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 律師 許惠珠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殺人未遂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2、93年間,在台中市某地,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柯大哥」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克羅埃西亞HS廠製HS2000型口徑9mm 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亦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子彈62顆後,而持有之,作為防身之用。 二、嗣於95年1 月28日晚上9 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某水果攤前,見戊○○所駕駛車號3338-HZ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旁,因戊○○下車至水果攤挑水果而未將車輛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戊○○不注意之際,進入車內將該車輛該走,而竊取該車及車內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15萬元、健保卡、身分證、行動電話、銀行存摺等物得手。隨將車牌卸下丟棄,改懸其不知情之女友丙○○名義買受之車號3888-GH號車牌使用。 三、再於95年4 月14、15日下午某時,因乙○○之女友丙○○(另涉藏匿人犯部分另案偵辦中)帶小狗外出散步,途經李全教市長競選服務處左楠區副主任洪健榮位於高雄市○○區○○街152 號住處時,因小狗在登記於劉秀月名下而為洪健榮使用之車號ZD-4508 號自用小客車輪胎上撒尿,引起洪健榮不滿,而出言辱罵。事經丙○○向乙○○轉述,乙○○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5年4 月20日或21日23時至凌晨0 時之間,駕駛上開竊取之自用小客車(嗣改懸不知情之友人翁宇豐所提供之車號8222-XB 車牌)前往洪健榮上揭住處,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德國WALTHER 廠CP99型口徑4.5mm 空氣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仿奧地利GIOCK 廠製造而無殺傷力之瓦斯BB彈槍1 支),裝填4.5mm 鐵珠後,射擊停放在門前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後側玻璃2 塊,致該2 塊玻璃破裂,致令不堪用,而足生損害於洪健榮。該事經媒體披露,引起社會大眾矚目,警方乃加緊查緝,乙○○見事態嚴重,即四處躲藏,嗣於95年4 月31日,向不知情之友人賴玠安(涉嫌藏匿人犯部分另案偵辦)借住其高雄縣前金區○○街192 號5 樓之房屋使用,並將車號8222-XB 號車牌及該作案之空氣手槍裝於牛皮紙袋內,置於賴玠安上開住處,嗣指示其不知情友人陳志一(涉嫌藏匿人犯部分另案偵辦中)將該牛皮紙袋取出放置在高雄縣旗楠路某一汽車旅館內,並通知警方前去尋找,惟陳志一與賴玠安得知該空氣手槍即乙○○用以毀損洪健榮汽車玻璃之工具後,恐牽涉其中,因而未依乙○○指示行動。 四、又於95年5 月4 日,乙○○借住友人丁○○(所涉槍砲案件另案偵辦中)位於高雄市○○○○街216 號5 樓住處,因見另友人劉耀宗所有而寄藏於丁○○住處之具殺傷力之菲律賓製M16-A1型口徑5.56mm制式自動步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5.56mm制式子彈558 顆存放在木盒內,其考量逃亡期間能有強大火力護身,於遭遇警方追緝時可以抗衡或與警方談判,乃於同年5 月6 日凌晨1 、2 時許,委請其不知情之女友丙○○代為書寫內容為:原諒我不告而別,感謝這幾天的收留,xx我先拿走,如有機會再報答等內容之字條後,將上開步槍、子彈連同木盒一併取走,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子彈。隨後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先後至台中、嘉義、台南等地躲藏。 五、至95年5 月9 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晚上),乙○○利用友人薛宏仁(綽號小隻仔,另案偵辦中)出面,至高雄市苓雅區○○○路105 號麗尊大酒店登記住宿,而與丙○○進住該酒店1008號房內。適經警方循線發現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罪嫌,且偕同其女友丙○○以假身分投宿上揭飯店房間,乃由專案小組部署警力,埋伏於上開房間外,欲執行攻堅逮捕。嗣於95年5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5 月9 日)晚上11時40分許,丙○○聯絡乙○○之大姊黃筱筑至該飯店1008號房間外,先以事先約好方式試探按電鈴後發話表示:我是黃麗娟(黃筱筑原名),抱歉,我按錯門鈴。屋內之丙○○聞言,走至房門邊自貓眼往外看,發現屋外全是警察即告知乙○○。適黃筱筑往回走至1006、1007號房前遭警控制,即大喊:有警察,快跑。此時,即由警方採取攻堅部署,由吳永彬、陳志雄、黃博敏站立於進入1008號房門方向之左側,員警張啟志、黃裕凱、顏大晉、吳政誼、初匡庭、李秀玲、陳金虎站立於右側,並由某一員警上前按門鈴,表明係警察人員,要其開門。詎乙○○聞言,竟於知悉門外為警察,正依法執行逮捕其之職務,且知悉其無法控制自動步槍、手槍擊發子彈後之子彈行進方向,而可預見該等火力強大之槍械所發射之子彈可能穿透牆壁或門板致房外之人死亡,竟仍容任此種結果之發生,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犯意,及為求脫身,以縱使屋外員警遭子彈射擊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在無任何預警情形下,持該自動步槍直接往門外進行第1 次掃射,致站立於乙○○火線範圍之上開10 名 員警其中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巡官吳永彬頭部中彈顴骨粉碎,彈頭卡在蝶竇,受有槍傷併顏面撕裂傷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害;小隊長黃博敏亦中彈而受有左手肘開放性傷口合併尺神經受損、左大腿開放性傷口、右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骨頭嚴重缺損、腓神經受損之傷害,經急速送醫,始倖免於難;另其餘8 名員警陳志雄、張啟志、黃裕凱、顏大晉、吳政誼、初匡庭、李秀玲、陳金虎則未中彈,而致未遂。