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798 號、第13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一之㈠、二、二之㈠、五至八所示之物品,及編號三所示電子秤壹具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之㈡、三、十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有施用毒品習慣,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其為供己施用,乃於民國93年10月8 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路○○道附近某處,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向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88公克,純度38.49 %,純質淨重33.8 7公克,空包裝重36.05 公克)及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6包(合計含袋總毛重100.90公克,總淨重69.36 公克,驗後總淨重68.64 公克)後,除供己施用外,竟基於意圖販賣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犯意,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方於93年10月28日16時45分,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其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路260 巷8 號11樓之5 之住處進行搜索,自上開處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人證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證人方升怡、陳秀娟、伍旭鳴、史水元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證據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於本院審理中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條文反面解釋可知,證人凡依法應具結而經具結者,即有證據能力。證人陳盈吉、吳誠讚、王景興均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言,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盈吉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46 號案件中,向該案承審法官所為之陳述,係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所為陳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書證方面: (一)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警卷第13~17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 紙(警卷第18-19 頁)、租賃契約書(94年核退偵字第12號卷,下稱「偵七卷」第7-10頁)、不動產委託租賃同意書(同上卷第11頁)、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單(93年度偵字第11308 號卷,下稱「偵六卷」第16-17 頁)各1 份,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上開書面陳述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文件或係承辦員警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由證人陳秀娟與案外人陳燕菁、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意作成、或由調解委員本於其職責,經調解雙方合意後所作成,並無非法取得之不適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自均得作證據。 (二)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3 日調科壹字第200005239 號鑑定通知書(偵六卷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930230919號鑑驗通知書(偵七卷第46頁),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第1 項之法定鑑定程序所得之專業判定結果(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者,參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而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故上開檢驗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第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以,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0月3 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42、75-76 頁),既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上開各該醫院,經該2 醫院分別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自具證據能力。 三、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照片17張(警卷第22-33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為警於前揭時、地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秤及夾鏈袋等物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欲販賣毒品之意圖,辯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伊於93年10月8 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路○○道附近某處,以30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所購入欲供己施用,因一次買多一點較便宜,電子秤是用來秤重防止被賣毒品的人騙,夾鏈袋則是用來裝小飾品及伊母親高血壓藥物所用云云。