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康清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與、子○○(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張國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等人於高雄市前鎮區○○○路8 號26樓之2 設立「鼎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由被告2 人擔任該公司前後任之負責人(甲○○自民國88年12月間至89年3 月15日間,後由乙○○自89年3 月中旬起出任),子○○(洋名LISA、MONDY ,自89年1 月底起)、張國忠(洋名TOMMY ,自89年2 月底起)2 人則擔任業務主管,渠等4 人均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鼎泰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㈠投資顧問業,㈡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㈢徵信服務業,㈣資訊軟體服務業,㈤資料處理服務業,㈥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㈦國際貿易業,㈧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等8 項,未包括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並明知經營上開期貨等業務,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方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業務,竟連續自88年12月間起,假借經營期貨業務之名義,先每天在報紙刊登徵求「兼職文書」、「內勤抄寫員」、「兼職繕寫員」等不實廣告,使丙○○、辛○○、己○○、丑○○、癸○○○、孟令民、江淑惠、林佳樺、林心瑩、吳柏村、李力行、丁○○等不特定大眾誤以為真而前去應徵,待上班後由渠等安排林春金、李力行扮演新進人員共同向丙○○等人訛稱:鼎泰公司確有從事期貨交易業務,並代客戶下單至澳門之期貨交易市場,而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獲利甚易,且已獲利頗多等云云;並慫恿丙○○等應徵者下單進場買賣外幣,使丙○○等人陷於錯誤,先匯寄所謂「外匯保證金」至少美金1 萬元,至澳門指定銀行帳戶內,取得匯款單後,與澳門鴻福國際交易中心簽訂買賣外匯保證金合約,以完成開戶手續,並在鼎泰公司下單買賣日圓、英磅、瑞士法朗、歐元等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後丙○○等人如要下單買賣外幣時,即或經由上開主管協辦,或在公司直接下單,或以電話與鼎泰公司內「盤房」人員等人聯繫,公司人員即經由盤房內之電腦報以外幣價格,再由丙○○等人指定購買口數後,由公司人員代填幣名、時價、買賣數額、買賣者之代號、密碼等於單據上,再以電話直接向澳門方面下單,其交易方式為下單買賣外幣之保證金每筆交易單位「每口」為美金500 元,過夜則每口1,500 美元,每次交易虧損如達交易保證金8 成,即須補繳交易保證金,未做滿100 口者,不得中途退出,每買賣1 口手續費為美金80元,然卻未實際進行上述期貨交易。被告甲○○等人並以上開詐術為常業。丙○○等人皆約經過一段時日後,即發現上開外幣保證金虧損殆盡,子○○等人即再要求買者應即匯入美金,丙○○等人屢匯屢賠,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遂向調查局提出檢舉,嗣於89年4 月19日、8 月17日經調查局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鼎泰公司執照2 份、鼎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2 份、鼎泰公司章程1 份、鴻福國際交易中心合約書 3份、簡報及統計冊1 本、員工之出勤卡1 冊、員工資料表 1冊、工作申請表2 冊、營運簡介1 冊、佣金獎金福利辦法 1冊、交易同意書1 冊、鴻福國際交易中心信用戶口同意書等相關資料1 冊、賣匯水單等申請書1 冊、當天交易紀錄表 1冊、交易口數單1 冊、客戶買賣紀錄單1 冊、客戶申請外匯帳戶資料等書類1 冊、客戶當日交易紀錄9 冊、買入賣出指令3 冊、交易電腦主機操作程序1 冊、股東分配獎金紀錄 1冊、新帳戶之帳號申請1 冊、空白之買賣指令單1 冊、客戶下單錄音帶14卷、客戶交易單據1 冊、客戶交易單據1 冊、歐麗卿聯絡簿1 冊、電腦主機硬碟1 具、應徵人員紀錄1 份、87年7 月份通連紀錄1 份、人事資料1 份、應徵人員電話內容1 份、登報廣告及應徵電話1 份、登報廣告資料1 份、交易室(抄寫室)分配表1 份、交易盈虧表1 份、電話帳單及通話明細1 份、網路收費表1 份、電匯單回條1 張、代客買賣外匯下單錄音帶1 袋等物,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⑴被告2 人及歐夢羚之供述;⑵被害人己○○、丑○○、丙○○、辛○○、丁○○、壬○○、庚○○之指述;⑶己○○之下單憑證、中止投資戶口收據、轉帳書、對帳單;⑷丙○○匯出款項之收據、對帳單;⑸辛○○之對帳單、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款收據;⑹陸委會澳門事務處92年1 月 8日函文;⑺交易帳單;⑻89年度通貨匯兌每元之匯率日資料查詢表;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7 號判決、本院89年度訴字第2576號判決;⑽公訴意旨所載之扣案物等證據資料,茲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擔任鼎泰公司前後任之負責人(甲○○自88年12月間某日起至89年3 月15日止,後由乙○○自89年3 月中旬某日起起出任),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是應徵業務幹部,鼎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香港人Sunny ,Sunny 叫伊擔任負責人,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並不知公司實際從事之業務等語,被告乙○○則辯稱:香港人Sunny 請伊擔任鼎泰公司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Sunny ,伊在鼎泰公司沒有任何職權,亦未參與公司營運等語。