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57號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7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未扣案之偽造支票(面額新台幣15萬8 千零3 元、票號:HRB0000000號、發票日:88年12月31日)上發票人「張憲忠」名義部分及未扣案之偽造「張憲忠」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址設高雄縣燕巢鄉○○村○○路○ 街14號之「永益 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益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88年間,經由甲○○(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之介紹,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計17萬元,約定利息2 分半,預扣利息,丁○○並交付發票人:協裕企業社林耀文、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面額17萬3100元、發票日88年12月15日、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BE0000000 號,由甲○○及吳承璋(由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背書之客票(即與他人往來取得支票)1 張,作為借款憑證。惟因乙○○要求需另以其他客票加強擔保,詎丁○○為取得借款,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士,偽刻「張憲忠」之印章1 枚,先在吳承璋所有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燕巢分行(下稱高雄企銀)、帳號251 -5 號、票號HR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蓋用「張憲忠」之印文,並在支票背面以丁○○、永益公司名義背書後,再委託不知情之甲○○,在該支票上填寫日期、金額(發票日88年12月31日、受款人為永益公司、金額15 萬8003 元)而偽造發票人「張憲忠」之支票,藉以混淆支票來源並持以行使,致乙○○陷於錯誤,誤以該支票係丁○○公司所收背書之客票,而收受該紙支票並借款予丁○○。嗣因丁○○未依約還款,乙○○持上開票號HRB0000000號支票向華橋銀行岡山分行提示遭退票,始知該支票發票人簽章不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卷附之乙○○、甲○○、吳承璋於95年3 月24日、4 月21日、6 月30日、8 月18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95年12月22日審理程序,均表示對其內容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本院卷第50至5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將法定應告知事項告知其等3 人,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其為本案系爭支票經手、聯絡之關係人,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其等3 人先前之陳述實有較為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其等警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再就卷附之偽造發票人「張憲忠」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高市票交業乙字第0419號函永益公司退票記錄明細、永益公司客戶存提記錄查詢、永益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3 紙、高雄企銀89高銀總燕分字第020 號函、永益公司之支存交易對帳單、支票存款存提記錄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 收息/ 動用記錄查詢、永益公司交易明細、乙○○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等語(參本院95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向乙○○借款,乙○○叫伊須再拿1 張支票作為擔保,支票是伊拿給甲○○等情,惟辯稱:印章不是伊蓋的,是否有授權甲○○蓋用「張憲忠」印章,時間久了,已不記得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經證人乙○○、吳承璋、甲○○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偽造發票人「張憲忠」名義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高市票交業乙字第0419號函永益公司退票記錄明細、客戶存提記錄查詢、高雄企銀89高銀總燕分字第02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是甲○○帶丁○○拿林耀文的支票來借錢,伊與她並不認識,所以要她拿支票加強擔保借給她;支票是被告拿給伊的,是被告向伊借錢,甲○○只是介紹被告來借錢而已,當時被告是說那是客人給她的票,伊有去查詢帳戶有無退票紀錄,沒有問「張憲忠」是何人;不是借錢給甲○○,甲○○再借給被告,伊是直接借給被告,被告拿該張支票來借錢時,支票上面已經蓋有「張憲忠」印章;借款的錢交給被告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56、57頁)。是本件系爭偽造「張憲忠」名義支票,係由被告先偽刻「張憲忠」印章、再自行蓋用印文於發票人欄,並以被告、永益公司名義背書,交由不知情之甲○○在該支票上代填日期、受款人、金額(票載發票日88年12月31日、受款人永益公司、面額15萬8003元)後,再由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乙○○之事實,已屬明確。 ㈡本件被告乃因先行提出林耀文簽發之支票向乙○○洽借款項,因乙○○表示須再行提供客票以加強擔保,始應乙○○之要求,而另行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而對於該紙支票係吳承璋向高雄企銀所領用、授權被告經管、簽發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在案,且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如該紙支票是以被告配偶吳承璋名義簽發,伊不願意放款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甲○○有說告訴人不可能收受以伊先生支票作為擔保、伊沒有向甲○○坦白說這是伊先生之支票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59、60頁),是被告為求得貸款,有不惜偽造系爭支票以資擔保放款之犯意已明。