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丁○○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丁○○與丙○○有債務糾紛,於民國95年3 月26日下午,丁○○因接獲友人來電得知丙○○在高雄市○○○路217 號「太平洋SOGO百貨」出現,為達討債之目的,遂夥同乙○○、綽號「滷蛋」之成年男子及「滷蛋」之友人,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駕車前往上址。於同日下午7 時許,丁○○等人駕車抵達上開地點尋得丙○○後,丁○○即命同夥將丙○○強押上車,丙○○遂當場先償還新台幣(下同)11萬4,000 元給丁○○。丁○○等人隨即將丙○○押往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虹歡KTV 」地下室包廂內加以拘禁,且為使丙○○對外籌錢儘速還債,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綽號「滷蛋」之成年男子或「滷蛋」之友人在上開包廂內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鼻部擦傷0.5 ×0.5 公分、右眼臉瘀血(青色)3.5 ×1 公分之傷害。丙○○因不堪逼迫及毆打,乃以電話聯絡其妻甲○○及陳建隆籌錢。丁○○為等候丙○○籌錢,乃推由乙○○去電叫計程車,由不知情之戊○○駕駛車牌號碼Y5-811號計程車搭載丁○○、乙○○及丙○○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紅磨坊汽車旅館」。在「紅磨坊汽車旅館」內,丁○○、乙○○及另1 名男子(當為綽號「滷蛋」之人或「滷蛋」之友人)則續予控制丙○○之行動自由,而繼續將丙○○加以拘禁,丁○○並以:若沒有把這筆貨款處理好,就會讓其死的很難看等語恐嚇丙○○,不斷逼迫丙○○對外籌錢。迨於95年3 月27日上午8 時許,乙○○再次去電不知情之戊○○駕駛計程車搭載丁○○、乙○○及丙○○至高雄市區繞行,丁○○則坐於後座丙○○之旁控制丙○○之行動自由及要求丙○○聯繫取款事宜,經丙○○電話聯繫後,丁○○等人先前往高雄市○○○路丙○○之友人綽號「阿輝」所經營之「太豐五金行」,且丁○○為控制丙○○之行動,遂不准丙○○下車取款,推由乙○○下車向「阿輝」取得2 萬元,隨即又趕至高雄市○○區○○路162 號前,同推由乙○○下車向丙○○之友人杜家旗取得由丙○○之妻匯給杜家旗之12萬元,並於取得上開款項共14萬元後,仍告知司機戊○○在小港區閒繞,且一直逼迫丙○○想辦法籌錢。另於同日丙○○之友人陳建隆亦以匯款之方式,將10萬元匯至丁○○指定之聯合展業企業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內。嗣因丙○○之妻甲○○於95年3 月27日上午9 時41分許,向警方報案丙○○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17 號前遭人押走,而經警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循線在高雄市○○區○○街與茂大街口攔獲上開戊○○所駕計程車而查獲丁○○、乙○○,丙○○始恢復行動自由,並當場在乙○○身上扣得現金24萬元(其中14萬元為當日取得,其餘10萬元則為前揭11萬4,000 元中部分款項由丁○○交付乙○○)及另扣得支票2 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告訴人丙○○、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⒈死亡者。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⒊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⒋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㈡經查,告訴人丙○○、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渠等經本院依法傳拘均未能到庭,而告訴人丙○○、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分係本案查獲後於案發當日所製作及本案查獲前之報案陳述紀錄,記憶自清晰,且較不易受人情及外力干擾,復係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情,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衡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就共同被告丁○○、戊○○所涉本案犯行,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共同被告丁○○、戊○○本案犯行,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然被告乙○○所為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內容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共同被告丁○○、戊○○本案犯行,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上揭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們只是剛好在百貨公司碰到告訴人丙○○,沒有違反他的意思把他押走。在「虹歡KTV 」,我沒有講「若沒有把這筆貨款處理好,就會讓其死的很難看」等語恐嚇告訴人,也沒有人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的傷是在高雄市○○○路百貨公司走路時,因他猛然回頭撞到我的手錶,當場沒有流血,後來才流血。是告訴人自願留下協商債務,我們沒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們沒有押走告訴人,是因為我要回「虹歡KTV 」店內工作,所以被告丁○○就借我的場所談和解,當日回到店內後我工作很忙,告訴人有受傷事情我不知道,是被告丁○○要我幫忙去收錢,因為告訴人有欠人家錢不方便下車,沒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云云。