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己○○律師 甲○○律師 庚○○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戊○○因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以下稱「阿明」)委託欲找人代為製造槍管,並擬以每支槍管新臺幣(以下同)1 萬2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阿明」而藉此獲利,是其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於民國94年9 月間某日,先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編號③所示、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管1 支(內具阻鐵、非屬槍枝主要零件),持往丁○○所開設、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571 號之工廠內,委請丁○○仿照前開槍管規格、型式代為製造同類型槍管,並表示將以每支6 千元之代價向丁○○收購其所製造完成之槍管,丁○○評估後乃向戊○○表示一旦購買材料與開模製造、約須製作100 支方能符合經濟成本,經戊○○應允後即委由丁○○製造100 支槍管,渠等遂共同基於前開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丁○○依照戊○○所提供之前開金屬槍管型式繪製設計圖,並購買數量約100 支同尺寸鋼管及200 塊白鐵方塊等材料,並委由不知情之焊接人員將前述槍管與方塊鐵焊接成形,取回後再利用銑床將實心鋼管鑽孔打通,以銑刀將方塊鐵銑成退殼槽溝形,復以三角銑刀片伸入槍管內銑製3 條來福線之方式,著手製造屬於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起初因鋼質材料堅硬、加工困難,以致有數量不詳之槍管未能製作完成而未遂,嗣丁○○逐步改良製作技術,遂於95年1 月初某日製作完成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土造金屬槍管成品2 支,並持往戊○○所任職、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段399 地號之「利達輪胎行」交予戊○○收受,同時收取1 萬2 千元之工資及代墊材料費。復於95年1 月9 日9 時許,戊○○再親自前往丁○○所開設之方師傅自助餐店拿取已製作完成、如附表編號①所示5 支土造金屬槍管成品。嗣於95年1 月19日16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利達輪胎行執行搜索,先在戊○○所駕駛、車牌號碼JK-2233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腳踏板處查獲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土造金屬槍管成品5 支,隨後在利達輪胎行一樓廁所上方查獲如附表編號②所示土造金屬槍管成品2 支,嗣又循線前往丁○○前述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571 號之工廠內查獲如附表編號③至⑲所示各項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丁○○之警詢陳述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對其自身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茲據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丁○○警詢所述與筆錄記載不符等語。是此部分業據本院勘驗被告丁○○警詢錄音帶之結果,除有關被告丁○○經員警詢問針對其所製作槍管口徑究為9MM 或9.3MM 部分過程未據員警如實記載於警詢筆錄外,其餘筆錄內容均大抵與本院於95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結果相符。此外,被告丁○○該次警詢錄音過程乃連續未中斷,員警於詢問之初亦告知其應有權利,並依法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製作,其中除有關扣案物品部分係要求被告依查扣資料朗讀外,並無要求被告逐字照念之情事,且員警於詢問過程中更無威脅、辱罵被告丁○○等不正取供之情事,亦據本院勘驗屬實。是以前開筆錄漏未記載部分,當係承辦員警記載筆錄過程之疏失,惟並非以不正方式詢問證人而獲取其陳述,故本院乃認針對證人陳建忠前揭陳述與筆錄內容不符之部分,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者(詳如本院卷第51至57頁之逐字譯文)為準,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丁○○之警詢筆錄其中與本院證述不符之部分,對共同被告丁○○、戊○○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之陳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為必要,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倘審判中之供述曖昧不清,而先前陳述則清楚肯定,此時應對此結論進行分析,據此認定是否屬於「具有實質性差異之陳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是否有親友在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戊○○前於警詢中乃陳稱係受「阿明」之委託而找被告丁○○代為製作槍管等語,復於審判中改證稱伊僅要求被傲丁○○製作1 支、是要用來嚇人云云;另被告丁○○則於警詢中所述受被告戊○○委託製作扣案槍管及銑製來福線之過程,均較本院審理中所述者更為詳實,是其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2 人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共同被告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共同被告,而事後串謀之可能,甚而恐因其警詢所述將導致自己受有刑事訴追之虞。綜此以觀,被告戊○○、丁○○就其於警詢中陳述與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符之部分,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被告戊○○、丁○○警詢筆錄其中與本院證述不符之部分,對共同被告丁○○、戊○○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均矢言否認有何非法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被告戊○○固坦承有委託被告丁○○製造槍管之事實,惟辯稱:伊因為與他人有債務糾紛、遂委託被告丁○○代為製造1 支槍管、目的是為了要用來嚇人、並非委託被告丁○○製造100 支槍管,且伊有要求被告丁○○製造之槍管須一併製作阻鐵,故被告丁○○製作之槍管並非伊所要求之形式;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戊○○交予被告丁○○比照製作之金屬槍管(即附表編號③所示槍管)經鑑定結果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其主觀上僅有製造玩具槍管之認識,並無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等語為被告戊○○辯護。次者,被告丁○○雖坦認曾受戊○○委託、進而購買材料並以前揭方式預計製造100 支槍管,嗣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土造金屬槍管成品7 支予被告戊○○收受等情,惟以:伊是依照被告戊○○所提供之樣本加以製造,被告戊○○當初要伊製作的是玩具槍管、並非槍支零件云云置辯;又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丁○○所製作之槍管口徑與一般9 釐米手槍不同,且被告丁○○所製作槍管並未經試射,無從證明其具有殺傷力,自不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語為被告丁○○辯護。