社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69號6 樓之2 之辦公處搜索查扣之大眾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萬泰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華僑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日盛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號)各1 張(以上見聲搜卷第100 頁),及日盛銀行95年2 月27日盛銀消業字第9500 30 號函附戊○○、甲○○申辦貸款、現金卡、信用卡之申請書、契約書暨交易查詢表各1 件;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夜光聯名卡之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帳戶交易明細、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各1 件;台新銀行95年3 月14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0635 號函附曾清和、甲○○之預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易貸金貸款約定書、代償卡專用申請書、繳款明細暨交易記錄各1 件;華僑銀行94年12月15日(94)僑銀信卡字第317 號函附戊○○之申請書暨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 件;戊○○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影本1 件;華南銀行94年12月21日(94)個運字第14052 號函附甲○○之現金卡申請書暨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件;國泰世華銀行94年12月19日(94)國世卡控字第1001號函附甲○○之「晶鑽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現金卡帳戶查詢表各1 件在卷可按(見偵字22054 號卷㈡第6 至23頁、第24至34頁;偵字2308 5號卷㈠第130 頁、偵字23085 號卷㈡第29至55頁;偵字22054 號卷㈡第135 至152 頁、第153 至163 頁;偵字22054 號卷㈠第201 頁、偵字23085 號卷㈡第180 頁;偵字22054 號卷㈠第453 頁;偵字22054 號卷㈠第208 至210 頁;偵字22054 號卷㈠第191 頁、偵字23085 號卷㈡第154 頁、第156-1 頁)。故核被告戊○○、甲○○之前開自白與證據相符,應屬可採。被告戊○○、甲○○所涉詐欺既遂犯行洵堪認定。 ⒉被告戊○○前開向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華僑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且均獲核撥款項等詐欺取財犯行,雖未經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惟被告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向大眾銀行、萬泰銀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按:本案被告戊○○基於概括之詐欺犯意所為前揭詐欺犯行之罪數認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應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理由詳見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辛○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戊○○與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被告甲○○供承甚明(見辛○卷㈡第74頁),是以被告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雖未據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惟因被告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其向大眾銀行、萬泰銀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間,均係出於一概括之詐欺犯意所為,且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其間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辛○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供承:伊做茶葉生意需要現金週轉,…丁○○說只要伊影印身分證件給伊,即可為伊申辦現金卡,並要求依核卡額度每二萬元抽四千元之比例收取佣金,…伊依丁○○之指示將復華銀行的存摺(即薪資轉帳帳戶存摺)放在丁○○那裡,…當時丁○○叫伊先去銀行開戶,他說這樣要辦現金卡會比較快,…至於丁○○在伊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的申請書上填載伊在華永企業社任職一事,亦屬不實,伊未在該公司工作過等語(見辛○卷㈡第73頁、第184 頁、第185 頁),經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伊確曾為乙○○偽作薪資轉帳以培養財力證明,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等語(見偵字23085 號卷㈠第79頁),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亦供稱:伊依丁○○之指示以公司名義作薪資轉帳至被告乙○○之(復華銀行)帳戶內,以培養財力證明等語相符(見偵字23085 號卷㈠第93頁)。而同案被告丁○○、己○○復製作被告乙○○於聯信企業社任職之在職證明書,由被告乙○○、同案被告丁○○持以向華僑銀行申辦現金卡,則有卷附乙○○之聯信企業社在職證明書1 件足憑(見偵字22054 號卷㈢第146 頁),另有乙○○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往來清償明細表各1 件;日盛銀行95年2 月27日盛銀消業字第950030號函附乙○○之信用卡申請書1 件;中華銀行95年1 月19日中銀消字第950039號函附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各1 件;乙○○之華僑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 件、復華銀行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22054 號卷㈠第462 頁、辛○卷㈠第90頁;偵字22054 號卷㈡第59頁;偵字22054 號卷㈢第61至63頁;偵字22054 號卷㈢第144 頁;偵字23085 號卷㈠第406 頁、409 頁)。經核被告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被告乙○○前揭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⒉至於被告乙○○於申請書上填載其為聯信企業社副理之不實資料,持以向萬泰銀行申辦現金卡乙節,雖因不符萬泰銀行之規定而遭退件,有萬泰銀行95年2 月8 日泰消訴字第095000 00198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22054 號卷㈢第142 頁),然被告乙○○與丁○○既已以前開方式向萬泰銀行著手施行詐術而未獲核卡,仍屬詐欺未遂,併此敘明。 ㈢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供承:伊未曾任職於聯信企業社,係丁○○與伊共同偽造職業證明以利申請現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由丁○○提供申請書供伊填寫,再由丁○○偽造伊在聯信企業社工作之在職證明書、申辦勞保、健保並開立不實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丁○○則按核貸金額抽取五成至七成不等之佣金…伊所提出之申請經台新銀行核發額度八萬元之現金卡,並核准額度三十萬元之信用貸款,又經華南銀行、日盛銀行、、富邦銀行分別核發額度為五萬元、七萬二千元、七萬元之現金卡,…至於伊向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銀行、第一銀行所申請之信用貸款則均未通過銀行審核而遭退件等語(見偵字23085 號卷㈠第313 頁),核與同案被告丁○○、己○○在警詢中坦認:被告丙○○並未在聯信企業社工作,其二人確有為被告丙○○偽作薪資轉帳,以培養其財力證明,俾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等情相符(見偵字23085 號卷㈠第79頁、第93頁),而同案被告己○○亦坦承:伊亦將偽造之被告丙○○之薪資報表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開立扣繳憑單,以增加公司支出俾以節稅等語(見偵字23085 號卷㈠第100 頁),復有扣案之丙○○復之復華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1 本、復華銀行金融卡1 張、丙○○領薪表2 紙、聯信企業社薪資表及薪資明細表3 份、勞工保險卡1 件、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3年8 月9 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30026736號函1 件足憑(見警聲搜卷第139 頁、第122 頁;警卷㈠第281 頁、第277 頁;警卷㈠第280 頁、第219 頁;警卷㈠第339 頁、警卷㈠第274 頁;第426 頁),應認實在。