惟查: 1、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我與被告丁○○有貨款糾紛,於95年3 月26日下午7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17 號前,被被告丁○○一夥人遇到,被告丁○○叫人捉著我押我上車,而被他們控制我行動帶去高雄市○○區○○路上「虹歡KTV 」地下室囚禁,且遭到被告丁○○他的朋友1 人毆打,並叫我要歸還被告丁○○貨款,致我鼻樑裂傷並流血,其他人就在旁守著。後又把我帶至高雄市○○區○○路上「紅磨坊汽車旅館」囚禁,到汽車旅館時有被告丁○○、乙○○與另1 名年籍不詳男子控制我行動,沒有綑綁我,但一直逼迫我打電話籌錢,且被告丁○○有言語上要脅我沒有把這筆貨款處理好就會讓我死的很難看,所以一大早我就被他們押出來四處拿錢。我在被被告丁○○他們遇到的時候,我有先歸還11萬4,000 元給被告丁○○,而他們並要求我一直打電話籌錢,我有聯絡我太太甲○○及我朋友陳建隆,而我朋友陳建隆於95年3 月27日有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丁○○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 聯合展業企業社,且我太太甲○○於95年3 月27日有匯款12萬元到我朋友杜家旗的帳號內,而我通知杜家旗將12萬元帶至高雄市○○區○○路162 號前交付。因為我行動被控制,所以我們一行人(丁○○、乙○○)於95年3 月27日上午8 時乘坐計程車Y5-811號在市區閒繞,而我在車上有打電話給我朋友阿輝先借我2 萬元,隨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我朋友阿輝所經營之「太豐五金行」,而被告丁○○與我乘坐在後座並控制我的行動不准我下車,而叫被告乙○○下車去跟阿輝拿2 萬元,隨即我們整車就又趕至高雄市○○區○○路162 號前等杜家旗,我看到杜家旗在現場,被告丁○○又叫我不要下車,並叫被告乙○○前去跟杜家旗拿12萬元,被告乙○○拿到錢後即上車並告知司機在小港區閒繞,且一直逼迫我想辦法籌錢直到高雄市小港區○○○○○街口被警方攔獲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0至12頁),核與證人(即丙○○之妻)甲○○於95年3 月27日於警詢中陳述:我於95年3 月26日下午7 時45分許接獲我先生丙○○電話稱他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17 號前遭人押走,所以向警方報案。我先生丙○○是遭同行侯昌明或侯明昌(「丁○○」之誤)等人押走,被押在高雄市小港區市區的汽車旅館,地點不詳,我先生積欠對方貨款,對方要求中午12時前交付20萬元,否則要對我先生不利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又告訴人丙○○於95年3 月27日驗傷時,受有鼻部擦傷0.5 ×0. 5 公分、右眼臉瘀血(青色)3.5 ×1 公分之傷害,且致 傷之原因為打撲傷,推定受傷時間約在前1 日(即95年3 月26日)等情,亦有乃榮醫院95年3 月27日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丙○○血衣1 件及24萬元、支票2 張扣案及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各1 份、查獲物、虹歡KTV 、紅磨坊汽車旅館、告訴人被毆傷照片及告訴人所穿染有血跡之衣服照片共17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第23至31頁、偵卷第39至60頁),事證明確。 2、被告丁○○雖辯稱:我們只是剛好在百貨公司碰到告訴人,沒有違反他的意思把他押走。在「虹歡KTV 」,我沒有講「若沒有把這筆貨款處理好,就會讓其死的很難看」等語恐嚇告訴人,也沒有人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的傷是在高雄市○○○路百貨公司走路時,因他猛然回頭撞到我的手錶,當場沒有流血,後來才流血。是告訴人自願留下協商債務,我們沒有妨害告訴人行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云云。然查: ⑴被告丁○○有夥同他人,於95年3 月26日下午7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17 號前,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並帶往「虹歡KTV 」地下室包廂內囚禁,且告訴人在包廂內遭在場之被告丁○○友人1 人毆打催討債務,致鼻樑裂傷並流血。嗣後被告丁○○等人又將告訴人帶至「紅磨坊汽車旅館」囚禁,並一直逼迫告訴人打電話籌錢,被告丁○○並有言語要脅告訴人沒有把這筆貨款處理好就會讓告訴人死的很難看,所以告訴人才聯絡其妻甲○○及友人陳建隆籌款,並且一大早就被被告丁○○等人押出四處取款直至為警查獲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詳確在卷(見警卷第10至12頁)。又本案係告訴人之妻甲○○於95年3 月26日下午7 時45分許接獲告訴人來電稱告訴人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17 號前「遭人押走」,被「押」在高雄市小港區地點不詳之汽車旅館,而經證人甲○○於95年3 月27日上午9 時41分許向警方報案,始為警循線查獲被告丁○○、乙○○,告訴人始恢復行動自由等情,已如前述,是若被告丁○○等人未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則告訴人自可輕易及隨時離去,則告訴人豈會告知其妻甲○○告訴人在高雄市前鎮區○○○路「遭人押走」及「被押在汽車旅館內」等語,並經報案為警查獲被告丁○○等人後始獲釋,復佐以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有朋友打電話跟被告丁○○說告訴人在高雄市○○○路217 號,被告丁○○稱告訴人太惡質所以就打電話找了2 個朋友來「助陣」。告訴人在紅磨坊汽車旅館一直打電話跟他太太籌錢,一直拜託他太太有多少就匯多少錢,不然我會被人怎麼樣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自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訴其遭被告丁○○等人妨害自由及受逼迫打電話籌錢確屬非虛,被告丁○○上開所辯:我們只是剛好在百貨公司碰到告訴人,沒有違反他的意思把他押走。