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855 、13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中市○區○○街9 號4 樓禾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禾昱公司)負責人,從事藥品經銷業務,並曾於民國(下同)82年間起至91年間止在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培公司)臺灣總經銷亞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博公司)任職,離職後並繼續透過亞博公司業務人員取得亞培公司所生產施用於體重控制計畫,外包裝標明「Reductil」、「亞培」、「諾美婷」等商標之藥品轉售他人,其對於辨識「諾美婷」藥品之真偽本有充分認識,且明知該藥品係亞培公司所生產業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及向行政院衛生署取得衛署藥輸字第023355、023356號藥品輸入許可證,於藥品包裝盒上中文標示藥品輸入編號、進口商名稱、地址、聯絡電話等足使消費者辨識藥品來源及核准銷售等之資料。竟與丙○○為圖牟取暴利,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販賣偽藥概括犯意之聯絡,自92年間起,由被告自不詳人士購得之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或製造之不明偽藥,且未經授權,使用亞培公司上開登記之「Reductil」、「亞培」、「諾美婷」等商標於該藥品之包裝上,並包裝成外觀與亞培公司所生產製造之「諾美婷」藥品外觀包裝及內裝藥品形狀完全相同,但主要成份「sibutram ine」含量僅有亞培公司所生產之「諾美婷」一半之偽藥,再以每盒低於亞培公司售價新臺幣(下同)300 至400 元之價格,交付前開取得之偽藥給丙○○,共交付10mg裝共約300 盒、15mg裝共約200 盒,再由丙○○將前開偽藥當作真藥轉售予不知情之藥商戴明嬿,再由戴明嬿轉售予永清藥局(坤億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坤億公司)、銘泰藥局、丫丫藥局等全國各西藥批發商或零售商,使上開藥局及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並賴以營生。嗣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永清藥局、銘泰藥局、丫丫藥局,及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36號住處,扣得上開仿冒之「諾美婷」藥品10mg裝共33盒、15mg裝共12盒又14顆、威而鋼9 盒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偽藥而販賣罪嫌、藥事法第86條冒用他人藥物名稱罪嫌、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明知係於同一商品使用與他人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罪嫌、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及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等情(起訴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丙○○於94年5 月11日2 次調詢中所為陳述內容,依筆錄之記載,雖與其於本院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歧異,然依詢問時之錄音內容觀之,則無扞格之處(詳後述)。本院認丙○○於調詢之陳述內容究竟如何,在錄音與筆錄記載有所出入之情況下,應以錄音為準。而依錄音內容觀之,與審判中之陳述既無扞格之處,則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作為證據之必要。 (二)卷附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021號卷第15頁),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並非檢察官或法院送請鑑定之結果,且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列文書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之特性,辯護人及被告復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7 、188 頁),是尚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已明揭其旨。本件所引其他審判外之書面事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且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取證之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公訴意旨所稱下列事實:(一)被告係禾昱公司負責人,從事藥品經銷業務,曾於82年間至91年間在亞博公司任職,離職後並繼續透過亞博公司業務人員取得諾美婷藥品轉售他人;(二)亞培公司所生產之諾美婷藥品業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向行政院衛生署取得藥品輸入許可證,於藥品包裝盒上中文標示藥品輸入編號、進口商名稱、地址、聯絡電話等足使消費者辨識藥品來源及核准銷售等之資料;(三)經警搜索永清藥局、銘泰藥局、丫丫藥局及被告住處,扣得仿冒之諾美婷藥品10mg裝共33盒、15mg裝共12盒又14顆、威而鋼9 盒等物。然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認識丙○○、戴明嬿,均為亞博公司任職之同事,該2 人均已離職,戴明嬿離職後即未與伊聯絡,至於丙○○與伊均為藥商,兩人有業務上往來,但均為正常藥品,並無偽藥之交易,另伊與永清藥局、銘泰藥局、丫丫藥局等則無往來,伊是將出售予醫院之藥品再拿去賣給藥局,賺取中間之價差,因為賣給醫院之價格較為便宜等語。經查: (以下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021號卷、94年度偵字第10855 號卷、94年度偵字第13944 號卷分別簡稱為他卷、偵一卷、偵二卷) (一)王孔志為亞培公司臺灣分公司西藥產品部產品經理,目前市面上銷售之諾美婷中文包裝盒為其變更設計完成,新包裝盒上防偽標籤亦為其主導設計;93年10月21日在銘泰藥局查扣之諾美婷10mg及15mg各1 盒,前者無法確定真偽,後者則為偽造;同日在丫丫藥局查扣之諾美婷10mg及15mg各1 盒,前者為亞培公司產品,後者則為仿冒;同日在坤億公司查扣之諾美婷(10mg)31盒及(15mg)7 盒乃偽造,包裝盒上之商標及防偽標籤均為仿冒;另亞培公司透過合作藥局人員向坤億公司購買5 盒諾美婷10mg膠囊,經檢視包裝結果,係屬仿冒真品商標之偽品,內含成分經送檢驗結果,藥品主要成分sibutram ine量僅有真品之54.9﹪等情,業經證人王孔志於93年7 月5 日調詢(他卷第7 至10頁)及93年10月21日調詢(他卷第109 至111 頁)證述歷歷,復有王孔志立具之鑑定聲明書(他卷第5 、6 頁)以及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資料(他卷第11至14頁)、商標註冊資料(他卷第16至18頁)附卷可參。茲應審究者,厥為扣案藥品中屬於仿品部分之來源是否自被告處流出。(二)就銘泰藥局部分,證人即銘泰藥局負責人張秀華於93年10月21日調詢時證稱:93年10月21日在銘泰藥局查扣諾美婷藍黃膠囊紙盒1 個及藥丸28顆,是經營安寧藥局之同學沈淑玲暫時放在伊處,沈淑玲告訴伊該盒藥品即將過期,請伊幫忙詢問能否更換,並未對外銷售,另查扣之諾美婷藍白膠囊紙盒1 個及藥丸28顆,由伊本人以現金2,900 元之成本價向同業吉田藥局調貨等語(他卷第104 至106 頁),並無從認藥品之來源為被告。另觀諸扣案之銘泰藥局93年4 月及7 月帳冊紀錄,亦無從認藥品之來源為被告。公訴意旨認銘泰藥局藥品之來源為被告,尚嫌無據。 (三)再就丫丫藥局部分,證人即丫丫藥局之實際負責人蔡賢洲於93年10月21日調詢時證稱:93年10月21日查扣之諾美婷膠囊2 盒係向坤億公司進貨,該藥局係從93年5 月26日開始自坤億公司進貨諾美婷膠囊(10mg裝)1 盒予以銷售,售出後再於6 月18日進貨諾美婷膠囊10mg裝及15mg裝各1 盒,迄未售出等語(他卷第101 至103 頁),復有進銷貨資料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67 至173 頁)。而證人即坤億公司會計主管陳淑芬於93年10月21日調詢時亦證稱:在丫丫藥局查扣之諾美婷膠囊,確實是由坤億公司出售予丫丫藥局等語(他卷第100 頁)。由此觀之,丫丫藥局購入諾美婷之來源應為坤億公司無訛,而坤億公司本身亦查獲有仿冒之諾美婷藥品,是再應探究者,乃坤億公司所取得之諾美婷藥品來源是否可追溯至被告處,亦即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購得偽藥後經由丙○○轉售予戴明嬿,再由戴明嬿轉售予坤億公司等藥局。 (四)關於坤億公司之藥品來源,證人丁○○於96年11月8 日本院審判中證稱:伊為永清藥局負責人,永清藥局後來更名為坤億公司,93年間公司所進諾美婷藥品均向隸屬於亞培公司之戴明嬿購買,沒有向其他人購買,93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之諾美婷亦係向戴明嬿購買;購買之款項均以現金支付或匯至戴明嬿個人帳戶,戴明嬿並未開立發票,業務代表有說藥品是從醫院流出,所以沒有發票,亦即亞培公司賣給醫院,戴明嬿再從醫院拿出來,實際上是伊公司所購買,因為出售予醫院和藥局之藥品價格有差,出售予醫院之價格比較便宜,故以醫院名義訂貨再由業務員賣給藥局,所以不用發票;在整個交易過程中,伊或業務經理並未去亞培公司確認戴明嬿之身分,戴明嬿並未提過禾昱公司等語(本院卷第67至71頁)。證人即坤億公司經理陳信宏於93年10月21日調詢時證稱:該公司之諾美婷係向亞培公司前業務員戴明嬿進貨,此外,如果諾美婷藥品庫存不足時,會另外向健新藥局(前稱供藥聯盟,負責人周建衛)、王俊傑進貨,該公司係向該3 人進貨,再銷售給各下游藥局,該公司約於92年開始向戴明嬿、健新藥局周建衛及王俊傑等人購入諾美婷藥品,此事完全由伊個人決定,負責人丁○○並不知情,在92年之前該公司原是向亞培公司進貨,後來亞培公司全省總經銷商偉博公司業務代表楊雅媛向伊表示高雄區主任郭碧崧要求業務人員不准出貨諾美婷給公司,該公司反應後未獲偉博公司高層之具體回應,所以後來才轉向戴明嬿等3 人進貨,扣案之諾美婷共38盒均是由戴明嬿提供等語(他卷第93至96頁)。證人陳淑芬於93年10月21日調詢時證稱:該公司之盒裝諾美婷是在92年中開始向戴明嬿、王俊傑與周健衛進貨,主要是向戴明嬿進貨,至於王俊傑、周健衛主要是同業間之調貨,在丫丫藥局查扣之諾美婷膠囊,確實是由坤億公司出售予丫丫藥局,經亞培公司證實該藥品是由醫院流出,因流水號可以讓亞培公司知道是來自何醫院及何業務員,為免傷害到該業務員之工作,坤億公司才將藥品包裝盒上之流水號予以割除等語(他卷第97至100 頁)。證人丁○○雖證稱該公司諾美婷藥品之來源僅有戴明嬿一途,然證人陳信宏、陳淑芬證稱除戴明嬿外另有其他2 種來源,經核陳信宏、陳淑芬既為直接承辦採購及會計業務之人,且丁○○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如何知道戴明嬿是亞培公司業務人員?)因為跟他買很久了,都是我們採購部門的業務經理在處理,是我們業務經理直接向戴明嬿接觸」等語(本院卷第69頁),則陳信宏、陳淑芬對於採購藥品之相關細節應較為瞭解,應以該2 人所述較為可採,此外復有卷附坤億公司聲明書(偵二卷第163 至165 頁)、坤億公司進銷貨藥品交易歷史紀錄報表(偵二卷第139 至162 頁)以及扣案之估價單、進貨單可資佐證,足認坤億公司諾美婷藥物之來源,應不只有戴明嬿一途。又依前開證人所述情節,充其量僅能認定於93年10月21日在坤億公司查扣之38盒諾美婷係自戴明嬿處所購得,證人戴明嬿於94年5 月11日調詢時亦不否認有出售諾美婷予坤億公司之事實(偵一卷第28至32頁)。至於其他藥品部分(即坤億公司出售予丫丫藥局部分及亞培公司委由他人向坤億公司購得部分),可能有各種不同來源,衡情未必係自戴明嬿處所購得,更無從認與被告有何關連,而認被告觸犯常業詐欺等罪嫌。從而,以下僅就在坤億公司查扣藥品之部分,探究戴明嬿究係如何取得藥品。 (五)證人戴明嬿於94年5 月11日調詢時證稱:伊銷售至坤億公司之諾美婷藥品是購自於丙○○,伊並未受僱於丙○○,如果接到坤億公司之訂單,就會通知丙○○以宅配方式直接將藥品寄送至戶籍地,到貨後伊則將所有藥品送至坤億公司,伊銷售諾美婷之對象僅有坤億公司,主要期間在93年2 、3 月至8 、9 月間,每月均有進貨,總共有數百盒,伊一直認為丙○○提供之藥品是真品,93年10月及12月坤億公司為警搜索,伊曾隨同坤億公司業務人員陳信宏製作筆錄,嗣後伊曾多次向丙○○求證,丙○○一直不承認查扣之偽藥是來自丙○○處,一直表示藥品來源是「公司貨」,至於貨源為何,丙○○曾口頭表示是亞博公司黃榮俊及呂嘉惠等人等語(偵一卷第28至32頁)。戴明嬿雖證稱藥品來源均為丙○○,然證人丙○○於96年11月8 日本院審判中證稱:伊曾經提供諾美婷給戴明嬿,然為正常之藥品,93年10月21日在坤億公司查獲之諾美婷偽藥並非伊提供給戴明嬿轉售,93年8 、9 月間有向被告購入諾美婷,但並非偽藥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衡情戴明嬿與本件查獲偽藥案件具有利害關係,所述有無飾卸避就之處,尚待斟酌,要難遽認戴明嬿所取得之偽藥確係自丙○○處所取得。至於證人丙○○於94年5 月11日之2 次調詢時所為陳述,依筆錄記載,其固然有敘及向被告購買諾美婷偽藥再出售予戴明嬿等情節(偵一卷第21至27頁、第33至36頁),然其於96年11月8 日本院審判中證稱:「(93年10月21日在坤億公司查獲偽藥諾美婷,是否你提供給戴明嬿轉售?)不是」、「((提示94年5 月11日調查筆錄第3 頁上面第2 行)你為何回答說上開藥品確實是由你提供給戴明嬿?」、「(當初我在高雄南機組作筆錄時都有講的很清楚,後來是因為調查局人員跟我說上游下游都查到了,都有查到偽藥,也有去化驗,調查員跟我說甲○○賣偽藥給我,我怎麼會不知道,我跟調查員說我真的不知道,因為甲○○跟我是多年的同事,且我們也有從其他公司出貨,當時調查員跟我說賣給我的人跟買的人都已經確定有偽藥的事實,所以叫我要講是仿冒的或偽藥,我如果在銷售過程當中有賣到偽藥我願意承認,所以這1 份筆錄是重做的」、「(查獲的這批藥是否你提供給戴明嬿?)不是」、「(在調查局為何說是你提供的?)我曾經有提供諾美婷給戴明嬿,但是是提供正常的藥品,不是被查獲的這1 批,但是調查員跟我說甲○○被查到的是偽藥,所以給我的是偽藥,所以我才說如果甲○○提供給我的是偽藥,我又不小心賣到,我願意負責」、「((提示調查筆錄94年5 月11日第4 頁倒數第8 行)為何說在93年8 、9 月向甲○○購買偽藥諾美婷?)為何會加偽造或仿冒的字樣,就是調查員說要加偽造或仿冒,因為已經確定是偽藥」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其中所提及之筆錄係指94年5 月11日之第1 次調詢筆錄)。另經本院預先將丙○○於94年5 月11日2 次調詢陳述之錄音內容譯寫為書面後,於96年12月13日當庭交予丙○○閱覽,確認為其陳述之原意無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71 至186 頁)。依譯文所示內容,在第1 次調詢時,丙○○並未認為該等藥品是偽藥,僅承認向甲○○取得之諾美婷藥品並非公司貨,而是從其他管道所取得,倘若因而觸法,其願意認錯,惟其堅稱不知道該藥品成分不足量,並稱有向甲○○確認過該藥品成分是百分之百真品等情。而第2 次調詢時,丙○○表示知道諾美婷藥品是被告向其他管道取得,但並未稱從被告處取得者是偽藥,並堅稱有要求被告提供之藥品成分是百分之百足量等情。丙○○調詢筆錄所載既與錄音內容有所出入,應以錄音內容為準,而依錄音內容觀之,丙○○於調詢時並未指證被告有提供諾美婷偽藥之情事,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所陳述情節並無扞格,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退步言之,縱使如戴明嬿所述,其貨源僅有丙○○一途,然依丙○○及戴明嬿所述,丙○○之藥品來源具有多種管道,並非只有被告一途,則縱使偽藥係自丙○○處流出,亦難遽認丙○○之偽藥係自被告處所取得,被告所辯應非無稽。 (六)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諾美婷藥品一節,被告自承是將出售予醫院之藥品再拿去賣給藥局,以賺取中間之價差等情,而依前揭證人丁○○於本院審判中所述,此種管道之售價確實較為便宜,則縱使被告以較低價格出售諾美婷,亦不能遽認所出售者係屬偽藥。