隨警方在房外即持槍還擊,其中1 發擊中乙○○右胸部。惟乙○○非但未棄械,猶更動屋內位置,持該步槍先後發動4 或5 次之掃射,共計擊發步槍子彈125 發,並持上揭手槍射擊2 發,始棄械投降。 六、乙○○中彈受傷後,經警於95年5 月11日凌晨2 時35分以現行犯當場逕行逮捕,而為依法逮捕之人,並隨即送往高雄市苓雅區○○○路阮綜合醫院醫治,取出胸腔內彈頭後,即送入2 樓加護病房內觀察。至95年5 月12日下午17時10分許,友人翁宇豐僱用之員工江家賢偕1 不詳姓名女子前往探病,竟利用探視機會,將手拷鑰匙1 支塞在乙○○手中(翁宇豐、江家賢涉幫助脫逃、便利脫逃部分另行偵辦)。而乙○○取得該鑰匙後,即基於脫逃犯意,於95年5 月13日凌晨3時 40分許,在高雄市阮綜合醫院2 樓加護病房內,乘凌晨少人注意之際,即持該鑰匙打開手銬後,自病床旁之窗戶跳下1 樓脫逃。嗣經值班護士詹艾佳發覺,緊急通知在房外戒護之警員王福壽、蕭忠孝2 人下樓進行圍捕,始在一樓防火巷口查獲。 七、嗣經警方於槍擊案發後清查上開麗尊飯店1008號房現場,扣得上開自動步槍、手槍各1 枝;步槍子彈433 發、手槍子彈61顆(1 顆為玩具子彈,不具殺傷力)、使用後遺留之步槍彈殼125 個、手槍彈殼2 個、步槍長彈匣2 個、手槍彈匣2 個、木質槍盒1 個、裝放子彈手提箱1 只及擦槍工具1 組、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吸食器1 組(所涉毒品案件另案偵辦)、行動電話9 支、SIM 卡2 張、男用手錶1 支、女用手錶2 支、玉飾5 個、玉鍊3 條、戒子21個、墜飾3 個、現金34萬6 千8 百32元、筆記型電腦1 台、賓士汽車鑰匙2 把、林于智及文光輝變造身分證各1 張。並循線至賴玠安上開處所扣得上揭乙○○用以毀損洪健榮汽車玻璃之空氣手槍1 枝及車號8222-XB 車牌2 面;於丙○○所有之車號3888-GH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己○○身分證1 張、私章1 個、車號3888-GH 車牌2 面,而查悉上情。另於阮綜合醫院一樓防火巷口查獲脫逃之乙○○時,當場自其身上扣得手銬鑰匙1 支,而查悉全情。 八、案經洪健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該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戊○○、告訴人洪健榮、值班護士詹艾佳、陳志一、鄭志良於警詢之陳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95年5 月13日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5年5 月11日逮捕通知書、車輛尋獲證明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搜索扣押筆錄、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證明書5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5年11月2 日高市警刑大偵六字第0950011629號函暨攻堅、埋伏監控警力部署平面圖、麗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16日麗字第96001 號函暨所附之平面圖暨圖例材質,性質上亦屬司法警察或醫護人員、飯店人員於審判外為所製作之書面陳述,且係均為本件特定案件所作,應無證據能力,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應先敘明。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事警察局)95年6 月1 日刑鑑字第0950072736號、95年6 月9 日刑鑑字第0950072758號槍彈鑑定書,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之規定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而上開鑑定報告,即屬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該鑑定意見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既屬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合於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本院自得採為審酌之證據。 三、卷附被告指認劉耀宗、丁○○照片2 幀、槍戰現場照片34張、本院勘驗照片8 幀均有證據能力:按照片之性質固有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爭論,然審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戊○○之汽車、毀損告訴人洪健榮汽車玻璃及於上揭時地依法拘禁後脫逃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中陳述、告訴人洪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及證人即阮綜合醫院加護病房護士詹艾佳於警詢中陳述、證人賴玠安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陳志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95年5 月13日職務報告書(警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5年5 月11日逮捕通知書(警卷第66頁)、車輛尋獲證明單(警卷第113 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警卷第115 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警卷第116 