我沒有講「若沒有把這筆貨款處理好,就會讓其死的很難看」等語恐嚇告訴人,是告訴人自願留下協商債務,我們沒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為犯後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告訴人於95年3 月27日前往醫院驗傷時,受有鼻部擦傷0.5 ×0.5 公分、右眼臉瘀血(青色)3.5 ×1 公分之傷 害,且致傷之原因為打撲傷,推定受傷時間約在前1 日(即95年3 月26日)等情,有告訴人受傷相片3 張(見警卷第29、30頁)及告訴人於95年3 月26日所穿染有血跡之衣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並有乃榮醫院95年3 月27日驗傷診斷書1 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復佐以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我在「虹歡KTV 」時沒有發現告訴人被毆打流血。但是到了「紅磨坊汽車旅館」時,有看見告訴人身上都是血漬,而被告丁○○就拿了1 件乾淨的衣服給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自堪認告訴人指述其於「虹歡KTV 」地下室遭囚禁時,有遭到被告丁○○朋友1 人毆打,致其鼻樑裂傷並流血等情,確屬真實,是被告丁○○上開所辯:在「虹歡KTV 」沒有人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的傷是在高雄市○○○路百貨公司走路時,因他猛然回頭撞到我的手錶,當場沒有流血,後來才流血云云,亦不足採信。 3、被告乙○○雖辯稱:我們沒有押走告訴人,是因為我要回「虹歡KTV 」店內工作,所以被告丁○○就借我的場所談和解,當日回到店內後我工作很忙,告訴人有受傷事情我不知道,是被告丁○○要我幫忙去收錢,因為告訴人有欠人家錢不方便下車,沒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惟查,被告丁○○友人打電話跟被告丁○○說告訴人在高雄市○○○路217 號,被告丁○○稱告訴人太惡質,並即撥打電話邀約2 個朋友共同前往上址「助陣」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6 頁反面)。又於95年3 月26日下午7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17 號前,告訴人遇到被告丁○○等一夥人後,係遭被告丁○○命同夥捉住告訴人並強押上車及被告乙○○於汽車旅館亦有分工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1頁)。又若僅係單純要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何須糾眾前往,且妨害自由係違法行為,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犯人當不欲讓無共同犯意聯絡之人知悉或共同前往,而有遭舉發之風險,是由被告乙○○已知被告丁○○糾眾前往高雄市○○○路217 號,仍與被告丁○○同車共同前往上址,且之後被告乙○○仍與被告丁○○等人同車將告訴人押往「被告乙○○所經營」之虹歡KTV 地下室包廂拘禁,被告乙○○並坦承曾進入包廂內(見偵卷第30頁),復佐以被告乙○○若無與被告丁○○共同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且「虹歡KTV 」店內繁忙,何以被告乙○○又與被告丁○○、告訴人同車前往紅磨坊汽車旅館?又被告乙○○於警詢中並坦承其在汽車旅館有聽到告訴人一直打電話跟他太太籌錢,有多少錢就匯多少錢,不然會被人怎麼樣及有見到告訴人身上都是血漬等情(見警卷第6 頁反面),被告乙○○自無不知告訴人遭人毆打及妨害自由之可能。再者,告訴人既可向友人借得金錢,當屬交情非淺或至少不惡,何以告訴人已到現場竟不方便下車取得借款,且被告丁○○既同車前往,並有計程車司機戊○○駕駛計程車,亦無另請被告乙○○同車隨行幫忙取款之必要,是上開諸多事證及情狀均顯見及堪認被告乙○○與被告丁○○確有共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等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乙○○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4、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丁○○、乙○○辯稱:百貨公司前人潮多且有警衛在現場,被告不可能用強制力將告訴人帶到車上,又從告訴人有多通電話通聯,且被告丁○○並未持任何武器及告訴人於警局已受警方保護仍願意還錢,顯見告訴人係自願留下,並未遭被告丁○○、乙○○2 人共同妨害行動自由云云。惟查,告訴人係遭被告丁○○命同夥押上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詳確在卷,並與其他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已如前述,而現今犯罪在人潮非少之地(如捷運站、大馬路邊)亦非罕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百貨公司前人潮多且有警衛在現場,被告不可能用強制力將告訴人帶到車上云云,尚非可採。至告訴人有多通電話通聯係因被告丁○○不斷要求告訴人對外籌款還債,且告訴人之妻亦確係因告訴人電話告知遭人於高雄市○○○路217 號前「遭人押走」,並被「押」在高雄市小港區不詳地點之汽車旅館,於報警後查獲本案等情,亦已如上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告訴人有多通電話通聯,顯見告訴人係自願留下,並未遭被告丁○○、乙○○共同妨害行動自由云云,亦非可採。又告訴人既先遭被告丁○○夥眾強押上車載往「虹歡KTV 」拘禁,於拘禁期間復另遭被告丁○○友人毆打受傷以逼債,自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敢輕率逃離,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丁○○等人未持武器,無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同非可採。再者,告訴人於警詢中已指訴:還好警方及時查獲讓我免於遭受生命上的威脅,而我也有誠意跟被告丁○○解決貨款糾紛,但他利用這種方法逼迫我真的讓我生存在恐懼之中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2頁),是告訴人縱因確有積欠被告丁○○債務,且有解決欠債之意,而於警局中自動還款給被告丁○○,此亦無礙於被告丁○○等人前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告訴人於警局已受警方保護仍願意還錢,顯見告訴人係自願留下,並未遭被告丁○○、乙○○2 人共同妨害行動自由云云,亦非可採。 