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係鴻勝工程行之負責人,係以從事油漆、補土工程為主要業務之人,且承攬施作棟宇營造有限公司所承包高雄市左營區新莊國小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之油漆工程。於民國95年3 月25日上午某時許,乙○○帶同臨時僱用之員工洪松永前往設於高雄市左營區○○○路1 號之新莊國小進行前開油漆工程,詎乙○○原應注意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因而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工作台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工作台寬度應在40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板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情事,復依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能提供符合前述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貿然使洪松永在高度2.26公尺之施工架上進行油漆補土作業,以致洪松永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工作不慎自前開施工架墜落地面而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合併急性硬腦膜下血腫、第一頸椎骨折及肺挫傷等傷害,嗣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於95年3 月27日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洪松永之妻甲○○○提出告訴、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有現場照片5 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95年6 月28日高市勞檢二字第0950005308號函暨所附「鴻勝工程行勞工洪松永墜落傷重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無訛,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因而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工作台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工作台寬度應在40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板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及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雇主且係以從事油漆工程為業務之人,於勞工在高處從事油漆補土工程之際,原應注意上揭勞工安全相關規定,且衡諸案發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勞工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洪松永受有前揭傷害、且終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洪松永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及第74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 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罪法定刑度應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㈡此外,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行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方得撤銷緩刑,且須於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始可為之。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其犯行,藉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刑之要件,且限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較輕之過失犯、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改過自新之機會。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合併比較,本院乃認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見解),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緩刑相關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非微,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事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相當程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此有卷附和解書1 份可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明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