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90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玖月。高雄市機械業產業工會聯合會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宣導會出席人員簽到名冊上偽造「李崑雄」、「郭永吉」、「鄭家玟」、「施木林」、「黃成保」、「劉永騰」、「吳國章」之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高雄市機械業產業工會聯合會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宣導會出席人員簽到名冊上偽造「李崑雄」、「郭永吉」、「鄭家玟」、「施木林」、「黃成保」、「劉永騰」、「吳國章」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艤裝工廠船裝工場技術師,甲○○係前中船公司船體工廠技術課技術師,壬○○係中船公司物料處供應課技術師,丙○○係中船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所屬福利社負責人。緣民國93年10月上旬某日,丁○○邀集甲○○及案外人吳啟銘、鄭慶城、席運乾、李寶輝、涂享龍、郭東發、陳志能等人,欲在高雄市小港區○○路12之16號開設「星天下小吃部」,丁○○為達節省餐廳之籌設成本,由丁○○、甲○○、丙○○與壬○○(該3 人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緩刑2 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竊取中船公司之鋼板物料,於93年10月中旬某日,未經正常領料程序,由甲○○透過壬○○,並由壬○○進入物料庫竊取招牌3 塊(長、寬各約2 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853 元),得手後,交由不知情放樣間之負責人劉杉其(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劉杉其指示不知情之班員詹德福、邱永貴放樣,放樣後由劉杉其將放樣結果傳至「船體工廠內業工場3 樓」之中船公司協力廠商「申勳工程行」,再由不知情之該工程行領班洪聖鐘以現場中船公司所有之鋼板物料及電腦切焊機,並製作「星」、「天」、「下」3 塊廣告招牌,再利用不知情之文安祥(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中船公司所有之堆高機竊出運送至中船公司C棟宿舍圍牆邊,嗣後丁○○囑託丙○○,將上開3 塊廣告招牌載運至「星天下小吃部」旁堆放,以資作為餐廳招牌。 二、丁○○係中船公司產業工會(下稱中船工會)常務理事,平日負責中船工會所有業務之決策及執行;庚○○(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係中船公司員工兼中船工會理事長助理,負責協助理事長或常務理事處理工會事務;己○○(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係中船公司員工兼中船工會主辦會計,負責工會會計事務之處理;乙○○(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緩刑2 年)係中船工會幹事,平日負責處理工會一般行政事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均明知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規定,有關各工會規劃舉辦各種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勞工退休金條例宣導及勞動法規宣導等活動,必須依規劃之時間、地點辦理,始能向勞委會申請補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中船公司不法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3年10月6 日函文向勞委會申請補助中船工會93年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93年度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法規宣導活動,經勞委會同意後,丁○○、庚○○、己○○、乙○○等4 人均明知中船工會實際上並未於(一)93年12月3 日在臺中縣東勢林場(第1 梯次)、93年12月8 日在台中縣谷關「伊豆會館」(第2 梯次)、93年12月17日臺東縣紫熹山莊(第3 梯次)共3 梯次辦理「中船公司產業工會(93)年度工會幹部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二)93年12月28日在臺東縣紫熹山莊辦理中船工會「93年度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法規宣導活動」,且中船工會亦未支出125,900 元之活動費用。上開活動實際上係由庚○○、己○○分別於93年11月18日、12月16日、12月23日,以場地拍照名義借用中船公司訓練中心教室進行訓練及拍照,實際並未於上開地點辦理活動,丁○○等4 人竟持上開不實之照片,由庚○○將此一不實之事項黏貼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憑證用紙以之作成內容不實之成果報告、經費報告表、簽名報到表,乙○○、己○○、庚○○、丁○○分別於93年12月9 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30日,在上開不實之活動成果報告、經費報告表等文件上之「業務主管暨承辦人」、「主辦會計」、「秘書長或幹事」、「單位首長」等欄位上核章後,並檢附不知情之高雄市百洲旅行社副總經理黃惠英(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出具之代收轉付收據,證明上開活動確有實際在臺東紫熹山莊等處辦理,再以中船工會名義,分別於93年12月9 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12 月20日、同年12月30日,連續以上開不實之成果報告等資料向勞委會申請補助款而行使之,致勞委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中船工會確有在臺東紫熹山莊等處舉辦上開活動,而分別補助30,000元、30,000元、30,000及70,000元,並將上開3 梯次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補助款計90,000元匯入中船工會高雄市中船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另將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法規宣導活動補助款70,000元匯入中船工會郵局帳戶,詐領取得共計160, 000元之補助款,使丁○○等4 人得以私自運用上開補助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對經費補助審查之正確性及中船工會會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中船工會於94年5 月27日、28日在臺中縣和平鄉谷關大飯店辦理「94年度小組長暨幹部勞工教育訓練」活動,該活動有關交通住宿等事項係委由高雄市「鴻翊假期旅行社」代辦手續,彼此訂定該2 日活動契約有關交通住宿等費用為386,800 元,中船公司產業工會實際支付鴻翊旅行社378,000 