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2 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2 人為姊妹)與庚○○、告訴人戊○○等人於民國91年9 月投資威進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6 號14樓A6,下稱威進公司),庚○○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戊○○出資580 萬元,款項分別直接、間接匯入威進公司籌備處彰化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被告丙○○、乙○○取得庚○○出資之50萬元後,竟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不詳時間、地點,將其中20萬元予以侵入入己,並於威進公司91年9 月13日辦理設立登記時,將該20萬元挪用登記至告訴人戊○○之名下(戊○○共登記持有72萬股)。嗣威進公司推選告訴人戊○○為董事長,戊○○為威進公司執行業務之便利,並將其印章放置在威進公司高雄辦事處,由被告乙○○保管。威進公司於91年9 月13日設立登記後,庚○○發現其僅登記持有3 萬股之股份並非5 萬股股份而詢問被告乙○○,被告乙○○乃告以係登記錯誤,又依公司法規定發起人須在公司成立一年後才能轉換股份,庚○○恐自己之權利無法保障,遂要求退股。因被告乙○○與丙○○於威進公司成立時,將庚○○出資之20萬元登記在戊○○之名下(2 萬股),為達成庚○○退股之目的,乃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3 至4 月間某日,未經戊○○之同意,在威進公司高雄市苓雅區○○○路6 號14樓A6處所,於庚○○在「股份轉讓同意書」簽名、蓋印完畢後,盜用告訴人戊○○留於威進公司之印章蓋印在記載庚○○於92年9 月13日同意轉讓15萬元股份、戊○○同意轉讓20萬元股份予被告乙○○之「股份轉讓同意書」上,表示戊○○同意轉讓股份之意思,並將其中一份交予庚○○收執,並據此於93年3 月24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告訴人戊○○移轉2 萬股股份予被告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戊○○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股東、股份登記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戊○○於93年2 月辭去威進公司董事長職務,且因與威進公司有薪資給付等債務糾紛而涉訟,在訴訟期間,被告丙○○於94年3 月23日向法院提出上述「股份轉讓同意書」,告訴人戊○○始知上情,因認被告2 人涉犯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戊○○及證人庚○○、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對此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戊○○及證人庚○○警詢中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書面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上開侵占、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均坦承庚○○於威進公司設立時出資50萬元,其中20萬元即2 萬股登記在告訴人戊○○名下,並由被告乙○○在「股份轉讓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而於92年11月5 日登記5 萬股股份至被告丙○○名下等事實,而告訴人戊○○則指述:未同意庚○○借名登記,亦未同意轉讓股份,且未授權被告2 人在「股權轉讓同意書」上蓋用其印章等情,另證人庚○○則證稱:伊出資50萬元,僅登記3 萬股,伊不知有借名登記之情,伊要求退股時,被告丙○○拿出已蓋好告訴人印章之股權轉讓同意書等語,並有股權轉讓同意書1 張、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 份、庚○○之彰化銀行存摺1 份、高雄市政府94年10月28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647400 號函暨所附威進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1 份、丁○○之安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1 份、威進公司籌備處之彰化銀行存摺、告訴人匯款至丁○○安泰銀行帳戶之富邦銀行付款委託書2 紙、高雄市政府95年8 月3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631950 號函暨所附威進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1 份等證物為憑。 