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甘大空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673號) 及函送併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齒狀水果刀壹把,沒收。又連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齒狀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9 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地點,分別持可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及齒狀水果刀各1 把,以如附表所示犯罪方式,強盜己○○等4 人財物得手(強盜所得財物詳如附表所載,另編號1 部分為未遂)。丙○○另基於強制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強盜甲○○之財物得手後,在該把水果刀仍在其持有下,命令甲○○載其至屏東縣竹田鄉○○村○○路91號,嗣甲○○駕駛車號YM-829號計程車載丙○○至上開地點後,丙○○即攜帶該把水果刀下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丙○○承上開強制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4 所示強盜乙○○之財物得手後,持該把水果刀抵住乙○○頸部,並喝令乙○○載其至鳳山市,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嗣乙○○駕駛車號YM-829號計程車,至高雄縣鳥松鄉○○路與大同路口停車等紅燈時,乙○○欲趁機下車逃離,惟遭丙○○拉住衣領而未果,乙○○遂持其所有木棍1 支反抗,詎丙○○竟另行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奪下乙○○所有木棍1 支後,手持該木棍毆打乙○○之頭部及手臂,致乙○○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5 公分)及左手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警員據報趕至現場處理,為警在丙○○身上查獲其強盜所得現金新台幣(下同)200 元,及在路旁查獲丙○○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齒狀水果刀1 把,而查知丙○○上開強盜乙○○之犯行,並循線查獲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強盜犯行。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戊○○、己○○,及證人黃鄭景花於警訊中之陳述,均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人等之警訊筆錄,客觀上並無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後而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⑶卷附被害人乙○○之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94年度飾金買進日記簿1 紙及案發現場照片17張等文書證據,均係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上開文書,均應無顯有內容不實或其他不可信之情形,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 次強盜犯行部分: ⑴訊據被告就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犯罪方式,強盜被害人己○○、戊○○、甲○○及告訴人乙○○財物之事實(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係未遂),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屬實,核與被害人己○○、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強盜渠等財物等情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憑,及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使用之齒狀水果刀1 把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於強盜被害人戊○○之黃金戒指1 枚得手後,持至屏東縣潮洲鎮○○路128 號黃鄭景花所開設之大裕銀樓,將該枚黃金戒指予以變賣得款2,652 元之事實,亦據被告供認屬實,核與證人黃鄭景花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94年度飾金買進日記簿1 紙在卷可參。 ⑵次查,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而行為人所施以之強暴、脅迫手段,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應以行為人所採取之方法及當時客觀情況綜合判斷。本件被告係搭乘被害人等之計程車後,在計程車內後座,手持可為兇器使用(詳下述)之水果刀1 把(未經扣案)及扣案之齒狀水果刀1 把,抵住被害人等之頸部或背部等,且喝令被害人等:「將錢拿出來」等語,是被害人等駕駛計程車均需繫上安全帶,其在車內之行動能力已受限制下,突遭被告以鋒利之水果刀抵住頸部等要害部位,已足以使人喪失反抗能力,且被害人戊○○及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亦均證稱:伊當時很害怕,就將財物交給被告等語,依上揭各種情狀綜合判斷,被害人等之意思自由應已遭到完全壓制,而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連續4 次強盜之犯行,均應堪認定。三、就被告所犯上揭連續強制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強盜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乙○○之財物得手後,搭乘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乙○○之計程車,分別至上開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伊當時要求被害人載伊至別處,他們也沒有什麼意見等語,惟查,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乙○○於遭被告強盜財物後,又遭被告強迫命其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至上開地點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稱:被告搶走伊金錢後,又叫伊載他到竹南村91號前,被告就下車逃逸等語,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搶走伊現金後,繼續拿刀抵住伊脖子,叫伊開出去等語屬實,且被告亦不否認其要求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乙○○駕車駛離時,其尚持有水果刀並坐於計程車後座之事實,而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乙○○當時甫遭被告強盜財物,被告卻並未下車離開,且要求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乙○○駕車至其他地點,被告又仍手持水果刀之利器坐於後座,衡情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乙○○應係遭被告之強迫下,始依被告之指示,駕駛計程車至被告要求到達之地點,而非出於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乙○○主觀上之自由意思,是被告自係以手持齒狀水果刀之強暴手段,而使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乙○○駕車至其要求到達之上開地點,而行無義務之事,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就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告訴人乙○○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就有於上揭時、地,手持告訴人乙○○所有之木棍1 