元,丁○○、庚○○復承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要求鴻翊假期旅行社負責人辛○○及戊○○(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緩刑2 年)提供不實發票、收據,使庚○○得以製作400,000 及606,100 元之支出憑證,分別向中船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中船公司申請補助,辛○○、戊○○均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渠等明知中船工會實際上僅支付378,000 元,竟與丁○○、庚○○共同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令不知情之鴻翊假期旅行社會計人員許靜枝填製不實之會計原始憑證即400,000 元代收轉付收據交予庚○○,另於94年5 月27日晚間,由辛○○、戊○○、庚○○、丁○○復承上開概括犯意與谷關飯店副總經理劉家熾(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2 年)共同謀議,由谷關飯店及龍谷飯店等商家之會計人員虛開谷關飯店面額62,000元、龍谷飯店面額120,000 元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嗣由鴻翊假期旅行社以「佣金」名義開立相同金額之發票予谷關飯店及龍谷飯店,以抵銷相關稅額),再由戊○○拿取實際上係由其他團體於94年5 月28日晚間在渝香園餐廳消費30,982元之發票交予庚○○(當日中船工會人員返回高雄並未食用晚餐即解散),作為中船工會報帳使用,中船工會再支付40,000餘元稅金予辛○○、戊○○補貼谷關飯店等發票多支出之稅金,隨後即由丁○○、庚○○憑上開代收轉付收據或谷關飯店等商家虛開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明知上開教育訓練費用並非400,000 及606, 100元,分別以業務上作成內容不實之94年6 月21日(94)船產字第113 號函、94年6 月22日(94)船產字第109 號函,以之向中船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行使,施此詐術而申請領取400,000 元補助款,另向中船公司申請領取600, 000元補助款,均足以生損害於中船公司、中船公司職工福利員會對補助款發放之正確性,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著手調查,丁○○始指示中船工會人員行文中船公司停止支付上開補助款,始未得逞。 四、丁○○係高雄市機械產業聯合會(下稱機聯會)理事長,癸○○係該會總幹事,粘茜豔係該會幹事,平日均負責機聯會相關之會務工作,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其3 人均明知機聯會並未於93年12月29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慶興樓餐廳辦理「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宣導會」活動,丁○○復承上開概括犯意及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之犯意,夥同有犯意聯絡之癸○○、粘茜豔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先由丁○○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出席人員簽到名冊」上偽造李崑雄、郭永吉、鄭家玟、施木林、黃成保、劉永騰、吳國章之署名,再由粘茜豔、癸○○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成果報告、經費報告表、簽名報到表上,並接續在「經費支用報告表」、「成果報告」主辦會計欄上盜蓋機聯會常務監事施木林之職章,表示上開經費係經施木林同意核銷,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宣導活動消費支出黏貼於機聯會之憑證用紙上,在該憑證用紙上填載不實之支出金額共70,000元,經丁○○核可後,提向勞委會申請補助款70,000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勞委會對各項社教活動補助費用審查之正確性,致勞委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3年12月24日先行核撥補助款後,丁○○為使個人可以任意動支該筆款項,復指示粘茜豔於94年2 月4 日將該核撥補助款自高雄銀行前鎮分行高雄市機聯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現金方式提領,同日存入機聯會高雄西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使丁○○得以自由運用,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著手調查,機聯會在第8 屆第5 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即決議由「活動基金專款」項下支付退還勞委會補助款。嗣於94年12月21日上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人員前往中船工會等處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丙○○、戊○○、己○○、庚○○、辛○○、壬○○、癸○○、粘茜豔於調查員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文安祥、鄭家銘、鄭慶城、洪聖鐘、林世發、李寶輝、王泰山、黃炎山、許靜枝、涂享龍、施文昌、陳志能、施木林、黃承殿、詹德福、邱永貴、蘇麗珠、張正憲、劉家熾、吳啟銘、黃惠英、游順發、張簡慶順、劉杉其、邱靜娟、李崑雄、黃成保、劉永騰、吳國章、藍榮輝、邱繼成、高百川分別於調查員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94)船產字第128 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1 字第094000 1245 號函、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93)船產字第270 號函暨檢附本會「93年度工會幹部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一梯次(93年12月3 日)補助案件成果報告、經費報告表、受訓學員簽到名冊及電子檔、活動照片、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93)船產第272 號函暨檢附本會「93年度工會幹部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二梯次(93年12月8 日)補助案件成果報告、經費報告表、受訓學員簽到名冊及電子檔、活動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一字第0930065227、63852 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1 字第0940001243號函、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94)船產字第129 號函谷關溫泉飯店估價單、鴻翊假期旅行社開給龍谷飯店之12萬元佣金發票1 張、谷關飯店之62,000元之發票1 