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鳳簡字第7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9 月間起擔任獨資經營之富利發工程行(設高雄縣岡山鎮華夏新村49號6 樓)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富利發工程行並未銷售貨物予新耀企業社、海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佳公司)、有全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全弘公司)、明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耀興業公司)、敏盛企業工程行等五家公司行號,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以及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94年9 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連續以富利發工程行名義開立金額共達9,3115,507元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供作附表所示之新耀企業社等5 家公司行號充當銷項憑證使用,而以此詐術幫助此5 家納稅義務人合計逃漏營業稅4,655,775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偽造之動機,其不合法定程序之可能性極小,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擔任富利發工程行之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辯稱:伊僅係擔任負責人,並無實際負責工程行內業務,對於工程行業務及是否逃漏稅捐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擔任富利發工程行負責人乙情有卷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5 年3月9 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50015197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5年3 月1 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50015184號函可證,業經被告所自承,堪以認定。 ㈡、又富利發工程行自94年9 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連續以富利發工程行名義開立金額共達9,3115 , 507元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供作新耀企業社、明耀興業公司、敏盛企業工程行、有全弘公司、海佳公司等5 家公司行號充當不實銷項憑證使用,幫助此5 家納稅義務人合計逃漏營業稅4,655,775 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5年5 月23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富利發工程行涉嫌虛設行號查核分析報告、新耀企業社、海佳公司、有全弘公司、明耀興業公司、敏盛企業工程行等稅籍資料以及其等營業稅申報資料、海佳公司彰化銀行存簿影本、富利發工程行申報書查詢作業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5年11月7 日南區國稅岡山審字第0950037879號函暨檢附之該等公司行號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該等公司行號相關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等在卷可稽,且其中新耀企業社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有48張、明耀興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為12張、有全弘企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5 張、敏盛企業工程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13張、海佳國際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19張以及分別逃漏營業稅稅捐金額如上附表所載等情,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5年12月26日南區國稅岡山審字第0950039776號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①被告戊○○先於95年9 月1 日偵訊時辯稱:伊是在94年9 月間買牌照,是實際負責人,公司發票是放在丙○○那裡,丙○○是與伊合夥,生意方面由丙○○負責,盈虧伊沒有份等語,嗣於95年9 月14日偵訊時辯稱:是丙○○叫伊去買牌照,其他的伊並不清楚,伊同意當人頭是因為丙○○拜託等語,再又於96年1 月18日本院審理時,因證人丙○○到庭具結證述表示:伊沒有請被告去擔任富利發工程行之負責人,是一名叫「乙○○」的男子,叫伊去找被告,由伊開車戴被告去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辦理相關事情,伊有陪被告一起進去稽徵所,辦完後,被告拿一個牛皮紙袋給伊,由伊交給乙○○等語,被告始另辯稱:是辛○○找伊去開戶、開公司、擔任負責人的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在96年1 月18日之前未曾提出此一抗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況嗣後證人辛○○於96年3 月15日到院具結證述:不是伊叫被告去擔任富利發工程行負責人,也沒有聽過類似的事,伊也不知道被告有無擔任名義負責人之事等語在卷,是被告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②又證人庚○○於96年2 月1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是被告本人委託伊領取統一發票購買證,該委託書是被告與富利發工程行之前負責人簽轉讓契約書時,被告一併簽立給伊的,被告簽立時,伊有跟被告解釋委託書內容及目的,當時在仁武鄉○○路165 號,富利發工程行之前負責人丁○○找伊去辦理變更負責人及遷移營業地址等事,伊在現場看到丁○○、被告、及另一名年約30之男子,伊有跟被告解釋了兩個小時有關變更負責人事宜,主要講解稅務相關資料、擔任負責人的責任、綜合所得稅、營業稅、營所稅申報資料、虛設行號、虛開發票、不要虛開薪資及勞健保等事,伊跟被告講完上開事項後,被告仍然同意當富利發工程行的負責人,伊之後也確實有幫富利發工程行買兩次發票,亦即94年9-10月的以及94年11-12 月的發票,伊要留存富利發工程行的發票,是因為伊第一次申報富利發工程行94年9-10月營業稅時,發現富利發工程行的進項與銷項都是三千多萬,帳上看起來是正常,但伊要求要看銀行的交易明細表,看富利發工程行如何付款,伊跟洪先生聯絡請提出付款明細,原本伊是要跟負責人說,但洪先生說會轉告負責人,第二次申報富利發工程行94年11-12 月份營業稅時,富利發工程行的銷項發票開了五千多萬,整本發票都開完了,且沒有作廢的情形,因為一般遇到的客戶開發票時,多少都會有錯字或塗改的情形,但富利發工程行開的銷項發票寫的很整齊也沒有塗改的情形,且每筆的金額都太大,況且洪先生並沒有提供伊需要的資料,又洪先生都是趕在申報期截止日(單月的15日)前的前13、14日才會把發票拿給伊申報,故伊就將富利發工程行的發票留存著等語綦詳在卷,本院審酌證人庚○○證述內容綦詳,所述與卷附富利發工程行94年度帳簿憑證點收清單表、富利發工程行試算表、富利發工程行94年8 月22日轉讓契約書、富利發工程行所填發予上開五家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新耀企業社所填發予富利發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影本、統一發票管制異動紀錄清單等內容相符,且與衡常情理無違,況證人庚○○為執行會計等業務之人,與被告亦無仇隙,是其上開證述堪可採信。③而富利發工程行於94年6 月至12月共領取統一發票4 次,三聯式統一發票4 本、二聯式統一發票2 本,合計統一發票300 張,均係委託庚○○事務所持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至高雄縣仁武鄉農會領用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5年12月26日南區國稅岡山審字第0950039776號函暨檢附之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單在卷可憑。④況被告戊○○自承:確實有跟證人丙○○親自到岡山稽徵所辦理登記,而轉讓契約書係伊與前手丁○○所親簽及蓋章,租賃契約書及委託庚○○事務所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書也是伊所親簽等語,且有轉讓契約書暨後附之兩人身分證影本、富利發工程行營業所之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高雄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書等在卷可證,參以證人庚○○前開:伊有跟被告解釋了兩個小時有關變更負責人事宜,主要講解稅務相關資料、擔任負責人的責任、綜合所得稅、營業稅、營所稅申報資料、虛設行號、虛開發票、不要虛開薪資及勞健保等事,伊跟被告講完上開事項後,被告仍然同意當富利發工程行的負責人等語之證詞,以及證人即岡山稽徵所營業稅審核員己○○於96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一般會由承辦公務員到公司登記的營業場所察看,若負責人在稅籍資料查簽表上簽名,就表示有親自到國稅局說明該行號實際營業的情形等語觀之,顯見被告戊○○對於富利發工程行之申登事項、變更負責人內容及營業情形、委託購買發票、租賃營業所地及擔任負責人責任、不可為之違法行為等知之甚詳,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年約三十餘歲,其就擔任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法律責任部分,當無從諉為不知,次查,被告先供稱:因為怕當人頭負責人判的比較重,所以第一次偵訊時稱是實際負責人等語,然嗣被告又供稱:伊是因為辛○○說擔任負責人,不會有事,所以伊才擔任名義負責人的等語,相互矛盾,益證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況被告復自承:伊擔任負責人,經辛○○承諾將獲利1 萬元(後改稱2 萬元),惟尚未取得等語,衡諸常情,若被告擔任富利發工程行負責人確無任何不法情事,則由實際出資人擔任之即可,何須另找被告擔任?