頁)各1 份在卷可佐,且有車號8222-XB 號車牌、3888-GH 號車牌2 面、上揭空氣手槍1 支、手銬鑰匙1 支扣案可憑;又自證人賴玠安住處所扣得用以毀損洪健榮汽車玻璃之空氣手槍1 枝,經送鑑定結果認為:「送鑑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德國WALTHER 廠CP99型口徑4.5 ㎜之空氣手槍,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測得鋼珠(直徑約4.5 ㎜、重約0.38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64、64、63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0.78、0.78、0.75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4.89、4.89、4.74焦耳/ 平方公分」、參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一)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5年6 月9 日刑鑑字第0950072758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為佐(見偵卷第80至82頁),足認該空氣手槍並無殺傷力。則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則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揭HS2000型手槍、M16-A1步槍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子彈80顆、口徑5.56mm子彈558 顆,及於上揭時、地為警圍捕時接續持上揭步槍、手槍擊發子彈致員警吳永彬、黃博敏受傷等情,然矢口否認上開手槍、步槍係分別於92年間、95年5 月6 日凌晨1 時許分次另行起意持有,及有何殺人犯意,辯稱:HS2000型手槍及M16-A1步槍均係其友人張俊宏所有,因伊之前與張俊宏共同租屋於高雄縣大社鄉○○路92巷6 號2 樓之房屋,而知悉該2 槍枝均一起放在木箱內,張俊宏自殺死亡後,存放該2 槍枝之木箱即一直放在張俊宏上址之房間,因伊毀損洪健榮汽車玻璃案引起社會矚目,伊才前往上址將該木箱連同箱內HS2000型手槍及M16-A1步槍一併取走、伊並無殺人之故意,當時係員警在外撞門,態度惡劣,伊不知房門外為警察,一時緊張,且以為房間牆壁為水泥材質,子彈不會穿透牆壁,所以才對牆壁開槍,想要驚嚇房門外之人離開,伊不知員警受傷等情,係伊母親以電話聯絡,伊才知傷到警察,故而棄械投降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HS2000型手槍1 枝、9mm 子彈60顆及M16-A1步槍1 枝暨其子彈433 顆、手槍彈殼2 個、步槍彈殼125 個,經送鑑定結果,認為:⒈送鑑M16-A1步槍(彈匣2 個)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菲律賓ELISCO TOOL製造M16-A1型口徑5.56㎜制式步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⒉送鑑步槍子彈433 顆(試射30顆),認均係口徑5.56 ㎜ 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⒊送鑑步槍彈殼125 顆,認均係口徑5.56㎜彈殼。⒋送鑑90手槍(彈匣2 個)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克羅埃西亞HS廠HS2000型口徑9 ㎜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⒌送鑑90子彈61顆,其中60顆(試射40顆),認均係口徑9 ㎜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惟1 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 ㎜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拆解檢視,欠缺底火、火藥,非為完整子彈結構,認不具殺傷力,⒍送鑑90子彈彈殼2 個,認均係口徑9mm 彈殼,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 月1 日刑鑑字第0950072736號槍彈鑑定書1 份為憑(偵卷第72至79頁),均堪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禁止持有之制式槍彈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於95年5 月初,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揭HS2000型手槍及M16-A1步槍及9mm 子彈、5.56mm子彈云云。惟:證人即出租高雄縣大社鄉○○路92巷6 號2 樓之房東鄭志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3年1 月30日以「文光輝」之名義向其承租該屋,一直居住至95年5 月份等語,有卷附警詢筆錄可稽(院卷第219 頁至220 頁),並未有名為「張俊宏」之人同時承租該屋,則被告前揭所辯,已有不實。又被告於警詢中供承:HS2000型制式手槍係於2 、3 年前以30萬元向「柯大哥」購得,附贈9 厘米子彈80發;M16-A1步槍原係友人劉耀宗所有,伊於95年5 月3 日、4 日到友人丁○○位於高雄市美術館附近大樓5 樓內居住躲藏,適劉耀宗前來,將該M16-A1步槍放在丁○○住處,打算隔日再移至他處藏放,伊看見上揭M16 A1步槍及其子彈約5 、6 百顆裝在一只木箱裡,考慮遭遇警方時可以火拼、談判或變賣以籌措逃亡費用,乃留下內容約為:原諒我不告而別,感謝這幾天的收留,xx我先拿走,如有機會再報答等語之字條後,將上開木箱連同其內之步槍、子彈一併取走(見警卷第21、22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於95年5 月3 日或4 日住在丁○○住處,隔2 日,丁○○與女友、劉耀宗一起外出收帳,至95年5 月6 日凌晨1 、2 