經查: (一)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前揭時間,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於該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粉9 包、膠囊裝白粉1 包、三層罐裝白粉1 瓶及晶體66包、電子秤1 台、吸食器2 組、及各式空夾鏈袋等物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警卷第13~17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9 包、膠囊裝白粉1 包、三層罐裝白粉1 瓶及晶體66包,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分別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8公克,純度38.49 %,純質淨重33.87 公克,空包裝重36.05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含袋總毛重100.90公克,總淨重69.36 公克,驗後總淨重68.64 公克),扣案前揭物分別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3 日調科壹字第200005239 號鑑定通知書(偵六卷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930 230919 號鑑驗通知書(偵七卷第46頁)各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為警所查扣持有之白粉及晶體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堪認定。 (二)被告雖供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為供己施用,因一次買多一點較便宜云云。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88公克,純度38.49 %,純質淨重33.87 公克,空包裝重36.0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總毛重100.90公克,總淨重69.36 公克,驗後總淨重68.64 公克之事實,已如前述,數量非微,核與一般施用毒品者,身邊僅留存數公克之毒品供施用,以防毒品受潮變質且減低被查緝風險之常情迥異,是被告持有為數頗多之上開毒品是否僅供自己施用,已堪置疑。又按一般單純供己施用者所購之毒品,通常均已由販毒者秤量重量而分裝完成,縱令係大包裝購入,施用者亦僅須以目測大約數量取用即可,實無另以電子秤測量重量之必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扣案之電子秤1 個為其所有,且該電子秤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0月3 日編號00-000 00 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仍可正常使用(本院卷第61頁),是上開電子秤確曾為被告用以秤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持有上開電子秤係避免遭賣毒品的人騙云云,惟衡諸常情,時值毒品泛濫,政府強力掃盪毒品之際,從事毒品交易之人無不極盡掩人耳目之能事,並求在最短時間內完成交易,以免遭到查緝,苟毒品交易尚經當場秤量無誤,雙方始銀貨兩訖將增加遭他人發覺及遭查獲之風險?又苟非當場秤量,而係交易後返家自行秤量者,其事後縱秤有不足,亦難再事爭執,況自販售毒品一方以言,苟欲行欺瞞之事,自可用添加雜質以降低毒品純度之方式為之,而不至於用扣減毒品重量此種可能自外觀上即為人所發覺之方式達其詐騙之目的,是以,不論攜帶電子秤係為當場秤量抑或返家後秤量,均有悖於常情,足認上開電子秤應係被告用以分裝所販入毒品之物。再者,扣案之夾鏈袋共計多達5246個,且規格大小不一,其中大型空夾鏈袋59個、中大型空夾鏈袋4 個、中中型空夾鏈袋80個、中小型空夾鏈袋341 個、小型空夾鏈袋3442個、最小型空夾鏈袋1320個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61、99頁),倘若前開空夾鏈袋係僅供被告本身分裝毒品外出施用,或裝小飾品及伊母親藥物之用,亦無同時準備7 種大小規格不同夾鏈袋之必要,況查,被告於93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稱:遭搜索之勝學路乙址係伊朋友陳燕君住處,伊這兩天住那裡等語,於95年6 月19日偵查中復稱:勝學路該址係伊向友人侯怡君借住的地方,該處住侯怡君及其男友、伊與同伊一起被捉的那個人,共有4 人等語,不僅所稱借住對象之友人不一,且均未提及伊母親有同住上開處所,益徵其所辯夾鏈袋係用來裝伊母親高血壓藥、裝小飾品一節,顯為脫罪所設胡謅之詞,要無可採。被告另辯稱扣案毒品均係伊向綽號「阿水」之人購買時即已分裝完成云云,惟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查獲員警稱重結果為0.25公克6 小包、0. 3公克5 小包、0.4 公克3 小包、0. 5公克10小包、0.7 公克3 小包、0.8 公克6 小包、0.9 公克6 小包、1.3 公克2 小包、1.8 公克10小包、2.0 公克6 小包、2.5 公克1 小包、3.6 公克1 小包、3.8 公克7 小包等情,有前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及扣案毒品照片3 張可參(警卷第14-1 7、31-32 頁),可見其包裝重量層級分明;另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除以夾鏈袋或密封袋分裝成為9 包各為0.9 公克、2.5 公克、2.7 公克、4.7 公克、3.8 公克、14.18 公克、14.7公克、17.6公克及29公克重量不一者外,另有瓶裝(三層罐)之海洛因及膠囊裝之海洛因,其中膠囊裝之海洛因有部分係散裝在一只中型夾鏈袋內,亦有分別內置1 顆膠囊海洛因之夾鏈袋12只、內置5 顆膠囊海洛因之夾鏈袋1 只、內置10顆膠囊海洛因之夾鏈袋2 只等情,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99-100頁),並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可佐,苟如交易時即以上開分裝方式包裝毒品,豈非尚須逐一清點並計算其重量及數量始能完成交易?此舉顯與前述一般毒品交易重在迅速完成以防查緝之常情有違,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另自承會將毒品分裝方便外出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足認其所辯該等毒品非伊分裝一節,亦非可採。而參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公告查禁之毒品,無從合法取得,價格高昂且購買不易,故一般購買各該毒品施用者,苟非欲將其分裝出售而有利可圖,衡情當無準備大量之各式夾鏈袋,於購得之後自行再分裝為多數小包,以使毒品沾染、殘留於分裝袋上,而徒增浪費之理。 (三)第查,證人陳盈吉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46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賣伊毒品的人叫乙○○,伊與吳誠讚都是向乙○○買毒品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2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5 頁),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2年4-6 月間至被告被捉為止,有向被告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3-4 次,是被告買回來後,伊再向被告買,地點在被告開元路的家、被告租屋處(鄉城桂花香)及中華路的「長億城」,只有同年6 月6 日那次是伊與被告一起到屏東去買海洛因,由伊開車,回來的時候被告還叫伊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人家試,結果伊被捉到,但因那次伊只有被捉到持有,無被捉到販賣,所以伊就自己擔下來,沒有供出被告等語(偵三卷第26-27 頁);證人吳誠讚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92年6 、7 月間向被告買海洛因約10次等語(偵三卷第29-1~29-2頁),惟上開證人所證述其等於92年間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自無足充作本件被告於逾1 年後之93年10月8 日購入毒品之初即有販賣牟利意圖之依憑,且參以本件被告於92年間即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且其另因於93年2 月29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及同年4 月間某日至同年10月28日止,連續施用上開2 毒品多次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查,足見被告在購入前揭毒品當時確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持有大量毒品之原因諸多,或基於大量採購比較便宜,或為減少購買次數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買入上開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固無從認定被告向綽號「阿水」之人購入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初,即有販賣之意思。然被告購入之上開重量分別達88公克、69.36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先將該等毒品分裝如上,復同時持有一般販賣毒品者備用之電子磅秤及大量規格大小不一之空夾鏈袋,已顯見被告除供己施用外,尚兼有伺機轉售牟利之意圖,殊無疑義。 (四)綜上所論,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雖未修正,惟該條項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上開2 罪之罰金刑即均最低得科新台幣3 元,最高則分別得科新台幣700 萬元、新台幣500 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該罪之罰金刑最低得科新台幣1, 000元以上,最高得科新台幣700 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之規定計算併科罰金之最低額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至刑法第55條之文字修正,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恰,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意旨)。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除購買毒品供己施用外,竟為牟利而另伺機意圖販賣毒品,害已害人,助長毒品泛濫而造成社會危害,行為誠有不該,且犯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惟念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尚非甚鉅,審訊過程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粉9 包、膠囊裝白粉1 包、三層罐裝白粉1 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8公克,純度38.49 %,純質淨重33. 87公克,空包裝重36.05 公克);編號二所示晶體66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含袋總毛重100.90公克,總淨重69.36 公克,驗後總淨重68.64 公克),均業如前述,分別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㈠所示之包覆上開粉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9 只即夾鏈袋6 只、密封袋3 只,及其中2 只夾鏈袋內所各有之1 只密封袋;裝盛海洛因之三層罐1 個;編號二之㈠所示之包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66只,均含有毒品殘渣,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99-100頁),足認上開夾鏈袋、密封袋、三層罐、上述膠囊裝海洛因之膠囊等物,及分別驗呈如附表編號五至八鑑定結果所示之白色圓形塑膠盒、殘渣夾鏈袋、空膠囊,因其內含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分別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電子秤1 個為被告所有之物,並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分裝毒品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且上開器具經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其上毒品殘渣與器具堅硬觸面衡情當可剝離,該等殘渣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另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㈡所示之包覆上述散裝膠囊海洛因之中型夾鏈袋1 只,及該中型夾鏈袋內各包裝1 