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關於發票人「乙○○」部分;偽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關於「乙○○」之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欲購買機車騎用,但因無人可擔任連帶保證人,適其之前與乙○○同為公司股東時,曾取得乙○○身分證影本(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犯罪),乃欲偽以乙○○名義,擔任購買機車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乙○○同意,先於民國91年12月24日,至高雄市小港區萬昇刻印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1 枚。嗣取得該偽刻之印章後,旋於同日攜帶該印章、乙○○身分證影本等物,前往高雄市○○區○○路286 號「春安機車行」(已歇業,現更名為萬安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DJI-77 9號輕型機車1 部,並先後在具私文書性質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乙○○」之署名1 枚,偽蓋「乙○○」之印文1 枚,而偽造私文書;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簽「乙○○」之署名1 枚,偽蓋「乙○○」之印文1 枚,而偽造有價證券。旋將上開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交予春安機車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春安機車行。嗣因甲○○未如期繳付分期付款,春安機車行乃持上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乙○○知悉後,則對春安機車行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春安機車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47頁倒數第4 行以下),核與告訴代理人賴奇勇於警詢中;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偵緝卷第32頁以下)。此外,復有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8頁)。從而,因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偽造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旋同時將之交付春安機車行而行使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檢察官認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容有誤會。再者,被告犯罪時,育有5名 小孩,且小孩年紀均輕,適值養育之時,有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可參。是在小孩人數眾多,均無法自主,其中另有1 名小孩罹患罕見疾病(詳卷附殘障手冊),尚仰賴被告扶養下,被告經濟負擔之重、養育子女壓力之大,實可想而之。而 本件犯罪之緣由,無非係欲購買機車供上班之用,以解決困境。但因無人可擔任其購買機車之連帶保證人,影響所及,將造成無法上班,頓失經濟收入,連帶影響小孩之養育,始偽以乙○○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偽簽本票,暫時解決目前現況,希望於藉由分期付款,償還購車款,並非牟取不法利益。惟事與願違,終因經濟負擔過重,養育子女花費尚有不足,遑論負擔購車分期款。故就被告罹罪之原因及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然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乃係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似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不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本院審酌: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②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③刑法第59條部分:修正條文僅係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④想像競合犯部分:新舊刑法之適用並無不同。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且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乙○○同意,即偽以乙○○名義,簽發本票,擔任其購買機車之連帶保證人,並向春安機車行行使之,使乙○○、春安機車行權益受損,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深具悔意,且就機車分期款部分,已給付春安機車行新臺幣(下同)29,600元(機車分期款原為29,500元,之前尚積欠4,500 元,嗣被告於95年11月20日再匯款4,500 元。後續賠償事宜,仍在商談中),並參以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之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諭知緩刑,但因緩刑期滿,未撤銷緩刑宣告,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應逕用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偽造之如附表所載本票,關於發票人「乙○○」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蓋章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僅「乙○○」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而其他發票人之署押既為真正,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沒收之(因已沒收此部分偽造之有價證券,故其上偽造之「乙○○」署名及印文部分,即不再贅予沒收)。又偽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因已交付春安機車行,為春安機車行所有,故不宣告沒收之,惟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簽「乙○○」之署名1 枚,偽蓋「乙○○」之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另偽刻之「乙○○」印章1 枚,因業已滅失,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詳偵緝卷第22頁第8 行),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編號│ 票 號 │ 票 額 │ 發票日 │ ├──┼─────┼─────┼───────────┤ │ 1 │ 無 │新臺幣 │ 91年12月24日 │ │ │ │29,500 元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