時許尚未回來,伊乃請丙○○先下去叫計程車,等計程車到時,伊才上樓將木箱連同槍彈拿下去,互核其前後所供,均屬一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前詞置辯,並另辯稱係因警察叫伊不要將槍枝來源推給已死之人張俊宏,伊才於警詢杜撰上情,且於檢察官偵訊時,因怕供詞反覆,才為相同之陳述云云;然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初,因事發突然,無暇深思此間利害關係及法律適用,而未及設詞,其此部分供詞本較可採信;且被告於警詢中明確說出劉耀宗、丁○○之年籍或住居所、使用之車輛、電話號碼等相關資料,經警方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查得劉耀宗、丁○○之照片並提示供被告指認,被告亦明確指認該等人確為劉耀宗、丁○○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暨被告指認照片2 幀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9、100 頁),可認劉耀宗確有其人,被告於警詢所供上情,甚為詳實且具體;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與劉耀宗、丁○○均有聯繫,與劉耀宗較常聯繫(見院二卷第101 頁),足見被告與劉耀宗、丁○○交情良好,且本件檢察官於95年5 月19日偵訊時,業已詢問:「M16-A1這支槍枝,是否劉耀宗提供給你的」,又於95年8 月24日訊問被告時,亦一再訊問確認「步槍、步槍子彈是劉耀宗的嗎?」、「你M16-A1突擊步槍確定是跟丁○○拿的?」、「這支步槍確實是劉耀宗的?」等問題,被告均為肯定之回答,且被告之答覆內容仍就取槍過程為詳細陳述,而非單純以肯定語氣附和檢察官說辭,又95年5 月19日偵訊係自該日上午10時17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46分止、95年8 月24日偵訊係自該日10時46分許至中午12時5 分止,均有該2 份偵訊筆錄可憑(見偵卷第42至第46頁、第131 至第135 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實有充分時間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且該2 次偵查相隔3 月餘,被告亦有充分時間思考其供述若不實可能造成之利害關係,則果本件M16-A1步槍與劉耀宗、丁○○等人無涉,以被告與丁○○、劉耀宗交情良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有多次機會向檢察官供出實情等情判斷,果無其情,被告焉有可能一再於偵查中為相同之陳述而無故誣陷其友人,使其等無端捲入持有、寄藏火力強大之制式步槍之重嫌之理?況,被告於95年5 月16日檢察官偵訊已供承伊拿走子彈步槍時,留1 張紙條,係伊叫丙○○幫忙寫的等語(偵卷第8 頁)、於95年8 月24日偵查中另向檢察官供稱:伊取走M16-A1步槍前,有請丙○○幫忙寫字條,但不希望她知道伊拿走何物,本來預計她下去叫計程車時再自己填上去,但後來想說不必,丁○○他們應該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偵卷第133 頁),適核與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要離開時,被告確有請其留字條給朋友,內容其不知道,是被告念給其寫,有些部分是空格,所以其不知道在寫什麼等情(院二卷第71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確有留下紙條離去等語(院二卷第64頁)相符。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M16-A1步槍係被告帶至其住處向其展示,並非被告自其住處取走,劉耀宗亦未曾到其住處出示違禁物供其觀看,被告所留之字條內容係不打擾,先走了云云(院二卷第61、62頁),惟:丁○○證稱該M16-A1步槍係放置於木箱之中,被告身上另放置HS2000型之手槍一節(院二卷第62頁),已與被告辯稱該HS2000型手槍及M16-A1步槍係一起放在木箱內之情節(院一卷第180 頁)已有矛盾,且丁○○為免其涉入持有、寄藏該步槍之刑事重責,衡情當無可能自承該步槍原係置放於其住處及被告係自其住處留字條取走等事實,相較於證人丙○○就本件持有制式槍枝部分之刑事責任並無利害關係,其所證自較可採信。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所供取得扣案槍枝來源經過屬實,本件M16-A1步槍及其子彈確係被告於95年5 月6 日凌晨1 、2 時許自丁○○上揭住處取得,堪以認定。則上開扣案之HS2000型手槍及M16-A1步槍係被告分別於92、93年間及95年5 月6 日凌晨1 、2 時許分次另行起意持有自明。 (三)再被告於上揭時地在麗尊飯店1008號房內與警方對峙時,被告先行擊發步槍子彈後,致參與攻堅行動之員警吳永彬頭部中彈顴骨粉碎,彈頭卡在蝶竇,受有槍傷併顏面撕裂傷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害;小隊長黃博敏則受有左手肘開放性傷口合併尺神經受損、左大腿開放性傷口、右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骨頭嚴重缺損、腓神經受損之傷害,隨後警方在房外即持槍還擊,其中1 發擊中被告右胸部,惟被告非但未棄械,猶更動屋內位置,持該步槍先後發動4 或5 次之掃射,共計擊發步槍子彈125 發,並持上揭手槍射擊2 發,始棄械投降,另其餘8 名站立於被告火線範圍內之員警陳志雄、張啟志、黃裕凱、顏大晉、吳政誼、初匡庭、李秀玲、陳金虎則未中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自1008號房門眼窺視後,緊接著即持槍發動第一次掃射,於開完第一次20發子彈後,退回臥室換了一個30發的長彈匣,跑到門邊欲扳開門鎖衝出去,發現門鎖遭子彈打壞,門無法開啟,此時門外連續射擊好幾發子彈,其中1 槍打中伊之右胸,伊中槍後邊開槍邊跑回臥室,之後留在臥室繼續與警方開槍,總共至少發動5、6次以上之長槍掃射在卷(警卷第10、11頁),且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詳警卷第68至70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證明書5 紙(院一卷第189 至第19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5年11月2 