然公訴人既執上開證據認定被告2 人共同涉犯常業詐欺罪嫌,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 人與鼎泰公司成員Sunny 、張國忠、子○○間,有無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㈠本院質諸證人即被害人己○○、丑○○、丙○○、辛○○、丁○○、壬○○、庚○○均指稱:英文名字為Tommy 之男子為張國忠,英文名字為Lisa、Mondy 之女子為子○○,2 人係鼎泰公司面試錄取渠等為公司員工之人,並誘導渠等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致渠等受有損失等情節(見調查局卷一第10至13、16至18頁、調查卷二第12至14、31至3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294 號卷第31、32、59、60、165 至16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11號卷第85至87頁,本院89年度訴字第2576號卷一第51至53、56、214 至218 頁、卷二第58、59、295 、299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7 號卷第155 至159 頁),而其中被害人丁○○、壬○○、庚○○更陳稱:伊不曾與被告甲○○、乙○○2 人接觸過等語(見本院89年度訴字第2576號卷一第216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7 號卷第156 、157 頁),綜合上開被害人之供述,均指稱子○○及張國忠為實際與渠等接觸之人,被告甲○○、乙○○則從未與渠等接觸,足認被告2 人確實並未參與誘導被害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行為,益徵被告2 人所辯:渠等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並不知公司實際從事之業務等語,均為屬實。至被害人丁○○雖證稱:鼎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有 1位是戴總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294 號卷第167 頁),然丁○○既已證稱:子○○及張國忠為實際與其接觸之人,被告甲○○、乙○○則從未與其接觸等語如上,則丁○○既從未與被告2 人接觸過,應無從知悉被告乙○○是否為鼎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其關於被告乙○○為鼎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則本院尚難以被害人丁○○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而認被告乙○○為鼎泰公司負責人。 ㈡又證人子○○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均證稱:鼎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先是被告甲○○,後來是乙○○云云(見調查局卷一第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294 號卷第55頁,本院89年度訴字第2576號卷二第295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2 人僅係登記之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1 日之審判筆錄地第10頁),其證述前後不一,互為矛盾,本院已難遽以採信,而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在工作上並未與被告2 人接觸過,亦不知道被告2 人之工作內容及職務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1 日之審判筆錄地第9 、10頁),則其既未與被告2 人有工作上之接觸,應無從知悉被告2 人是否為鼎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見證人子○○指稱被告2 人係鼎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節,要屬無據,而難令本院採信,再參以證人子○○矢口否認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然上開被害人則均指認證人子○○為實際誘導渠等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致渠等受有損失之人,益徵證人子○○涉案甚深,其證言多屬事後飾詞卸責之舉,本院自不能以其指稱被告2 人係鼎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不實情節,而遽認被告2 人涉有何常業詐欺犯嫌。 ㈢另公訴人所提出之己○○之下單憑證、中止投資戶口收據、轉帳書、對帳單、丙○○匯出款項之收據、對帳單、辛○○之對帳單、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款收據、陸委會澳門事務處92年1 月8 日函文、交易帳單、89年度通貨匯兌每元之匯率日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7 號判決、本院89年度訴字第2576號判決、公訴意旨所載之扣案物等證據資料,均僅能證明鼎泰公司之人員以詐術使被害人從事虛偽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因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然無從證明被告2 人確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若僅以被告2 人係鼎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推認被告2 人應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其論理過程稍嫌速斷,而有未洽。 ㈣綜合上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相關被害人、證人之指述,均無從認定被告甲○○、乙○○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行為,而被告2 人雖不否認先後擔任鼎泰公司之負責人,然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2 人與子○○、張國中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關於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渠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首開法條及判例,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