又被告丙○○與丁○○持登載不實內容之申請書向犯罪事實欄四、編號⑴至⑸所示之各該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情,亦有卷附丙○○之富邦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清償明細各1 份、日盛銀行95年2 月27日日盛銀消業字第950030號函附丙○○之申請書、借款約定書暨交易查詢表各1 件、丙○○之華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件、丙○○之第一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1 件、丙○○之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1 件、丙○○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1 件、台新銀行95年3 月14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0635 號函附丙○○之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交易還款明細各1 件;丙○○之新竹商銀指數時貸申請書1 件可佐(見辛○卷㈠第80頁;偵字22054 號卷㈡第37至42頁;偵字22054 號卷㈠第220 頁、第222 頁;偵字23085 號卷㈠第318 頁;偵字23085 號卷㈠第320-3 頁;偵字23085 號卷㈠第320-2 頁、偵字22054 號卷㈡第214 至229 頁;偵字23085 號卷㈠第320-1 頁)。是被告丙○○所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被告丙○○所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分別於93年3 月1 日、93年3 月25日曾向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現金卡,分別得款四十萬元、五十萬元云云(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第5 款、第7 款犯罪事實)。惟被告丙○○否認上情,並辯稱:伊未曾向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及現金卡等語(見辛○卷㈡第51頁)。經查,被告丙○○曾向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向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並於各該申請書之職業欄內填載被告丙○○為聯信企業社工程師之不實內容,分別有各該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23085 號卷㈠第320-2 頁、第318 頁、第320- 3頁),惟均遭退件,而未通過上開銀行審核,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丙○○與丁○○雖曾向上開銀行施行詐術,惟並未得款,故其二人所為上開詐欺行為應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對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銀行已詐欺得款乙節,容有誤會。 ⒊另被告丙○○與丁○○於93年3 月18日持登載被告丙○○為聯信企業社工程師之不實資料之申請書,向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乙節,有新竹商銀「指數時貸」申請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23085 號卷㈠第320-1 頁),惟因未經銀行審核通過而遭退件,是其所施行之上開詐欺犯行應屬未遂,此部分事實雖未據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中一併載明,然因此部分事實與被告丙○○前揭詐欺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按:本案被告丙○○基於概括詐欺之犯意所為前揭詐欺犯行之罪數認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應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理由詳見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辛○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戊○○、甲○○部分: ⒈核被告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戊○○、甲○○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2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云云(見辛○卷㈡第73頁)。惟被告戊○○擔任聯河公司名義負責人係經同案被告丁○○提出相關資料供主管機關審核後所為登記,同案被告丁○○及己○○依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之公司登記資料為被告戊○○申請加入勞保、健保,即無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可言,公訴人之前開主張容有誤會。而被告戊○○、甲○○雖在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所提出之申請書「職業欄」內填載與被告二人之能力服務相關之資料,惟該申請書係用以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而非專作證明被告二人能力服務之證書,故其性質係屬私文書,非屬特種文書。次按「偽造私文書罪,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與作成文書名義人雙方通謀而制作虛偽之普通文書,究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70 號判例要旨足參,亦即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偽造」必須以假冒他人名義方為偽造,若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通謀作成文書,即使內容虛偽亦非偽造。故本件被告戊○○、甲○○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其二人自屬該申辦現金卡申請書之有權制作人,而與上開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縱其於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職業資料與實情不符,亦僅屬施用詐術行為,而與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無涉,併此敘明。 ⒉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戊○○、甲○○與同案被告丁○○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就共同正犯之定義法條文字,由原條文文字「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惟就本案而言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戊○○、甲○○與丁○○就前揭犯行均為共同正犯,故尚難謂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逕予適用裁判時現行有效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附此敘明)。 ⒊被告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期間、被告甲○○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期間先後持登載不實事項內容之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請書,連續向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各該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並於獲准核卡或撥貸後,全額動用、支取現款得手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惟被告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戊○○、甲○○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故本案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部分: ⒈按在職證明書係用以表彰能力服務之證書,係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持聯信企業社之在職證明向華僑銀行申辦現金卡部分)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向日盛銀行、中華銀行、華僑銀行辦卡獲予核卡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向萬泰銀行辦卡遭退件部分)。 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就前開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按:被告乙○○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就共同正犯之定義法條文字,由原條文文字「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惟就本案而言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所為均屬共同正犯,故難謂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應適用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⒊又被告乙○○持偽造之在職證明向華僑銀行申辦現金卡獲准核卡,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結果、手段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存在,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就牽連犯所為規定,已經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後段刪除之,惟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末查,被告乙○○先後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期間持登載不實事項內容之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請書,連續向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各該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丙○○部分: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向台新銀行、日盛銀行、富邦銀行、華南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獲准核卡、撥貸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向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商銀、第一銀行、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遭退件部分)。 ⒉被告丙○○與丁○○、己○○就前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按:被告丙○○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就共同正犯之定義法條文字,由原條文文字「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惟就本案而言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丙○○與丁○○均屬共同正犯,故尚難謂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適用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⒊被告丙○○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期間先後持登載不實事項內容之現金卡申請書,連續向犯罪事實四所示各該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之詐欺取財犯行;暨其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期間先後持偽造之聯信企業社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用以向犯罪事實四所示各該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惟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1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⒋被告丙○○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兩罪間有方法與結果、手段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存在,惟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就牽連犯所為規定,已經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後段刪除之,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及第74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就法定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一元以上。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應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新台幣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規定採為科刑之基礎。 ⒉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爰審酌被告戊○○、甲○○、乙○○、丙○○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渠等均因一時需款孔急,未及深慮以致誤罹刑章,而被告戊○○、甲○○詐欺所得共一四十一萬二千元(其中被告甲○○所涉之詐欺所得為五十八萬元)、被告乙○○詐欺所得共十三萬元、被告丙○○詐欺所得共五十七萬二千元,渠等所為前開犯行已致金融業者受有損害,且迄今仍未清償渠等對各該金融機構之欠款,自應受相當之刑事責難,惟念及被告戊○○為中度肢障,領有殘障手冊之人,被告戊○○、甲○○均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辛○卷㈠第46頁、第47頁),及被告戊○○、甲○○、乙○○、丙○○於核卡後均曾繳納最低應付款以維持其債信,並斟酌被告戊○○、甲○○、乙○○、丙○○所受教育程度、家境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戊○○、甲○○部分 ⒈被告戊○○以上開不法方法所取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大眾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萬泰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僑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日盛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號)各1 張均經扣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信用卡6 