5、綜上,被告丁○○、乙○○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渠等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丁○○等人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㈢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丁○○、乙○○就上開犯行,與綽號「滷蛋」之成年男子及「滷蛋」之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是被告丁○○、乙○○等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實施中,以「若沒有把這筆貨款處理好,就會讓告訴人死的很難」等語恐嚇告訴人及強令被害人致電聯繫籌款,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丁○○、乙○○上開所犯傷害、妨害自由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爰審酌被告丁○○前有賭博罪前科(判處罰金,不構成累犯),被告乙○○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不思以合法途徑索討債務,竟夥同他人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復毆打告訴人,破壞社會善良秩序,被告丁○○、乙○○犯後且均否認犯行,顯乏知錯悔改之意。另衡以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丁○○債務,且於未清償前即避不見面,被告丁○○等人並未持用兇器或綑綁告訴人,且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不到1 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乙○○涉犯情節較輕及被告丁○○、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公訴意旨雖另以:告訴人丙○○在「紅磨坊汽車旅館」內遭拘禁時,由被告丁○○、乙○○及另1 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被告丁○○並以:若未籌到100 萬元其等就不會放手及今日(27日)一定要先給40萬元,不然會給告訴人好看等語恐嚇告訴人,因認被告丁○○、乙○○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然而: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判例意旨參照)。 2、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資為論據。然上情為被告丁○○、乙○○所堅詞否認,被告丁○○辯稱:我沒有講那些話等語;被告乙○○辯稱:我都不知情等語,而告訴人未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述,經本院傳拘亦均未到院,且除告訴人警詢中片面指訴外,亦查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資參佐,自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乙○○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之真實程度,本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被告丁○○、乙○○有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Y5-811號之計程車將告訴人載往「紅磨坊汽車旅館」內拘禁。在「紅磨坊汽車旅館」內,則由被告丁○○、乙○○及另1 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負責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丁○○並以:若未籌到100 萬元其等就不會放手,及今日(27日)一定要先給40萬元,不然會給告訴人好看等語恐嚇告訴人。迨於同日上午8 時許,再由被告戊○○充當駕駛,載同被告丁○○、乙○○及告訴人至高雄市區繞行,俾迫使告訴人聯繫取款事宜,其後其等先至高雄市○○○路向告訴人之友人綽號「阿輝」所經營之「太豐五金行」取得2 萬元;再至高雄市○○區○○路162 號前,向告訴人之友人杜家旗取得由告訴人妻所匯款之12萬元,嗣其等至高雄市○○區○○街與茂大街口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戊○○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㈢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為其論據(未摘錄內容及加以說明,參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而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上揭共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都不知情,是被告乙○○打電話給我叫計程車,我專心開車及賺個車資而已等語,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計程車司機戊○○完全都不知道,他只是我請他來載我們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 頁),亦與查獲被告戊○○時其確係駕駛「計程車」乙節不悖。再者,經本院詳觀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其固指訴:被告戊○○從頭就知道被告丁○○在逼迫及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惟與同車被告乙○○上開陳述不符,亦無其他證據足資參佐。