惟查: ㈠被告戊○○前於94年9 月間某日,先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編號③所示內具阻鐵、非屬槍枝主要零件之金屬槍管1 支,持往被告丁○○所開設之前開工廠,約定以每支6 千元之代價委請被告丁○○仿照前開槍管型式代為製造同類型槍管,嗣由被告丁○○依照被告戊○○所提供之前開槍管型式繪製設計圖,並購買數量約100 支同尺寸鋼管及200 塊白鐵方塊等材料,先委由不知情之焊接人員將前述槍管與方塊鐵焊接成形,取回後再利用銑床將實心鋼管鑽孔打通,以銑刀將方塊鐵銑成退殼槽溝形,復以三角銑刀片伸入槍管內銑製3 條來福線之方式著手製造金屬槍管。惟起初因鋼質材料堅硬、加工困難,以致有數量不詳之槍管未能製作完成,嗣被告丁○○逐步改良製作技術,遂於前述時、地先後交付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土造金屬槍管成品7 支予被告戊○○收受等情,業有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造金屬槍管成品與半成品、製造材料及工具等物品可資佐證,復據被告戊○○、丁○○分別坦認上情不諱,且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各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足徵被告2 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槍管」業經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函公告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以除⑴經加工、改(製)造成為飾品或其他器械者;或⑵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條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者等二類情形,因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但書所規範「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之要件而非屬該條例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外,倘一般鐵管已具各式槍管或仿各式槍支所製造之槍管形狀,且可供組裝者,則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槍管共7 支(口徑略為9.23MM)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之結果,雖無法換裝於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使用,惟仍可供實際換裝於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支使用,認定均屬土造金屬槍管;至附表編號④所示槍管9 支鑑定結果則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等情,有卷附該局95年2 月17刑鑑字字第0950018658號鑑定通知書、95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0950063148號函、及內政部內授警字第0950871001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槍管7 支俱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者,所謂9 釐米手槍(或稱90手槍)係統稱槍管口徑為9MM 之制式槍支、可供裝填擊發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者而言,而一般俗稱9 釐米手槍則不以9MM 為限,有視情況增、減槍管口徑之可能一節,復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前開95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0950063148號函釋甚明。從而被告丁○○之辯護人前以:被告丁○○所製造槍管口徑與一般9 釐米手槍不同、不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云云為其辯護,自非有據。 ㈢針對被告戊○○委託製造槍管之目的、與被告丁○○實際受託製造之槍管數量等節,固據被告戊○○辯稱:伊只要求被告丁○○製作1 支、是用來要嚇人云云。然本院觀諸被告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5年1 月19日訊問中均供稱:伊係因為欠債、且「阿明」向其表示欲以每支1 萬2 千元之代價購買槍管,伊遂接受「阿明」委託找被告丁○○製造槍管等語甚詳,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以前詞置辯,從而被告戊○○前、後所述非僅矛盾不一,且彼此相互扞挌,實難徒以事後矯飾之詞,即率爾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職是,本院審諸當事人之記憶內容往往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減損、罅漏,甚而可能為圖逃避自身刑責或受有外力不當干預,逕而為虛偽之陳述,是以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衡諸經驗法則,當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倘誠如被告戊○○所述伊僅要求製造1 支槍管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丁○○製造前開槍管代價為每支6 千元,並非無償代工製作,苟彼等事前並未合意約定製作相當數量之槍管,則被告丁○○豈願意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土造金屬槍管成品共7 支予被告戊○○?而被告戊○○又何以竟對被告丁○○交付前開7 支槍管之過程均全然未加異議,仍如數概予收受?是以被告戊○○前揭所述,容非無疑。甚且槍管雖為槍支主要組成零件,然若未經組裝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外觀實與一般鐵管無異,對他人自不生任何威嚇作用,是以被告戊○○狡稱製作槍管目的是為了要嚇人云云,誠屬無稽。此外參諸本件業據被告丁○○以證人身分當庭具結證稱:一開始伊即向被告戊○○表示叫整批材料大概要作100 支,伊不願意只作1 、2 支、因為不符成本、事後被告戊○○找過伊很多次,最後仍同意作這些數量等語屬實,復佐以扣案如附表編號⑱、⑲所示白鐵管、白鐵方塊數量非微,適可證明被告丁○○前開證述要屬非虛,綜此足認被告戊○○初於警詢中所述之情要與事實相符,自較諸其事後辯解之詞更為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戊○○乃意圖先以每支6 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丁○○製造100 支槍管、嗣以每支1 萬2 千元之價格轉售予「阿明」,藉以轉取價差而牟利一節,至堪認定。 ㈣次者,被告戊○○提供予被告丁○○據以比照製作、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金屬槍管,乃因內部具有阻鐵而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向被告戊○○表示不會製作阻鐵、要其另行找人加工;而被告戊○○亦證述:被告丁○○製作之槍管因為沒有阻鐵、與伊所交付之模型槍管不符云云。然本院細觀扣案如附表編號⑤、即被告丁○○所繪製之槍管設計圖(參見警卷第104 、105 頁),均未繪製有關槍管阻鐵之設置部位與規格為何,當可推認其自始即無製作槍管阻鐵之意思。