日高市警刑大偵六字第0950011629號函暨攻堅、埋伏監控警力部署平面圖各1 份附卷足證(院卷第51至53頁)、槍戰現場照片34幀(院一卷第209 至第217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否認其具殺人之故意,並辯稱伊以為該牆壁是水泥隔間云云,然查,本件槍擊現場即麗尊飯店1008號房,於本件槍擊案件發生後,雖經維修,然所使用之材質與原先相同,除設有窗戶之該面牆壁係以鋼筋混凝土水泥粉光面貼進口防水壁布及衛浴區域之牆面則係雙層矽酸鈣板防火隔間牆,外貼防潮布,面貼帝諾化石外,其餘(含與房間大門同面之牆面)均係雙層矽酸鈣板防火隔間牆,內填吸音海綿,外貼進口防水壁布,有麗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16日麗字第96001 號函暨所附之平面圖暨圖例材質說明各1 份在卷可稽(院一卷第124 至第126 頁);又該1008號房內規劃為臥房區域與客廳區域,僅臥房區一面有窗,並設有窗簾,經將窗簾拉上,室內呈現全黑狀態,與黑夜相同,再經點亮室內燈光而與槍擊案發當時光線相同之情形下,目視該房間內之燈光為黃色,房內牆壁除客廳區其中1 面為木製衣櫥外,其餘牆面均為飾以淡黃色花紋之裝潢材質,單憑肉眼觀察並無法判斷該等牆壁內牆實際上係何材質,亦據本院於95年12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時地勘驗明確,有卷附勘驗筆錄1 份暨勘驗照片8 幀可憑(院一卷第107 至第109 頁);另證人即當日參與攻堅行動之員警吳永彬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外觀上無法判斷房間之隔間材質等語(見院卷第145 頁);佐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並不敢篤定子彈不會穿透牆壁或門板等語,益證任何人均無法單以目視判斷即肯定該房間牆面確為水泥隔牆,則被告於以上開HS2000型手槍及M16-A1步槍擊發子彈之際,主觀上並無法確知該牆壁為水泥隔間且其厚度得以堵絕子彈穿透,亦顯無子彈絕不會穿牆而出之確信。被告雖又辯稱當日其不知門外為何人,開槍係欲嚇退門外之人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其女友丙○○從門眼窺視後向其大喊「外面全是警察」,其始知悉被警察包圍在房內,繼而授意丙○○向警方表示在穿衣服,此後其即再從門眼窺視後緊接著持長槍掃射,當時是想看有無機會逃跑才持槍向外掃射等語(警卷第9 、10頁),及於偵查中供承當日從門眼看出去外面有警察等語(偵卷第8 頁),且參以證人吳永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槍擊前其在門外有表明係警察身分,其他員警也陸陸續續在房門外喊「警察」、當時攻堅人員中有部分人身穿防彈衣,其上有警察之字樣等語(院卷第145 、147 、148 頁),證人黃博敏亦證稱其在房門外有喊「警察,開門」、房內有個小姐回答「好,我穿個衣服」等語(見院卷第151 頁),以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確有向外面的人說「等一下,我要穿衣服」等語(院二卷第74頁)均互核相符等情,堪認被告於房內應可聽見員警在外表示為警察之聲音而於發動第一波攻擊前已確知房門外之人員為警察。再被告於槍擊當時共朝房門外擊發之子彈高達125 顆,此由案發後現場採證送驗之步槍彈殼數量為125 顆即明,又當日員警向房內表明為警察之身分至開槍之過程,約不到1 分鐘,一瞬間子彈即從房間門直接穿出,且子彈係連發狀況下陸陸續續射擊,被告開槍約5 、6 次,射擊過程長達80分鐘或1 小時左右,第1 次射擊完畢後約不到1 分鐘馬上持續擊發等情,亦據證人吳永彬、黃博敏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見院一卷第145 頁、146 頁、150 頁),則可認本件扣案步槍具備可瞬間連續擊發子彈之強大火力,且被告持上開步槍擊發之攻擊密度甚高。再佐以被告自承一般人若站在門外,子彈從房間內射出,人有可能會被子彈打死,及衡情本件步槍子彈於瞬時間連續、大量擊發,其行進方向及速度為任何人均難以防備等節,已足認被告於持槍掃射當時,對房內材質並不知悉,且無子彈絕不可能穿透牆壁之確信,其主觀係基於因明知已遭警方追緝包圍,為求脫身之目的,乃不惜與警方一戰,縱屋外有員警因其強大、綿密之火力攻擊中彈身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而接續擊發上開步槍子彈125 發及手槍子彈2 發,其確有殺人之犯意及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不知房門外為員警,空言否認有殺人犯意云云,即無足採。末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有殺害吳永彬、黃博敏未遂,然當日在1008號房外攻堅之員警尚有陳志雄、張啟志、黃裕凱、顏大晉、吳政誼、初匡庭、李秀玲、陳金虎等8 人,而被告既接續以上開自動步槍連發方式擊發子彈,則該子彈行進方向、分布綿密,均難以控制,房門外參與攻堅行動之員警均有遭受子彈射擊之可能,被告主觀上既未能確知門外員警為何人,且已有縱有員警因遭其擊發之子彈射擊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業如前述,則被告對其餘參與攻堅行動而站立於被告射擊之火線範圍內之其他8 名員警陳志雄、張啟志、黃裕凱、顏大晉、吳政誼、初匡庭、李秀玲、陳金虎等人,亦應認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自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應有疏漏,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持有制式手槍、竊盜、毀損、另行起意持有自動步槍、殺人未遂、脫逃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日 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且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第3 條規定:「依本條例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刑法所定提高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10倍,並自72 年8月1 日施行。