況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述亦未隻字提及被告戊○○有強押或看管,甚至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行為,告訴人甚至陳稱:計程車司機即被告戊○○在車上沒有與被告丁○○、乙○○交談過等情,有告訴人警詢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2頁),是告訴人上開警詢指訴,本院尚難憑採,被告戊○○上開所辯:我都不知情,是被告乙○○打電話給我叫計程車,我專心開車及賺個車資而已,沒有共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等語,尚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共同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之真實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行為時)、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行為時)、第41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行為時),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 │內容│7 月1 日前之刑│7 月1 日生效之│ │ │ │ │罰法律) │刑罰法律) │ │ │ ├──┼───────┼───────┼───────┼────┤ │共同│刑法第28條:二│刑法第28條:二│依行為時法及裁│ │ │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人以上共同「實│判時法均構成均│ │ │ │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 │ │ │皆為正犯。 │者,皆為正犯。│裁判時法並未較│ │ │ │ │ │有利於被告。 │ │ ├──┼───────┼───────┼───────┼────┤ │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 │第33│1 元以上。 │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 │條第│ │元計算之。 │為新臺幣1000元│第302 條│ │5 款│ │ │。是以行為時法│第1 項、│ │ │ │ │較有利於被告。│第277 條│ │ │ │ │ │第1 項中│ │ │ │ │ │關於罰金│ │ │ │ │ │刑最低度│ │ │ │ │ │。 │ ├──┼───────┼───────┼───────┼────┤ │牽連│刑法第55條後段│已刪除 │行為時法構成裁│ │ │犯 │:犯一罪而其方│ │判上一罪,從一│ │ │ │法或結果之行為│ │重處斷,而依裁│ │ │ │犯他罪名者,從│ │判時法則需數罪│ │ │ │一重處斷 │ │併罰,是比較結│ │ │ │ │ │果仍以行為時法│ │ │ │ │ │有利於被告。 │ │ ├──┼───────┼───────┼───────┼────┤ │易科│刑法第41條第1 │刑法第41條第1 │裁判時法刪除易│ │ │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 │ │之宣│為5 年以下有期│為5 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 │ │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 │ │折算│罪,而受6 個月│罪,而受6 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 │ │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 │ │ │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 │ │ │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 │ │ │業、家庭之關係│0 元、2,000元 │法對被告有利;│ │ │ │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 │惟觀今司法實務│ │ │ │,執行顯有困難│1 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 │ │ │者,得以1 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 │ │ │上3 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 │ │ │1 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 │ │ │。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 │ │ │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 │ │ │收矯正之效,或│ │行顯有困難者」│ │ │ │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 │ │ │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 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 │ │ │ │除。 │罰金折算標準已│ │ │ │罰金罰緩提高標│ │由銀元100 、20│ │ │ │準條例第2 條前│ │0 、300 元即新│ │ │ │段:依刑法第41│ │台幣300 、600 │ │ │ │條易科罰金或第│ │、900 元,提高│ │ │ │42條第2 項易服│ │為以新台幣1,00│ │ │ │勞役者,均就其│ │0 元、2,000 元│ │ │ │原定數額提高為│ │、3,000 元折算│ │ │ │100 倍折算1 日│ │1 日,綜合觀之│ │ │ │。 │ │,行為時法對被│ │ │ │現行法規所定貨│ │告較為有利。 │ │ │ │幣單位折算新台│ │ │ │ │ │幣條例第2 條。│ │ │ │ ├──┴───────┴───────┴───────┴────┤ │比較結果: │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