五、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乙○○辯稱:庚○○投資威進公司5 萬股,分2 次匯款進公司,錢都是公司在使用,伊並未侵占,且庚○○所投資其中2 萬股係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後來告訴人是在92年9 月13日之前同意轉讓股份,當時伊打電話問告訴人,經告訴人口頭同意才蓋章,告訴人說只要蓋章就好不用簽名,而實際上股份是借告訴人的名義登記,所以股權轉讓沒有付告訴人錢等語;另被告丙○○則辯稱:是被告乙○○打電話問告訴人戊○○,經告訴人口頭同意才蓋章,告訴人出資580 萬元,伊出資120 萬元取得12萬股,另包括證人庚○○的2 萬股均登記在告訴人之名下,後來告訴人在93年7 月6 日將21.2萬股轉讓給被告乙○○,伊又向員工買8 萬股,登記在伊名下,總共有20萬股等語。是本件之重點厥為:㈠證人庚○○投資威進公司50萬元中之20萬元即2 萬股是否係借名登記在告訴人戊○○之名下?㈡告訴人是否同意由被告2 人在股權轉讓同意書上蓋用其印章?經查: ㈠訊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是伊的先生己○○以伊的名義投資威進公司,投資50 萬 元,都是由伊先生接洽,己○○並未告知伊拿到多少股份,伊後來在92年2 月初(農曆年前)退股時看到股票時是3 萬股登記伊的名字,己○○告訴伊2 萬股登記告訴人戊○○的名字,己○○原先告訴伊係登記錯誤,後來在94年7 月27 日 另案開庭後,才告訴伊是與被告乙○○約定好借用告訴人的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第286 至293 頁之審判筆錄),而證人己○○於他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威進公司設立時伊有以伊的太太庚○○之名義投資50萬元,當時伊與被告乙○○約定其中20 萬 登記在告訴人戊○○名下,庚○○並不知道伊與被告乙○○之約定,後來庚○○發現,很生氣,伊才說是被告乙○○登記錯誤,庚○○後來才知道係約定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語(見偵②卷第86、87頁,本院卷第294 至297 頁之審判筆錄),本院兩相比較上開證人庚○○及己○○之證述,就證人庚○○所有之威進公司2 萬股股份以告訴人名義登記等關於本件犯罪事實重要之情節,均能為大致相同之陳述,顯見渠等之證述應非虛假,足認證人庚○○所有之2 萬股威進公司股份確係以告訴人名義登記甚明。至證人庚○○於偵查時雖證稱:伊買了5 萬股,登記伊名下僅有3 萬股,伊問被告乙○○,乙○○說可能辦理登記時持股比例寫錯云云(見偵2 卷第11頁),而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且證人庚○○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由己○○處理50萬元投資威進公司等情,業如上述,則既係由證人己○○與被告乙○○處理50萬元股份買賣事宜,證人庚○○對於股權登記之事項自難較己○○更為熟悉,則證人己○○證稱與被告乙○○約定其中2 萬股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事實,證人庚○○既未參與其中,自無從知悉約定借名登記乙節,而證人己○○另證稱其告訴庚○○係被告乙○○登記錯誤等情,據此,則證人庚○○於知悉借名登記之情事前,誤認係被告乙○○登記股權錯誤,應與常理相符,則證人庚○○因誤認事實而於偵查中為上開陳述,該陳述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另參以威進公司設立登記時,告訴人戊○○出資580 萬元,而被告丙○○出資120 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216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98 、299 頁),且為被告 2人所不否認,並有丁○○之安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1 份、告訴人匯款至丁○○安泰銀行帳戶之富邦銀行付款委託書2 紙、威進公司籌備處之彰化銀行存摺1 份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7 至20、133 至135 頁,本院卷第72、73頁),則依威進公司設立登記時每股股價以10元計算,告訴人投資580 萬元理應取得58萬股,而被告丙○○投資120 萬元應取得12萬股股份,然依卷附之威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顯示(見偵1 卷第16頁),告訴人共計取得72萬股股份,較之其投資580 萬元應取得之股份58萬股多出14萬股,而被告丙○○則未持有任何股份,較之其投資120 萬元應取得之股份12萬股則短少12股萬,若以告訴人多出之14萬股扣除被告丙○○短少之12萬股,所餘2 萬股恰與證人庚○○所短少之2 萬股相符,而稽之設立登記時其他股東前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文瑜、黃秀玲、王冠欽所登記之股份均未遭質疑(見偵1 卷第72之1 頁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並佐以證人庚○○、己○○上開關於借名登記之相關證述,益徵證人庚○○所有之2 萬股威進公司股份確係以告訴人名義登記無訛。