至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95 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被告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就罰金刑之提高數額已有不同,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法定罰金刑均為「5 百元以下罰金」,則依被告行為時法,罰金刑部分經提高並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1 萬5 千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0元,如依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因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規定,均係72年6 月26日前所訂定,故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1 萬5 千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對其較為有利。 (二)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而現行刑法業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依現行刑法之規定,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因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此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四)又被告於92、93年間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其子彈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94年1 月28日起施行。惟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性質上係屬繼續犯,故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若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雖有變更,但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89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雖自93年間已持有上開手槍,惟其最後持有行為之時點既為95年5 月11凌晨2 時許槍擊案件結束時,是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修正公布施行,本院自應依修正後該條例相關規定而為裁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亦併予敘明。 (五)經綜合比較結果,現行刑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以對於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論罪科刑,均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四、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一經持有即成立犯罪;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僅屬一個持有行為,不得割裂論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應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 39 號、第5376號、90年度臺上字第1035號、第7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於92、93年間購入上開HS2000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子彈而持有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竊取被害人戊○○上開汽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又以空氣手槍射擊洪健榮使用之汽車致車窗玻璃破裂,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於95年5 月6 日凌晨取走上開M16-A1步槍步槍及具殺傷力之口徑5.56mm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於95年5 月10日至5 月11日5 、6 次持上開HS2000型手槍及M16-A1步槍擊發子彈,以此強暴方式拒警圍捕,然未致圍捕員警吳永彬、陳志雄、黃博敏、張啟志、黃裕凱、顏大晉、吳政誼、初匡庭、李秀玲、陳金虎死亡,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1 條第1 、2 項殺人未遂罪;於依法逮捕後脫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脫逃罪。被告上揭5 、6 次持自動步槍擊發子彈及持手槍擊發子彈之行為,係於95年5 月10日23時40分許至95年5 月11日凌晨1 、2 時止之密集時間及不變之同一房間內,基於同一殺人未必故意之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殺害吳永彬、黃博敏2 人未遂,且其先後殺傷2 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應論以連續犯,均有誤會。