又關於被告與丙○○以電話對談之監聽譯文(偵一卷第7 至12頁,偵二卷第113 至120 頁、第123 至127 頁),從對話內容觀之,固然有提及諾美婷藥品之交易,且言談之間有所遮掩避諱之處,與正常對話有異,然此未必即可認定被告出售者為偽藥。蓋被告自承是將出售予醫院之藥品再拿去賣給藥局,以賺取中間之價差等情,而依前揭證人丁○○於本院審判中所述,可知此種現象確實存在。此種偏離正途之銷售方式,衡情亦可能遭到亞培公司追查究責,則被告有所遮掩避諱,亦與常情無違。至於被告與丙○○於94年4 月19日對話中有提及(A指被告,B指丙○○):「A:……你可不可以把外盒拆掉?就是只給他裡面的東西?B:為什麼?A:這樣是最安全啊。B:哦,沒有啦,我現在這樣打算,我會先過去他那邊加工,把錫箔裡面的1 顆1 顆拿出來,然後那個錫箔和盒子都銷毀。A:對啦,你要提早,我怕他看到bar code(條碼)的印章,突後打電話去公司問就那個……。B:他會打去公司問嗎?那藥局那邊不會嗎?A:不會啦,……因為bar code(條碼)上面那個數字,那個公司那個……。B:是假的。A:對啊。B:你那是亂弄的就對了。A:隨機這樣用的啦,他們這種亂碼我們弄不出來,之前公司有公式,現在拿不到」等語(偵一卷第11頁)。其中雖有提及假的條碼,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譯文所說改條碼所指的是辨識何業務員將藥品出售給何醫院之條碼,以避免亞培公司追查等語(本院卷第206 頁),另被告丙○○於94年6 月7 日偵訊時亦供稱(未具結,作為彈劾證據):「(你的亞培來源為何?)我去年5 月15日從亞培離職,我們有時因業績壓力,有些貨說是批給醫院,但實際是批給外面的通路,我們再以業績獎金去補價差」、「何某一直告訴我這藥沒有問題」、「(為何你們電話中提到條碼問題?)何某有時會從醫院轉藥出來,條碼可區別貨流通至何處」、「(你說這種情形,怕公司得知你們把給醫院的藥批給一般通路,是嗎)是。但這情形公司都知道,這是藥商一般通例,我們就用業績補給公司」等語(偵一卷第80頁)。由此觀之,縱使被告與丙○○之對話中有提及假的條碼,亦未必表示被告確有出售偽藥之情事。 (七)此外,於94年5 月11日在被告住處查扣之諾美婷3 盒、散裝膠囊14顆及威而剛9 盒,依證人王孔志於94年5 月11日調詢時證稱:該3 盒諾美婷中,流水編號R00000000 、R00000000 此2 盒是仿冒亞培公司之產品,另1 盒流水編號R00000000 則為該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等語(偵一卷第13頁)。就此,被告辯稱:在伊住處查扣之3 盒諾美婷中,有1 盒是伊向亞博公司業務人員購買,作為自己減重之用,另2 盒及14顆散裝膠囊則是94年3 月上旬由1 位在大陸美商雅培公司(大陸亞培公司名稱)之友人「陳偉」郵寄給伊,「陳偉」表示這些藥品在大陸之售價比臺灣便宜,問伊有沒有興趣,伊要「陳偉」先寄給伊辨識藥品之真偽,後來「陳偉」便寄給伊2 盒繁體標示及1 盒英文標示之諾美婷,經伊打開其中1 盒辨識,發現並非亞培公司經銷之諾美婷真品,而且臺灣地區也不能販賣英文標示之產品,所以伊便拒絕為「陳偉」販賣這些藥品,至於9 盒威而剛也是當時「陳偉」一起從大陸寄過來之樣品,看伊有沒有販賣之意願,但這9 盒威而剛全是以英文標示,不論是否真品,在臺灣都算偽藥,根本不能公開販售,所以伊便隨意放置在家中,並沒有處理等語(偵一卷第15頁)。經本院當場檢視該3 盒諾美婷,有2 盒已開過,其中1 盒有14顆裝共2 片,均未食用,另1 盒僅剩1 片,有1 顆已被開啟,剩下13顆,另外1 盒未開封(本院卷第205 頁)。本院認雖然在被告住處查獲諾美婷之偽藥,然數量甚少,且業已拆封,衡情被告之辯解尚屬合理,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出售偽藥之行為。至於查扣之威而剛9 盒是否為偽藥,與本案尚無關連。另扣案之禾昱公司電腦列印資料,並無諾美婷藥品之相關記載,是亦無法認定被告銷售之諾美婷係屬偽藥,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常業詐欺等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