至告訴人雖堅詞否認有何借名登記之情事,然其未能清楚說明為何其所持有之股份較之其所投資之金額多出14萬股,且其指述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均相悖離,是告訴人關於並無借名登記之指訴尚非可採。是以上述,證人庚○○所有之2 萬股威進公司股份既係以告訴人名義登記,且證人庚○○之股款50萬元均係匯入威進公司籌備處之帳戶,有威進公司籌備處之彰化銀行存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3頁),且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侵占證人庚○○所匯入之20萬股款,是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嫌。 ㈢又依卷付附系爭2 萬股股票2 紙所示(見本院卷第76、77頁),系爭2 萬股股份係於92年11月5 日過戶予被告丙○○,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案偵查中證稱:被告乙○○於93 年 間將股票交付給伊等語(見偵2 卷第26頁),則縱認告訴人所指訴未同意在股權轉讓同意書上蓋章及不知情股票遭過戶等情為真,則告訴人至遲於93年間即應知悉該2 萬股股份已經遭過戶予被告丙○○,然告訴人知悉後不僅未對被告2 人提出告訴,而遲至95年10月2 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偽造文書告訴,則告訴人經過如此久之時間後始提出告訴,其動機即足以使人生疑,且尤有甚者,期間告訴人更於93年12月31日委由卓忠三律師出具收據1 紙,通知被告乙○○向告訴人領取該2 萬股股票,有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則設若該2 萬股股份確係遭被告2 人盜賣,則告訴人豈能輕易由被告2 人領回上開股票,足認告訴人指訴系爭2 萬股股票係遭被告2 人盜賣等情,要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另就上開告訴人委由律師出具之收據1 紙觀之,該收據亦載明該2 萬股係告訴人出售予被告丙○○,且已經過戶等事實,顯見告訴人就該2 萬股股票之出售及過戶應係知情及同意,而與被告2 人辯稱:股權轉讓同意書係經過告訴人口頭同意後才蓋用告訴人之印章等語相互比對後,足認被告確實有同意將該2 萬股股票轉讓及過戶予被告丙○○甚明,再佐以證人庚○○所有之該2 萬股威進公司股份確係以告訴人名義登記等情,亦據本院論述如上,在在均足以推論被告2 人在股權轉讓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係經過告訴人同意。至告訴人雖矢口否認同意由被告2 人在股權轉讓同意書上蓋用其印章云云,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悖,且本院另質諸告訴人戊○○於另案被訴詐欺案件審理中供稱:當時是被告乙○○或丙○○盜賣伊的股票2 萬股,當時乙○○將該2 萬股股票給伊作為借款質押等語(見院②卷第81、82頁,此時告訴人之供述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雖未經具結,仍有證據能力),則設若該2 萬股股份確係遭被告2 人盜賣,告訴人非但未及時對被告2 人提出告訴,反而允許被告乙○○以該2 萬股股份向其質押借款,顯與常情有悖,足認該2 萬股股份確實係證人庚○○所有,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再由告訴人同意轉讓予與被告丙○○,是告訴人指稱其未同意由被告2 人在股權轉讓同意書上蓋用其印章云云,要無足採。是以上述,被告2 人在股權轉讓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係經過告訴人同意,自不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犯行。 ㈣又證人庚○○所有2 萬股股份確實係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再由告訴人同意轉讓予與被告丙○○,並同意被告2 人在股權轉讓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印章,已如上述,則縱認被告2 人確有將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權登記變更,然其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尚難謂被告2 人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 六、綜合上述,足認證人庚○○所有之2 萬股股份確實係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再由告訴人同意轉讓予與被告丙○○,並同意被告2 人在股權轉讓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印章。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何侵占、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渠等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