其上揭持有HS2000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子彈、另行起意持有M16-A1步槍及具殺傷力之口徑5.56mm子彈之行為,均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2 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其接續持上開M16-A1步槍、HS2000型手槍擊發子彈殺害圍捕員警吳永彬等10人未遂之行為,係以一持槍射擊行為觸犯吳永彬等10人之生命法益,亦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自動步槍及殺人未遂罪論處。被告於95年5 月6 日另行起意持有上開自動步槍,自始即在圖日後遇見警方可以火拼、談判,以抗拒員警追緝,參諸首揭法律見解之說明,其所犯持有自動步槍罪及殺人未遂罪間,應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牽連犯,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現行刑法第25條第2 項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就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原分定於刑法第25、26條,立法體例不妥,現行刑法將原第26條前段規定,改列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僅涉及條文條項調整,其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則無變更,修正前後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竊盜、毀損、殺人未遂、脫逃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所涉妨害公務犯行及就員警陳志雄、張啟志、黃裕凱、顏大晉、吳政誼、初匡庭、李秀玲、陳金虎部分亦涉犯殺人未遂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對於吳永彬、黃博敏殺人未遂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汽車,又因細故毀損他人汽車玻璃,危害他人財產權,另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自動步槍,已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被告更進一步於上揭時、地持上開火力強大之自動步槍接續以連發方式擊發子彈高達125 顆,又續持上開手槍擊發2 發子彈,以抗拒警方依法執行之圍捕公務,並致員警吳永彬、黃博敏受有上開嚴重傷勢,公然挑戰員警執法之公權力,對員警生命法益均造成重大危害,嚴重衝擊社會治安,且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詐欺、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品行不佳,本應予從重懲處,惟念其犯後尚坦認部分事實,及考量其嗣棄械投降,僅傷及2 名員警,尚未造成人員死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比較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9 百元折算1 日,期限不得逾6 月,與現行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期限不得逾1 年,本件對被告所科處之上開罰金刑,不論依新舊法規定,易服勞役結果均未逾6 個月,是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二折算標準,以現行刑法規定較為有利,爰適用現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參酌被告之犯罪情形、職業等一切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經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應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毀損、脫逃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且無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另所犯持有手槍與殺人未遂2 罪,應屬該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15款所定不應減刑之罪名且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刑,則其宣告刑及從刑均不予減刑,附此敘明。再併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4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以,本案論罪部分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而就易服勞役部分以現行刑法有利於被告,若分別適用,似有割裂適用法律之疑慮,惟按刑事審判之過程,無非係認事、用法、量刑,法院於依證據法則認定犯罪事實後,須依事實決定所應適用之構成要件與罪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法律,再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標準而為量刑。此時,若所量處之刑罰符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之法定要件者,始須再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易言之,在量刑之前,即須先就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決定應一體適用之新法或舊法。而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既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亦無不當或不法,亦併此敘明。 