顆膠囊海洛因之小夾鏈裝12只、包裝5 顆膠囊海洛因之小夾鏈袋1 只、各包裝10顆膠囊海洛因之小型夾鏈袋2 只及如附表編號十一之空夾鏈袋52 46 個,雖均無毒品殘渣,然皆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為其預備供其分裝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為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吸食器2 組,業據被告自陳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編號九所示之塑膠空袋4 個,與前述之空夾鏈袋有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編號十所示之粉紅色錠劑1 顆,經送驗驗呈如同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硝甲西泮陽性反應,故均核與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洪育祺 ┌──────────────────────────────────┐ │附表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 鑑定或勘驗結果 │ ├──┼────┼────────────┼─────────────┤ │一 │白粉 │白粉9 包、膠囊裝白粉1 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三層罐裝白粉1 瓶(合計│(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3日 │ │ │ │淨重88公克,純度38.49 %│調科壹字第200005239 號鑑定│ │ │ │, 純質淨重33.87 公克,空│通知書,偵六卷第22頁)。 │ │ │ │包裝重36.05 公克) │ │ ├──┼────┼────────────┼─────────────┤ │一之│夾鏈袋、│包覆或裝盛上開一、白粉之│均留有毒品殘渣 │ │㈠ │密封袋、│包裝袋9 只即夾鏈袋6 只(│ │ │ │三層罐 │其中2 只內各有1 只密封袋│ │ │ │ │)、密封袋3 只、三層罐1 │ │ │ │ │個。 │ │ ├──┼────┼────────────┼─────────────┤ │一之│夾鏈袋 │包覆上述散裝膠囊海洛因之│未留有毒品殘渣 │ │㈡ │ │中型夾鏈袋1 只,及該中型│ │ │ │ │夾鏈袋內各包裝1 顆膠囊海│ │ │ │ │洛因之小夾鏈裝12只、包裝│ │ │ │ │5 顆膠囊海洛因之小夾鏈袋│ │ │ │ │1 只、各包裝10顆膠囊海洛│ │ │ │ │因之小型夾鏈袋2 只。 │ │ ├──┼────┼────────────┼─────────────┤ │二 │晶體 │66包(合計含袋總毛重100.│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內│ │ │ │90公克,總淨重69.36 公克│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 │ │ │,驗後總淨重68.64 公克)│月24日刑鑑字第0930230919號│ │ │ │ │鑑驗通知書,偵七卷第46頁)│ ├──┼────┼────────────┼─────────────┤ │二之│夾鏈袋 │包覆上開晶體之夾鏈袋66只│均留有毒品殘渣。 │ │㈠ │ │。 │ │ ├──┼────┼────────────┼─────────────┤ │三 │電子秤 │1 台 │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高雄│ │ │ │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 │ │ │ │年10月3 日編號0000-000 號│ │ │ │ │檢驗報告,本院卷第42頁) │ ├──┼────┼────────────┼─────────────┤ │四 │吸食器 │2組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 │ │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 │ ├──┼────┼────────────┼─────────────┤ │五 │白色圓形│1個 │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高雄│ │ │塑膠盒 │ │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5 日高│ │ │ │ │市凱醫驗字第2938號濫用藥物│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送檢姓名鑑│ │ │ │ │別條碼「乙○○-1」,本院卷│ │ │ │ │第75頁) │ ├──┼────┼────────────┼─────────────┤ │六 │殘渣夾鏈│4個 │均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袋 │ │。(同上五、檢驗鑑定書,送│ │ │ │ │檢姓名鑑別條碼「乙○○-2 │ │ │ │ │~4 、12」,本院卷第75頁)│ ├──┼────┼────────────┼─────────────┤ │七 │殘渣夾鏈│2個 │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同上│ │ │袋 │ │五、檢驗鑑定書,送檢姓名鑑│ │ │ │ │別條碼「乙○○-5、13」,本│ │ │ │ │院卷第75-76頁)) │ ├──┼────┼────────────┼─────────────┤ │八 │空膠囊 │1又1/2個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同上五、檢驗鑑定書,送檢│ │ │ │ │姓名鑑別條碼「乙○○-11 」│ │ │ │ │,本院卷第75頁) │ ├──┼────┼────────────┼─────────────┤ │九 │塑膠空袋│大型塑膠空袋1 個、小型塑│均驗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 │ │膠空袋3個。 │陰性反應。(同上五、檢驗鑑│ │ │ │ │定書,送檢姓名鑑別條碼「張│ │ │ │ │雅惠-7~10」,本院卷第75頁│ │ │ │ │) │ ├──┼────┼────────────┼─────────────┤ │十 │粉紅色錠│1 個(檢驗前1 顆、檢驗後│驗呈硝甲西泮陽性反應。(同│ │ │劑 │1/2顆) │上五、檢驗鑑定書,送檢姓名│ │ │ │ │鑑別條碼「乙○○- 6 」,本│ │ │ │ │院卷第75頁) │ ├──┼────┼────────────┼─────────────┤ │十一│空夾鏈袋│5246個(大型空夾鏈袋59個│經本院勘驗無毒品殘渣。 │ │ │ │、中大型空夾鏈袋4 個、中│ │ │ │ │中型空夾鏈袋80個、中小型│ │ │ │ │空夾鏈袋341 個、小型空夾│ │ │ │ │鏈袋3442個、最小型空夾鏈│ │ │ │ │袋1320個)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