又細繹被告戊○○、丁○○2 人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渠等雖偶有提及槍管作壞掉、作不成功、或槍管有瑕疵等語,然未有隻字提及因被告丁○○無法製作槍管阻鐵以致規格不符之情,復依卷附被告戊○○、丁○○2 人所使用行動電話監察譯文所示,渠等亦曾多次以電話討論製作槍管之相關內容,惟始終未曾言及被告戊○○確有要求製作槍管阻鐵一節,故渠等直至本院審判程序中始辯稱被告丁○○所製作之槍管因不具阻鐵、與原訂規格不符云云,實非無疑。再被告戊○○、丁○○2 人乃合意約定製作槍管100 支,每支代價為6000元,數量、金額俱屬非微,已如前述,倘被告丁○○所製作之槍管果因不具阻鐵而存有明顯瑕疵,被告戊○○理當於檢查後即時提出異議並予指正,避免後續製作之槍管因規格有異而蒙受不堪使用之損失。然觀乎本件被告戊○○既明知被告丁○○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槍管內部均無阻鐵一事,猶未置一詞而盡數予以收受,更依約交付1 萬2 千元予被告丁○○,並無因該等槍管不具阻鐵而逕自主張拒絕收貨及付款之情事,更與一般常情有悖。故本件足認被告2 人於合意製作槍管之初,主觀上即欲以被告戊○○所提供如附表編號④之金屬槍管作為樣本,據此製作外觀、構造相似之土造金屬槍管,斷無併予製作槍管阻鐵之意。從而被告戊○○、丁○○前揭所辯各節、與辯護人所稱渠等僅具有製造玩具槍管之認識云云,俱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㈤按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乃明文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或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其規範目的係慮及改造槍支並非如同制式手槍必須經由原廠依特定技術加以製造,行為人往往透過購買玩具金屬手槍、再逕行或委由他人換裝部分槍支主要零件(如槍管、槍機、撞針等)即可組裝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此外更應避免行為人透過「以零為整」之方式擅自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進而組裝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職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性質上要屬同條例非法製造槍砲犯罪之「實質預備犯」規定,亦即立法者預先針對可能潛在之非法製造槍砲行為提前加以處罰,以避免將來危險之發生,故此等行為之可罰性較低、對客觀構成要件亦未要求必須類如製造槍砲等罪名同樣嚴格,此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3條法定刑度(最重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同條例第7 條(最重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8 條(最重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明顯為輕、且非如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須以具有殺傷力為其構成要件等節即明。況槍砲必須綜合各類主要組成零件方可組合成型,且槍砲具有殺傷力與否乃涉及諸多零件之相互作用、配合,是以單獨任一項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於未經組裝之前,均無對人體造成殺傷力可言。故本院乃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稱「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指該等零件可供實際換裝於制式或改造槍砲而正常使用者,即足當之,要不以該等零件確實組裝於槍砲或試射與否、及是否具有殺傷力必要。準此以觀,本件被告戊○○、丁○○2 人主觀上既以製造槍管之犯意,責由被告丁○○以前揭方式先後多次製造如附表編號①、②、④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成品7 支及半成品9 支,且其中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槍管經鑑定結果亦得實際換裝於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支使用,故渠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5 項未經許可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既遂、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㈥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在案。從而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實施之共謀者,非不能成立共同正犯(即學說上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準此,共謀共同正犯外觀上雖無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法院面對共謀共同正犯與從犯(例如教唆犯、幫助犯等)之判斷上,必須通觀整體犯罪過程,兼衡行為人主觀上支配犯罪之意思、與其客觀上參與犯罪歷程行為之份量等因素綜合加以考量,亦即當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具有相當優勢地位,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有意識地投入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過程者,因其對於整體犯罪過程乃基於一定之支配地位,要不得僅以從犯視之,而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方屬於法無悖。承前所述,本件係肇因於被告戊○○為牟己利,而主動委託被告丁○○製造前開槍管,被告戊○○除事前提供製造槍管樣品、事後更實際出資作為材料費用及購買土造金屬槍管成品之用,顯見被告戊○○對於製造槍管相關訊息之掌握乃基於相當支配地位,且其所為除挑起被告丁○○之犯意外,更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積極參與渠等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犯罪意思之形成,繼而由被告丁○○著手實施製造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被告戊○○共謀共同正犯之責,方屬允當。 ㈦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2 人前揭非法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56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一刪除足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要屬法律變更。經查:被告2 人先後多次非法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渠等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本件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採為被告論罪之基礎。 ㈡此外,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本院乃認為此部分僅為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故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前述是否論以共犯、連續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既遂罪、及同條第5 項未經許可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被告2 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又渠等先行購買白鐵管、白鐵方塊等材料,委由不知情之焊接人員將之焊接成形,要屬間接正犯,應自負刑責。