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2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經濟困難,無財力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竟基於幫助他人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以不詳代價,同意一年籍不詳叫鄭金池之成年男子自民國90年8 月31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三民區○○○ 路 563 號和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融公司)之營業登記負責人,該和融公司明知和融公司於90年11月至91年4 月間並無實際銷貨情事,竟仍利用和融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4紙,交付與如附表一所示荃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荃耕公司)等營業人,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5,430,429 元,復由荃耕公司等營業人持該14紙進項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荃耕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計27152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且明知和融公司於91年2 月份及同年4 月份間並無實際外銷事實,竟於91年2 月間某日、同年4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虛報該公司於該期間有22,001,430元及14,505,670元之零稅率銷售額,然後據以上揭銷售額列為和融公司之外銷成效,且據以製成不實之91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復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91年度營業稅零稅率之申報查核事宜,而行使上揭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申報書,足生損害於國稅局管理稅捐稽徵之正確正性,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和融公司逃漏1,690,534 元之營利事業所得,幸經稅捐機關發現未核准退稅而未得逞,因認被告被告乙○○係涉犯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訊中自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所附和融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查額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固坦認於90年7 、8 月間在鐵生公司擔任外務員時,因老闆「鄭金池」以新設公司股東人數不足為由,要求伊借名登記,又伊認鐵生公司有正常營運事實,且受僱於人不便拒卻,而將其國民身分證等文件交付會計丁○○使用,並有在申領營利事業登記證、向稅捐處辦理登記之委託書上簽名事實,惟並未自白被訴罪行,並堅決否認有何實施或幫助和融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或涉及逃漏稅之犯行,辯稱略以:伊並未同意擔任和融公司負責人職務,對和融公司業務均未參與,亦不知和融公司日後所涉本件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以虛報銷項,及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以虛報零稅率銷售額等逃漏稅捐情節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再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即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細繹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同須「實際參與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謂之當然負責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和融公司前任負責人戊○○因無意經營和融公司,於90年7 月11日,將和融公司股權賣予丁○○,並約定應變更登記負責人,丁○○遂於90年8 月31日將和融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乙○○,另將證人甲○○一併登記為和融公司股東,嗣至91年5 月1 日再變更登記代表人、董事為己○○乙節,有戊○○提出合約書、卷附和融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各1 件附卷可稽(本院審理卷,第86頁;94年度偵字第 17363 號卷, 第178~186 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對於遭登記為和融公司負責人經過,辯以:「當時因其任職之鐵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鐵生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鄭金池』係向鐵生公司董事長許界世(許修銘)借牌經營,欲自行新設公司,而要求伊擔任新設公司股東,因伊在公司任職,鐵生公司亦有正當營業事實,而將身分資料交由會計丁○○,嗣因新設和融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書簽領及領用發票,鄭金池要求其簽名時,始查知係遭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不久即與甲○○先後向鄭金池、丁○○等人要求更換負責人、股東登記,渠均不知事後和融公司營業涉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嫌」等語(本院審理卷第203 頁以下),查其所辯上節,核與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之前經被告乙○○介紹,同在民族一路563 號鐵生公司任職,我擔任開發臭氧飲水機工作,公司有員工及顧客出入,亦有展示、銷售臭氧機之交易事實,產品上也有鐵生企業字樣。