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瓦斯鋼瓶陸瓶及小鋼珠 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均經政府公告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5年4 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可供發射金屬鋼珠而具殺傷力之玩具瓦斯手槍1 支(含滅音器、手電筒,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及小鋼珠1 瓶、瓦斯鋼瓶6 瓶、紅外線1 個等物,隨即置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20 巷1 號24樓住處房間櫃子之抽屜內,藏放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95年6 月7 日20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玩具瓦斯手槍1 支、小鋼珠1 瓶、瓦斯鋼瓶6 瓶、紅外線1 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證人即搜索時同在現場之何志威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7 月5 日高縣警鑑字第0950088401號槍彈鑑定書、偉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0日偉剛(96)管理字第0301號書函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而無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認上開事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5年4 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內,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玩具瓦斯手槍1 支、小鋼珠1 瓶、瓦斯鋼瓶6 瓶、紅外線1 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於95年4 月份,在六合夜市的允泰玩具店以5000元購買瓦斯槍等物,購買前揭槍枝等物是作觀賞使用,買來之後並未加以改造,店家在伊購買的時候有提到說這是合法的手槍,買了後也沒有試射過,故不知該手槍具有殺傷力云云,惟查: ㈠被告持有上開玩具瓦斯手槍1 支、小鋼珠1 瓶、瓦斯鋼瓶6 瓶、紅外線1 個等物,為警於95年6 月7 日20時35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查扣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志威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 至8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查獲照片1 張(警卷第17頁)附卷可稽,及上開玩具瓦斯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小鋼珠1 瓶、瓦斯鋼瓶6 瓶、紅外線1 個等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憑。又扣案該支玩具瓦斯手槍,經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義大利BERETTA 廠M81 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空氣槍枝,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4.5mm 彈丸,經實際試射,測得鋼珠(直徑約4.5 mm、重0.36克)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50 、148 、145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4.05、3.94、3.78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5.46 、24.79 、23.80 焦耳/ 平方公分,皆已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所得負擔之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標準等情,有該局出具之95年7 月5 日高縣警鑑字第0950088401號槍彈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是扣案之瓦斯手槍1 支確具殺傷力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另辯稱:不知所購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惟該槍枝經鑑定具殺傷力之事實已如上述,並經本院質諸證人即允泰玩具店負責人丁○○證稱:「(問:扣案玩具槍是否你店裡所出售?)答:我店裡有這種槍,但無法確認這把槍是否我店裡所賣出,因為別的店也都有賣。(問:一般原廠的手槍射出幾焦耳?)答:不會超過10焦耳,因為原廠彈簧的彈性不過本件彈簧的一半。(問:此種測速的方式對於一般原廠的玩具槍是否可能誤差超過20焦耳?)答:即使有誤差,也不可能超過10焦耳。(問:能否保證你所出售的玩具槍動能都不超過20焦耳?)答:對。(問:是因為工廠有合格證明?答:是。(問:是否有測試過?)答:工廠會測試,我們賣出前每把也都會測試。(問:怎麼測試?)答:有測速器,打厚紙板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2、43頁),足證被告前開辯以:在六合夜市的允泰玩具店以5000元購買瓦斯槍等物,購買該槍枝是作觀賞使用,買來之後並未加以改造,店家在伊購買的時候有提到說這是合法的手槍云云,是否可信殊非無疑。又經本院諭證人丁○○當庭拆解扣案瓦斯手槍,發現扣案手槍槍管內之彈簧與原廠彈簧不同,可能因此增加手槍之動能之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準此,復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將扣案手槍送請製造該玩具瓦斯手槍之原廠鑑定,鑑定結果據覆略以:該槍係本公司生產之玩具無誤,但內部有5 樣零件已遭更改:槍管彈簧①原19圈改為10圈②線徑0.9 改為1.0 ③長度加長並經過熱處理更硬,是故其強度增加拾數倍以上;擊鐵中心孔加大,出氣量增加;氣閥自行更換為無壓式氣閥且氣孔加大,出氣量增大許多;氣閥彈簧加粗,硬度不同;底蓋自行更換並配合無壓式氣閥結構,原廠產品無中心孔;綜合以上各部零件自行更新替換使其射出物射速已超過法定20焦耳甚多等語,此有偉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0日偉剛(96)管理字第0301號書函暨函附照片7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可證扣案手槍確實經過改造,雖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前揭槍彈鑑定書載稱:未發現扣案槍枝有土、改造情形(見警卷第21頁),然觀諸該份鑑定報告所採鑑驗之方法係性能檢視法、動能測試法,而未對扣案槍枝為拆解觀察,自無從發現扣案槍枝內部零件有遭改造、更換之情事,此情亦有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況再衡諸偉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上開玩具手槍之製造商,對於扣案玩具瓦斯槍之規格、零件當均甚明瞭,是其所為前開鑑定意見應足堪採認,本院尚無從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前開鑑定書所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承上所述,扣案之瓦斯手槍曾經改造乙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縱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改造,然查,據被告於本院之供詞,可知扣案玩具瓦斯手槍係於95年4 月份所購買,迄同年6 月份遭警查扣為止,已歷時2 月,被告持有該玩具手槍之時間非短,其是否於此期間內皆未曾試射、把玩,而不知該手槍具殺傷力,殊非無疑,況倘被告確僅係購買上開手槍做觀賞使用,而無欲用來射擊,然滅音器、紅外線、手電筒等扣案物本係與槍枝分開販售,且紅外線係供作瞄準用,此情經證人丁○○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何需再另購買多達6 瓶之瓦斯鋼瓶,及滅音器、紅外線、手電筒等物,又被告既係購買該槍枝用來觀賞用,卻非置放於住處內觸目可及之處,以供隨時觀賞、把玩,反係藏置於住處房間櫃子之抽屜內,此節亦有證人何志威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4頁),綜上各情足徵被告前開辯稱:買了後也沒有試射過,故不知該手槍具有殺傷力云云,洵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已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槍枝罪,其法定刑應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其併科罰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應併科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仟元、2 仟元或3 仟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如上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除易刑部分之規定外),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甚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法定刑並未變更,該條文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有關易刑處分部分之規定,並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縱為割裂適用,亦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決議不相違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第2 、3 、6 號提案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瓦斯手槍1 支,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復於犯後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惟念及本案扣案之瓦斯手槍雖具有殺傷力,然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發射鋼珠,其單位面積動能僅有23.80 焦耳/ 平方公分至25.46 焦耳/ 平方公分不等,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之改造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使用該槍枝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及本件之犯罪情節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就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具殺傷力之仿義大利BERETTA 廠M81 型半自動瓦斯手槍1 支具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人雖就滅音器、手電筒部分聲請一併宣告沒收,然滅音器、手電筒等扣案物本係與槍枝分開販售之物,非係上開手槍不可分之一部分,爰無由認均係違禁物,亦非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是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瓦斯鋼瓶6 瓶、小鋼珠1 瓶,均係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瓦斯手槍配備擊發以造成殺傷力不可或缺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紅外線,係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陳無訛,惟紅外線並非必與扣案之槍枝結合使用,顯然並非系爭槍枝之成分,亦非屬違禁物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