況,甲○○僅係介紹被告向熟人乙○○借款,乙○○亦證實並無給付任何佣金予甲○○,是以甲○○既未從中收取任何利益,豈有可能再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甘冒將來付款銀行、持票人發覺印章不符所衍生之刑事責任,此節業經檢察官於甲○○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字第18502 號)理由敘明稽詳在卷足參。 ㈢又被告持偽造之「張憲忠」支票向告訴人乙○○借款,連同林耀文簽發之支票併作為擔保之用,而被告明知告訴人要求係「客票」,如其僅簽發配偶吳承璋罪為發票人之支票,告訴人當無收受且予放款之可能,是被告於平日經管之吳承璋名義空白支票,任意偽造簽發,並交付告訴人偽稱是客票,其偽造「張憲忠」印文之際,主觀上顯有以「張憲忠」作為發票人、且事後受執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意,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從而,本件被告有偽造系爭支票並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丁○○本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修正後已經廢止(刪除),修正後除有性質為接續犯或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者外,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之,自屬法律之變更。經依附表所示各項規定整體比較之結果,仍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該偽造之支票,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未及起訴,惟此部分犯行為起訴書基本犯罪事實所及,且與起訴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間,有上開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使不知情刻印成年人士偽造「張憲忠」印章,及使不知情之甲○○在上開偽造之支票上填寫日期、受款人及金額,為間接正犯。再其先偽造「張憲忠」名義印章,進而偽造印文,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其於系爭支票偽造「張憲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審酌刑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被告於 本件係應告訴人要求,再另提供客票1 紙以加強擔保,純為借款所需,並無另行詐騙「張憲忠」對外借款,僅因情急為求週轉,一時不察,即逕自冒刻「張憲忠」名義印章,並蓋章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後持以行使,參以被告偽造支票僅1 紙,且票面金額15萬8003元不高,對於票據信用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鉅,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如逕以宣告最低度之刑罰,猶嫌過重,當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本刑之最高、低度同減輕之。爰再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為對社會票據信用危害程度尚微,且犯罪後坦認大部分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參諸被告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在案,且據渠表示不願追究一節,亦有乙○○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件附卷可佐,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刑法第205 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參酌系爭支票上有被告本人、永益公司名義背書,且經告訴人收受後持以提示,享有票據追索權,因該有價證券之其他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背書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爰就前開未扣案之支票上被告偽造「張憲忠」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併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張憲忠」印章1 枚,雖未經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339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及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 條│ │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算後等值│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是以新│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法並未較│ │ │ │ │ │有利。 │ ├──────┼─────────────┼─────────────┼───────┼────┤ │【併科罰金刑│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刑法之貨幣單位│舊法有利│ │最低度之變更│1 元以上(折算為新台幣3 元│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由「元(指銀元│ │ │】刑法第33條│以上)。 │算之。 │)」變更為「新│ │ │第5 款 │ │ │臺幣」,且特別│ │ │ │ │ │法如有規定併科│ │ │ │ │ │罰金者,其罰金│ │ │ │ │ │之下限,須新台│ │ │ │ │ │幣1000元以上。│ │ ├──────┼─────────────┼─────────────┼───────┼────┤ │【牽連犯適用│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廢止(刪除) │除性質上得認係│舊法有利│ │之變更】原刑│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接續犯或集合犯│ │ │法第55條後段│ │ │等實質上一罪者│ │ │ │ │ │外,應依數罪併│ │ │ │ │ │罰之。 │ │ ├──────┼─────────────┴─────────────┴───────┼────┤ │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舊法有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