因應徵時老闆鄭金池說公司要換名字做臭氧機業務,新公司辦妥後才成為正式員工,並以要報稅、寄發扣繳憑單為由,我配合提供身分證影本資料留存公司,然我並未交付印章,約1 個星期後,又依鄭金池指示將申請設立公司資料攜至鄰巷辦公室內,交予會計丁○○辦理過戶業務,再過1 個多月後獲悉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上遭列名為股東,因當初進入公司目的係受僱支薪,而非出資擔任股東,即偕被告乙○○一同向鄭金池反應,鄭金池表示因要結束鐵生公司營業,暫借名登記,答應事後會登記回去,並表示已交待丁○○辦理,然因始終未領到薪資即行離職,前後工作約1~2 個月。嗣於93年間仍接獲稅捐處繳稅通知,另其餘列名公司股東之呂芳谷、陳淑真、劉吉堅互不相識」等語相符(本院審理卷第122 頁以下),足認被告所言鐵生公司確有僱人經營、「鄭金池」有要求員工提供身分資料俾新設公司、被告與證人相偕拒絕掛名公司負責人職務等節非虛。亦核與證人丁○○證稱:「我於90年間與鄭金池共同出資合夥經營鋼鐵事業,先自他人受讓和融公司、神威綜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威公司),並約定由鄭金池提供掛名負責人、股東人員,我只知道被告乙○○是鄭金池鐵生公司員工,然不清楚被告是否同意擔任負責人或是否有出資,但是去國稅局申請核發和融、神威公司發票時,被告有去簽名,也有簽委託書,他應該是知道掛名負責人,掛名沒多久,被告就說要把他負責人名字換掉,但因神威公司印章在鄭金池處,又無法找到鄭金池,只有帶己○○到台北去,辦理變更登記為和融公司負責人,又在被告名下時,2 家公司都沒有辦理金融開戶」等語亦大抵相契(同卷第177 頁以下,第211 頁),足證和融公司係由證人丁○○、「鄭金池」設立、經營,被告僅出名擔任負責人,並非實際參與業務執行之人。此外,並有許修銘先後設立之鐵生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鐵生特殊電器實業有限公司(85年5 月30日更名為鐵生實業有限公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156 頁以下,高雄市政府95年6 月27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576670 號函檢附資料),足認被告稱「鄭金池」向許修銘借俾營業事實,亦非虛言。綜上,被告乙○○所辯:其與證人甲○○有共赴鐵生公司求職,鐵生公司實際負責人「鄭金池」因借牌經營臭氧機銷售業務,而以新設公司為由,要求吳、王2 人提供身分資料,在未事先告知、徵得渠意願情狀下,即由丁○○登記渠等為公司負責人、股東等職位,而渠事後亦有主動要求更名登記,另和融公司並非由被告實際經營等語並非虛妄,可以採信。故被告提供身份資料供「鄭金池」等人使用時,並未知悉係供和融公司登記負責人之用,嗣於簽領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書及公司發票之際,始悉遭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即向「鄭金池」、丁○○明示不願擔任負責人之意,始由丁○○另覓己○○續任負責人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告嗣因不願擔任負責人即行離職,對和融公司業務亦無參與經營之事證,其並非實際參與業務執行之人自明,揆諸上揭意旨,即與稅捐稽徵法逃漏稅代罰負責人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以不詳代價同意「鄭金池」擔任和融公司負責人等情,已與事實不符。 (三)另和融公司與荃耕公司、福得海洋工程行、常發鋼材行間於90年11月至91年4 月間虛報如附表銷貨事實及和融公司91年2 、4 月間虛報零稅率外銷銷售額等節,業據證人丁○○審理中證述:「我與鄭金池合夥出資並經營和融、神威公司,是我用上開2 公司名義為不實買賣、出口,並開立發票給長生公司(證人丁○○此部分涉案情節另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805 號審理中),又和融公司開予常發鋼材行的發票,是以我擔任負責人之福德海洋工程名義賣出鋼材,目的是和融公司業績較少,且因營業額超過3 千萬核稅會有書審、查帳差異,另影響我個人所得稅累進稅率,所以才開和融公司的發票,另和融公司91年2 、4 月間外銷零稅率銷售額確屬虛報。被告乙○○因為只是掛名負責人,對此均不知情,也沒有實際負責和融、神威公司業務」等語可證(本院審理卷第177,186 頁)。是以,和融公司申請設立後,均由證人丁○○、「鄭金池」等人合夥經營,而由渠2 人自90年11月起至91 年4月間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虛報如附表一所示銷項營業事項,幫助常發鋼材行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及虛報出口零稅額銷售額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對此部分犯行,被告乙○○並非實際執行和融公司業務之人,且當時已未受僱「鄭金池」之人,自難認被告於上開犯行時與丁○○、「鄭金池」等人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法認其於交付身分資料之始,即有預見或意欲此犯行發生,即難認定係本件行為人,被告辯稱對本件違反上開行政刑法均未知悉,亦與「鄭金池」、丁○○等人並無共犯關係,堪予採信。 五、又雖公訴人憑被告經登記為和融公司負責人行為對本件上開犯行成立幫助犯,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否則,如無此種犯意,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即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同院85年台上字第27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53號判決),即幫助犯成立要件,在主觀上須認知對正犯特定不法既遂行為、提供助力之雙重故意(幫助故意、幫助既遂),並在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對正犯助力,且幫助行為與正犯故意不法犯罪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發生應具有重要關聯性,始足當之。 (二)查被告及甲○○將身分證件交付予丁○○俾憑辦理申請新設公司時,僅受「鄭金池」告知係資以設立供股東或任職新公司員工申報薪資之用,縱其自承曾簽領營利事業設立證申請文件,並在向稅捐機關代辦委託書上簽名之事實(同前偵卷第30頁),然被告係基於上開認知而在此範圍內授權使用證件資料,丁○○竟將之用作變更登記公司名義負責人,自與本人授權目的不符,被告既未同意、知悉後更明確拒絕擔任和融公司負責人,嗣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運作,均如前述,對和融公司營業業務、組織編制、損益收支等事項,自無探問知悉可能,或對該公司各項買賣交易事項有實際決策、監督之影響力,即難相對期待被告對不實交易事項應能認知。佐以證人丁○○已自承和融公司係證人與「鄭金池」合夥經營,各項虛偽交易事實均由渠等經營公司期間所為,亦與被告無涉。是以,被告對公司經營業務狀況均無知悉可能,亦無權置問,並非實際參與商號業務人,則被告在交付證件資料時,如何預見或認知日後「鄭金池」等人執行和融公司業務,必將虛報銷項或零稅率銷售額等情事,此部分亦均未見公訴人提出證明方法。起訴意旨縱認被告係有「不確定犯意」,惟依刑法第14條第2 項,行為人亦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為前提,起訴意旨未能證明被告如何「預見」上開具體事實,自不能逕認其有幫助之「不確定犯意」。且查被告供述交付證件時間係90年8 月間,而正犯行為時係在同年11月至翌年4 月間,而被告於短暫任職即行辭任,又焉能預見辭職後越月之正犯如何實施上開行為。是以,自難認被告提供身分證或在上開文件簽名時,已對正犯特定之虛偽填載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犯行有所認知,而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為交付證件或簽名,其於幫助犯之主觀要件,已有未合。 (三)又以,對照現行實務見解,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實施詐騙收取匯款之行為樣態,固大抵論以幫助詐欺取罪名,惟上開詐騙行為樣態,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社會大眾就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間緊密關聯性應有認知,而成社會通念,因而認定交付帳戶之人,對正犯事後詐欺取財行為得以預見,而有不確定之故意,尚有理可言。然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公司登記之用,原因繁多,或係未符公司法法定組織人數而擔任名義股東、或因實際經營者因信用資格、跨業經營型態不能實際掛名等情,所在多有,並非企業負責人不以實際經營者登記,即係供隱避企業不法經營之用。又企業可能不法行為樣態繁殊,廣及普通刑法、行政刑罰、公司法或財稅法令,亦難認形式負責人、股東對於企業事後各種特定不法行為,均有不確定故意或資以助力之意,仍應依個案案情審認之。查以被告之當時受僱「鄭金池」經營鐵生公司,擔任外務員,並因鐵生公司有經營事實,並信任提供證件係資供公司改組俾以辦理新設公司之用,繼續正常經營事實,因而並未預見和融公司成立後各種假交易情事,並屢稱其僅受僱他人,並無意擔任新設公司負責人職務,益徵其辯稱於證件交付之時,對日後和融公司將為不法行為並無預見,堪予採信。 (四)再者,若以他人名義登記設立公司行號,因公司執行業務所生犯罪行為,亦應以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始為行為人,並以之為訴追、審判對象,除非形式負責人亦實際參與業務執行之人而涉有不法,始有處罰必要,亦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佐。被告既非實際參與業務之人,是否為法應處罰之主體,即非無疑。抑且,若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一旦有不法行為,偵查機關均捨追緝實際執行業務之正犯,而由公司名義負責人出面概括承擔他人犯罪後果,顯與刑事犯罪應處罰行為人之「無行為,即無處罰」、「罪刑相當」等刑法基本原則未符。又按本件正犯涉犯虛偽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等罪名,係以行為人有填載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供交易相對人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填載不實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向稅捐稽關行使申報虛報零稅率銷售額,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為其構成要件事實。又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既遂犯行而予處罰,自應以對上開構成要件事實有施助力,並有直接重要關聯性,始合於幫助犯之客觀成立要件。查公訴人既乏事證能證明被告有參與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交易相對人、或虛報和融公司虛報零稅率銷售額等行為,被告交付身分證行為究係對上開構成要件事實,貢獻何種助力?又達到重要關聯程度?公訴人均未能證明。且依社會一般通念,公司內部相關財務報表制作及報稅業務,均由專業會計部門或記帳業者處理,負責人未必通曉。且負責人以自己名義實際經營企業者,亦常發生冒用人頭工人虛報薪資、逃漏稅捐情形,反之,以他人名義執行業務,卻未必通常導致同開結果,發生機率亦未必較高。是以,縱和融公司非以被告登記為形式負責人,仍無礙於正犯實施上開構成要件事實,則被告提供身分證件部分,僅在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階段有原因力,對事後違反商業會計法、逃漏稅等事實原因力言,仍屬間接、無重要必然性,其間因果關聯並非重大、顯著,即被告行為並對正犯上開犯行,難以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是以被告提供身分資料及簽名之事實,致遭變更登記為和融公司負責人,然其未實際參與業務執行,並非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對於本件犯行具體構成要件特定事實並未能預見、認知,欠缺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其上開行為與本件犯行間尚乏因果關聯性,未達施以助力程度,與幫助犯構成要件亦未符,亦難認定其幫助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僅於90年7 