張、機聯會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宣導會成果報告表、經費支用報告表、出席人員簽到名冊各1 份、「星天下」招牌之勘驗報告、、百洲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代收轉付收據14張、星天下小吃店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機聯會單據黏貼紙、機聯會活動基金專款明細各1 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一字第0930063852號函、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93)船產字第280 號暨檢附本會93年度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法規宣導活動成果報告表、經費支用報告表及與會人員簽到名冊、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93)船產第27 6號函暨檢附本會「93年度工會幹部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三梯次(93年12月17日)補助案件成果報告、經費報告表、受訓學員簽到名冊及電子檔、活動照片、鴻翊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星天下小吃部照片7 張、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94年6 月16日勘查紀錄、中船工會94年度工會小組長暨幹部勞工教育訓練簽到簿、鴻翊假期旅行社94年5 月28日所出具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1紙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94)船產字第10 9號函暨檢附發票及收據共29張、回數票4 張、發票及收據說明一覽表乙張、監聽譯文1 份、中國造船股份產業工會92年度工會幹部暨優秀勞工國外見學自強活動計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1 字第0940030774號函、中船工會94年6 月21日(94)船產字第113 號函(含94年度小組長暨幹部勞教訓練報支等文件)、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94)船產字第076 號函、龍谷飯店統一發票(60,000元、6,000 元、3,000 元、51,000元、共120,000 元)、 渝香園餐廳小吃店收據4 張(共30,982元)、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93)船產字第224 、225 、226 號函暨檢附本會93年度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計劃及課程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按: 1、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法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3、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4、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最長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自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至於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則係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是上開條文之修正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均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均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第3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甲○○、丙○○、壬○○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與庚○○、己○○、乙○○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與庚○○、辛○○、戊○○、劉家熾就犯罪事實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雖非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辛○○、戊○○共同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仍應與辛○○、戊○○,分別均以共同正犯論)、被告與庚○○就犯罪事實三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與癸○○、粘茜豔、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四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高雄市機械業產業工會聯合會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宣導會出席人員簽到名冊上偽造「李崑雄」、「郭永吉」、「鄭家玟」、「施木林」、「黃成保」、「劉永騰」、「吳國章」之署押,於經費支用報告表、成果報告主辦會計欄上盜蓋施木林之印文,分別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所為均係接續犯,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為實質之一罪。 (四)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六)被告所犯上開竊盜、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擔任中船工會之常務理事及機聯會之理事長,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偽造被害人李崑雄、郭永吉、鄭家玟、施木林、黃成保、劉永騰、吳國章等人之署名,並持以向勞委會、中船工會行使而詐得補助款,足生損害於李崑雄等人、勞委會對經費補助、中船工會對會務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貪欲,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公益之危害並非輕微,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200,000 元,以收緩刑預防再犯之功效。 六、被告在高雄市機械業產業工會聯合會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宣導會出席人員簽到名冊上偽造「李崑雄」、「郭永吉」、「鄭家玟」、「施木林」、「黃成保」、「劉永騰」、「吳國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