張在卷足憑(見警聲搜卷第86頁、第100 頁),上開現金卡係被告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戊○○任職聯河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職務之名片1 盒(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32 號)亦屬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⒉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甲○○所申辦並已領用之台新銀行現金卡、日盛銀行現金卡、華南銀行現金卡、國泰世華銀行現金卡均未扣案,且各該現金卡已均遭各該金融業者停卡,是以上開現金卡雖係被告甲○○、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為免將來執行不易,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戊○○之慶豐銀行現金卡1 張、戊○○之富邦銀行現金卡1 張、上載收件人戊○○之台新銀行信封1 個(內含信用卡申請書空白表4 張、說明書1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72 號),均與本案欠缺關聯性,尚難認係被告戊○○因犯罪所得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本件扣案之高雄市營業人員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共12 紙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240至253 號)、上載戊○○姓名之銀行存款憑條、繳款收據共53紙(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164至A197、編號A200至A202號、編號A275至278 號、編號A286至297 號)、戊○○之各該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共5 紙(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267至A272號)、聯河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34紙(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298至332 號)、上載甲○○姓名之銀行繳款收據3 紙(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198號、A199號、A274號)、甲○○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258至A262號),均未經公訴人引為論罪之依據,且與本案並無關聯,不得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戊○○所有之台灣企銀存摺(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40 號)、日盛銀行存摺(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56 號)則均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戊○○、甲○○所持上載不實事項,用以向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該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申請書,均經各該銀行收執歸檔,已非被告戊○○、甲○○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所申辦並已領用之日盛銀行、萬泰銀行、中華銀行、華僑銀行現金卡雖係被告乙○○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現金卡業經各該金融機構停止,且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不易,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告乙○○所開設供同案被告丁○○偽作薪資往來帳戶之復華銀行帳戶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49 號、A21 號),其性質上非屬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持以行使偽造之聯信企業社在職證明書1 紙及用以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上載不實事項之申請書,均經被告乙○○交予各該銀行收執歸檔,非屬被告乙○○所有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丙○○部分: ⒈本件扣案之被告丙○○印章2 枚(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60 號),係被告丙○○授權由同案被告丁○○刻用,供同案被告丁○○不實之薪資財力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丙○○93年度1 至7 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影本各1 件(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152號)、聯信企業社領薪表3 份(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156號、A159號、A160號)、丙○○勞工保險卡1 件(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236號)均屬同案被告丁○○、己○○所共同製作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均為同案被告即聯信企業社負責人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在共犯責任範圍內,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丙○○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1 份(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209號)雖係同案被告丁○○、己○○偽作之業務上不實文書,然與本案被告丙○○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尚乏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丙○○所申辦並已領用之台新銀行、日盛銀行、富邦銀行、華南銀行現金卡雖係被告丙○○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現金卡業經各該金融機構停止,且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不易,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被告丙○○所開設供同案被告丁○○偽作薪資往來帳戶之復華銀行帳戶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46 號、A23 號),其性質上非屬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丙○○持以行使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證及用以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上載不實事項之申請書,均經被告丙○○交予各該銀行收執歸檔,已非屬被告丙○○所有之物,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各該丙○○存款憑條、繳款收據(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126至A133號)、丙○○之離職證明1 件(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121號)、丙○○之身分證影本1 紙(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204頁)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亦未據起訴意旨引為指述被告丙○○犯罪之證據,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辛○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王高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