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65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澤明於民國87年間,係擔任位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037號4 樓「震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震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之義務。其明知丁○○於87年1 月至同年12月止,並未在震坤公司任職,亦未在震坤公司取得任何薪資或報酬,竟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申報書上,虛列登載丁○○於8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94,000 元之不實事項後,持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震坤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藉此詐術,使稅捐機關於審核稅額時陷於錯誤,而誤算納稅義務人震坤公司87年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因此得以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48,500元,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94年9 月23日財高國稅鼓營所字第0940009373號函、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據及證人丁○○之指述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坦承有於在上開時間、地點持以丁○○之名義登載薪資所得於扣繳憑單上,並持以向國稅局申報震坤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登載不實或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實際經營之震坤公司於87年再承攬大山營造公司向力霸建設公司承包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力霸倫敦城之建築裝修工程(下稱桃園力霸工程)後,伊公司再委由多人僱工施作,並由實際僱工之工頭填載新資金額向震坤公司之工地會計請款,而其中天花板、輕隔間工程是由工人彭衍富轉包,再由彭衍富自台中調工人乙○○、丁○○等人至桃園趕工,乙○○、丁○○等人因此次趕工而領得薪資10幾萬元,並由渠等提供丁○○之身分證由工地會計,伊公司就撥款及申報所得均無虛偽情事,伊並未蒐集身分證虛偽申報所得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⑴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亦無何不法取供之情節,且於審判中已經進行詰問,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⑵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審判外陳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甲○○為震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震坤公司報稅事宜,已經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述:伊87年度在臺中之祈盛工程有限公司及富勝工程行上班,但沒有在震坤公司上班,震坤公司竟利用伊名義填具87年度薪資扣繳暨免繳憑單申報稅捐稽徵機關,虛列薪資19萬4,000 元等語,惟亦於偵查中證述:伊曾至桃園八德市工作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第20、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87年間有隨公司老闆乙○○自台中地區前往桃園市八德市工地工作約1 、2 個星期,工地鐵門上清楚寫著「力霸」等語,有拿身分證給乙○○報薪資等語(本院95年度簡字第4119號卷第88~89頁)。是證人丁○○等人於87年期間既有前往被告之震坤公司承攬之桃園力霸工程之工地施工,並因而受領薪資,則被告是否虛報丁○○之薪資,即有可疑。 (三)證人彭衍富於本院證述:伊有承包桃園力霸倫敦城工程之天花板暗架裝設部分,當時國曆過年前有從台中調一批工人前來支援,該批工人之全部薪資約10多萬元,該次申報薪資是拿自己的身分證,後來又補了朱文祥共兩人去申請薪資(見本院95年度簡字第4119 號 卷第81~83、86頁)。另證人陳明保於本院證述:伊當時受僱於大山營造公司,擔任力霸倫敦城之建築工地主任,而大山營造公司將部分轉包予震坤公司,伊在現場監工,彭衍富當時承包五個樓層之暗架天花板工程之工程請款係依據工程實際完成之面積計算,並提出身分證申報薪資表方式核發,當時彭衍富因更改報薪資表之人,由工地小姐變更後傳至震坤公司等語(見本院95年度簡字第4119號卷第85~86頁)。是震坤公司發放工人薪資之方式,係由工頭準備工人身分證影本及薪資報表申領,而證人彭衍富確實向震坤公司承攬暗架天花板工程,並另外自台中調遣工人至工地現場趕工,該批趕工工人之全部薪資共10多萬元,且係以提出身分證影本之方式請領薪資一情,均堪認定。 (四)證人彭衍富雖於本院證述係以自己及朱文祥之名義申報薪資所得等情,惟證人彭衍富向震坤公司承攬工程之總額為4 、50萬元以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而依彭衍富、朱文祥該2 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可知,彭衍富於87年度之所得額僅有佳翰工程有限公司所得來源,並未申報自震坤公司所受領之所得,且僅朱文祥申報震坤公司之所得額27萬元,有上開通知書、申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簡字第4119號卷第97~103 頁),是證人彭衍富並未以自己名義申報來自震坤公司之薪資所得,且僅依朱文祥名義所申報之薪資所得尚不足彭衍富所請領之金額4 、50萬元,則證人陳明保證述彭衍富有變更薪資報表之人,亦足認定。 (五)況證人即富勝工程行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回憶在87年時,有帶丁○○等3 、4 個同庄的工人至桃園力霸工地幫忙趕工,所做的內容為住家隔間暗架天花板工程,做完多少就現場領款,再與工人平分,該次工程印象中領了10幾萬元,但因時間太久故全部工人確實領了多少錢、向何人領錢,有無以丁○○之身分證報稅已不記得了,且當時所做之工程連上面的公司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5~62 頁),是證人乙○○亦明確證述有與證人丁○○自台中至桃園力霸工地趕工工作,所施作者即為暗架天花板工程,即與證人彭衍富所述承包暗架天花板工程,並自台中請一批工人至桃園力霸工地趕工,該批工人請領金額為10幾萬元互核相符,是彭衍富該次承包工程,尚包括乙○○、丁○○前往支援之部分無疑。 (六)又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87年度申報富勝工程行之薪資所得3 萬3,000 元係伊老闆乙○○開設富勝工程行後所領得之薪資金額,與在桃園力霸工地所得薪資並無重複(見本院卷第65頁),另證人乙○○於本院亦證述:伊於87年與丁○○等人工作時,還未設立公司,因薪資報稅還沒制度,所以大家協議在87年10月1 日公司成立前,由特定人承受報稅額度,而87年一同前往桃園力霸工地施工之人員,伊無法確定係按個人所得報稅或協商由同1 人報稅,然除丁○○外,其餘工人87年度所申報薪資所得,均未包括震坤公司所給付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是依證人乙○○所述,乙○○帶領丁○○等人至桃園力霸工地工作所請領之10幾萬元,除丁○○外,其餘之人均未申報該次向震坤公司請領薪資部分,亦堪認定。再證人彭衍富所承攬之暗架天花板工程,尚由乙○○、丁○○等人從台中至桃園力霸工地支援,並請領10幾萬元工程款,而證人乙○○亦證述除丁○○外,該次前往工作之人均未申報此筆請領款項,亦足認乙○○等人該次工程請領金額,均係由丁○○1 人申報請領金額,而以丁○○之身分證影本向震坤公司請領無訛。 (七)又證人即震坤公司工地會計陳佩宜於本院證述:伊於86年底至87年負責震坤公司會計記帳及工程款發放,當時由工地主任估驗工程款,工頭準備工人之身分證影本及薪資報表,由伊填寫完薪資報表載送給會計師,扣繳憑單則由公司寄出等語(見本院95年度簡字第4119號卷第36~37 頁 ),且證人陳明保於本院證述:伊當時協助被告之震坤公司辦理監工、估驗事宜,關於工地之請款金額伊均有據實核發等語(見本院95年度簡字第4119號卷第84~85頁),果證人丁○○曾與乙○○協議僅由1 人申報全部請領金額,則被告之震坤公司既係依工頭準備之工人身分證及薪資表填寫製作扣繳憑單,尚難認有何損害丁○○。又乙○○、丁○○等人確實請領工資10幾萬元,則被告之震坤公司既有實際支出該部分金額予丁○○等人,其據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申報書,尚難認有何不實記載及逃漏稅捐之故意。又證人彭衍富、乙○○雖僅證述該次趕工之請領金額為10幾萬元,惟其等因時間久遠,無法明確記憶詳細請領金額,故尚無從認定被告所列19萬4,000 元薪資為不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並無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