月11日經登記和融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該公司之任何業務經營,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公函等資料及證人丁○○、甲○○、己○○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人併案意旨(95年度偵字第12596 號)另略以:被告乙○○另基於幫助他人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同意「鄭金池」,自民國90年9 月5 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563 號神威公司之營業登記負責,並:(一)明知神威公司於90年11月至91年4 月間,與虛設行號之贏華有限公司、顥陽工業有限公司、凱鉉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鴻京有限公司、華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慈煌有限公司、同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進貨之事實,而取得贏華有限公司等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35張如附表二 (1 )所 示,充當神威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虛報進項稅額計2,492,479 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246,029 元;(二)明知神威公司於90年11月至91年4 月間並無實際銷貨情事,竟仍利用神威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9 紙,交付與如附表二 (2)所示之合幼企業企業有限公司、鋇斯特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荃耕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金額共計 3,183,610 元,復由合幼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持該9 紙進項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合幼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計159,181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且明知神威公司並無實際外銷事實,竟於91年2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虛報該公司於該期間有21,896,160元之零稅率銷售額,然後據以上揭銷售額列為神威公司之外銷成效,且據以製成不實之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復持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辦理年度營業稅零稅率之申報查核事宜,而行使上揭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申報書,足生損害於國稅局管理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以此不正方法幫助神威公司逃漏1,094,808 元之營利事業所得,幸經稅捐機關發現未核准退稅而未得逞,同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罪嫌,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如主文,移送併案部分自無由併予審酌,應退由公訴人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一: ┌──┬──────┬──┬─────┬──────┐ │編號│商號名稱 │發票│銷售總額 │總稅額 │ │ │ │數額│ │ │ ├──┼──────┼──┼─────┼──────┤ │1 │荃耕企業有限│5 │0000000 │85103 │ │ │公司 │ │ │ │ ├──┼──────┼──┼─────┼──────┤ │2 │福得海洋工程│4 │0000000 │96389 │ │ │行 │ │ │ │ ├──┼──────┼──┼─────┼──────┤ │3 │常發鋼材行 │5 │0000000 │90030 │ └──┴──────┴──┴─────┴──────┘ 附表二(1): ┌──┬──────┬──┬─────┬──────┐ │編號│商號名稱 │發票│銷售總額 │總稅額(元)│ │ │ │數 │(元) │ │ ├──┼──────┼──┼─────┼──────┤ │1 │贏華有限公司│2 │714,576 │35,729 │ ├──┼──────┼──┼─────┼──────┤ │2 │顥陽工業有限│6 │2,304,024 │115,201 │ │ │公司 │ │ │ │ ├──┼──────┼──┼─────┼──────┤ │3 │凱鉉科技實業│9 │7,734,877 │386,74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4 │鴻京有限公司│8 │6,850,792 │342,541 │ ├──┼──────┼──┼─────┼──────┤ │5 │華頡科技股份│1 │6,344,610 │317,233 │ │ │有限公司 │ │ │ │ ├──┼──────┼──┼─────┼──────┤ │6 │慈煌有限公司│8 │873,600 │43,680 │ ├──┼──────┼──┼─────┼──────┤ │7 │同隆交通股份│1 │98,000 │4,900 │ │ │有限公司 │ │ │ │ └──┴──────┴──┴─────┴──────┘ 附表二(2): ┌──┬──────┬──┬─────┬──────┐ │編號│商號名稱 │發票│銷售總額 │總稅額(元)│ │ │ │數 │(元) │ │ ├──┼──────┼──┼─────┼──────┤ │1 │合幼企業有限│2 │516,860 │25,843 │ │ │公司 │ │ │ │ ├──┼──────┼──┼─────┼──────┤ │2 │鋇斯特國際實│2 │736,929 │36,847 │ │ │業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 │3 │荃耕企業有限│5 │1,929,821 │96,491 │ │ │公司 │ │ │ │ └──┴──────┴──┴─────┴──────┘