又何須承諾給付利益?此與常情不符,益見被告戊○○擔任富利發工程行負責人,就其營業情形、可能之不法作為有所認識,並有基於縱使不法情形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①、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該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1.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2.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3.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4.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5.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之該法第71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1.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2.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3.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4.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5.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②、稅捐稽徵法雖於被告行為後,在96年1 月10日、同年3 月21日曆經2 次修正,惟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稅捐稽徵法第43 條 並無修正,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按: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自72年6 月26日迄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1 千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2.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就各次之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原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等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下述)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 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 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2 百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9 百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2 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是本件富利發工程行均未與上開五家公司行號間有交易往來,竟開立反於事實之統一發票予該五家公司行號充當進貨憑證,並取得與事實相反、並未有交易事實之新耀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銷項憑證等事實,自屬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無疑,已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所涉犯罪事實亦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亦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另論以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檢察官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因法條競合,應逕行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即足,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一罪論處;又其所犯上開連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具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鳳簡字第7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明知擔任商號負責人即應負擔相關法律責任,為貪圖小利,率爾不顧該工程行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侵害國家稅基嚴重,並破壞商業會計法等相關法律制度,所為甚屬不當,素行非佳,業如前述,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自稱尚未實際獲利,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公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罪名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擔任富利發工程行負責人,自94年9 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先向新耀企業社取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546,6 64 元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以作為富利發工程行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再持之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申報,而逃漏營業稅1,87 7, 333 元,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乃規定納稅義務人不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亦即納稅義務人如非自然人者,除非自然人合乎同法第47條所規定為該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由各該負責人或對外代表之董事、理事「代罰」,究非屬於各該負責人或對外代表之董事、理事本身之犯罪行為。 ㈠、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是辛○○叫伊擔任負責人,但業務經營是交給丙○○,伊不知情等語,經查:富利發工程行取得上述新耀企業社開立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惟兩行號間並無實際交易情形,因相關卷證尚無法認定兩行號間有進貨事實,而據證人即岡山稽徵所審核員己○○於96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依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才是課稅之標的,本案既然沒有實際交易之事情,就不是課稅之標的,也就不會發生應納稅額之問題,既然沒有應納稅額,就沒有逃漏稅額之問題,就富利發工程行本身沒有銷貨之事實,所以富利發工程行自己沒有逃漏稅之問題,但富利發工程行開立發票給新耀企業行、海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佳公司)、有全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全弘公司)、明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耀興業公司)、敏盛企業工程行就有幫助逃漏稅之行為等語在卷證之,富利發工程行既無向新耀企業社進貨之事實,則就富利發工程行本身便非課稅標的,並不該當逃漏稅捐罪。基此,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㈡、參諸前開所述,富利發工程行因非申報營業稅之課稅標的,則富利發工程行向新耀企業社取得前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做為進項憑證,而填載於營業稅申報書上據以報稅等行為,尚無法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等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上揭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乃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應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公訴人雖認應數罪併罰等語,恐尚有未恰,附此敘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 ┌─────────┬─────┬───────┬────────┐ │ 公司行號名稱 │ 統一編號 │銷售額(元) │營業稅額(元) │ ├─────────┼─────┼───────┼────────┤ │新耀企業社 │00000000 │55,383,848 │ 2,769,192 │ ├─────────┼─────┼───────┼────────┤ │海佳公司 │00000000 │14,437,220 │ 721,856 │ ├─────────┼─────┼───────┼────────┤ │有全弘公司 │00000000 │ 3,557,126 │ 177,856 │ ├─────────┼─────┼───────┼────────┤ │明耀興業公司 │00000000 │ 9,954,245 │ 497,712 │ ├─────────┼─────┼───────┼────────┤ │敏盛企業工程行 │00000000 │ 9,783,068 │ 489,153 │ ├─────────┼─────┼───────┼────────┤ │ │ │合計 │合計 │ │ │ │93,115,507 │ 4,655,775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