五、末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之M16-A1步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5.56mm5 之子彈403 顆(扣案433 顆,經試射30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HS2000型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妨害公務執行罪、殺人未遂犯罪所用之物;口徑9mm 子彈20顆(扣案61顆,1 顆底火子彈經拆卸而無殺傷力,試射40顆),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預備供犯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且亦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亦應予宣告沒收。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支、手銬鑰匙1 支,亦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毀損、脫逃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原具殺傷力然已擊發之9mm 子彈2 個、5.56mm子彈125 顆及送鑑定試射之9mm 子彈40顆、5.56mm子彈30顆,雖為違禁物,惟已因擊發及試射而不具殺傷力,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木質槍盒1 個、裝放子彈手提箱1 只、擦槍工具1 組、甲基安非他命13包、吸食器1 組、行動電話9 支、SIM 卡2 張、男用手錶1 支、賓士汽車鑰匙1 把、林于智及文光輝變造身分證各1 張、己○○身分證1 張、私章1 個,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犯行無關;扣案女用手錶2 支、車號3888-GH 車牌2 面、筆記型電腦1 台、玉飾5 個、玉鍊3 條、戒子21個、墜飾3 個、現金34萬6 千8 百32元為被告女友丙○○所有,車號8222 -XB車牌為被告友人翁宇豐所有,車號3338-HZ 賓士車之鑰匙1 支為被害人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2、93年間,在台中市某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柯大哥」之人購入具殺傷力口徑9mm 子彈18顆後,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於92、93年間向「柯大哥」購買扣案HS2000型手槍1 枝並附贈手槍子彈80顆等語,及扣案61顆口徑9mm 子彈中60顆經送鑑定具殺傷力為其論據,然:扣案61顆口徑9mm 子彈中,其中1 顆經鑑定結果,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 ㎜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拆解檢視,欠缺底火、火藥,非為完整子彈結構,認不具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 月1 日刑鑑字第0950072736號槍彈鑑定書1 份為憑(偵卷第74頁),則該顆子彈既無殺傷力,即難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不得持有之物。另被告於上揭時、地購入80顆手槍子彈,除扣案且經送鑑61顆及被告於上揭槍戰擊發2 顆外,尚有17顆子彈並未扣案,而該17顆子彈之材質、結構為何,是否具殺傷力,已無從以鑑定方式而確認知悉,且衡以本件亦乏其餘佐證足認同批交付之子彈品質、構造均屬一致,是以尚難以被告自承係一次購入80顆及扣案61顆子彈中有60顆具殺傷力、與被告於上揭槍戰擊發之2 顆亦具殺傷力,逕認其餘未扣案之17顆子彈亦為具殺傷力之子彈。則檢察官所指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所為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一持有行為而同時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62顆子彈及其餘難認具有殺傷力之18顆子彈,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55 條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現行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4 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郭育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稱 │ ├──┼───────────────────────────┤ │一 │1.HS2000型口徑9mm 手槍(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 │ 0000000號)壹枝。 │ │ │2.口徑9mm 制式子彈貳拾顆(扣案具殺傷力者陸拾顆,試射肆│ │ │ 拾顆,剩貳拾顆) │ ├──┼───────────────────────────┤ │二 │不具殺傷力之德國WALTHER 廠CP99型口徑4.5mm 空氣手槍壹枝│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 │ ├──┼───────────────────────────┤ │三 │1.M16-A1型口徑5.56mm自動步槍(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號)壹枝。 │ │ │2.HS2000型口徑9mm 手槍(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 │ 0000000號)壹枝。 │ │ │3.口徑9mm 制式子彈貳拾顆(扣案具殺傷力者陸拾顆,試射肆│ │ │ 拾顆 ,剩貳拾顆) │ │ │4.口徑5.56mm子彈肆佰零叁顆(扣案肆佰叁拾叁顆,試射叁拾│ │ │ 顆,剩肆佰零叁顆)。 │ ├──┼───────────────────────────┤ │四 │手銬鑰匙壹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