支,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之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為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查扣案之齒狀水果刀1 把,經本院勘驗結果:「全長26公分,刀刃部分長15公分,刀刃呈鋸齒狀,前端尖銳,刀刃鋒利」,另被告持以強盜被害人己○○及戊○○之水果刀1 把,雖未經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該把水果刀係一般的水果刀,刀刃亦是鐵製,前端尖銳,刀刃鋒利等語,是被告持以犯罪之水果刀及齒狀水果刀各1 把,客觀上應對於人生命身體均具有危險性,自均可為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就附表所示強盜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強迫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乙○○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另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4 次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及先後2 次強制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僅係犯罪階段尚屬未遂,其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仍為攜帶兇器強盜罪),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及強制罪各1 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連續強制罪及傷害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對告訴人乙○○強制罪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被告之犯罪經過,應認已為檢察官起訴範圍效力所及,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未論以被告涉犯強制罪嫌,惟應係檢察官漏引法條,本院就此部分自仍應予審理。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強盜犯行,及對被害人甲○○為強制犯行部分,另以95年度偵字第716 號函送本院併辦,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任意連續4 次以持刀手段強盜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及心理之恐懼不安,且被告於強盜財物得手後,又強迫被害人駕車,於告訴人乙○○欲逃離時,又傷害告訴人,顯見被告惡性非輕,且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大部分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強盜財物之價值、告訴人乙○○之傷勢程度、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齒狀水果刀1 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乙○○之木棍1 支,及另扣案之起子1 支,均係告訴人乙○○所有,業據告訴人乙○○證述屬實,既非被告所有,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強盜被害人己○○及戊○○之水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認屬實,惟並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被害人│犯罪方式 │備註 │ │號│ │ │ │ │ ├─┼─────┼───┼─────────┼─────┤ │1 │94年9 月14│己○○│被告攜帶可為兇器使│該把水果刀│ │ │日14時15分│ │用之水果刀1 把,於│業經被告丟│ │ │許 │ │高雄市○○路家樂福│棄,未扣案│ │ │ │ │大賣場門口前,搭乘│。 │ │ │ │ │己○○所駕駛車號Y4│ │ │ │ │ │-631號計程車,嗣謝│ │ │ │ │ │福龍行駛至屏東縣竹│ │ │ │ │ │田鄉○○村○○路6 │ │ │ │ │ │號旁小路時,被告坐│ │ │ │ │ │於計程車內後座,即│ │ │ │ │ │取出上開水果刀1 把│ │ │ │ │ │,抵住己○○之右肩│ │ │ │ │ │,已著手為強盜犯行│ │ │ │ │ │時,己○○見狀,即│ │ │ │ │ │打開車門下車離開現│ │ │ │ │ │場,而未遂。 │ │ ├─┼─────┼───┼─────────┼─────┤ │2 │94年9 月29│戊○○│被告攜帶可為兇器使│該把水果刀│ │ │日11時許 │ │用之水果刀1 把(同│業經被告丟│ │ │ │ │編號1) ,於高雄市│棄,未扣案│ │ │ │ │火車站前,搭乘鄭重│。 │ │ │ │ │美所駕駛車號099-MK│被告嗣於同│ │ │ │ │號計程車,嗣戊○○│日,至屏東│ │ │ │ │行駛至屏東縣竹田鄉│縣潮洲鎮中│ │ │ │ │美崙村某公墓前時,│山路128 號│ │ │ │ │被告坐於計程車內後│黃鄭景花開│ │ │ │ │座,即取出上開水果│設之大裕銀│ │ │ │ │刀1 把,抵住戊○○│樓,將強盜│ │ │ │ │背部,並喝令:「將│所得黃金戒│ │ │ │ │身上值錢財物交出來│指1 枚予以│ │ │ │ │。」等語,致戊○○│變賣,得款│ │ │ │ │無法抗拒後,將其所│新台幣2,65│ │ │ │ │有現金3,000 餘元及│2 元。 │ │ │ │ │黃金戒指1 枚交予被│ │ │ │ │ │告,被告強盜得手後│ │ │ │ │ │即下車離開現場。 │ │ ├─┼─────┼───┼─────────┼─────┤ │3 │94年10月9 │甲○○│被告攜帶可為兇器使│ │ │ │日12時50分│ │用之齒狀水果刀1 把│ │ │ │許 │ │,於高雄市○○路南│ │ │ │ │ │山醫院前,搭乘王明│ │ │ │ │ │泰所駕駛車號YM-829│ │ │ │ │ │號計程車,嗣甲○○│ │ │ │ │ │行駛至屏東縣竹田鄉│ │ │ │ │ │美崙村美崙公墓前時│ │ │ │ │ │,被告坐於計程車內│ │ │ │ │ │後座,即取出上開齒│ │ │ │ │ │狀水果刀1 把,抵住│ │ │ │ │ │甲○○背部,並喝令│ │ │ │ │ │:「將身上值錢財物│ │ │ │ │ │拿出來。」等語,致│ │ │ │ │ │甲○○無法抗拒後,│ │ │ │ │ │將其所有現金600 元│ │ │ │ │ │交予被告,被告因而│ │ │ │ │ │強盜得手。 │ │ ├─┼─────┼───┼─────────┼─────┤ │4 │94年11月19│乙○○│被告攜帶可為兇器使│嗣於同日18│ │ │日17時許 │ │用之齒狀水果刀1 把│時10分許,│ │ │ │ │(同編號3) ,於高│在高雄縣鳥│ │ │ │ │雄市○○路與復興路│松鄉○○路│ │ │ │ │口,搭乘乙○○所駕│與大同路口│ │ │ │ │駛車號Y6-787號計程│,警員至現│ │ │ │ │車,嗣乙○○行駛高│場處理被告│ │ │ │ │雄縣鳥松鄉澄清湖棒│傷害乙○○│ │ │ │ │球場後方中華電信訓│之犯行時,│ │ │ │ │練所時,被告坐於計│當場為警在│ │ │ │ │程車內後座,即取出│被告身上查│ │ │ │ │上開齒狀水果刀1 把│獲強盜所得│ │ │ │ │,抵住乙○○頸部,│現金200 元│ │ │ │ │並喝令:「將身上值│,及在路旁│ │ │ │ │錢財物拿出來。」等│查獲被告所│ │ │ │ │語,致乙○○無法抗│有供犯罪使│ │ │ │ │拒後,將其所有現金│用之齒狀水│ │ │ │ │200 元交予被告,被│果刀1 把。│ │ │ │ │告因而強盜得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