且渠等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後復行持有之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2 人先後多次非法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既遂、未遂之犯行,俱屬時間緊接,且所犯之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未經許可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既遂罪。本院分別審酌被告戊○○、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及被告戊○○乃基於主謀地位、更意圖藉此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情節重大,並參以渠等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甚鉅,且製造之數量非微、又被告2 人於犯罪均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併科罰金10萬元、被告丁○○部分諭知併科罰金5 萬元,以資懲儆。另按,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第3 項則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且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則改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乃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並延長易服勞役之期限。從而被告戊○○、丁○○前揭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加以計算,應分別易服勞役112 日及56日,又倘依修正後規定予以折算,至多僅須易服勞役100 日及50日(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計算),且因二者均未逾修正前刑法第42條3 項所定6 個月之易服勞役最高期限,是本件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所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方屬適法。 四、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土造金屬槍管7 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編號③、⑤至⑲所示物品各係被告戊○○、丁○○所有,分別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④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9 支,乃被告丁○○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未遂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查,本件被告戊○○、丁○○2 人除起訴書所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既遂罪外,另就其製造其他數量不詳、與如附表編號④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部分,亦涉有同條第5 項未經許可製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未遂之犯行,此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核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郭玫利 法官 林意芳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林明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第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 │ ① │土造金屬槍管成品5支 │在戊○○所駕駛之JK-2233 號自用│ │ │ │小客車駕駛坐下腳踏板查獲,係違│ │ │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 │ │ │款沒收 │ ├──┼──────────────┼───────────────┤ │ ② │土造金屬槍管成品2支 │在利達輪胎行一樓廁所上方查獲,│ │ │ │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1 款沒收 │ ├──┼──────────────┼───────────────┤ │ │戊○○所提供仿BERETTA 廠92FS│非屬組成槍枝主要零件,惟係被告│ │ ③ │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金屬槍管│丁○○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 │1 支(內具阻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 │ ├──┼──────────────┼───────────────┤ │ ④ │金屬槍管半成品9支 │係被告丁○○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 │ │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 ├──┼──────────────┼───────────────┤ │ ⑤ │槍管設計圖2張 │係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 │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款沒收 │ ├──┼──────────────┼───────────────┤ │ ⑥ │角度尺2支 │同上 │ ├──┼──────────────┼───────────────┤ │ ⑦ │油標尺3支 │同上 │ ├──┼──────────────┼───────────────┤ │ ⑧ │鑽頭20支 │同上 │ ├──┼──────────────┼───────────────┤ │ ⑨ │銑刀1支 │同上 │ ├──┼──────────────┼───────────────┤ │ ⑩ │銑刀刀片3支 │同上 │ ├──┼──────────────┼───────────────┤ │ ⑪ │立式銑刀4支 │同上 │ ├──┼──────────────┼───────────────┤ │ ⑫ │銼刀1支 │同上 │ ├──┼──────────────┼───────────────┤ │ ⑬ │活動扳手1支 │同上 │ ├──┼──────────────┼───────────────┤ │ ⑭ │銅刷1支 │同上 │ ├──┼──────────────┼───────────────┤ │ ⑮ │尖嘴鉗1支 │同上 │ │ │ │ │ ├──┼──────────────┼───────────────┤ │ ⑯ │小鑽頭2支 │同上 │ ├──┼──────────────┼───────────────┤ │ ⑰ │固定鉗1支 │同上 │ ├──┼──────────────┼───────────────┤ │ ⑱ │白鐵管73支 │係被告丁○○所有、預備供本件犯│ │ │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項第2 款沒收 │ ├──┼──────────────┼───────────────┤ │ ⑲ │白鐵方塊154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